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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王筱茹訴訟代理人 王炳梁律師被上訴人 吳羽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0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㈠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9日凌晨3時51分許,透過LINE傳送加害生命、身體之訊息給上訴人:「那天妳報我名字進去VIP包廂,請妳轉帳5000給我,都懶得跟妳算,幹你娘……富邦吳羽穠000000000000轉完直接拍明細給我,豬!」;然後再另傳訊息「死自目」、「給我小心一點」、「打爛妳嘴」、「幹您娘」,使上訴人閱讀訊息後,相當惶恐,感覺、生命、身體、自由受到威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下稱系爭事實一)。㈡於110年4月13日,透過其個人FACEBOOK臉書傳述發表:「王小姐……你拿一堆爛珠寶騙我說幾百萬元就算了,還報我名字招搖撞騙… …我的電子菸、皮包現金不見幾張大鈔,妳不承認沒關係……」等不實事項(下稱系爭發文),指名上訴人是騙子、小偷。並於文末表示「打死我也不會刪文2021 4/13這白目好像不知道我有投資律師事務所」等語,並同時貼出上訴人之照片二幀,同一貼文合計十則畫面,被上訴人前揭虛構事實,傳述詆毀上訴人名譽之不實內容之行為,足以貶損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下稱系爭事實二)。㈢於110年4月14日凌晨3時26分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提出刑事告訴,向有偵查權之員警申告請求偵辦:⒈上訴人於110年3月27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0樓WOOBAR酒吧泳池旁,竊取被上訴人放置於桌上之新臺幣(下同)5,OOO元及電子菸1支。⒉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至晚間9時許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ATT4FUN 12樓ⅥP包廂內,竊取被上訴人包包內之現金25,0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臺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學生證等證件。嗣經上訴人先後向檢警說明,並經檢察官查明後於110年12月13日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事實三)。被上訴人上述不法侵權行為行為,分別對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誹謗、妨害名譽及誣告,致使上訴人名譽、身體、信用等人格權受到嚴重侵害,且情節重大,上訴人內心深感痛苦及精神上折磨,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共50萬元(系爭事實一請求10萬元、系爭事實二請求20萬元、系爭事實三請求20萬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萬元本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7萬元,及自11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我沒有恐嚇上訴人,因為上訴人用我

的名字去消費進場,花了好幾萬元,所以我只是依比例跟她要五千元,她還到處亂講話,她跟門口說是我的朋友,所以門口讓她免費進場,害我要付這個錢,因為我生氣,我才會傳這些內容給她,我也沒有要恐嚇她,只是要跟她要錢,費用是我去結掉的。㈡誹謗、妨害名譽部分、誣告部分,刑事沒有成立,也是上訴人報我的名義進去,只有上訴人沒有付錢,因為上訴人並非扶輪社員,卻用我的名義進入包廂,也在現場兜售珠寶,我確實有去告她竊盜,而且有在臉書PO那些文字,但臉書是有隱私設定的,後來也有上鎖,別人看不到。我會去寫她有偷我皮包的錢,是因為我有懷疑,且當天只有她一直跟著我,所以我東西不見就合理懷疑是她偷的等語置辯。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

之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權利;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可構成侵權行為;而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系爭事實一部分:

被上訴人坦承有在LINE上傳送上訴人所指上開訊息等情,惟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因上訴人利用其名義進場,故要求上訴人分攤費用,因為生氣,才會傳這些內容給她等情。查依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見原審卷第21頁),被上訴人當日傳送「那天妳報我名字進去VIP包廂,請妳轉帳5000給我,都懶得跟妳算,幹你娘……富邦吳羽穠000000000000轉完直接拍明細給我,豬!」等語後,上訴人即以長篇幅回覆,說明當天事情經過及二人其他往來情形,並表示:「請你道歉,我們可以好好珍惜彼此重來」、「我真的也是平心靜氣跟你討論,最後敬祝小羽事業順心」;而被上訴人再繼續傳送「死自目」、「給我小心一點」、「打爛妳嘴」、「幹您娘」等語後,上訴人也回覆「停,你講氣話跟謊言對你人生會有什麼幫助嗎,還在威脅我,我出去都有刷卡紀錄喔」、「你也太過了,既然我釋出回請善意你收不到,就此結束吧」、「耶穌愛你,我祝福你,願他人成為你的光,好好過生活說真話」。由上可知,雙方因就派對入場費用之負擔、被上訴人物品不見等情意見不一,被上訴人才使用上開情緒用語,而從上訴人回覆內容,亦可知上訴人認知被上訴人所傳上開言語係屬「氣話」,甚至先後表示「平心靜氣跟你討論」、「敬祝小羽事業順心」、「釋出善意」、「我祝福你」等情,足認其尚未造成上訴人心生畏懼、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情形,即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有成立恐嚇危害安全之不法侵權行為。何況,此部分事實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675號為不起訴處分書,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9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亦同認此部分不該當恐嚇之情形。因此,難謂被上訴人此部分行為已達不法侵害上訴人人格權而成立侵權行為之情形,應認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0萬元,無法准許。

㈣系爭事實二、三部分:

被上訴人坦承確實有向有偵查權之員警申告請求偵辦上訴人竊盜乙節,並有於臉書網站指摘上訴人為騙子、小偷等內容,惟辯稱:臉書是有隱私設定的,後來也有上鎖,別人看不到。我會去寫她有偷我皮包的錢,是因為我有懷疑,且當天只有她一直跟著我,所以我東西不見就合理懷疑是她偷的等語置辯。經查:

1.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3日在臉書上發文指名上訴人是騙子、小偷,並同時貼出上訴人之照片二幀,發文後7小時內已有含被上訴人共17人閱覽,並有13則留言,此有臉書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40頁)。又經本院於113年3月11日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手機結果,被上訴人該份臉書資料並未刪除仍然留存,雖有上鎖,但被上訴人仍可隨時解鎖公開,且於上鎖前閱覽人數已增加為35人,並有留言19則,顯然已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2.又依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095號偵查卷所載(下稱偵字第35095號卷),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4日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向員警提出刑事告訴,告訴內容為⑴上訴人於110年3月27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0樓WOOBAR酒吧泳池旁,竊取被上訴人放置於桌上之現金5,OOO元及電子菸1支。⑵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至晚間9時許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ATT4FUN 12樓ⅥP包廂內,竊取被上訴人包包內之現金2萬5,0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臺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學生證等證件(見偵字第35095號卷第14頁)。該案經管轄移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指揮三張犁派出所偵查,該所警員於110年4月27日通知被上訴人至該所看監視器,被上訴人看完監視器表示並非該時段,並表示南勢所警員於筆錄中記載的時間有誤,後續多次通知被上訴人製作二次筆錄說明,被上訴人皆表示有行程不願至所說明,依規定備查,此有三張犁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見偵字第35095號卷第17頁)。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5095號受理,經檢察官傳喚於110年12月8日訊問查明後,以「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同)於警詢中雖指稱:被告(即上訴人,下同)趁其離開座位時,竊取財物,惟復自承:伊沒有親眼看到被告竊取,另W飯店之人員調閱監視器後,告知並非服務生或其他客人拿取等語。另經員警多次通知被上訴人偕同確認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均未配合刑案程序進行調查,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是本案僅被上訴人之單一指訴,現場無證人或其他客觀證據足證被告有竊盜犯行」等情為由,於110年12月13日對上訴人作成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字第35095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

3.查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系爭事實二部分,被上訴人並未經合理查證,也未有任何證據資料,僅憑一己之主觀臆測,即於臉書頁面上指摘上訴人詐騙及竊盜,並同時貼出上訴人之照片二幀,足使閱覽系爭發文內容者產生上訴人素行不良之負面觀感,顯足以貶損上訴人之名譽甚明。依照前述見解,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於臉書發文內容前有為合理查證,更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證明其所言為真,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上訴人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自不得阻卻違法而主張免責。何況,被上訴人同時擔任菲德沃國際有限公司、鴻馳休閒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熊霸國際公司總經理一職,有名片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顯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於未經查證之情況下,明知其指摘系爭發文內容之行為,足以貶損上訴人名譽,仍將系爭發文發布於臉書頁面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嗣後並以肯定語氣回覆留言詢問之友人(見原審卷第38至40頁),顯係意圖散布於眾,使一般社會大眾對上訴人產生有上開不良行為之印象,進而對上訴人於社會上之客觀評價產生負面影響,被上訴人此舉顯然造成上訴人之名譽遭受貶損,當已構成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不法侵權行為無疑。

4.再者,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利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等,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始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就系爭事實三部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竊盜告訴,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被上訴人僅憑一己之主觀臆測,並無其他合理查證或證據資料,即對上訴人提起竊盜之刑事告訴,並同時在自己之臉書上散布上訴人有對其詐欺、竊盜之言論,顯見其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將因其提告行為而受貶損一情,應已有所認知而仍故意為之。何況,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於110年3月28日為竊盜時,同時竊取之物品尚包括其國民身分證、學生證云云,但國民身分證部分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於111年7月27日111年度自字第19號案件審理中當庭勘驗被上訴人庭呈之國民身分證正本發證日期為109年10月30日,顯然並無遭竊遺失情形,此有該案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另外學生證部分,被上訴人也未能提任何就學資料可供佐證,足見被上訴人告訴內容顯有不實,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開所為係本於侵害其名譽權之故意所為,應屬可採。而被上訴人既未經合理查證,也無任何積極證據或相當理由,本無須藉提起刑事告訴以保障其權益,反觀上訴人之名譽權卻因其提告之行為而受損,經利益權衡結果,對於上訴人名譽權之保護自應優先於對被上訴人訴訟權及言論自由之保障。因此,被上訴人之提告行為顯非正當權利行使,應具有不法性。從而,堪認上訴人就系爭事實三部分亦有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無疑。

㈤再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就系爭事實二、三所為之不法侵權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上訴人為研究所畢業、每月薪資4至5萬元;被上訴人大學肄業,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8頁),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參本院限閱卷所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系爭發文及提告內容、本件侵權行為之情節、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後,應認上訴人就系爭事實二、三各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以10萬元(含原審判准之3萬元)為適當。因此,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20萬元(含原審判准之3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4日(見原審卷第55至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裁判日期:2024-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