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77號上 訴 人 鄭正賢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蘇育民律師被上訴人 金石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韓秋鳴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李盛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建簡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參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伍千壹佰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日起、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規定,於簡易事件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為金石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因系爭社區外牆防水層失效龜裂,導致系爭房屋漏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社區外牆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5,100元,以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嗣於本院追加主張系爭社區頂樓柱排水管破裂亦為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且漏水導致系爭房屋室內損壞,並請求頂樓柱排水管破裂修繕費用、系爭房屋室內修繕費用,而變更請求修繕費用共計21萬7,342元、精神慰撫金數額為2萬元,總計23萬7,342元(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核乃基於系爭房屋漏水係因被上訴人未善盡頂樓及外牆等系爭社區共用部分維護義務所致,使上訴人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葉盛,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韓秋鳴,韓秋鳴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6頁),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社區因外牆防水層失效,導致雨水滲入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自民國111年12月26日發現開始漏水,被上訴人卻於112年6月14日會議後決議,自行認定外牆為專有部分而非公共區域不予修繕,要求上訴人自行處理。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會(下稱漏水暨點交協進會)進行鑑定,系爭房屋漏水確實與外牆防水層破裂及頂樓柱排水管破裂有關,且系爭房屋室內修繕費用為9萬5,374元、頂樓及外牆修繕費用為12萬1,968元,共計21萬7,342元,而兩造間本院107年度板簡字第182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訴訟)就「屋頂平台及外牆滲漏水之責任歸屬」乙節,已認定係屬被上訴人之維護義務,於本案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故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負修繕義務,其故意或過失未予修繕,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開修繕費用。又系爭房屋因長時間漏水導致次臥室無法使用,上訴人一家人只能擠在一個房間長達半年之久,損害上訴人居住權益及生活品質,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以上總計23萬7,342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反應漏水後,被上訴人已於112年4月將頂樓地板、頂樓女兒牆進行漏水工程,並於同年7月就系爭房屋進行室內牆面粉刷。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內政部營建署91年3月22日台內營字第0910082290號函,外牆由建築物之建築執照標示圖說、使用執照所記載用途及測繪規定,認定其屬專有部分或共有部分,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外牆未與隔鄰共用,且系爭房屋面積係以外牆為界,故該外牆應屬上訴人專有部分。又系爭社區規約並未定義、規定外牆屬公共設施,亦未約定共用該外牆,系爭社區規約第65條第1項特定禁止改變社區建築結構外牆之樣式與材質,第3項規定不得於社區外牆裝設廣告牌,均可證明外牆為區分所有權人專有,從而需以規約禁止區分所有權人任意改變樣式或是裝設廣告。上訴人所稱外牆既屬上訴人專有部分,其維護修繕乃上訴人應自行負責,被上訴人並無修繕之義務。另被上訴人就漏水暨點交協進會鑑定結果即頂樓柱排水管破裂以及外牆防水層失效與系爭房屋漏水有關,並無意見,然修繕費用較為高估。再鑑定報告中之牆面壁癌情況,明顯非上訴人起訴時提出照片中斑駁不堪,難認確如上訴人所述一家4口擠一個房間長達半年,復審酌漏水情況期間甚短,上訴人之居住安寧難認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上訴人應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且追加請求頂樓修繕費用、系爭房屋室內修繕費用,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7,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因系爭社區頂樓柱排水管破裂、外牆防水層失效導致漏水,上訴人之居住安寧並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就頂樓柱排水管、外牆負有維護義務,應賠償上訴人修繕費用共計21萬7,342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總計23萬7,342元等語,被上訴人固未否認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因系爭社區頂樓柱排水管破裂、外牆防水層失效導致漏水,然就其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社區外牆是否為共有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修繕?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繕費用、精神慰撫金?經查:
㈠系爭社區外牆為共有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修繕:
⒈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係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為民法第799條第2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揭櫫:「區分所有權客體之專有部分,除須具有使用之獨立性外,並以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為必要,爰就此予以明定,以符物權客體獨立性之原則」等語,足見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具備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為其事物之本質,須符合物權客體獨立性原則。倘未具備物權客體獨立性要件,不得獨立為所有權之客體,縱辦理區分所有權之專有登記,仍不因而認為係專有部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位於4層樓集合住宅之4樓,其外牆為自1樓至4樓延伸完整且樣式一致之壁面(見原審卷第75頁),為包覆及維護建築物之安全及外觀之完整,亦有其連續及不許分割之一體性,自屬建築物之基本必要構造,且區分所有權人依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不得任意變更該外牆之構造、顏色,或有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自難認具有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為獨立區分所有權之客體,應認應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共用部分。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亦有明文,系爭社區外牆既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應負有維護、修繕之責,自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項、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內政部營建署91年3月22日台內營字第0910082290號函,系爭社區外牆未與隔鄰共用,且系爭房屋面積係以外牆為界,故該外牆應屬上訴人專有部分云云。然該外牆並不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不得獨立為所有權之客體,自無從認定為專有部分,已前所述。至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項雖規定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建物平面圖測繪邊界以建物外牆之外緣為界,惟此等均屬地政實務關於所有權登記之規範,尚非建物專有或共有部分之當然判斷標準。而被上訴人引用之內政部營建署91年3月22日台內營字第0910082290號函(見本院卷第138頁)僅在說明可由建築執照圖說或使用執照記載用途及相關測繪規定認定屬專有或共有部分,而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社區4層結構平面圖、使用執照、執照基本資料查詢(見原審卷第98頁、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5頁),充其量可認系爭社區為住宅區內之集合住宅與上訴人所指外牆位置,仍無法憑此逕認該外牆係屬專有或共有部分,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另被上訴人辯稱依系爭社區規約第65條第1項、第3項禁止區分所有權人改變社區建築結構外牆之樣式與材質、不得於社區外牆裝設廣告牌等規定,可證明外牆為區分所有權人專有云云,然系爭社區規約第65條第1項、第3項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並無二致,區分所有權人既不得就外牆擅自變更,自難認具有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非專有部分,亦如前述,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仍無可採。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繕費用、精神慰撫金: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其漏水與頂樓柱排水管破裂、外牆防水層失效有關,業據本院囑託漏水暨點交協進會進行鑑定確認無訛,有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第6頁至第7頁),被上訴人就前開鑑定結論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則系爭社區外牆為共有部分,且被上訴人不爭執頂樓柱排水管乃系爭社區共有管道(見本院卷第137頁),均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維護,被上訴人卻疏未維護,導致系爭房屋因外牆防水層失效、頂樓柱排水管破裂而漏水,上訴人之財產權受到侵害,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頂樓及外牆修繕費用估算為12萬1,968元、系爭房屋室內修繕費用估算為9萬5,374元,共計21萬7,342元,此有漏水暨點交協進會所作鑑定報告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7頁至第8頁),本院審酌前開修繕費用係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價格資料庫、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營建物價平台及最新現行市價之單價而為估算(見外放鑑定報告第8頁備註欄所載),應符合工程行情,而為可採。被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王風綜合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7頁),辯稱鑑定報告價格高估云云,然前開報價單所載工項單位多為一式,無法認定其施作工法、面積與鑑定報估算方法相同,且縱認被上訴人得詢訪最低施作價格,亦難以逕認鑑定報告估算價格即高於市場行情,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仍無可採。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房屋漏水,使上訴人長期居住於漏水環境,影響上訴人居住安寧權等語,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室內漏水照片(見原審卷第27頁),可見其牆壁油漆剝落、壁紙脫落嚴重之情形,自上訴人於111年12月26日向被上訴人反應漏水,迄至被上訴人稱於112年7月間為上訴人重新施作室內壁紙及油漆,有施工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91頁),已逾半年,且系爭房屋迄今仍因外牆防水層失效、頂樓柱排水管破裂而漏水,如前所述,可知上訴人因系爭房屋漏水所受生活不便亦逾2年,上訴人主張其居住安寧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應為可採。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系爭房屋漏水導致次臥室無法或難為日常使用之期間、漏水程度,認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並無過當,而為可採。
⒊以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21萬7,342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共計23萬7,342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上訴理由㈠狀繕本係分別於112年10月19日、113年12月18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180頁),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審起訴時請求之16萬5,100元自112年10月20日起、上訴追加7萬2,242元(計算式:23萬7,342元-16萬5,100元)自113年1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另上訴人就追加部分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因外牆防水層失效、頂樓柱排水管破裂而漏水,而被上訴人就外牆防水層、頂樓柱排水管均負有管理、維護之責,被上訴人未予修繕,致上訴人之財產權、居住安寧權受到侵害,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共計23萬7,342元,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頂樓及系爭房屋室內修繕費用,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然追加金額7萬2,242元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上訴理由㈠狀繕本送達之日止計算遲延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