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56號上 訴 人 陳怡錚被 上訴 人 黃羽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7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26日起陸續向上訴人購買電子菸,購買時間、物品及價錢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上訴人已依約將被上訴人購買之所有貨物(下稱系爭商品)均交付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前揭貨款,幾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價金給付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3,6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付錢給上訴人,上訴人提出之物品明細有問題。伊從112年1月開始總共付了12萬9,939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4,972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外,另補述:經重新核算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10萬2,844元,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已支付6萬8,259元部分,係被上訴人就其他債務所給付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萬7,8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簡上卷二第82頁)。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陳述及原審判決有利於其之理由,另補陳:已給付上訴人之6萬8,259元,就是針對本件結算的債務進行清償,原審判決無違誤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見簡上卷二第103至104頁)。
四、經查,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26日起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之明細如
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見司促卷第7、17至27頁、重簡卷第185至186頁)。
㈡被上訴人以其街口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2月3日轉
帳20元、112年2月25日轉帳4萬9,999元、112年3月26日轉帳1萬8,240元至上訴人之街口帳號000000000號帳戶(見重簡卷第165、173至175、179、186頁),共計6萬8,259元(計算式:20+4萬9,999+1萬8,240=6萬8,259)。
㈢上訴人所提對話紀錄,為兩造間對話紀錄,其中Zheng為上訴人(見簡上卷二第82、104頁)。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26日起陸續向上訴人購買電子菸,購買時間、物品及價錢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所支付上訴人6萬8,259元係清償其他債務一節,提出訂貨明細、兩造間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見司促卷第19至91頁、簡上卷一第23至107頁、卷二第23至77頁)。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於112年1月26日起陸續向上訴人購買電子菸,購買時間、物品及價錢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價金6萬7,872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可參)。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自112年1月26日起向伊購買系爭商品之明細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且被上訴人以其街口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2月3日轉帳20元、112年2月25日轉帳4萬9,999元、112年3月26日轉帳1萬8,240元至上訴人之街口帳號000000000號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26日之後所給付之6萬8,259元係清償其他債務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扣除被上訴人已付貨款6萬8,259元,
應付之貨款金額為10萬2,844元,計算方式為:⒈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6日轉帳給上訴人1萬8,240元,其中1萬1,815元係清償112年1月14日之款項,尚欠790元。⒉上訴人於112年3月29日對帳後被上訴人欠款為12萬4,782元,扣除被上訴人112年2月25日轉帳給上訴人4萬9,999元,被上訴人尚欠7萬4,783元。⒊上訴人112年4月29日結算貨款2萬7,271元,以上共計10萬2,844元(計算式:790元+7萬4,783元+2萬7,271元=10萬2,844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83頁),固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為證(見簡上卷一第23至107、卷二第23至77頁),惟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上訴人未針對各筆債務逐一清償(見簡上卷二第83頁),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6日轉帳給上訴人之1萬8,240元,其中1萬1,815元係清償112年1月14日之款項等語(見簡上卷二第25頁)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再者,細觀上訴人提出之明細記載:「2022年12月27日結算貨款……轉帳41670元……尚欠30000元」、「2023年1月14日結算貨款,共31680元……轉帳61680元」(見簡上卷二第23頁),佐以兩造不爭執之對話紀錄,豆家(按即被上訴人):「71670……我已經轉帳$41,670至你的街口帳戶……」、Zheng:「你要再給我31150」、「總$31680」、豆家:「我已經轉帳$40,000……$21,680至你的街口帳戶」等語(見簡上卷二第29至35頁),可知兩造於112年1月14日對帳後,確認貨款為6萬1,680元,被上訴人則轉帳4萬、2萬1,680元清償,堪認截至112年1月14日止之貨款,被上訴人業已清償完畢,至上訴人主張貨款少算1萬2,605元(見簡上卷二第23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6日轉帳給上訴人之1萬8,240元,其中1萬1,815元係清償112年1月14日之款項等語,應非事實,要無可採。加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匯款款項係清償先前其他商品之買賣價金,或兩造對帳結果係扣除上開款項等節,均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要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自112年1月26日後陸續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之總價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為10萬3,231元,被上訴人既已支付6萬8,259元,尚餘3萬4,972元價金仍未清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4,972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業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則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萬7,872元本息,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價金給付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4,9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6萬7,87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思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