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86號上 訴 人 黃龍發訴訟代理人 呂宜桓律師
秦睿昀律師複代理人 陳靜宜被上訴人 陳銘倚訴訟代理人 李珮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1,827,294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14日7時53分許,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
行證即駕駛堆高機,沿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地下道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與東榮街口右轉東榮街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設有號誌管制路口,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號誌指示,於直行箭頭綠燈逕行右轉,適同向右側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機車地下道直行而至,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機車與被告駕駛之上開堆高機前車頭牙叉發生擦撞,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肘肱骨骨折、左肱骨骨折脫臼(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請求損害賠償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5,268元、醫療耗材2,224元。
⒉醫院及居家看護費用222,200元:因本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勢
,於住院治療傷勢期間需專人照護,首次手衛後經醫師診斷需專人照顧三個月。以全日照護2,200元/日計算,原告住院期間為110年8月14日至110年8月24日(11日)以及第一次手術後出院應照護3個月(90日),共計101日之看護費用222,200元。
⒊交通費用3,327元:治療傷勢期間,因往返醫療院所,支出計程車費用及停車費用共計3,327元。
⒋薪資損害331,500元:被上訴人事發時任職餐廳副廚,每月薪
資為45,000元,住院期間110年8月14日至110年8月24日(共11日)、第一次手術出院後之六個月(共180日)、第二次手術出院後之一個月(共30日)均無法工作,故薪資損害金額,共計221日之薪資損失為331,500元(計算式:45,0O0/30*221=331,500)。
⒌機車維修費6,000元: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事故受損
,然因車損甚為嚴重,修復費用遠高於機車殘值,爰以報廢殘值計算,請求6,000元之損害。
⒍勞動能力減損667,878元:被上訴人因本事故受傷,於111年1
1月2日經醫師診斷「因病情因素雙上肢肌力及活動度差且無法恢復,無法進行粗重工作」,被上訴人於事發時本擔任需處理日式及中式料理之廚師,工作需處理食材之細緻刀工,需親自搬運大量食材、配合廚房中快速繁重的烹飪節奏,卻因本事故留下雙手活動角度受限、無法提重物、承重之永久障害後遺症。此勞動能力減損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被上訴人因此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9%,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自111年11月2日經診斷勞動能力減損無法回復,並經鑑定確認減損比例為9%,計至勞基法所定退休年齡65歲即至131年2月9日止,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48,600元(即:45,000元x12x9%=48,6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金額共為667,878元。
⒎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⒏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28,397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百分之5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⒈上訴人應對本案事故負起全部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並無過失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超速,然其未舉證,且被上訴人縱使依正常速限行駛也無足夠之反應時間。
⒉就上訴人爭執部分,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爭執醫療費用中990元、111元無細項部分,經函詢後
認均屬被上訴人因事故受傷部位為右肘肱骨骨折、左肱骨骨折脫臼之護理、癒合所需,有支出必要性,上訴人主張剔除並無理由。另被上訴人誤認原證五發票560元為566元,故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醫療費用為2,218元。
⑵交通費用:
上訴人爭執原審原證五之交通費用不具細項、請求必要性云云。被上訴人不請求「110/9/2」、「110/9/7」及金額為195元此3張計程車費共520元,其餘單據所載日期均為醫療日期花費,係被上訴人因傷勢無法自行駕車前往而需搭乘計程車,故有支出必要性。另就停車與加油費共577元,屬被上訴人家屬(太太)前來醫院照料被上訴人之花費,故本件請求交通費用2,230元。
⑶薪資損害:
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係任職餐廳副廚,每月薪資為45,000元,有「安心複合式餐飲」餐廳負責人林暐陞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及證人林暐陞於114年3月6日到庭具結證詞可佐。故被上訴人請求前開共計221日之薪資損失為331,500元【計算:45,000/30*221=331,500】。
⑷勞動能力減損:
上訴人雖辯稱勞動能力減損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云云,然其未舉證例如類似工作內容之廚師合理薪資行情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⑸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上訴人雖空泛爭執30萬元過高云云,卻未舉證以實其說。㈢就上訴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事故經兩造申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本案肇事原因,該鑑定結果雖判斷「黃龍發駕駛動力機械堆高機,行經設有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主因」。惟依案發時現場情形,被上訴人自承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速度為60公里/小時,顯已逾系爭道路限速50公里/小時之規定,而確具有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系爭鑑定意見未觀諸被上訴人亦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等違規行為,而認定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應有違誤。
㈡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爭執如下:
⒈醫療耗材費用、交通費用:
⑴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4日所消費之發票明細載明「德耐維康
醫療,醫療器材」、110年8月25日消費之發票明細載明「美德爾維康醫療,醫療器材」,惟是否屬系爭事故必須使用之醫療用品,均屬不明。
⑵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日、9月7日之計程車費用證明,其並未
於上開日期前往醫院看診,且其中原審卷第69頁更有日期記載不清之收據;又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4日車禍事故發生後即住院至110年8月25日方出院,豈會於110年8月14日、8月16日、8月17日、8月21日、8月23日、8月24日支出停車費用,顯見該等收據均非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生之費用。
⒉薪資損害、勞動能力減損:
被上訴人以手寫在職證明書主張其每月薪資確有4萬5,000元,自始均未提出薪資之金流證明及報税資料以供查證,顯難採信。證人林暐陞之證詞顯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就薪資損害實質舉證,故應以被上訴人110年6月勞保投保資料,認定被上訴人之每月工資為24,000元,被上訴人請求逾此範圍,應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
原審判決逕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於30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云云,而未審酌上訴人之財産、經濟狀況等情形,顯非適當合理。
㈢並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8月14日7時53分許,未依規定請
領臨時通行證即駕駛堆高機,沿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地下道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與東榮街口右轉東榮街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設有號誌管制路口,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號誌指示,於直行箭頭綠燈逕行右轉,適同向右側之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機車地下道直行而至,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機車與上訴人駕駛之上開堆高機前車頭牙叉發生擦撞,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肱骨骨折、左肱骨骨折脫臼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3、25頁、第29至37頁),且上訴人所為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於111年5月2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黃龍發犯過失傷害,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樹林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黃龍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7至頁)核閱屬實,堪以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節,顯有所據。
㈡被上訴人雖不爭執被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與上訴人駕駛之
上開堆高機前車頭牙叉發生擦撞,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肱骨骨折、左肱骨骨折脫臼乙節,惟對於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過失比例俱有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警詢時稱:「我駕駛堆高機,沿八德街地下道往中華路方向欲右轉東榮街,行駛外側車道,號誌綠燈,於事故地,我右轉後,對方機車駕駛從右側機車地下道,很快速地過來我看到對方後立刻停車,但對方車速很快,就撞到我前方牙叉,發生交通事故。發現危險時,沒看到車子,但聽到聲音約2-3秒。」等語,被上訴人於警詢時稱:「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德街機車地下道直行,行駛機慢車道,號誌綠燈,於事故地點時,對方動力機械突然右轉,我看到時立刻向右閃避,仍來不及,我被他撞飛,發生交通事故。發現危險距離約1公尺。」等語,雙方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均為0.00MG/L,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雙方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17、119、121頁)。又系爭事故經檢附系爭事故道路現場圖、兩造警詢筆錄等資料暨監視器影像畫面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就肇事原因及肇責比例為鑑定,復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檢附上開資料送中華民國汽車工程學會就肇事原因及肇責比例為鑑定,均認上訴人駕駛堆高機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三路口,因未依號誌指示右轉行駛(於直行箭頭綠燈逕行右轉),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直行,屬依號誌指示行駛之車輛,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中華民國汽車工程學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至37頁、本院簡上卷第249至257頁),且中華民國汽車工程學會所採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取之標準,被上訴人發見系爭事故後之反應時間為1.6秒,而依監視器影像畫面可知兩造發生碰撞相距僅1秒多鐘,又「依速限50公里計算下」之煞車時間亦須1.87~2.02秒,則被上訴人採取反應措施之安全時間為3.47~3.62秒(計算式:煞車時間1.87~2.02秒+反應時間1.6秒),可認被上訴人依正常速限行駛,亦無足夠之反應時間,屬措手不及,無法防範。是認被上訴人駕駛堆高機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三路口,因未依號誌指示右轉行駛(於直行箭頭綠燈逕行右轉),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肇事原因,具有過失;被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直行,屬依號誌指示行駛之車輛,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不具過失。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超速,鑑定機關未審酌被上訴人超速
行駛、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等違規行為,而認上訴人為肇事原因,不可採信云云。查被上訴人雖於警詢時稱其行車時速為60公里,惟於本件審理中業已否認,且本件鑑定報告均未指出被上訴人有超速之事實,上訴人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295,268元:
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⒉醫療耗材2,224元部分:
上訴人爭執原證五所示110年8月24日、110年8月25日消費之發票明細未載明醫療器材究係屬何器材,是否屬系爭事故必要之醫療用品,其餘部分則不爭執。查被上訴人上開所指2張發票為原證五之誠品生活亞東醫院商場之發票「美德耐維康醫療 醫療器材」,金額分別為990元、111元,經本院函詢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亞東分公司提供該2張發票之購買品項,經該公司函覆就990元發票為「肩部固定帶L號*1個」另就111元發票部分為「肩部固定帶L號*1個」退換貨並以同等價值換購「吊腕帶L號*1個」、「鈣片1罐」、「紗布2包」、「膠布1份」而補差價111元等語甚明(見本院簡上卷第154-1至154-4頁),是認上開商品均屬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之護理、癒合所需,有支出必要性;又原證五第五紙發票560元為566元,是被上訴人就醫療耗材費用請2,218元(計算式:2,224-6=2,218),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上訴人主張110年8月24日、110年8月25日單據應予剔除,即不可採。
⒊醫院及居家看護費用222,2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照護共計101天,並以每日2,200元計算,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前開診斷明書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查被上訴人於住院及出院期間均有專人照護之必要,且被上訴人主張專人照護以一日2,200元計算亦合乎一般專人照護行情,是被上訴人主張101日看護費用222,200元,亦屬有據。
⒋交通費用3,327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請求停車與加油費577元及就醫往返之計程車費2,75
0元,並提出原證六之單據為證。查原證六所示計程車費用單據中「110/9/2」、「110/9/7」二紙(金額分別為110元、215元)與原證四醫療單據日期不相符,及金額195元之單據模糊,難認係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不應准許。又除上開三紙收據(見原審卷第67、69頁)以外,其餘日期均為醫療日期之計程車支出單據,核係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是認被上訴人請求計程車費2,230元,應屬有據。
⑵另依被上訴人自稱:停車與加油費577元係被上訴人配偶前來
醫院照顧被上訴人之花費,核非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是認被上訴人請求停車與加油費577元,應屬無據。
⒌機車損壞修復費用6,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所騎乘之機車因上訴人碰撞致毀損修復費用高於機車殘值,故以報廢殘值計算,請求上訴人賠償6,000元,業據提出原證八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⒍薪資損害331,500元部分:⑴被上訴人主張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0年8月14
日至110年8月24日(共11日)、第一次手術出院後之六個月(共180日)、第二次手術出院後之一個月(共30日)均無法工作,合計221日,並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原審卷第23、25頁),且有亞東醫院112年6月12日亞病歷字第1120612033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9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⑵被上訴人從事廚師多年,於事故發生時任職餐廳副廚,每月
薪資為45,000元,有「安心複合式餐飲」餐廳負責人林暐陞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被上訴人之廚師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9、85、86頁),並經證人林暐陞於本院114年3月6日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見本院卷第296至301頁):「原審原證七之在職證明書為伊手寫、用印的,伊曾是『安心複合式餐飲』負責人,伊從事餐飲業五年以上…伊認識被上訴人係因其曾為伊的員工,被上訴人任職砧板師傅,工作內容包括搬運食材跟刀工處理食材,每月薪資45,000元,伊都是用現金付薪水,除非員工要求要匯歉……當時請一名砧板師傅的薪資行情至少要每月1萬元才請得到人,伊開給被上訴人每月45,000元薪資符合當時的行情,且此45,000元薪資不包括全勤獎金等……伊知道被上訴人曾出車禍,車禍事發時被上訴人是伊的員工,被上訴人出車禍後手斷了無法拿刀,最後離職」等語綦詳,衡諸被上訴人僅在證人林暐陞開設之餐廳任職3月餘便出車禍,與被上訴人間無特殊交情,證人林暐陞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偽證述之理,其證詞應堪採信,被上訴人主張於事故發生前之每月薪資45,000元之事實,堪以採信。上訴人雖質疑被上訴人之薪資真正性,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⑶據此,被上訴人請求前開共計221日之薪資損失為331,500元
【計算式:45,000/30×221=331,500】,核屬有據。⒎勞動力減損賠償之金額667,878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進行勞動力減損比例鑑定,台大醫院依照亞東醫院之診斷證明、病歷及相關資料診斷結果為:「有右側遠端肱骨骨折和左側肱骨骨折,接受雙側肱骨内固定手術治療,後續門診追蹤治療。陳先生於000年0月00日入住亞東紀念醫院病房,隔日進行右上肢內固定移除手術,並於同年3月27日出院,出院後安排門診追蹤。陳先生於000年00月0日至本院到院鑑定,經病史詢問和身體診察評估,目前仍有左側肩膀和右側手肘疼痛、活動度受限等症狀。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陳先生目前仍遺留之各項穩定傷病評估如下:1.右側遠端肱骨骨折,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3%。2.左側肱骨骨折,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4%。合併(依指引公式疊加,非直接相加)上述二項調整後之全人障害比例,得其最終全人障害比例為7%。針對上述二項全人障害,倘進一步參考『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考量陳先生受傷部位、職業屬性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因素,其調整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9%。」,足證被上訴人從事職業之勞動力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且確實受到減損。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交通事故發生前之薪
資為45,000元,請求自111年11月2日經診斷證明勞動力減損比例為9%(每月減損金額4,050元,計算式:45,000×9%),計算至131年2月9日之勞動力減損金額,本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667,878元【計算方式為:48,600×13.00000000+(48,600×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667,877.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勞動力減損賠償之金額667,878元,應予准許。
⒏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本件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受傷程度、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為適當。⒐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共計1,827,294元(
計算式:295,268+2,218+222,200+2,230+6,000+331,500+667,878+300,000=1,827,294)。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前開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8日(見原審卷第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827,2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准予被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聲明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調查證據聲請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