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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41號上 訴 人 廖家儀訴訟代理人 楊政錡律師

竇韋岳律師被 上訴人 盧芝安訴訟代理人 涂文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其所飼養之米格魯獵犬(下稱系爭犬隻)習性兇猛、具攻擊性,遛狗時理應使用繩索、鍊條牽引防止其四處追逐,同時應為系爭犬隻配戴嘴套避免其嚙咬他人,惟於民國110年6月30日晚間8、9時,帶領系爭犬隻至新北市板橋區萬坪公園旁之戶外廣場運動時,竟未以繩索、鍊條牽引系爭犬隻,亦未為系爭犬隻配戴防咬嘴套,已違背防免意外侵害發生之義務,後系爭犬隻猛力撲向被上訴人並啃咬被上訴人之腹部(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腹部受有啃咬、兩側膝部受有挫傷等傷害,為去除腹部傷害所遺之疤痕及色素沉澱(下合稱系爭疤痕),被上訴人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7,992元。且兩造住處相隔不遠,被上訴人至廣場散步時經常遇見上訴人與系爭犬隻,因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極度恐懼再次遭系爭犬隻啃咬,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之壓力及傷害,上訴人另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8萬7,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起者,係預為請求疤痕修復費用之將來給付之訴,被上訴人不僅未進行相關疤痕修復之療程,亦未持續就診,顯然被上訴人並無疤痕修復之意思或計畫,則被上訴人主張所據之基礎法律關係而生之給付義務內容並未確定,被上訴人並無預為起訴請求之必要,且疤痕如未影響身體功能,僅為美觀需求而接受治療,依經驗法則,尚難認為係一般人於同一環境、在同一條件之下,均發生相同之結果,即均會採取相同之醫療決定,應無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存在。且被上訴人受傷之傷痕僅為一般淺層皮肉傷,依經驗法則如被上訴人按照一般傷口照護之方式適度照護,皮膚當可回復至正常之態樣,實難認有心理、精神上的壓力及傷害有達到情節重大之態樣,被上訴人之主張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7,992元及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爰不贅述),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補充: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2年後才到久明診所看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疤痕為系爭犬隻咬傷造成之疤痕,且上訴人就刑事部分已受有懲罰,精神慰撫金3萬元仍非適當等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補充:被上訴人之傷口係系爭犬隻咬傷,且久明診所依據醫療專業建議被上訴人採用皮秒聚焦雷射搭配美白點滴之療程,被上訴人依循而有實際支出8萬7,992元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2年後才到久明診所看診,難認系爭疤痕與系爭事故有關而為系爭犬隻咬傷造成,且系爭疤痕並無恢復原狀之必要性,又被上訴人並無害怕恐懼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審所判命應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疤痕修復費用8萬7,992元,是否有理?上訴人以尚有其他花費更低之方式得以達到相同之除疤治療效果等詞置辯,有無理由?㈡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3萬元,有無過高?㈠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疤痕修復費用8萬7,992元:⒈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腹部皮膚動物咬傷、兩側膝部挫傷

等傷害,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上訴人過失傷害罪確定,有莒光診所110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及前揭刑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至3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刑案卷宗查核屬實,且上訴人就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4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系爭疤痕非系爭犬隻所造成等語。然

觀諸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拍攝之彩色受傷照片、莒光診所110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被上訴人病名為「8公分腹部皮膚動物咬傷」(見原審卷第23、27頁),比對久明診所提供之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0日至久明診所做皮秒聚焦雷射及終極美白針前之系爭疤痕術前照(見本院卷一第87頁),系爭疤痕之位置位於腹部左下處,與系爭事故甫發生時拍攝之彩色受傷照片位置相同,且以肉眼判斷,被上訴人之系爭疤痕仍留有相當程度之褐黑色色素沉澱,又依久明診所113年6月5日之回覆,該褐黑色色素沉澱範圍為5公分*2公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與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至莒光診所就診認定之傷口大小相似,已可確認為同一傷口癒合後褐黑色素沉澱造成系爭疤痕存在,是上訴人辯稱系爭疤痕並非系爭犬隻所造成等語,應不可採。

⒊又查被上訴人主張因受傷須支出系爭疤痕之修復費用8萬7,99

2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久明診所112年11月10日及113年5月7日收費證明為證(見原審卷第175頁,本院卷一第61頁)。

至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並無必要進行除疤等語,然查被上訴人提出之久明診所113年5月2日診斷證明書載明病名:「左下腹傷疤色素沉澱5cmX2cm」,醫師囑言:「建議黑色素沉澱跟疤痕組織以皮秒聚焦雷射(單次7,000元)以及終極美白針(單次3,999元,現已調整至4,500元)來治療,建議療程共8次」乙節(見本院卷一第59頁),再參以莒光診所110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載明:「8公分腹部皮膚動物咬傷」乙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可知被上訴人系爭疤痕仍遺有色素沉澱之損害,且其醫療部位與系爭犬隻於本件事故造成之被上訴人傷勢相符,顯與本件事故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經醫師建議將來需要雷射及施打美白針處理,是該部分支出係為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疤痕修復費用8萬7,992元,自屬有據,上訴人空言辯稱非屬必要費用或尚有其他花費更低之方式得以達到相同之除疤治療效果等語,自非可採。

⒋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將來之醫藥費用,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至原審112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均未進行任何疤痕修復之療程,於112年11月24日始提出2萬999元之收費證明書影本,於上訴人提出上訴後之本院準備程序前方購買金額6萬6,993元之療程,可見被上訴人根本未有積極就診之打算等語,然依前揭說明,系爭疤痕之修復費用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不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均得向加害人為請求,被上訴人雖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後及本院準備程序前方實際支出系爭疤痕之修復費用,惟均不影響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權利,併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萬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因未能適當管束系爭犬隻,致被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遇到上訴人仍會以手機錄影、逼近上訴人並尾隨,顯見被上訴人並無害怕恐懼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語。然被上訴人係因系爭犬隻而受有身體上傷害,致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方採取上開行為以自保,是此部分上訴人所述,難認可採。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抗辯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然本件原審量定精神慰撫金3萬元,係具體審酌上訴人之不法行為,被上訴人所受之痛苦,兩造之教育程度、學經歷、收入及財產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定,顯已審酌上訴人之行為態樣與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是原審認以3萬元為適當,理由核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五、綜上,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審所判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林翠珊法 官 陳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