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上 訴 人 申家勤被 上訴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4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七0五三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執行債權本金超過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陸佰叁拾肆元部分,及該超過部分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四計算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向被上訴人辦理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10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訂立汽車貸款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供擔保(下稱系爭本票)。嗣被上訴人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56號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向臺北地院聲請110年度執字第2996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於110年3月22日取得北院忠100司執戊字第29969號債權憑證(全未受償;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被上訴人執系爭債權憑證對伊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053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曾清償償其中2期借款本息各1萬8,500元,共計3萬7,000元本息,且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業經被告拍賣受償16萬5,000元,亦應抵充。
另被上訴人以低於市價之價格拍賣系爭車輛,致伊受有28萬元之損失,且被上訴人詐欺伊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申請書,致伊須依系爭申請書之約定賠償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違約金10萬6,359元,且因此喪失工作而受有2個月薪資損失共計8萬元,被上訴人應如數賠償伊上開損害,並得以上開債權為抵銷。又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19日將系爭車輛拖走起至112年6月27日止,該期間均未告知伊債務金額,伊認債務已清償完畢,被告自不得請求該段期間之利息,雖雙方曾合意降低約定利息之為8.14%,但因被上訴人拍賣系爭車輛後,都沒有告知其應清償金額,伊也認為頂多給付被上訴人以年息1.5%至2%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可。是系爭債權憑證所示超過本金37萬4,000元及全部利息均無執行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於原審求為命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本金37萬4,000元及全部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上訴後核算,變更為求為命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本金49萬0,275元,及該超過部分自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14%計算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9年10月19日向伊辦理系爭借款,並訂立系爭申請書,約定貸款期間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115年10月27日止,原約定利率10.15%,分72期償還本息,每期清償本息1萬9,530元,上訴人並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及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嗣兩造於110年4月21日合意上訴人每期應清償本息金額降為1萬8,480元,但上訴人清償110年4月、110年5月借款本息各1萬8,480元,共計3萬6,960元後,即未依約清償,伊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逕行取回系爭車輛逕付拍賣清償上訴人積欠伊之系爭貸款債務,經抵充後,伊對上訴人尚有本金88萬8,318元,及自110年9月20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約定利息債權存在。故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系爭執行事件於逾本金101萬2,770元,及自110年9月25日起按年息8.14%計算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本金49萬0,275元,及該超過部分自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14%計算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37萬4,000元至49萬0,275元之本金部分,及該超過部分自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14%計算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金額101萬2,770元至105萬元之本金部分,及該超過部分自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14%計算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於109年10月19日向被上訴人辦理汽車貸款借款105
萬元,並訂立系爭申請書,約定貸款期間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115年10月27日止,約定利率為10.15%,分72期償還本息,每期清償1萬9,530元,上訴人並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及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嗣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並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對上訴人聲請臺北地院110年度執字第2996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因全未受償,於110年3月22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臺北地院110年度北簡字第539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兩造於該事件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合意分72期償還本息,上訴人每期應清償本息金額降為1萬8,480元,被上訴人不請求上訴人110年4月21日以前之逾期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約清償而取回系爭車輛,將系爭車輛逕付拍賣,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認系爭車輛現值市價約15萬3,000元並核定為拍賣底價,於110年9月24日拍賣系爭車輛,拍定價金為16萬5,000元。嗣被上訴人執系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有系爭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系爭本票裁定聲請狀暨所附系爭本票、系爭債權憑證、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客戶聯繫紀錄表、三重郵局第40支局郵局存證信函、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0年9月24日(110)桃汽商證字第A0000000號證明書、拍賣車輛紀錄、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0年9月24日(110)桃汽商鑑字第A0000000號函、簡易貸款計算工具、債權金額計算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05至139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查核屬實,應堪認定。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之權利義務,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票債權業經其一部清償及抵銷後,於超過本金49萬0,275元,及該超過部分自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14%計算利息部分不存在,故系爭執行事件就超過上開本息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2期借款本息各1萬8,500元,共計3萬7
,000元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已因拍賣系爭車輛而取償16萬5,000元等語,被上訴人辯稱其不爭執於110年9月24日拍賣系爭車輛取償16萬5,000元之事實,但上訴人僅清償110年4月、110年5月借款本息各1萬8,480元,共計3萬6,960元,非上訴人所稱共計3萬7,000元等語。經查:
⑴兩造於110年4月21日在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合
意將上訴人每期應清償本息金額降為1萬8,480元,業如前述,衡情上訴人應無給付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必要。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簡易貸款計算工具,可知上訴人分別於110年4月22日、110年5月22日,清償110年4月22日至110年6月22日之本金各1萬1,360.35元、1萬1437.38元(本金共計2萬2,797.73元)及110年4月22日至110年6月22日之利息各719.88元、7042.84元(利息共計1萬4,162.72元),即上訴人於110年4月22日清償1萬8,480元本息、110年5月22日清償1萬8,480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37頁),復參以上訴人迄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清償2期借款本息各1萬8,500元,共計3萬7,000元本息之事實。是上訴人應僅有於110年4月22日清償1萬8,480元本息,以及於110年5月22日清償1萬8,480元本息,合計僅清償3萬6,960元本息甚明。
⑵又兩造既不爭執被上訴人已於110年9月24日因拍賣系爭車
輛而取償16萬5,000元乙節,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10年9月24日清償上訴人16萬5,000元,應堪認定為真實。
⒉上訴人又執網路查詢中古車價格列印資料為證,主張系爭
車輛市價45萬至50萬元,被上訴人卻以低於市價之價格拍賣系爭車輛,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致其受有28萬元之損害,其得以該債權為抵銷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雖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網路查詢中古車價格列印資料,可知廠牌奥迪A4於2011年中古車價值介於45萬至50萬元不等(見原審卷第69至73頁),惟上開資料僅為網路查詢資料,未經專業鑑定機構進行正當合理之鑑定程序,自難執此認定上訴人所謂系爭車輛於拍賣當時之市價介於45萬至50萬元不等之事實為真實。且系爭車輛於110年9月24日逕付公開拍賣前,業經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認系爭車輛現值市價約15萬3,000元並核定為拍賣底價,拍定賣得價金16萬5,000元,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取回系爭車輛後所為拍賣程序,係經專業第三方進行鑑定,自難認被上訴人有賤價拍賣系爭車輛之不法行為可言。準此,被上訴人並無賤價拍賣系爭車輛之不法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賤價拍賣系爭車輛,受有28萬元損害,並得以此28萬元債權為抵銷云云,即不可取。
⒊上訴人復主張其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訂系爭申請書,致其
依約尚須賠償中租公司違約金10萬6,359元,也因此受有2個月無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8萬元,被上訴人應賠償其上開損害,其得以上開債權為抵銷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而為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署系爭申請書,致其受有賠償中租公司違約金10萬6,359元及2個月無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8萬元之損失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迄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尚難認被上訴人有詐欺上訴人簽約之行為可言。則上訴人主張其受詐欺後所受上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云云,自不可取。
⒋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
充原本,為民法第323條所明定。且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準用第20條規定:「抵押物賣得價金,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查,上訴人於110年4月、110年5月已清償2期借款本息各1萬8,480元,共計3萬6,960元,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此時對上訴人之剩餘借款本金債權餘額應為102萬7,202元,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簡易貸款計算工具可考(見原審卷第137頁)。又被上訴人在其民事答辯狀及其債權金額計算書中已表示不請求上訴人給付110年8月20日起至110年9月19日止之約定利息(見原審卷第103頁、第139頁),則上開剩餘借款本金自110年6月23日至110年8月19日共58日及110年9月20日至110年9月24日共5日之約定利息,依照兩造在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所合意調降後之年利率8.14%(見原審卷第137頁)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期間之約定利息為1萬4,432元(計算式:102萬7,202元×8.14%×63/365=1萬4,4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拍賣系爭車輛而清償16萬5,000元,業如前述,經先抵充上開約定利息1萬4,432元後,系爭本票債權就本金部分應僅剩87萬6,634元【計算式:102萬7,202元-(16萬5,000元-1萬4,432元)=87萬6,634元】。
⒌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拖走拍賣後,未告知其
應清償之債務金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該期間之遲延利息,或其僅須給付被上訴人以年利率1.5%至2%計算之遲延利息云云。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9年11月22日,並載明:「逾期付款則自遲延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加計利息」(見原審卷第113頁),以及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記載:「債務人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新台幣1,05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見原審卷第167頁),惟被上訴人已在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同意首期應給付日變更為110年4月22日,且不再請求上訴人給付110年4月21日以前之逾期遲延利息與違約金,以及每期應清償本息金額降為1萬8,480元(見原審卷第119頁),堪認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遲延利息所約定之年利率已調降為8.14%,且因上訴人於上訴後對原判決以110年9月25日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被上訴人對上開起算日亦無予以爭執,是系爭本票債權之遲延利息應為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14%計算為準。從而,兩造約定年利率為8.14%,且低於法定利率16%,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告知其應清償之債務金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或應以年利率1.5%至2%計算遲延利息云云,自不可取。
⒍基上,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於超過本金87萬6,634
元,及該超過部分自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8.14%計算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則被上訴人前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並據此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然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本金87萬6,634元,及該超過部分自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14%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已如前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不存在債權之範圍內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本金87萬6,634元,及該超過部分自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14%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前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撤銷該部分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康閔雄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約定事項: 申家勤 105萬元 109年10月19日 109年11月22日 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20%加計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