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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65號上 訴 人 董宛昀法定代理人 董琦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律師被上訴人 許仁賢訴訟代理人 焦郁穎律師

顏世翠律師複代理人 陳芊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4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本院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延平路往大仁路方向直行,本應注意汽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與上訴人所騎沿桃園市○○區○○路○道○○○街○○○○○○○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桃園區昆明路與延平路口發生撞擊,造成上訴人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四肢肢體運動功能障礙之傷害,並致上訴人語言能力嚴重減損,已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

(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萬5,664元(含長庚醫院醫療費用5萬9,799元、樂生療養院醫療費用26萬5,865元)。

⒉專業看護費用:46萬0,264元。

①109年4月28日至109年6月8日,由陳凱琳看護,看護費用為9萬4,300元。

②109年6月8日至109年7月6日,由呂李淑霞看護,看護費用為5萬7,500元。

③109年7月6日至110年7月6日,由印尼外勞NAFEA看護,勞務費用支出為30萬8,464元。

⒊親屬看護費用:160萬6,000元。

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導致智力退化到國小程度,於110年6月30日離開醫院後,仍需親屬照顧,由於需照顧之時間未定,僅先請求2年時間,以全天看護每日2,200元計算,上訴人得請求160萬6,000元看護費用。

⒋交通費用:4,350元。

⒌雜費:2,990元。

⒍救護車費用:4,020元。

⒎輪椅費用:7,000元。

⒏減少工作收入:46萬8,603元。

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嚴重傷害,自109年4月1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總計14個月又19天均在醫院住院治療無法工作。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任職富坊餐飲有限公司任外場服務員,以事故發生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3萬2,023元計算,上訴人減少工作收入為46萬8,603元。

⒐減少勞動能力:327萬9,005元

查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智力退化至國小程度,勞動能力喪失百分之22。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年滿65歲之日為149年3月13日,自110年7月1日至149年3月13日止,總計465個月又13天,以月薪3萬2,023元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少損失為327萬9,005元。

⒑精神慰撫金:1,015萬4,195元。

上訴人因本件事故,進行無數手術,傷痛無法言喻,智力退化成僅國小程度,腳部傷害仍遺留無法久站及行走之障礙。有關生活起居仍須仰賴家人協助籍看護。上訴人所受精神上損害極鉅,謹此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15萬4,195元。

(三)另就兩造過失比例部分,應各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再扣除強制險已給付之76萬4,193元及刑事責任和解金18萬元。總計請求730萬8,439元。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0萬8,439元,及自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就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上訴人各項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修正如下:

⒈就原審認定之醫療費用、看護費、交通費、雜費、救護車

費用、輪椅費用、減少工作收入、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共308萬4,594元部分,均不爭執。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審判決未審酌上訴人因本件終生無法

回復之巨大傷害所受之精神上嚴重折磨,且歷經三次腦部開刀手術,無止盡的復健,智力減損之終生無法回復之巨大傷害、因此拖累父親及家人之內心歉究,僅認定精神慰撫金為50萬元,實屬過低,難令上訴人甘服,謹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

⒊以上總計:608萬4,594元。

(五)以上損害金額,上訴人主張兩造過失比例為各負百分之50,被上訴人應賠償304萬2,297元。扣除強制險已給付之93萬元及被上訴人前給付之刑事貴任和解金18萬元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3萬2,297元。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3萬2,297元,及自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與有過失: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支道車(閃光紅燈)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上訴人對於損害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故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過失比例為8比2,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上訴人責任比例為百分之20。

(二)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費用意見如下:⒈醫療費用:上訴人提出附表1-2之復健科病歷複製費及證明

書費共810元;附表2-2復健科證明書費共160元,該時尚未提起本案訴訟,非本案車禍必要支出,又附表2-2牙科50元部分,牙科之治療並非本案車禍所造成,與被上訴人侵權行為無關,故均無理由。

⒉專業看護費用: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總金額為43萬7,264元,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⒊親屬看護費用:上訴人迄今無法證明出院後仍需要由他人全日看護照顧達兩年期間,自應駁回此部分之請求。

⒋交通費用:上訴人主張交通費用為4,350元,爭執其中109

年7月22日計程車費295元、310元兩筆,蓋上訴人當時仍於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住院中,且並無當日需要回診或看診之醫療單據,且此部分亦經上訴人於111年10月17日開庭時表示捨棄,故此兩筆金額應予以駁回。

⒌雜費2,990元部分不予爭執。

⒍救護車費用4,020元不予爭執。

⒎輪椅費用7,000元不予爭執。

⒏減少工作收入:上訴人主張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自109年4

月1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依事故發生前六個月平均薪資3萬2,023元計算,因接受治療致無法工作所減少之工作收入為46萬8,603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住院期間,上訴人公司仍有支付3萬0,351元,此部分應扣除。

⒐勞動力減損:上訴人00年0月00日生,自110年7月1日出院

起至149年3月13日年滿65歲退休時止,為464個月又13天,而非上訴人主張之465個月又13日。又勞動力減損依實務見解應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上訴人主張之計算方法及金額顯無理由。

⒑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應無理由。

查本件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為肇事主因,業如前述,且審酌雙方教育程度,上訴人為大學,被上訴人為專科畢業,並不存在因智識程度而對交通規則認知之差距,被上訴人在刑事案件中已獲得上訴人原諒。又被上訴人已婚,需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經濟負擔非小,故上訴人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1,015萬4,195元過高,實無理由。

(三)另有以下金額需扣減:⒈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及第

三人責任險,共計保險金為93萬元,自應於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中扣除93萬元。

⒉被上訴人已給付18萬元予上訴人,作為本件民事損害賠償的預付,此部份自應於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四)並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固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兩造過失比例應為5比5。惟查,本件肇事主因係上訴人支線道未禮讓被上訴人幹線道之過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過失比例應為8比2,上訴人主張實無可採。

(六)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費用,意見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判決認定32萬5,614元,惟其中附表1-2之復

健科病歷複製費及證明書費共810元;附表2-2復健科證明書費共160元,該時尚未提起本案訴訟,非本案車禍必要支出,此部份應予駁回。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為肇事主因,且審酌

雙方教育程度、經濟能力、上訴人在刑事案件中已獲得上訴人原諒等情,上訴人上訴主張之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及原審判決認定為50萬元均過高,均無理由。

⒊其餘就專業看護費用、親屬看護費用、交通費用、雜費、

救護車費用、輪椅費用、減少工作收入、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均不爭執原審所認定。

(七)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延平路往大仁路方向直行,本應注意汽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與上訴人所騎沿桃園市○○區○○路○道○○○街○○○○○○○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桃園區昆明路與延平路口發生撞擊,造成上訴人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四肢肢體運動功能障礙之傷害,並致上訴人語言能力嚴重減損,已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1464號「下稱板簡字」卷第110頁),從而,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茲將上訴人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上訴後請求醫療費用32萬5,614元(長庚醫院醫療費用5萬9,799元+樂生療養院醫療費用26萬5,865元-110年5月17日牙科門診50元),業據提出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樂生療養院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9號卷「下稱審交附民字」卷第25頁至第85頁、板簡字卷第123頁至第155頁),經核無誤,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仍爭執附表1-2之復健科病歷複製費及證明書費共810元及附表2-2復健科證明書費共160元部分,惟該部分費用支出均係上訴人為證明其受傷情形之必要支出,故該部分權利證明支出仍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予採認。

⒉看護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自109年4月28日起至110年7月6日之專業看護費用46萬4,264元部分,業據提出看護費用證明、切結書、印尼看護工薪資表為證(見審交附民字卷第87頁至第93頁),而關於109年7月6日至110年7月6日之勞務費用支出總額經核算為30萬2,464元(計算式:18,933×8+19,500×4+73,000=302,464),加計109年4月28日至109年6月8日看護費用9萬4,300元及109年6月8日至109年7月6日之看護費用5萬7,500元,共計45萬4,264元。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專業看護費用45萬4,264元部分,核屬有據。至親屬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上訴後已不再請求,茲不贅述。

⒊交通費用部分:

查上訴人主張其因本次事故受傷支出交通費3,745元,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審交附民字卷第97頁至第99頁),應予准許。

⒋雜費、救護車費用、輪椅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支出雜費2

,990元、救護車費用4,020元、輪椅費用7,000元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雜費收據及統一發票、救護車費用統一發票、輪椅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審交附民字卷第101頁至第109頁),堪認上訴人請求雜費2,990元、救護車費用4,020元、輪椅費用7,000元,均屬有據。

⒌減少工作收入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嚴重傷害,自109年4月1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總計14個月又19天均在醫院住院治療無法工作,以單月薪資3萬2,023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46萬8,603元,另扣除曾於109年4月至5月間領取半薪共3萬1,351元,業據提出樂生療養院110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薪資單、富坊餐飲有限公司於111年10月20日函為證(見附民卷第111頁至第123頁、板簡字卷第165頁),是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害為43萬8,252元(計算式:468,603-30,351=438,252)。

⒍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查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經術後,遺存認知障礙、言語溝通能力受損、肢體運動功能障礙、情緒障礙疾病,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21%,另參考其年齡及原本職業,做加州調整,考量及年齡25歲,及職業為咖啡店服務生,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22%,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7月17日函及受理鑑定回復意見表附卷可稽(見板簡字卷第305頁至第307頁),堪認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為22%。又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49年3月14日達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事發時上訴人之平均月薪3萬2,023元計算,其每年勞動能力減損損害為8萬4,541元(計算式:

32,023元×12×22%=84,541),是經計算自110年7月1日起至149年3月13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4萬8,709元【計算方式為:84,541×21.00000000+(84,541×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1,848,709.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57/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上訴人在此範圍內請求賠償,要屬有據。

7.精神慰撫金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上訴人原任職及薪資狀況,有其提出之富坊餐飲有限公司薪資單附卷可參(見審交附民字卷第113頁至第123頁),被上訴人家庭狀況及扶養情形亦有被告書狀在卷可參,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受傷程度、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上訴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萬元為適當。

8.是以,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為3,58萬4,59

4元(計算式:325,614+454,264+3,745+2,990+4,020+7,000+438,252+1,848,709+500,000=3,584,594)。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固有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業如前述,然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道車(閃光紅燈)未讓幹道車先行,亦為肇事原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板簡字卷第39頁、第103頁),並經本院勘驗交通事故監視錄影器畫面無誤(見簡上字卷第86頁至第87頁、第91頁至第96頁),則被上訴人當時行駛為主線道、上訴人則係在支線道上,堪認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有優先路權,是依本件事故肇事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本院認上訴人支道車(閃光紅燈)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應以酌減被上訴人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7萬5,378元(計算式:3,584,594×30%=1,075,37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至上訴人主張過失比例應為各50%,然如前述,上訴人顯然係肇事主因,自難認雙方所負過失比例應為相同,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四)再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已受領強制險理賠93萬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資料在卷為證(見板簡字卷第343頁),則上訴人前開受領之強制險金額性質為民法上之損害填補,應合併計算為本件之賠償金額並予扣除,另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18萬元,作為本件民事損害賠償的預付,此部份亦應於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是經扣除強制險理賠93萬元及預付之損害賠償金額18萬元後,已無餘額(計算式:1,075,378-930,000-180,000=-34,622),故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3萬2,297元,暨自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