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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游峻瑋被上訴人 莊馥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5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㈠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

爭本票),並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4571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等人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脅迫而簽下系爭本票及和解備忘錄(原證2;下稱系爭和解備忘錄):

1.緣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認識訴外人楊玉燕,並由楊玉燕介紹認識被上訴人,號稱可以合作結盟。一年後,被上訴人與楊玉燕合夥創立品緻生活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緻公司),於111年11月11日設立登記,董事長為楊玉燕,上訴人僅為被邀請參加投資的股東,其後被上訴人又介紹訴外人賴威勳給上訴人,故楊玉燕、被上訴人、賴威勳及上訴人每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總計120萬元。之後,賴威勳稱所經營之冷氣公司可以為品緻公司創造營收,故要拿乾股,但賴威勳既未技術作價給品緻公司,其投資款在品緻公司驗資後就返還給伊,實已涉及違反公司法第9條,足見被上訴人、賴威勳與楊玉燕自始即有不法設局陷害上訴人之意圖。

2.次查,楊玉燕與被上訴人主導品緻公司營運,以上訴人僅是投資而已,拒絕上訴人過問任何事情,上訴人亦無品緻公司任何職位及決策之權,被上訴人卻一直要求上訴人交出在清潔行業認識之相關人員,持續恐嚇上訴人要為品緻公司盡力,上訴人因此拜託以前合作的工作夥伴來完成品緻公司的清潔工作,但被上訴人、賴威勳與揚玉燕卻對已完成工作之工人無故拖欠清潔勞動報酬,上訴人因受到工作夥伴之催討請求,只能先墊付費用。是以,被上訴人、賴威勳與楊玉燕實有虧欠品緻公司資金之情,上訴人因陷於錯誤以為代墊款項可再向品緻公司請款,卻不料遭楊玉燕及被上訴人、賴威勳設局詐騙恐嚇,反而在非自願情況下簽署系爭和解備忘錄。

3.再查,品緻公司營運不到1個月餘,楊玉燕在111年12月21日即與賴威勳在line成立品緻腦筋清楚群組,商討與上訴人談判的對策,似乎意指品緻公司另外的股東(即上訴人)為腦筋不清楚,顯然就是設局詐騙陷害上訴人之商討群組。品緻公司成立才2個月,楊玉燕、被上訴人就要求上訴人於112年1月16日晚上9點去台北市○○○路000號3樓之5開會結束品緻公司營運,上訴人一到現場後即由被上訴人、賴威勳帶來之4、5位彪形大漢所控制,被上訴人謊稱這些人也是股東,並將門關上以便將上訴人控制住,上訴人當下心裡相當害怕,被上訴人稱其背後勢力不是上訴人所能想像的,今天品緻公司收起來要上訴人負責,賴威勳則從手機拿出一堆照片稱上訴人不要想跑,要找到上訴人不困難,都知道上訴人住哪裡,會去哪裡工作,也清楚上訴人父母住哪裡等語威脅,隨後被上訴人、賴威勳帶來的4、5名男子亦作勢要攻擊上訴人,看似有武器在伊等身上,另又拿出鐵鎚敲人手的照片出來威脅上訴人,上訴人更加心生畏懼,以為可能無法安全離開現場,被上訴人、賴威勳並強迫上訴人使用手機查詢銀行帳號餘額,賴威勳見上訴人已遭驚嚇,遂提出要求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及賴威勳之品緻公司股權買回,另附帶各15萬元之賠償金額,總計90萬元,並恐嚇上訴人如不照辦就不讓上訴人離開現場,下場就跟前開照片一樣慘,上訴人非常害怕僅能懇求被上訴人、賴威勳,被上訴人、賴威勳要求一定要先付20萬元才能離開現場,然上訴人當下僅有16萬元可以轉帳,被上訴人、賴威勳要求必須補足20萬元,不然要給上訴人好看,上訴人心生恐懼下僅能簽下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共8紙本票(其中1張金額4萬元、其餘7張金額10萬元),威脅上訴人要照本票上日期匯款,又錄下影片佯裝係上訴人自願簽下,惟又要求上訴人在本票的發票人也要簽下上訴人之父親與母親之名字,佯稱僅係聯絡人之用途,實則強迫上訴人之父母亦負擔發票人法律貴任,亦想憑此脅迫上訴人事後能遵期付款。被上訴人、賴威勳並威脅上訴人不能對外張揚,否則就是損害被上訴人、賴威勳名譽,將會另外向上訴人求償,顯見被上訴人、賴威勳亦知悉其行為並非正當,一旦公諸於世,將對被上訴人、賴威勳有負面形象的影響。

4.復查,被上訴人、賴威勳為強迫上訴人當日一定要支付20萬元,故脅迫上訴人於當日兌現前開金額4萬元之本票(票號CH0000000),便派1名男子跟著上訴人開車回住所轉帳,另外幾名男子則搭另一台車輛緊跟,上訴人實際上被控制住,如有反抗可能會遭到不測,回到上訴人住所以另外一個帳號轉帳時已深夜12點多,顯見上訴人此舉絕非正常交易行為,實係被上訴人、賴威勳之脅迫才會在耗盡上訴人銀行帳戶金額,且必須再以另一銀行帳號在深夜12點多轉帳補足20萬元,此絕非出於上訴人之自由意志。

㈡被上訴人及楊玉燕邀請上訴人投資品緻公司之整體事實屬於

詐騙取財,及被上訴人、楊玉燕、賴威勳3人在112年1月16日共同實施強暴脅迫恐嚇上訴人簽下系爭本票及系爭和解備忘錄,則被上訴人是基於脅迫而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和解備忘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不得基於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主張本票債權存在,故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和解備忘錄完全沒有被脅迫,112年1月16日當天是品緻公司負責人楊玉燕邀請參加股東會議,因為被上訴人等人發現上訴人私自接受全家的案子,而且已經開始運作,也沒有告知其他股東,因此認為上訴人無誠信可言,希望退出公司股權,因為上訴人自主說他無法一次清償,才會簽署連同系爭本票在內之8張本票分次清償,當天有上訴人也認識的律師到場,如果上訴人認為遭脅迫,應可即時向該律師友人反應並拒絕。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人所提刑事告訴,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43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35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兩造確有簽立系爭和解備忘錄之債權債務關係,並約定以系爭本票作為給付方式,上訴人自應依票據文義負票據責任等語。

三、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2紙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訴外人賴威勳、楊玉燕4人於112年1月

16日共同簽訂系爭和解備忘錄,被上訴人為甲方、賴威勳為乙方、上訴人為丙方、楊玉燕為丁方,於第一條約定:「甲、乙方將其所持有之品緻生活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公司)股份(各持有本公司1/4股份),各以新台幣(下同)30萬元轉讓予丙方所有。」、第二條約定:「關於甲、乙、丙、丁四方於本公司經營過程中所生之所有契約責任及法律責任,丙方願各別給付甲、乙方各15萬元以為賠償,甲、乙、丁三方嗣後即不再追究丙方任何契約或法律責任,並放棄所有民、刑事請求權。」、第三條約定:「丙方應依下列方式給付前條款項:⑴於112年1月16日給付20萬元予甲、乙方。

(已以現金支付16萬元,餘4萬以本票支付,號碼如附表)。⑵自112年2月起,每月16日給付10萬元予甲、乙方(共七期,簽立本票支付,本票號碼如附表)。⑶前述各項款項,乙方部分皆由甲方代收,收訖後,甲乙雙方皆不得再追究丙方責任。」,上訴人並同時簽立連同系爭本票在內之本票8紙給被上訴人及賴威勳,作為上開第三條約定各期應付款項之支付,並約定賴威勳部分均由被上訴人代收。其中系爭本票2紙為系爭和解備忘錄第三條第(2)款所約定上訴人於112年4、5月份應付之共20萬元款項。又賴威勳已將系爭本票2紙之票據權利轉讓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持票人,並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4頁、原審卷第9、98頁)或未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系爭和解備忘錄影本(見原審卷第17至21頁)附卷可稽,及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571號卷,並有系爭本票影本2紙附於上開卷內可稽,首堪認定。

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或其前手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112年1月16日係遭被上訴人夥同賴威勳帶領其他4位黑衣彪形大漢之脅迫才簽立系爭和解備忘錄及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9頁);嗣提起本件上訴後,改稱其於112年1月16日係遭被上訴人、賴威勳與楊玉燕3人共同實施強暴脅迫恐嚇下才簽立系爭和解備忘錄及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7頁),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受脅迫一事,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2.查上訴人所提其與被上訴人間LINE對話截圖及其與楊玉燕間之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7至69頁),內容僅上訴人單方向被上訴人表示「你們是找人威脅恐嚇我簽的合約,事後還要找我對小燕設局,那還有什麼好講的,就到法院解決」等語,其餘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稱「設局的是小燕」等語、楊玉燕向上訴人稱「我既沒有恐嚇也沒有叫唆」「當初那晚我本意是想約大家談解散公司把剩下的餘額依股份分給大家並且從來沒有覺得乾股可以分錢」等語,即被上訴人、楊玉燕均否認有設局陷害及恐嚇上訴人之情事。是上開LINE對話截圖,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於112年1月16日當天確係遭被上訴人等人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和解備忘錄。

3.且經本院勘驗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112年1月16日當天拍攝之錄影檔,勘驗結果顯示當日上訴人與楊玉燕、賴威勳、被上訴人等人於一會議室內討論上訴人是否有私自接案及利潤等事宜,席間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等人並無語帶脅迫之口吻,且無人看管或限制上訴人之人身自由,而上訴人簽發本票時,大門為開啟狀態,且有一位律師陪同在旁,上訴人並無神情緊張之情,有本院113年3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6至110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上開影片之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3至139頁、第143、168頁)。再經本院調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434號偵查卷(下稱系爭偵卷)結果,該案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賴威勳提出刑事恐嚇取財告訴,而於該案檢察官112年9月6日訊問時,證人楊玉燕證稱:和解備忘錄是我寫的,我請我認識的律師幫我看一下怎麼寫。莊馥菱、賴威勳跟他們4個小弟來到我們辦公室,我覺得有點可怕,我請他們離開,但是被告(即被上訴人及賴威勳)說他們也是股東,我本想報警,但想說報警後不離開,怎麼辦,所以我就打電話給黃振哲律師請他來,律師來的時候,游峻瑋寫了和解書、簽本票等語。同日偵訊時,上訴人亦陳稱:備忘錄是楊玉燕當場打的;其簽本票時黃振哲律師有在場等語。有該日訊問筆錄可稽(見系爭偵卷第93至95頁)。又證人黃振哲律師於該偵查案檢察官112年9月26日訊問時結證稱:我是游峻瑋、楊玉燕的朋友,我接到他們電話,他們有跟二人討論合開公司的事情,他們說被告帶幾個彪形大漢鬧場,請我到場,避免發生衝突,所以我就到場,但沒有參與他們討論,他們已經討論一陣子,到場後聽到他們在做和解,到場後我看到他們是自願簽,在場有看到莊馥菱、賴威勳的小弟,大約3-4個小弟叫莊馥菱、賴威勳大哥大嫂。我到場時,我所說的小弟沒有對游峻瑋施加強暴脅迫,我到場時候看起來是陪同而已。我到場時看到小弟告訴游峻瑋本票簽哪裡,要寫什麼,我不覺得是強迫等語,有該日訊問筆錄可稽(見系爭偵卷第115至117頁)。可認上訴人於112年1月16日當天係本於自由意志簽署系爭和解備忘錄及簽發系爭本票,難認有受到被上訴人等人之脅迫。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賴威勳所提上開刑事告訴,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43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356號駁回上訴人之再議,有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可參(見系爭偵卷第121至123頁、第139至141頁)。

4.是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1月16日當天,係遭被上訴人、賴威勳、楊玉燕等人之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系爭和解備忘錄一節,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即無可採。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基於脅迫取得系爭本票以及上訴人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和解備忘錄之意思表示,即均屬無據。

5.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其受邀投資品緻公司應係遭被上訴人等人設局陷害詐騙等情,則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僅表意人得於法定除斥期間撤銷其意思表示,使該意思表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而已,非謂在表意人依法行使撤銷權以前,因該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上訴人上開主張縱為真,其投資品緻公司之意思表示亦不當然無效。再者,上訴人前於111年間投資品緻公司係屬別一意思表示,其是否係受詐欺而投資該公司,此與上訴人於112年1月6日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系爭和解備忘錄之意思表示是否係遭脅迫而為之認定無關。

五、從而,上訴人以其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和解備忘錄,被上訴人是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且其亦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和解備忘錄之意思表示為由,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2紙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翠琪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本票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 到期日 1 CH0000000 游峻瑋 112年4月16日 10萬元 未記載 2 CH0000000 游峻瑋 112年5月16日 10萬元 未記載

裁判日期:2024-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