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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140號上 訴 人 吳盈昌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被上訴人 吳宥霖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7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引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

查詢案件回覆意見表」(下稱系爭意見表)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惟臺大醫院民國113年9月12日函文證明系爭意見表之判定範圍不包括「本件侵權行為與原告於114年8月21日經鑑定評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6%之因果關係論證」及「原告之勞動能力有無回復之可能」,則原判決逕以系爭意見表認定因上訴人之攻擊行為受有勞動力減損,並准許被上訴人請求勞動力減損之賠償,違背論理法則,具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顯然錯誤,明顯影響判決。

㈡原判決忽略111年1月、2月為我國針對新冠肺炎疫情發佈2級

警戒期間造成民眾訂購外送服務需求較多而使外送員於該段期間工作收入增加之特殊因素,遽逕依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月從事外送收入平均金額新臺幣(下同)66,497元而定為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之收入標準。上證2之心理衡鑑報告更證明被上訴人早已自行終止外送工作改從事司機及內勤,66,497元非被上訴人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又被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鑑定報告均無記載被上訴人受有勞動力減損之傷害,原判決關於上證2所示心理衡鑑報告證明力之評價,違背論理法則,具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3項規定之顯然錯誤,明顯影響判決主文。

㈢依系爭意見表記載之傷勢可藉由藥物治療或手術治療之方式

改善,並無永久性失能或障害,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事故發生前之認知功能評估、聽力檢查報告,又被上訴人於114年8月21日接受門診評估,與111年5月14日侵權行為發生時間相距3年3個多月,上訴人否認與本件侵權行為具因果關係。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記載其取捨之意見,具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第226條第3項規定,顯然影響判決主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影響於判決主文,且

本件上訴涉及之法律見解包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3項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解釋與適用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喪失勞動能力損害填補之判斷基準,意義應屬重大,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爰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經查:㈠上訴人係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4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核其上訴意旨所陳內容,乃就前開判決⒈引用系爭意見表作為勞動能力減損判斷之依據,然系爭意見表之判定範圍不包括「本件侵權行為與原告於114年8月21日經鑑定評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6%之因果關係論證」及「原告之勞動能力有無回復之可能」,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攻擊行為受有勞動力減損,並准許被上訴人請求勞動力減損之賠償,違背論理法則,具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顯然錯誤,明顯影響判決。⒉薪資認定部分,原審法院未就被上訴人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若干,詳查審酌,關於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顯有錯誤,顯然影響於判決主文。⒊就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記載其取捨之意見,具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第226條第3項規定,顯然影響判決主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㈡惟查,第二審簡易判決之法院許可當事人上訴之標準,除該

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外,應併以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所謂原則上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須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背法律之基本精神,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已影響於實質之公平者,始足當之,若該判決適用法規縱有顯然錯誤,然其僅涉及個案枝節問題者,仍非為許可上訴之列,已如前述。觀諸本件上訴意旨所載理由,無非係指摘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難謂其上訴理由有何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應許可。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