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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53號上 訴 人 蔡明諺訴訟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複代理人 顏心韻律師被上訴人 陳文隆

上泉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友義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0樓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複代理人 何蔚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9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34,669元,及被上訴人甲○○自民國111年5月8日起;被上訴人上泉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4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26%,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㈠於原審主張:

⒈上訴人前因從事運輸業務,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分別向訴外

人乙○○、郭岸購買牌照號碼KLC-961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牌照號碼U9-08號營業半拖車(下各稱系爭曳引車頭、系爭半拖車,合稱系爭曳引車),上訴人購入系爭曳引車而為所有人後,即靠行於訴外人昇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鑫公司)。

⒉嗣後,上訴人聘僱訴外人羅英杰(下稱羅英杰)為系爭曳引

車之駕駛員,於109年3月11日00時02分,羅英杰駕駛系爭曳引車沿國道三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國道三號南向92公里300公尺處,適有被上訴人甲○○駕駛被上訴人上泉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上泉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聯結車)沿國道三號南向外側車道,自羅英杰所駕駛系爭曳引車後方追撞系爭曳引車,導致系爭曳引車車尾受損(下稱本件交通事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蒐證後,送交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事故鑑定會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其覆議結論為「甲○○駕駛自用半聯結車,超速行經夜間無照明路段,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

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甲○○有肇事主因,上訴人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負賠償損害之責;又被上訴人上泉公司乃被上訴人甲○○之僱用人,應與被上訴人甲○○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⒋上訴人因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

⑴系爭曳引車頭車損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902,082元(含工資294,900元及零件607,182元):

系爭曳引車頭受損情形如原證六照片所示,上訴人將系爭曳引車頭送往訴外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修繕,而關於系爭曳引車頭各修理項目之必要性,業經順益公司潮州營業所出具修理更換說明可加以釐清,準此,原證七各修理項目中,除第1頁編號1至6、9、10、第2頁編號11等項目與本件事故無關得予剔除外,其餘項目或因直接受損、或因維修車輛大樑而有拆裝必要,自與本案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系爭半拖車車損修繕費用221,100元:

其中87,100元為工資、134,000元為零件費用(原證十一)。

⑶系爭曳引車維修期間之不能營業損失134,719元:

自109年3月11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起,上訴人即將系爭曳引車車頭、拖車分別送往順益公司、乾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佑公司)修繕,修繕完成後,於109年4月29日重新投入運輸營業,即上訴人因本件事故發生所致系爭曳引車無法營業之期間共計1月又18日,而本件事故發生前6個月,系爭曳引車單月營收平均為300,713元,即上訴人受有481,141元之營業損失。

⒌綜上,上訴人損害總額為1,604,323元,另本起事故之發生,

被上訴人甲○○為有超速行經夜間無照明路段,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行車安全距離等主要過失,而上訴人之受僱人羅英杰則有行駛速度低於最低速限影響行車安全之次要過失,應認被上訴人甲○○有8成過失,從而,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數額為994,401元等語。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83,458元,及其中898,54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84,912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除原審主張外,並上訴主張如下:

⒈查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係由上訴人於106年11月10日分別與乙

○○、郭岸簽定如原證一、二之買賣契約書後購入,而由乙○○等2人分別本於讓與合意而將系爭曳引車、半拖車交付予上拆人,上訴人亦於同年月24日给付價金,應認上訴人業已取得系爭曳引車之所有權,亦有訴外人乙○○提出之陳報狀,可證上訴人確實為系爭曳引車之所有權人。

⒉關於監理機關就系爭曳引車之行車執照登記車主為昇鑫公司

,僅係上訴人為經營貨車運輸業,而覓得已依公路法第37條、39條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並報請營運許可之昇鑫公司,隨之與其簽定如原證三所示之靠行契約書,故將系爭曳引車之車主登記為昇鑫公司。而依民法第761 條之規定,關於動產所有權之變動,係以讓與合意及交付為其要件,細繹上訴人與昇鑫公司間就系爭曳引車所簽定之原證三靠行契約書,其真意僅係使上訴人交付靠行費而得以利用昇鑫公司業已報請營業之許可以經營貨運運輸,並無讓與之合意;此外,上訴人自乙○○、郭岸處受讓系爭曳引車至今,皆係由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曳引車作為營業之用,並自負保險費、汽燃費、牌照稅等相關費用,反觀昇鑫公司則從未自任何人取得系爭曳引車之交付,從而,上訴人為系爭曳引車之所有權人甚明。

㈢對被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⒈關於被上訴人抗辯原證七單據各項目之必要性部分,順益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潮州營業就各修繕項目之必要性出具如原審卷二第329頁所示之修理更換說明。

⒉關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實際支付修繕費用,不得損害

賠償部分:上訴人已提出原證七、原證九,並經本院作為附件函詢順益公司、乾佑公司(該2公司均不爭執各該單據係由各該公司開立)以證明上訴人修復系爭曳引車所需之費用,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無論上訴人是否已經給付修繕費用,上訴人均可請求修復所需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㈣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83,4

58元,及其中898,546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84,912元部分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上泉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⒈原證一之車輛買賣契約書上甲方欄位上蓋有不明之某公司大

章,與上訴人所稱系爭曳引車係自乙○○購入有所出入;原證二記載過於簡略而與買賣高價值動產之交易常態相違,原證一第二點付款方式下方亦記載「溢付 200000含U9-008 板車」之字樣。被上訴人爭執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

⒉又查,依上訴人所提系爭曳引車及板車之行車執照及維修報

價單、估價單、保險公司投保資料上以觀,該等文書上既書面記載所有權人(車主)、投保資料上之料均為昇鑫公司且無彰顯其他實質所有權人之註記,足見系爭曳引車之所有權人即為昇鑫公司無疑。上訴人與昇鑫公司間就系爭曳引車及板車成立信託行為,且上訴人與昇鑫公司間存在靠行之信託關係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均尚未終止,形式上所有權人即為昇鑫公司,而非上訴人。另訴外人乙○○未到庭具結作證,其陳報狀內容之證明力即屬有疑。則上訴人立於其為系爭曳引車所有權人之地位,以系爭曳引及板車因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之過失行為受損,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爭執如下:

⑴有關系爭曳引車(車號000-0000)部分:

①羅英杰於事故後明確表達係後方拖車車架及輪胎毀損,應可

確認車頭並無其他因事故造成之損害,然上訴人卻於事故後將「車頭部分」送往順益公司進行修繕,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未就系爭交通事故造成系爭曳引車頭受損所支出之修繕費損害舉證。

②縱證上訴人主張為本件事故之損害賠償範圍(假設語),其主張之上開零件費用亦須計算折舊。

A.工資費用應為277,500元:就原證七第1頁編號1至7、12項目均非屬本件事故物理上拉扯所形成之損害,另就修理項目第1頁編號8、9、10動力方向機作動油、煞車油、水箱精等3項修理項目,屬於車輛定期保養費用,顯非因本件事故所致,須由上訴人自行承擔。故對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曳引車頭修繕費用部分,被上訴人認工資費用應為277,500元。

B.零件費用應為44,462元:

a.上訴人於原審民事準備一狀中自認報價單修理項目第2頁編號11之項目與本件事故無關得予剃除,亦於計算工資費用時將該項目8,000元工資費用扣除,故應將零件費用計算上將「m橫樑」零件費用10,500元併予扣除,是上訴人就零件費用主張總額應為592,482元(原主張金額為602,982元),先予指明。

b.另因被上訴人爭執修繕項目第1頁第編號1至7、8、9、10、1

2 等項目均與本件事故無關,是被上訴人認為原證七所列與本件相關之零件修繕項目僅第1頁編號 11、13、第2 頁編號15及第3頁編號3,故與本件事故相涉之零件修繕費用數額應僅445,702元(計算式:15,300+32,802+3,600+394,000=445,702)。

c.依據上訴人所提原證十二之行照,系爭曳引車之之出廠日期為103年1月,是其零件自出廠日103年1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3月11日,已使用6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4,462元。

⑵有關系爭半拖車部分:

上訴人依原證九估價單請求221,100元(87,100元為工資、134,000元為零件),工資部分不爭執,依上訴人所提原證11就系爭板車之乾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所載材料費用加總為134,000元,系爭板車出廠日期為89年5月,其零件自89年5月至本件事故(即109年3月)期間,共計「19年10個月」計算自然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368元。是本件就系爭板車之修繕費用之損害總計為100,468元。

⑶依財政部統計處所公告之109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擴大書審純

益率、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顯示,本件上訴人之營業類別應為汽車貨運業中之其他汽車貨運,其淨利標準為7%,然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優於標準甚鉅之28%,即應就其所主張之成本分析,完善其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倘無從提出相關營業成本費用為憑,即難以確認其所受營業損失之數額。

⒋並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於第二審則聲明:⑴上訴駁

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主張。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其僱用羅英杰為系爭曳引車之駕駛員,於109年3

月11日0時2分許,羅英杰駕駛系爭曳引車沿國道三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國道三號南向92公里300公尺處,適有受僱於被上訴人上泉公司之被上訴人甲○○駕駛被上訴人上泉公司所有之系爭聯結車,沿國道三號南向外側車道行駛,自羅英杰所駕駛系爭曳引車後方追撞系爭曳引車,導致系爭曳引車車尾受損;被上訴人甲○○駕駛系爭聯結車超速行經夜間無照明路段,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羅英杰系爭曳引車,夜間行駛無照明路段,行駛速度遠低於最低限速,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等情,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上泉公司所不爭執。且據上訴人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勘驗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111年度竹東簡更一字第1號卷第115至127頁、第405至4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原審卷第71至115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111年竹東簡字第57號卷第39至109頁)。又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堪信上訴人上開之主張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民法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曳引車為其所有,因被上訴人甲○○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上泉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被上訴人上泉公司固就被上訴人甲○○為本件車禍事故之主要肇因不爭執,惟否認上訴人為系爭曳引車之所有權人及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害,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就系爭曳引車為其所有,已提出系爭曳引車頭買賣契

約書、系爭半拖車契約書、汽車運輸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1 份為據(見原審卷第17至21頁),觀諸上開系爭曳引車頭、半拖車之契約書載明上訴人於106年11月10日分別與訴外人乙○○、郭岸簽定買賣契約以購入系爭曳引車頭、半拖車,上訴人亦於同年月24日給付買賣價金220萬元,並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昇鑫公司開立220萬元已付清之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137頁),上訴人上開主張,已非無據;再者,上開汽車運輸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前言載明:「立契約書人昇鑫公司、丙○○(以下簡稱甲、乙方),茲因甲乙接受乙方自備車輛靠行自行營業委託服務事宜,雙方合意議定靠行委託服務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共同遵守條款如下:」、第一條載明:「乙方(即上訴人)將所有自備曳引車(廠牌順益形式FP51SDR31年份2014排氣量11967引擎(車架)號碼00000000000000),以甲方公司(即昇鑫公司)名義,使用甲方營業車額,申領牌照,靠行自行經營汽車運輸業務,特委託甲方代辦下列服務事項:...」、第二條「甲方將公司營業車額,連同乙方所交與之證件,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營業曳引車牌照牌KLC-9619靠牌兩面(行照一枚)後,交由乙方自行營業,並應依雙方所議定之行政管理及勞務服務之金額,按約定日期交付甲方...」、第五條亦載明:「本契約靠行車輛之所有權、使用權或佔用均歸屬乙方...」、第七條則載明:「本契約車輛僅載名義上登記為甲方所有,故該車靠行車主、駕駛人...等與甲方無勞僱關係..」等語,復經訴外人乙○○於113年7月26日具狀陳報其為昇鑫公司董事,上訴人為有系爭曳引車頭、半拖車靠行於昇鑫公司,雖行照車主為昇鑫公司,但其車輛實際所有人為上訴人,其車輛日常管理及營運收入均為上訴人自行處理,昇鑫公司僅提供靠行服務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17頁),核與上訴人提出昇鑫公司自108年10月起至112年9月30日止通知上訴人繳納行費、燃料稅、超速紅單、代辦費等繳費單相符,足認系爭曳引車僅因使用昇鑫公司營業牌照,故登記於該公司名下,實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上開主張,核屬有據。被上訴人上泉公司辯稱上訴人非系爭曳引車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與昇鑫公司間存在靠行之信託關係云云,即不可採。

⒉承上,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曳引車既因被上訴人甲○○本件過失

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法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甲○○賠償其所受損害。又被上訴人甲○○駕駛之系爭聯結車為被上訴人上泉公司所有,且被上訴人甲○○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上訴人上泉公司並執行業務,均為被上訴人上泉公司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上泉公司與被上訴人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曳引車頭、半拖車車損修繕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⑵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曳引車頭,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

經估價需修復費用887,182元,並提出原證七順益公司潮洲營業所出具之估價單為據(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惟其既主張原證七各修理項目中,第1 頁編號1至6、9、10、第2頁編號11 等項目與本件事故無關得予剔除,自應就此部分之請求均予以剔除,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曳引車頭之修復費用應為872,482元(含工資280,000元〈計算式:2500+6000+3000+35000+20000+4000+8000+25000+35000+6500+5000+4000+3000+3000+35000+17000+9000+9000+20000+30000〉、零件材料費592,482元〈計算式:126000+1550+15300+19230+32802+3600+394000〉)。再參酌順益公司潮洲營業所就其出具系爭曳引車頭之估價單所示修繕項目說明(見原審卷第329頁),已詳為說明各該修繕項目各係因後方板車被撞向前擠壓,造成變形、漏油、或因後方被撞人向前傾斜,造成頭撞到前擋風而破裂,或因車道大樑被板車撞擊後扭曲,足認上訴人上開所指修繕項目均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上泉公司雖辯稱編號7、12所示項目均非屬本件事故物理上拉扯所造成之損害,另就修理項目第1頁編號8所列動力方向機作動油等修理項目,屬於車輛定期保養費用,顯非因本件事故所致云云,即不足採。

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半拖車車損修繕費用221,100元(含工

資87,100元、零件材料費用134,000元),並提出原證十一乾佑公司所出具之報價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1至333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⑷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運輸業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第8款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曳引車頭、半拖車出廠年月分別為103年1月、89年5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99頁),則其零件部分應分別以103年1月、89年5月出廠時起,計算其折舊,雖不知前開車輛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各推定為103年1月15日、89年5月15日,至侵權行為事故發生日即109年3月11日止,已分別使用6年1月、19年9月,即使用期間均已逾4年之耐用年限。則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各為59,248元、13,400元(計算式:592,482×1/10=59,248、134,000×1/10=13,4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280,000、87,100元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連帶請求之修繕費用共為439,748元(計算式:59,248+13,400+280,000+87,100=439,748)。

⑸被上訴人上泉公司雖抗辯上訴人並未實際支付修繕費用,不

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自當以其遭受侵害而賠償義務人得修補或得給付同種類品質之物代替為前提,若係尚可修補者,其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自以修補實際應支出或已支付之費用為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不以債權人需先實際支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為要件,上訴人既已提出系爭車禍事故後,系爭曳引車頭修繕之估價單、半拖車頭修繕之報價單證明其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並經本院採認如前,則被上訴人上泉公司此部分所辯,即不可採。

⒉營業損失部分:

查上訴人因系爭曳引車遭被上訴人甲○○自後方追撞致有受損,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109年3月11日)起至修繕完畢日(109年4月27日)止(共1月17日),上訴人均不能以系爭曳引車為運送貨物之營業使用,有順益公司車輛維修證明書、乾佑公司113年6月6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第201頁),此部分之營業利益,核屬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再觀諸上訴人所提手寫帳本及其整理108年9月起至109年2月止之營收報表(見原審卷第279至312頁),平均每月營收為299,608元(〈297700+295900+285000+363000+253250+302800〉÷6=299,6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該營收金額並未扣除油料、薪資、回數票、出車費、行費等應自行負擔成本費用,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76頁),上訴人復未提出營業成本之相關單據,僅自行製成表格(見原審卷第397頁),而參以財政部統計處所公告之10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暨同業利潤標準(見原審卷第8頁)可知,上訴人所有系爭曳引車之營業類別為汽車貨運業中之其他汽車貨運,其淨利率為8%,是本院酌定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曳引車受損情形合理維修期間為1月17日,每月營業損失299,608元為適當,再乘以上開汽車貨運業之淨利率8%,足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維修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營業損失為38,350元(計算式:1.6月×299,608元×8%=38,3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請求者,礙難准許。

⒊綜上,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478,0

98元(計算式:車輛損害439,748+營業損失38,350=478,098)。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甲○○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車速約時速95公里;我行駛於外側車道時時速約90至100公里,因當時我看到系爭車輛時僅有兩台小客車之車身距離,然後我慌掉來不及反應直接撞上肇事車輛,因為該路段沒有路燈,羅英杰駕駛肇事車輛僅有兩顆尾燈,我沒想到在高速公路上會有車輛時速30至40公里、車速那麼不尋常的慢,所以沒注意車前狀態。」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091號卷第5頁、第27頁),顯見被上訴人甲○○亦具有超速行駛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應為肇事主因。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查羅英杰系爭曳引車,夜間行駛無照明路段,行駛速度遠低於最低限速,影響行車安全,亦有過失,為肇事次因,卷附之覆議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堪認羅英杰亦有前開認定之過失情事。本院衡酌前述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雙方相對位置(甲○○駕駛系爭聯結車行駛於羅英杰駕駛之系爭曳引車之後)、過失情節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羅英杰、被上訴人甲○○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各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成及7成。復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應承擔羅英杰過失責任比例,得請求被上訴人按70%過失比例連帶賠償334,669元(計算式:478,098×70%=334,66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揭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1年5月7日起、111年4月25日送達被上訴人甲○○、上泉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1、1

23、127頁),從而,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甲○○、上泉公司分別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8日、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上泉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334,669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8日、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334,669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聲明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悉予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裁判日期:202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