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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140號上 訴 人 吳宥霖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被上訴人 吳盈昌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7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就上訴人外送員工作月薪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過程中

,僅爭執上訴人係自行終止外送員工作,與其聽力無關,其並未爭執上訴人外送員薪資是否為新臺幣(下同)85,000元,原審卻逕自認定上訴人每月平均薪資85,000元非屬真實,而認應以66,497元作為上訴人之月薪,已違反辯論主義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

㈡就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上訴人於一審時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一審判決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而遭減為10萬元。嗣上訴人於原審經鑑定上訴人之勞動力減損比例為16%,並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70萬元,原審仍認上訴人請求再給付之精神慰撫金70萬元無據,亦未針對此部分進行論述,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不備理由或理由不完備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

㈢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部分,以及駁回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部分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三、經查,上訴人係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4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意旨所陳內容,乃就前開判決薪資認定部分違反辯論主義、精神慰撫金認定部分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惟第二審簡易判決之法院許可當事人上訴之標準,除該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外,應併以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所謂原則上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須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背法律之基本精神,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已影響於實質之公平者,始足當之,若該判決適用法規縱有顯然錯誤,然其僅涉及個案枝節問題者,仍非為許可上訴之列,已如前述。觀諸本件上訴意旨所載理由,無非係指摘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難謂其上訴理由有何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應許可。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