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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9號原 告 張澄郁被 告 林旻毅訴訟代理人 莊鎔瑋律師

張軒豪律師複代理人 黃湲律師被 告 于乃興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5,440元,及被告林旻毅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被告于乃興自民國115年6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4%,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簡上附民字卷第5頁)。又原告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02頁),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旻毅、于乃興於民國111年6月9日2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即被告林旻毅開設之舞蹈教室,見原告、訴外人楊子龍依約前來與被告林旻毅討論債務問題,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旻毅徒手及持木製椅子毆打原告,由被告于乃興持高腳椅毆打原告、楊子龍,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遠端骨折、右踝部挫傷併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右手腕挫傷、左肩膀挫傷、左上臂挫傷、左臀部挫傷、背部挫傷、頭部挫傷、右小腿擦傷、右大腿擦傷、左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撕裂傷(約1×0.5×0.6公分/1×0.6×0.6公分)、左側小腿撕裂傷(約1×1×0.6公分/1×1×0.6公分)之傷害。受傷期間原告因骨折打上石膏造成行動不便,無法工作及需家人照料,處處影響到生活起居長達二個月,全家人的生活受到極大衝擊,除花費醫療費用外,亦有嚴重精神受創,擬請求醫療費用5,830元(見醫療費用收據,含申請診斷證明書、拷貝受傷影像光碟費用)、二個月工資54,940元(計算式:基本工資27,470×2=54,940)、精神撫慰金150,000元等之金額賠償,總計為210,770元(計算式:

5,830+54,940+150,000=210,770)。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旻毅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原告固主張受有支出醫療費用5,830元之損害,然所提收據其中有兩張重複計算(序號C-0000000號、序號C-0000000號)應予扣除;又部分日期係於111年10月21日,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所列休養回診期間已達1個月以上,尚難認該部分與本件肢體衝突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另醫療收據中有涉及醫療影像光碟燒錄,亦難認與本件肢體衝突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予扣除;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然原告未提出當時工作相關證明及因傷不能工作之證明,是原告請求賠償兩個月工資,當無理由;原告未陳明所受傷勢如何使全家生活重大影響,空口請求慰撫金,應無理由,又兩造係因債務糾紛引發肢體衝突,且原告所受傷勢尚非重大亦非不可復原,衡以被告僅大學畢業且已婚育有2子,扶養近70歲父親,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實屬過高。本件原告先拿刀挑釁逼被告還錢進而發生肢體衝突,被告林旻毅僅因息事寧人而未提起相關訴訟,然原告於本件實具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于乃興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當初我是幫林旻毅去處理事情,原告也很清楚,原告提出的賠償直接交由林旻毅去處理,不用再找我等語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旻毅、于乃興於111年6月9日23時5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即被告林旻毅開設之舞蹈教室,見原告、訴外人楊子龍依約前來與被告林旻毅討論債務問題,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旻毅徒手及持木製椅子毆打原告,由被告于乃興持高腳椅毆打原告、楊子龍,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遠端骨折、右踝部挫傷併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右手腕挫傷、左肩膀挫傷、左上臂挫傷、左臀部挫傷、背部挫傷、頭部挫傷、右小腿擦傷、右大腿擦傷、左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撕裂傷(約1×0.5×0.6公分/1×0.6×0.6公分)、左側小腿撕裂傷(約1×1×0.6公分/1×1×0.6公分)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第201至203頁),且被告2人該等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2843號判決被告2人共同犯傷害罪,嗣經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4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有罪確定(以下合稱另案刑案),此有另案刑案判決及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自堪認定屬實。是以,被告2人之傷害行為,顯屬故意共同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依上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自屬於法有據。

㈢原告所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何: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固請求醫療費用5,830元(見醫療費用收

據,含申請診斷證明書、拷貝受傷影像光碟費用),觀諸原告所提出附卷之收據(見簡上附民卷第9至21頁)其中有兩張(序號C-0000000號金額700元、序號C-0000000號金額180元,見簡上附民卷第17、19頁)為重複計算應予扣除,又卷附111年10月25日之收據項目不明(見簡上附民卷第21頁上方,金額10元),該部分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其餘收據為骨科、一般外科之就診,加總後金額合計為4,940元,應予准許。此外,原告所提部分收據,涉及申請診斷證明書、拷貝受傷影像光碟費用等,原告業已陳明係與本件報警及求償相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自堪認屬原告本件可予求償範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9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固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54,940元即二個月工資(計算式:基本工資27,470元×2=54,940元)。經查,上開傷害行為係於111年6月9日,觀諸卷附111年6月2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頁)記載:原告於111年6月10日急診求治,接受傷口縫合治療,於111年6月14日、111年6月24日返骨科門診追蹤治療,於111年6月24日接受傷口拆線,並醫囑「骨折癒合期間不宜負重,建議休養三個月」等語,又原告業已陳明其於111年1月間於「新北市汽車洗車工職業工會」已投保勞工保險(111年1月3日至111年12月31日間投保薪資為25,250元、112年1月1日至112年7月27日間投保薪資為26,400元),並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7頁),衡以原告所受傷勢及洗車工之工作性質等節,堪認原告主張其於111年6月9日遭受被告傷害後有2個月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堪採信。又查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之基本工資為25,250元,有勞動部網站公告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參酌原告於111年1月3日至111年12月31日間投保薪資亦為25,250元,從而堪認原告因遭被告傷害所致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每月薪資25,250元計算,2個月薪資應為50,500元(計算式:25,250×2=50,500),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50,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傷害原告造成其受有右側脛骨遠端骨折、右踝部挫傷併

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右手腕挫傷、左肩膀挫傷、左上臂挫傷、左臀部挫傷、背部挫傷、頭部挫傷、右小腿擦傷、右大腿擦傷、左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撕裂傷(約1×0.5×0.6公分/1×0.6×0.6公分)、左側小腿撕裂傷(約1×1×0.6公分/1×1×0.6公分)之傷害,堪認所受傷勢應有致其精神痛苦且情節重大,又原告大學肄業,被告林旻毅大學肄業,被告于乃興高職畢業,有兩造當庭陳述、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57號判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第144至145頁、第201至203頁、限閱卷),且參酌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所示兩造之財產及所得狀況。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⒋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

額應為155,44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94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0,5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55,440元)。

㈣至被告林旻毅抗辯:本件原告先拿刀挑釁逼被告還錢進而發

生肢體衝突,被告林旻毅僅因息事寧人而未提起相關訴訟,然原告於本件實具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損害賠償云云。惟觀諸另案刑案偵審卷宗,就所謂原告拿刀挑釁逼被告一事,固為被告等於偵查中所供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號卷宗〈下稱另案偵卷〉第4至11頁、第105至111頁),惟當時同樣在場之訴外人楊子龍、張森博、許庭瑋於偵查中亦均未提及此事(見另案偵卷第13至19頁、第112至116頁),且員警於現場亦未查獲任何刀械(見另案偵卷第3至4頁、第27頁、第29至44頁),則是否有確有此事,甚有可疑。再者,被告等持物品痛毆原告並遭成上開骨折等嚴重傷勢,顯見其等傷害報復犯意明確,絕非僅為保護自身安全必要作為。從而,參酌卷內事證,本件尚難認原告具與有過失,被告林旻毅該部分所辯,尚難憑採,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5,4

40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賠償損害,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請求被告林旻毅、于乃興之翌日即民國113年3月16日、115年6月17日(見簡上附民字卷第25頁、本院卷第20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5,440元,及被告林旻毅自113年3月16日起,被告于乃興自115年6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再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佳君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