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61號上 訴 人 楊先民被上訴人 黃靖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8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業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12年度司票字第7565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獲准,有系爭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則上訴人應否負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從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顯係被告所偽造,或取得上訴人簽名後自行填寫內容,本院竟准予系爭本票裁定,致上訴人權益受損。又兩造雖法律上為夫妻關係,然每次性行為均有價格關係,民國112年2月2日當天兩造相約在旅館進行性交易,上訴人並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內,不存在被上訴人所稱非合意性交之事。因被上訴人父親認為自己應拿到撫養被上訴人之退稅款,但遭上訴人拿走,而要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乃要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但上訴人不同意給付,被上訴人於不詳時間取得上訴人之簽名後,自己寫本票,兩造並無討論20萬元金額,上訴人係於原審審理時第1次看到系爭本票,兩造並無任何和解。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2年2月2日在被上訴人不同意之情況下,強迫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事發後,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和解,上訴人於原審承認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中之強制性交行為,且系爭本票上面註記文字係上訴人看完之後才簽名,20萬元金額則係經過兩造討論。被上訴人遭強迫發生性行為後,生活陷入恐慌及恐懼,情緒因而憂鬱,甚至有自殘念頭,遂前往精神科門診請求專業治療協助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系爭本票雖有上訴人之簽名,然其餘內容係被上訴人事後填載,兩造亦無因強制性交一事而達成和解,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固未否認系爭本票內容並非均係上訴人所填載,然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本票是否為上訴人所簽發?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經查:
㈠系爭本票並非上訴人所簽發:
⒈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3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20條規定,本票有其應記載事項,發票人於簽發時,如已於其上簽名,就其他應記載事項,非不得授權執票人或第三人填載,使該本票發生票據法之效力。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復有明定。於本票直接前後手間,倘發票人於本票上簽名後,將之交付執票人,作為雙方間原因關係之擔保者,就發票人曾授權執票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之爭執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未否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簽名」欄位所載「甲○○
」為其筆跡(見本院卷第124頁),然其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主張係其請旅館櫃臺人員拿可以寫字之空白紙張過來,所以才簽在月曆紙背面,系爭本票上註記文字係經上訴人確定看完後方簽下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第334頁至第335頁),可認系爭本票除前開簽名外,其餘票載事項係由被上訴人所填載,則依前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授權其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
⑴被上訴人雖提出兩造間112年2月4日LINE對話紀錄,以證明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稱「在我根本就不同意的情況下發生這樣的性行為」、「我到現在都覺得難受」,上訴人稱「所以現在是怎樣?」,被上訴人稱「就算我們是名義上的夫妻,也不能就這樣做吧?」,上訴人稱「說出妳的訴求」、「妳也是就要我簽一個沒有金額的字據,這也不是我想要的啊」、「如果夫妻就是相欠債,我目前感覺是只有我在欠你而已」,被上訴人則稱「這個你有拒絕的空間,我沒辦法用力壓著你簽字,在那個當下我有拒絕的空間嗎」,上訴人則稱「妳也有啊」,被上訴人稱「我有?我拒絕了你還不是直接上來」,上訴人稱「你拒絕我會停啊」,被上訴人稱「我很堅定拒絕你了」、「但你不停手」,上訴人稱「妳沒有,所以你是想告我強姦的意思?還是怎樣?」等內容(見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117頁),惟前開對話僅能證明兩造就旅館內是否合意性交乙節有所爭執,尚無從認定上訴人因而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更遑論其有授權被上訴人填載簽名以外之其餘票載事項而完成發票行為。
⑵至於前開LINE對話紀錄固可見上訴人稱「妳也是就要我簽一
個沒有金額的字據,這也不是我想要的啊」等語,然「字據」包含之書面文件類型多樣,尚難逕認即為系爭本票,縱認為系爭本票,上訴人既稱「沒有金額的字據」等語,乃否認授權被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金額為20萬元,仍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經授權而填載簽名以外之其餘票載事項。況且,自上訴人提出兩造於112年2月2日LINE對話紀錄中,可見被上訴人稱「那10000+37000=50000」、「瓜瓜明天給我5萬」,上訴人稱「3萬7是什麼啦」、上訴人稱「稅啊」,以及被上訴人稱「你不覺得養我跟依次計價比起來」、「後者你划算超多嗎」、「你484忘記我的消費力」,上訴人稱「妳買東西的壓力太大了」、「我也怕怕,這也是我的心魔」(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87頁、第197頁),顯見兩造有由上訴人提供金錢,或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索討金錢,且被上訴人消費方式對上訴人造成壓力等情,上訴人稱其以LINE向被上訴人表示「妳也是就要我簽一個沒有金額的字據,這也不是我想要的啊」等語,乃指被上訴人前開索討金錢或消費之行為,形同要上訴人簽空白支票意思,尚非無據,故難憑此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此外,被上訴人提出其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精神科看診紀
錄、身心障礙證明、上訴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兩造間112年2月8日LINE對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320頁),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至精神科就醫治療、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上訴人財產所得情形,以及兩造討論上訴人是否隱瞞與第三人之關係而與被上訴人登記結婚、與被上訴人離婚之條件、上訴人提供所得稅資料供被上訴人辦理學費減免等事實,仍與被上訴人是否經上訴人授權填載系爭本票除簽名外之票載事項無關,無法證明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
被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簽發,則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自不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屬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顥儒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無 甲○○ 20萬元 112年2月2日 僅記載112年,月、日則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