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8號原 告 朱○澈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複 代理人 邱敏維律師
黃郁元律師邵筱婷被 告 林○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9,01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3號卷第5 頁,下稱附民卷),嗣於民國114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縮減請求金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9萬9,57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前為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被告於111年4月11日3時許,酒後返回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住所,因細故與原告口角後,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掌摑原告,再將原告壓制在地,徒手朝原告之頭部、臉部、肩頸部及四肢揮打,致原告受有鼻骨骨折、頸部及頭面部多處瘀青、右肩擦傷、雙手多處瘀青、右腳瘀青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前開傷害犯行,經原告提起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85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3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㈡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損害責任。茲就請求項目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身心科就診費用2,010元、鼻整形手術費用56萬元;⒉交通費用2,24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乘車前往醫院治療,原告雖未留單據,但有原告依住家至醫院之距離,再參照計程車費率推算 往返所需乘車費用之截圖可參;⒊不能工作之損失18萬元:原告因系爭傷害經醫囑建議在家休息半年,且原告因系爭傷害需時常往返身心科就診,每日需服藥才能入睡,長達6 個月餘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茲以原告遭受系爭傷害前6個月平均月薪3萬元計算,合計損失18萬元;⒋精神慰撫金75萬5,320元,以上共計149萬9,570元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萬9,57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就鼻骨骨折之傷害,未提出有進行整形手術必要之證據,所提醫美診所收據原告亦未實際支出,是原告請求鼻整形手術費用56萬元自非合理,至所提其他醫療費用單據乃原告前往身心診所求診之費用,應與系爭傷害無關。再依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於114年2月3日之函覆內容,可知原告因系爭傷害休養一週即可,其所提施博仁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囑「在家休息半年」,乃原告於事發後近一年才請該診所出具,可信度存疑,且依原告所提在職薪資證明,可知原告於本件事發後半年內即前往面試工作,隨後於111年9月2日至新公司任職,足見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半年無法工作云云,顯非可採。末原告未提出任何心理諮商或精神診斷等客觀資料佐證其精神受損情形,且系爭傷害有部分係原告自身不慎跌倒或雙方推擠所致,非完全因被告行為所引起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為上開傷害行為,致其
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並因此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情,有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復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有前開傷害原告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究如下:
⒈醫藥費用:
①身心科就診費用2,010元: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家暴行為身心
受嚴重受創,需不定期至身心科診所就診接受心理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共2,010元乙節,業據提出育心身心精神科診所門診收據、病歷表為證(見附民卷第31至41頁、65至67頁)。經核上開病歷表記載主訴內容為自述4月份被男友家暴,目前訴訟中,之後就很焦慮失眠,很難集中,對很多事情也提不起勁,一直想哭,但哭不出來,睡前一想到被家暴的情境就會很激動,影響睡眠等語,顯見系爭傷害事件之發生與原告至身心科就醫需求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鼻整形手術費用56萬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之鼻骨骨折部分,於緊急診治後,仍無法恢復原有正常狀態,致外觀有歪斜情狀,有接受鼻整形手術之必要乙情,固據提出星美研國際診所收據乙紙為憑(見附民卷第43頁),然經本院函詢該診所關於所開立上開收據之手術內容是否與原告之鼻骨骨折有關乙情,據函覆稱:「...病患朱○澈 曾於111年5月7日至本院就其本身鼻重建做相關諮詢評估,當日並未收取費用,亦未做任何手術。當日雖諮詢評估,但無法得知是否與其鼻骨骨折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則原告援引星美研國際診所收據,主張其有接受鼻整形手術之必要,尚難遽採。嗣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請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就原告於111年4月11日所受鼻骨骨折傷害予以實際鑑定評估是否需進行鼻復位或鼻重建之整形手術,據該院實際評估後覆稱:病患主訴仍有疼痛感,且外觀有變形,可接受鼻整形術改觀外觀(見本院卷279頁 )等語,堪認原告所受鼻骨骨折傷害有接受鼻整形手術之必要,並參酌該醫院預估相關手術自費費用約20-40萬元間(見同上頁),則原告請求鼻整形手術費用,本院認應以輔仁大學附設醫院預估費用之中間數額約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⒉交通費用: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請求交通費用共2,240元云云,惟原告未提出確有支出上開費用之相關單據,其所主張之相關車資費用,不過係其自行估算之數額(見附民卷第49至60頁),且原告未有肢體上嚴重傷殘或不能移動之情形,其往返醫院及診所就診時是否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已非無疑。復衡諸損害賠償,係以填補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限,原告既未提出實際計程車往返支出之單據以證明其受有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是其此部分請求金額,不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長達6 個月餘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8萬元乙節,固據提出施博仁診所112年2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然本院就出具該證明書之判斷依據函詢施博仁診所,經該診所於113年12月3日回覆稱:「...朱○澈 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回診時,希望開立關於無法工作之診斷書,當下醫師回顧病患這段時間身體的康復進度,認為一直到111年10月整體已有改善,建議可以回到工作崗位上,所以才開立休息半年的證明。然而每個人採取的工作態度不同,有人縱使全身病痛,仍然願意戮力從公,反之也有人稍有不適,即不願出門上班,所以尚請貴院參酌其他參與治療朱○澈 的院所之判斷,加以公平公正的裁量」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是施博仁診所上開診斷書醫囑內容之可信度顯然不足。而本院參諸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函覆表示:「鼻骨骨折初期可能有鼻子腫脹狀況出現,若患者工作與臉部外觀有關則有影響,腫脹休養約一週」等語(見本院第137頁),並佐以本院調取原告於事發時任職公司之考勤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235頁),原告於111年4月11日本件事發後,經扣除休息日、事假、傷病假等,於4月25日起已正常出勤(5月份僅有一日曠工,一日上班遲到2分鐘,無任何請假記錄),其後於111年6月21日方出現持續曠工情形等情,是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期間應以7日為合理。又原告主張以每月平均薪資3萬元計算其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並不爭執,依此計算,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期間損失7,000元(30,000÷30×7=7,0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其頭部、臉面部、肩頸部及四肢等處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之痛苦程度、被告因細故即徒手揮打原告之加害情節,及原告為高中肄業、現為企業商務總監、年收入約100萬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現雖待業中,但之前任職電子公司擔任營運主任,月入約5 萬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暨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12年、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渠等財產所得狀況(另置於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2,010元、鼻整型手
術費用30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000 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共509,010元(計算式:2,010+300,000+7,000+200,000=509,010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9,01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6月9 日起(見附民卷第8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依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兩造敗訴部分金額因均未逾150萬元,均不得上訴第三審,第二審判決後即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