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40號上 訴 人 吳宥霖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被上訴人 吳盈昌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3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573,265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78,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2,573,265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之裁判上訴,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上訴審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75,166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嗣於114年12月22日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70,333
元,及自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於114年12月22日為訴之追加,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79,940元,及自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85、386頁)。核上訴人所為上訴聲明之變更及訴之追加,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111年5月14日22時許,
在上訴人居所外之樓梯間,以腳踢踹及手持球棒1支揮打之方式攻擊上訴人(下稱系爭攻擊行為),致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創傷、臉部挫傷、右耳撕裂傷共7公分、左前臂挫傷合併擦傷、右手無名指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看護費用42,000元、財產損失28,333元、精神慰撫金700,000元,並為訴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共3,279,940元(含勞動力減損3,226,033元、看護費用42,000元、醫療費11,907元)。
㈡請求再給付及訴之追加部分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勞動力減損3,226,033元(追加起訴部分):上訴人之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經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減損比例為16%,則勞動力減損期間自系爭案件發生後經醫囑評估再休息一週之111年6月6日起算,至其屆滿65歲法定退休年齡即145年2月9日止,共計約為410個月,以上訴人每月薪資85,000元計算,每月可請求費用為13,600元(計算式:85,000x16%=13,600元),再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上訴人共可請求3,226,033元之損害賠償。
⒉看護費用84,000元(其中42,000為上訴部分,其餘為追加起
訴部分):上訴人於受傷初期及復原期間,生活上需他人協助,短期看護費用行情價為每小時500元,每天三餐及就醫看診時間共12小時,故上訴及追加起訴之看護費用共為84,000元(計算式:500x12×14=84,000元)。
⒊醫療費11,907元(追加起訴部分):上訴人至今仍持續前往臺大醫院看診,故追加起訴醫療費11,907元。
⒋財產損失28,333元(上訴部分):上訴人之手機及耳機均因
本件侵權行為受損,經維修恢復既有使用狀態,無折舊之問題,故該部分財物損失應全額賠償。
⒌精神慰撫金70萬元(上訴部分):被上訴人持球棒攻擊上訴
人頭部之行為,造成上訴人身體多處外傷、頭部創傷,使上訴人飽受劇烈疼痛,並可能導致嚴重後遺症,且上訴人受有16%之勞動力減損,直至退休為止將長達30幾年,上訴人之生活品質嚴重受到影響,上訴人亦時刻擔心是否遭被上訴人報復,心理長期處於人身安全遭威脅之驚恐狀態,精神上承受極大之壓力,又上訴人因傷迄今需反覆就醫、長期服藥、諮詢治療及洽詢法律程序,耗費大量時間與心力,亦屬非財產上之損害,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勞動力減損部分:上證2臺大醫院病歷中之「心理衡鑑報告」
證明上訴人主張「每月薪資85,000元」顯非事實,其係自行終止外送員工作,與其聽力狀況無關,上訴人目前擔任司機及內勤且能適應工作內容,本件侵權行為並未造成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
㈡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無專人照護之必要。
㈢醫療費部分:上證1單據看不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性。
㈣財產損失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折舊後金額,應維持原判決認定財物損失6,000元。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不同意此部分請求。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2,51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7,346元,及自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為得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於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詳如附表B欄所示金額〉,均未據合法聲明不服,該等部分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及為訴之追加,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⑵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70,333 元,及自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79,940元,及自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等件為憑,且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判處「吳盈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在案,業經原審核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查上訴人就敗訴之看護費用42,000元、財產損失28,333元、
精神慰撫金70萬元提起上訴(合計770,333元),並為訴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勞動力減損3,226,033元、看護費用42,000元、醫療費用11,907元(合計3,279,940元),故本院僅就上訴及追加起訴範圍審理,其他部分(醫療費用16,179元、工作損失65,167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財產損失6,000元)於原審已確定,下不贅述,合先敘明。茲就上訴人上訴及追加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關於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動力減損3,226,033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本院檢附上訴
人之亞東紀念醫院病歷影本及光碟囑託臺大醫院進行勞動力減損比例鑑定,臺大醫院依照亞東醫院之診斷證明、病歷及上訴人於114年8月21日至臺大醫院接受門診評估之結果主要傷病為頭部外傷併右耳裂傷、右顴骨骨折及顴骨弓骨折、右耳中耳積水,於114年8月21日至臺大醫院接受門診評估時遺留主要障害包含認知功能受損、右耳撕裂傷疤、右耳耳鳴、頭痛、頭暈等。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指定之「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六版」及「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2005年版」進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評估,評估上訴人所患傷病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結果如下:依據上訴人所患傷病、本院所提供亞東醫院病歷資料、臺大醫院評估之病史詢問、聽力檢查等結果,推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6%,此有臺大醫院函文暨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4、155頁),足證上訴人從事職業之勞動力因系爭攻擊行為受有上開傷勢且確實受到減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因系爭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即不可採。
⑵上訴人主張其於00年0月0日出生,於系爭攻擊行為致生系爭
傷害前之每月平均薪資為85,000元,請求自系爭傷害發生後經醫囑評估再休息一週之111年6月6日起至其屆滿65歲法定退休年齡即145年2月9日止(共計約410個月)之勞動力減損金額3,226,033元。查上訴人自110年7月1日加保轉入新北市餐飲代購外送人員職業工會,投保金額為每月27,470元,111年1月、2月外送薪資各為66,831元、66,162元,有上訴人提出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玉山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足見上訴人於111年5月14日因系爭攻擊行為致生系爭傷害前,確有從事餐飲外送工作,且每月平均薪資為66,497元(計算式:〈66831+66162〉÷2=66,4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上訴人提出原證6之薪資紀錄(見本院刑事112年度簡附民字第87號卷〈下稱簡附民卷〉第63至67頁)僅顯示選取週數、月日、金額,自難認上訴人主張於交通事故發生前之每月平均薪資為85,000元為真。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後自行終止外送員工作,目前擔任司機及內勤,應依勞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勞動力減損云云,惟查上訴人自陳「被球棒打到後休息快兩個月,之後繼續從事外送,但感到體力沒有以前好而終止。近半年多在圓山擔任司機及內勤,處理簡單事宜,例如幫老闆買東西等,自覺工作內容尚能適應…」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上訴人提出上證2臺大醫院病歷中之「心理衡鑑報告」),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足認上訴人顯係受有系爭傷害而終止外送員工作,自應以未受有系爭傷害前之勞動力所得66,497元計算勞動力減損之金額。
⑶承上,本院認以66,497元作為上訴人之收入標準應為適當,
復以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6%計算,每年為127,674元(計算式:每月66,497元×12個月×16%=127,674元。)。
故自111年6月6日起計算至145年2月9日即上訴人年滿65歲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561,368元【計算方式為:127,674×19.00000000+(127,674×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2,561,367.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48/366=0.00000000)。】。是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動力減損2,561,368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看護費用42,000元及追加請求給付看護費用42,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受傷初期及復原期間,仍有生活上需他人協助之情形,請求短期看護費用共84,0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員工請假卡為證,然依卷附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需專人照護之醫囑,且經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鑑定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是否有專人照護之必要,該院查復意見為:上訴人右顴骨骨折沒有明顯位移且顴骨亦無明顯壓迫咀嚼肌之現象...,應無專人照顧之必要,此有臺大醫院114年9月8日校附醫秘字第1140903974號函檢附之回復意見表(見本院卷第155頁),足見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無專人看護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⒊關於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11,907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故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114年8月21日止支出醫療費用11,897元乙節,業據提出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20張為證(本院卷第199至219頁)。查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4日22時許,在上訴人居所外之樓梯間,以腳踢踹及手持球棒1支揮打之方式攻擊上訴人,致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創傷、臉部挫傷、右耳撕裂傷共7公分、左前臂挫傷合併擦傷、右手無名指擦傷等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上訴人於111年5月16日起至臺大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經該院於同年月20日電腦斷層掃瞄檢查顯示右顴骨骨折及顴骨弓骨折,並持續至該院神經外科、耳鼻喉科門診追蹤檢查,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簡附民卷第15至5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觀諸上訴人之頭部、臉部、右耳均因被上訴人以腳踢踹及手持球棒1支揮打而均受有傷害,而上訴人頭部受傷後認知記憶變化、失眠、右側頂葉與枕葉腦皮質代謝功能下降等情,亦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精神科門診病歷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至327頁),是認上訴人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114年8月21日止至臺大醫院支出精神科、外科部、綜合內科部等醫療費用11,897元,均屬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治療所需,有支出必要性;又上訴人所列附表1編號4誤載為530元(見本院卷第194頁),依卷附收據應為520元(見本院卷第217頁),是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11,897元(計算式:11,907-10=11,897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⒋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財產損失28,333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⑶上訴人主張受有眼鏡11,990元、手機維修16,943元、耳機維
修5,400元之財物損害,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已認定上訴人受有前開物品之損害,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開物品之損害,應屬有據。又上訴人上開主張①手機係於107年9月29日於蘋果官方店面以41,500元購入,受損後維修費用為16,943元,②耳機係於110年1月27日於蘋果官方店面以7,990元購入,受損後維修費用為5,400元,③眼鏡於109年8月2日以3,291元自店面購入等事實,有各該單據附卷可佐(見簡附民卷第71、73、75頁、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30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7至50頁、第6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足見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損之手機、耳機及眼鏡均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上訴人自不能請求被上訴人以新品之價格賠償,而本件上訴人尚無法舉證其折舊後之金額,爰依前開規定審酌該手機及耳機之廠牌、型號、使用期間等一切情況,本院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財產損失28,333元,應屬無據。
⒌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7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間關係、兩造之學經歷、案發時職業、月收入、財產、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本院限閱卷附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暨查復資料)、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原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上訴人所受傷勢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再給付之精神慰撫金700,000元,應屬無據。⒍綜上,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追加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573,265元(計算式:11,897+2,561,368=2,573,265);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看護費用、財產損失、精神慰撫金共770,333元(計算式:42,000+28,333+700,000=770,333)。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利率,又上訴人於本院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訴之追加,並請求自該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85頁),被上訴人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場為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至遲於114年12月22日已受催告而未給付,是被上訴人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4年12月22日之翌日即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770,33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573,265元,及自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訴之追加,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另上訴人訴之追加所命給付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依照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上訴人如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調查證據聲請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何奕萱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項目 上訴人起訴請求金額【A欄】 原審准、駁【B欄】 上訴人上訴請求金額【C欄】 上訴後追加請求金額【D欄】 1 醫療費用 16,179元 准 16,179元 (未上訴,已確定) 11,907元 駁 0元 2 工作損失 170,000元 准 65,167元 (未上訴,已確定) ✘ 駁 104,833元 3 看護費用 42,000元 准 0元 42,000元 42,000元 駁 42,000元 4 財產損失(眼鏡11,990元、手機維修16,943元、耳機5,400元) 34,333元 准 6,000元(眼鏡1,000元、手機維修2,000元、耳機2,000元) 28,333元 ✘ 駁 28,333元 5 精神慰撫金 80萬元 准 10萬元 70萬元 ✘ 駁 70萬元 6 勞動力減損 ✘ ✘ ✘ ✘ 3,226,033元 合計 1,062,512元 准 187,346元 770,333元 3,279,940元 駁 875,1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