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90號上 訴 人 侯侑辰(即楊翠玲之承受訴訟人)兼訴訟代理人 楊榮鍾追 加 原 告 楊翠煌
周淑惠(即楊榮欽之繼承人)
楊婉婷(即楊榮欽之繼承人)
楊芸甄(即楊榮欽之繼承人)
楊宏堯(即楊榮欽之繼承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育驊律師被 上 訴 人 蘇煌昌
蘇立丰兼 上 一 人訴 訟 代理人 蘇張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板橋簡易庭。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母楊廖玉貴生前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蘇煌昌,蘇煌昌與被上訴人蘇張琪、蘇立丰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然被上訴人有積欠房租及水電費之情,經楊廖玉貴終止系爭租約,合計積欠租金、違約金及水電費合計新臺幣(下同)516,000元,且被上訴人蘇煌昌另破壞系爭房屋供電系統,修復費用為6,500元。而楊廖玉貴於民國112年2月19日死亡,由上訴人楊翠玲、楊榮鍾與訴外人楊翠煌、楊榮欽(楊榮欽嗣於112年1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周淑惠、楊婉婷、楊芸甄、楊宏堯),爰依系爭租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全體共有人516,000元,並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8日給付全體共有人62,500元及各期給付自每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無理由,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29,000元,並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8日給付上訴人各15,625元,及各期給付自每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訴訟程序違背規定,若不將事件發回,自與少經一審級無異,而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適格屬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之一,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6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47年台上字第43號、41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既認定上訴人主張之租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核其法律性質,應屬被繼承人楊廖玉貴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自屬被繼承人楊廖玉貴之遺產,依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1條規定,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承受,且為公同共有。換言之,本件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所生之租金、違約金、水電費及維修費請求權,應屬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權利,且係屬債權,並非物上請求權,而凡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之權利為訴訟者,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為之或得其同意而提起,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上訴人既未連同除上訴人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即楊翠煌、楊榮欽起訴,亦未證明於本件起訴時(即112年8月22日)已得其餘繼承人楊翠煌、楊榮欽之同意而起訴,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次查,上訴人起訴時,被繼承人楊廖玉貴之其他繼承人是否同意為原告或同意上訴人提起本件起訴等事項,非屬不得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即有依職權闡明之必要,且亦應先定適當期間命上訴人補正,並予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公同共有人為當事人之機會。惟原審逕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即有未洽。而此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事關第一審訴訟程序是否應將楊廖玉貴之繼承人即楊翠煌(於114年7月29日死亡,由侯侑辰承受訴訟)、楊榮欽(嗣楊榮欽於112年1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周淑惠、楊婉婷、楊芸甄、楊宏堯)併予審判。雖上訴人上訴後,請求本院裁定追加楊翠煌、楊榮欽之繼承人即周淑惠、楊婉婷、楊芸甄、楊宏堯等人為原告,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於113年12月9日裁定追加楊翠煌、周淑惠、楊婉婷、楊芸甄、楊宏堯等人為原告,有本院113年12月9日民事裁定可佐(見本院卷第249至252頁),而追加原告周淑惠、楊婉婷、楊芸甄、楊宏堯等4人雖向本院具狀陳明願在本院為終局解決本件等語,有其民事陳報㈣狀可佐(見本院卷第475頁),惟本院審酌追加原告楊翠煌經本院通知其是否同意由本院審理而拋棄審級利益,楊翠煌逾期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65頁),是追加原告楊翠煌既未同意由本院自為裁判,為維持審級利益,自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即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