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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49號上 訴 人 梁崇民被 上訴人 王玥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後,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經再次通知後,亦未於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由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本院主張:

(一)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士,係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下稱輔仁大學)交換學生,上訴人為輔仁大學之傳播學院新聞系教授,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並無利用協助寫作之機會對其有任何肢體接觸或性騷擾,竟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追訴,於105年10月31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誣指遭上訴人不當肢體接觸而提出性騷擾刑事告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54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性騷擾案件)。被上訴人誣指系爭性騷擾案件,致上訴人遭司法機關調查,且使見聞此事之人誤認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實施性騷擾之嫌,客觀上足使上訴人之品德、聲譽及社會一般評價因而受有貶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工作權、人格權,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相當於1個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1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在111年保全字第108號之中發現許多被上訴人構陷及輔仁大學造假證據可以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79號判決對照版證據,因為性別平等教育法很難理解,所以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可以以密件隱瞞證據並且不斷製造假證據,當事人即使在場,也無法比對證據的正確性,上訴人在比對各個版本後發現,每個版本都是造假的版本,包括原件跟原簽,因為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有21位委員都經過專業訓練,有特定的性別意識型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只有提出報告建議權,沒有行政處分權,必須移送29位委員所組成的教師評審委員會,才可以停聘行政處分進行調查,輔大性平會根本沒有開會,也根本沒有移送教師評審委員會停聘調查,所以只好一再出具假證據,這些都是我在112年、113年提出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期間交叉比對之後才發現原來在111年之前法官都在抄襲造假的證據,尤其是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0號洪股枉法裁判,並且在109年1月2日元旦放假日之後,林惠瑜審判長一個人到庭,之後卻由書記官陳德銘登載不實稱書記官到庭,而當時林惠瑜明知枉法裁判,聲音小的跟蚊子一樣聽不見,當時的庭務員和法警都可以證明1月2日只有審判長一人到庭登載不實、宣判不實,這個枉法裁判陸續在新北地院、臺北地院被多次抄襲,被告律師陳逸帆也一再出具假證據,欺騙法官說我濫訴,就像性平會一樣先貼上標籤,由媒體報導,再造假證據構陷。陳逸帆律師在鈞院開庭時,直接提出假證據欺騙法官,當時的法官也為性平風向所影響,因此無法辨識出性平會登載不實,以及陳逸帆所登載不實的內容,一直到113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79號黃股法官經過四次準備程序證據調查而輔大和教育部每一次提出的都是假證據,幸好審判長楊得君說我們來法院是講法條看證據,不是來擲茭,當時輔大有四位律師,所以提出來的假證據一一被揭穿,楊得君審判長在兩次言詞辯論之後,判我勝訴,在經過數十次敗訴之後,不斷提出訴訟,是因為對法秩序法治國以及法信心的強烈使命感,一般人很少有這個機會和能力去檢視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的組成會議記錄原簽,而奇蹟似的在經過十年之後獲得平反,尤其是調閱相關的新北地檢證卷,以及109年輔大被告的證卷,從當時的證據中可以看出輔仁大學所提出的都是造假的證據,因為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的委員是受託機關的公務員,適用刑法第10條,所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多次以書面詢問輔大和教育部和解意願,因為造假的證據很多,所以輔大和教育部一直到現在都堅持由法院來判決,即使行政院司法院多次發文給主管機關教育部性別科的承辦人高瑞蓮,他也只好一再偽稱交由法院判決,所以請庭上根據113年6月6日準備程序調查證據爭點整理的依據判決被上訴人和輔大應共同賠償建立法信心法秩序。

(三)第一個證據證明無騷擾,被上訴人使上訴人枉遭刑事追訴、標籤化、人設前科,造成社會死刑,被上訴人於105 年

9、10月間至輔仁大學旁聽上訴人之課程,被上訴人明知沒有任何騷擾,卻於105年10月31日至新莊福營派出所誣指遭上訴人騷擾,第二從時間順序可以證明被上訴人的誣告過程,上訴人於105年11月17日至新莊福營派出所接受一名女警訊問,莫名其妙的成為性侵害被告,上訴人旋即向另一名男警員梁嘉宏提出手機簡訊證明沒有任何騷擾,嗣後復又於刑事、民事、行政訴訟過程中發現更多誣告證據,例如將影本的影本放大或是縮小,故意隱匿證據上的時間,並且胡亂錯置,使得每個人包括上訴人在內,在第一時間都看不出來造假的證據,必須反覆比對才能發現構陷造假的證據,第三被上訴人誣告逃匿遭到通緝,被上訴人誣告案經過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速股於106年間偵察,惟當時輔仁大學重大違失均遭匿飾,上訴人只有懷疑程序造假、證據造假,但苦無任何積極證據,乃於110年3 月2日分別以1萬元、2萬元、3萬元一一與輔仁大學受託公務員陳秋媛女士、林宜均先生、陳若琳女士和解。之後才發現應該根據刑事起訴的證據附帶民事賠償,尤其是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非告訴乃論之罪。未料,上開人等寬容的接受小額賠償上訴人之後,竟然洩密於輔大,使得輔大知道事態嚴重,於是委任律師陳逸帆等人假濫訴之名,以及污名化上訴人,假濫訴之名構陷司法官枉法裁判多件。教育部身份公務員林奇郁也配合輔大造假稱105 年12月16日有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並且造假證據稱解聘行政處分不需要經過教師評審委員會,停聘處分不需要經過主管機關教育部之核准,明顯的利用性平風向製造假消息。目前性平事件的當事人幾乎都看不到相關的證據,因此受託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可以任意造假,而不被發現,導致造假的證據和違法的程序與日俱增,第四新事實新證據新的判決證明共同被上訴人輔大造假證據構陷上訴人。上訴人於114年6月18日至臺北地方法院閱卷室,閱覽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3426號壬股卷,交叉比對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保全字第108號新股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79號黃股卷,才發現輔仁大學受託公務員余茜茜承辦人及江漢聲時為輔大校長,提供造假的證據給上訴上開三個不同的司法機關,使司法機關的身份公務員,被密件(永久保密)所誤導,使得輔仁大學有機可趁,分別提出造假證據一版、二版、三版、四版,以密件欺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0 號的三位法官,尤其是審判長林惠瑜誤以為不經過法定機關也就是受託機關也就是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款所稱的機關,就可以解聘、停聘教師,大學教授拿到博士學位之後,只能夠從助理教授開始升等,之後升等成副教授要經過教育部的核准、升等成正教授也要經過教育部的核准,這就是所謂的專任教師積極資格,如果要改變教師的身份,就如同改變法官的身份一樣,必須要經過一定法律程序,例如法官必須送到懲戒法院才可以改變身份,教師必須經過教師評審委員會和教育部的核准才可以完成消極處分改變教師身份,教授的身份資格與法院的聘任的法官助理不同,法官助理是屬於聘任契約關係,教授身份資格則是行政處分沒有經過教育部核准,行政處份就未生效,惟輔大的訴訟代理律師和教育部的訴訟代理律師擴大性平,詐騙法官稱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就可以決議解聘、停聘,而大部分法官也很樂意配合性平風向,例如趙義德將承審案件不加以審理經過上訴人解釋之後,趙法官才知道枉法裁判的嚴重性,抽身而出,移送給新北地院的法官製作枉法裁判。上開壬股法官在發現收到詐騙之後立即行證據保全,而新店簡易庭的法官,例如林志煌在當時只抄襲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0號的枉法裁判,而不做任何調查,就裁定結案,更離譜的是上訴人已將案件全部撤回,並且沒有繳納追增至4990元裁判費,根本沒有追加潘文忠為被告,林志煌竟然直接裁定並且公然違法稱訴願會及訴願法不是公法公權,而是私法契約的軌道,誤導司法機關同仁,為教育部卸責,我在111年也就是一年之後,於新店簡易庭閱卷時才發現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的法官和書記官於該卷第74頁明知潘文忠繫屬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管轄卻刻意做出無權審判管轄之裁定,遑論其內容違法稱私法契約為公法公權的教師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轉換軌道將公法私遁於契約,故意製造行政機關更多枉法行政的法律依據。新北地檢署的羅雪舫檢察官知道輔仁大學可能涉及不法,但是在收到余茜茜和江漢聲陳報的輔仁大學性別平等委員會會議記錄及原簽,因為沒有對照組,而完全無法看出會議記錄係影本的影本,原簽的影本的影本跟本案原簽不符。例如105年10月27日陳秋媛在提供上訴人的電子郵件載明105年10月25日召開第一次性平會,但林宜均卻稱在105年9月22日召開第二次性平會,教育部承辦人稱在同年12月16日召開第三次性平會,事實上經過比對之後,從第一次到第十二次性平會有多件是防治組6個人冒充性平會21人所登載不實的公文書,例如在提供給羅雪舫檢察官的資料裡面就記明是第三次防治組會議,顯非性平會21人的會議,此外,在105年12月30日輔仁大學發現沒有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就任由6人冒充調查小組進行攝錄影調查,是很嚴重的刑事罪刑,遂偽變造第10次性平會議的臨時動議造假稱兩個不同案子有經過性平會的決議事實上只要比對日期先後和案號編號先後就可以發現校安通報的時序和性平會召開會議的時序、臨時動議的時序顯係矛盾造假,因為造假犯行非常多,並且都是上訴人在112年2月1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號判決經過四次準備程序、兩次言詞辯論之後才顯現出來的重大違失證據,還有許多未發現被隱匿的造假證據上訴人在未來臺北地院、最高行政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各件訴訟案中發現之後再請確認今日所庭呈不爭執事項清單以及更多造假的證據需要保全調查勘驗。性別平等教育法的主體是21人的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教師評審委員會的主體是29人的教師評審委員會,行政處分核准主體是主管機關教育部,目前許多法官都抄襲過去的枉法裁判,最近陸陸續續出現了男性被性騷擾、性侵被構陷的案件,尤其在學校之中學校的生態已經大幅改變,學生可以性霸凌、性侵害、性騷擾教師,而教師都不敢張揚,因為目前的生態傾向於偏見辦案,所謂偏見就是沒有證據更有甚者連博杯都不必,收到案件之後就直接判一方敗訴。例如陳逸帆律師欺騙法官說上訴人在一開始沒有證據,後來也不會有任何證據,每位法官都相信輔大訴訟代理人的說詞,但一直到103年2月1日新判決新事實新證據陸續開始出現之後上訴人才從被標籤化的惡夢之中脫身而出。感謝前審洪任遠法官以今日三位法官努力調查證據將一般人看不到的刑事偵察證據和一般人看不到的行政調查證據加以比對可以發現被上訴人及共同被上訴人的終極手段令人不寒而慄,枉法裁判應就此止於鈞院,並且做為未來後續多件裁判之基礎,如庭上對於上開聲明及不爭執事項仍有不解之處,感謝三位立即提出,我也願意從真理越辯越明的角度回答鈞院,尤其是被上訴人在閱讀判決書之後仍可以提出不同意見,因此請庭上務必將不清楚的地方調查清楚,在此感謝。

(四)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輔仁大學應共同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追加被告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二、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次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是除能證明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單憑其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及驟謂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可言。

(二)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誣指其性騷擾而有侵害其名譽權、工作權、人格權之情形,係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54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見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322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惟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因兩造各執一詞,且缺乏積極證據,方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以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認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然系爭性騷擾案件既缺乏積極證據,自亦無從認被上訴人係出於憑空捏造而有侵害上訴人上開權利之情形。況上訴人曾自承有拍拍被上訴人的背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543號卷第49頁),是在此等肢體碰觸下,被上訴人不無可能因此產生誤會,參以性騷擾本涉及個人主觀感受問題,實無從僅以系爭性騷擾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逕認被上訴人有憑空捏造其告訴之事實。是上訴人本件主張,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上訴人聲請通知被上訴人、證人吳志光、劉雪珍、莊文芳、蔡欣雅、陳秋媛到庭作證,惟被上訴人為本件當事人,不得以之為證人,而上開證人均為輔仁大學處理上訴人涉及性別平等事件之人員,難認與本案有關,尚無傳喚之必要。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或聲請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