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5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鄭萬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黃秋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9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且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亦得為之;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13年3月4日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卷第31至35頁),核予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秋華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鄭萬良原為夫妻,上訴人於110年初與訴外人即上訴人前兒媳林容萱發生不倫關係,兩造已於110年5月27日離婚,嗣後上訴人於111年1月18日18時48分至55分許,在不詳地點,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撥打LINE通訊軟體語音通話方式,對被上訴人恫稱:「幹你娘、我改天要殺死妳、妳不要在那邊大小聲」、「黃秋華妳會死妳知道嗎」、「幹妳娘、黃秋華妳舌頭我要剪掉」、「我在處理我家事情妳不要在有的沒的、不然妳會死不然試試看我們來輸贏」、「黃秋華妳給差不多妳會死人」、「我這輩子不會放過妳」、「妳最後不要搞人命妳自己要保重」等語(下合稱系爭言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方式,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又上訴人前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判處恐嚇危害安全罪有罪確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無爭執,但事出有因,兩造之前有侵害配偶權民事訴訟,兩造之兩位子女力挺被上訴人外遇行為,當庭為不實陳述,且對被上訴人外遇對象稱呼「爸爸」,上訴人早年做粗工賺錢養育子女及妻子,卻換來一家三口的背叛,上訴人受到精神上傷害,當下情緒較為激動才會口出惡言,但實際上並無要傷害被上訴人的意思,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萬元過高,希望可以判決賠少一點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亦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附帶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1月18日18時48分至55分許,在

不詳地點,以撥打LINE通訊軟體語音通話方式,對被上訴人恫稱系爭言語,使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準此,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上訴人自陳國中畢業,現為公車駕駛,每月收入約4萬元,被上訴人自陳國中畢業,現在工地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元(見本院卷第90頁),並參酌兩造111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上訴人年收入約44萬元,被上訴人年收入約28萬元(見限閱卷),並考量上訴人自述對被上訴人為上開恐嚇言語之行為動機,以及被上訴人因上開恐嚇言語所造成生命、身體之危害,因而遭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均無違誤,上訴意旨及附帶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分別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78條、第44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裁判日期:202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