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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鄭立輝訴訟代理人 蘇得鳴律師視同上訴人 呂網東

陳麗英呂芳志呂芳源呂芳壽呂傳德呂嘉治呂源福呂金寶呂金英呂傳立

呂張麗子呂芳達呂芳嘉

呂奉妙呂勝興呂永川

楊呂金子

劉志明劉進福

劉素娥

劉記成呂俊松呂俊添呂俊銘呂俊福呂鳳琴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 理人 王貴蘭視同上訴人 顏鳳英

曾景煌

吳龍煌呂錦芳呂建忠呂錦玲呂順元呂佩玲呂佩芬呂明恆呂雅筑謝馥禧

陳慧敏

陳奕伶陳奕婷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金珠視同上訴人 呂樹林

蔡秀寶

呂彥志張格維張智豪

劉志偉林清棋宋鈞品

楊寶瑛薛麗珠呂信德呂軒承呂理榕呂玉秀被上訴人 林怡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簡字第22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訴訟人,自應列其他共同訴訟人亦為上訴人(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僅有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提起上訴,惟其提起上訴乃有利於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上訴之其餘原審被告,而視為共同上訴,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簡必琦,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3年7月2日變更為鄭立輝,有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網頁可憑(本院卷第159頁);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鄭立輝於113年8月20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除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陳麗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慧敏、陳奕伶、陳奕婷外,其餘視同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小,共有人數逾50人,並有未辦繼承之共有人,共有人人數眾多,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極小,倘採原物分割方式分配於各共有人,分割後各自持有面積過於細碎,不利於日後管理處分及開發利用,整體利用價值變小。又系爭土地現況遭永和安樂宮鐵皮屋、李仙祖宮廟、停車場等地上物占用,若以原物分割易有分配不均之情事。為求系爭土地真正之價值及維護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分配之公平性,將系爭土地變賣,依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比例,以價金分配之方式分割,對於全體共有人最有利及公平適當。又系爭土地共有人呂傳海已亡故,而其繼承人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㈠視同上訴人楊寶瑛、薛麗珠、呂信德、呂軒承、呂理榕、呂玉秀應就其被繼承人呂傳海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為250/34020)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上訴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僅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分割方法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原審同造當事人視同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之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則以:系爭土地上有經新北市政府公告之珍貴樹木刺桐老樹一株,其必要生長環境應為全部樹冠覆蓋範圍之土地,系爭土地雖為道路用地,然依森林法第38-2條第1、2項及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規定,應優先考量珍貴樹木之保護,不宜滋擾老樹之生長,就樹木之樹根及樹冠下範圍,性質上不宜分割,應維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2項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視同上訴人則分別以下揭情詞置辯:

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部分:維持原審判決,希望變價分割等語。

㈡、陳麗英部分:系爭土地鄰近住家旁,應有部分比例為1/30,可以分到的面積為4.46㎡,請求原物分割系爭土地。

㈢、陳慧敏、陳奕伶、陳奕婷部分:希望與其他人維持共有,不希望分割。

㈣、呂勝興部分: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㈤、呂傳德、呂嘉治、呂信德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惟據其於原審主張:同意變價分割。

㈥、呂網東、呂芳志、呂芳源、呂芳壽、呂源福、呂金寶、呂金英、呂傳立、呂張麗子、呂芳達、呂芳嘉、呂奉妙、呂永川、楊呂金子、劉志明、劉進福、劉素娥、劉記成、呂俊松、呂俊添、呂俊銘、呂俊福、呂鳳琴、顏鳳英、曾景煌、吳龍煌、呂錦芳、呂建忠、呂錦玲、呂順元、呂佩玲、呂佩芬、呂明恆、呂雅筑、謝馥禧、呂樹林、蔡秀寶、呂彥志、張格維、張智豪、劉志偉、林清棋、宋鈞品、楊寶瑛、薛麗珠、呂軒承、呂理榕、呂玉秀,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及不分割之特約,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迄未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上有一株經新北市政府公告之珍貴樹木刺桐老樹,依森林法第38-2條第1、2項及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規定,應優先考量珍貴樹木之保護,不宜滋擾老樹之生長,就樹木之樹根及樹冠下範圍,性質上不宜分割,應維持共有等語。惟查,森林法第38-2條規定:地方機關應對轄區樹木進行普查,具有生態、生物、地理、景觀、文化、歷史、教育、研究、社區及其他重要意義之群生竹木、行道樹或單株樹木,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為受保護樹木,應予造冊並公告之。前項經公告之受保護樹木,地方主管機關應優先加強保護,維持樹冠之自然生長及樹木品質,定期健檢養護並保護樹木生長環境,於機關專業網頁定期公布其現況;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2條、第10條規定:珍貴樹木由新北市政府農業局設置保育設施,且不得任意遷植、砍伐或為其他有礙其生長之行為;如確有必要者,應檢附計畫報請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核准後始得為之。上開條文僅規定對於有重要意義之珍貴樹木需造冊保護,並基於保護樹木之立場而限制不得為有礙樹木生長之行為,並無限制樹木所在地之土地有關產權之變動。而分割共有物僅係確認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分得之具體位置,未必即會現實分割存在於系爭土地之刺桐老樹。況被上訴人係主張變價分割,即以系爭土地整體變價方式分割共有物,不論是經公開市場拍賣取得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取得,取得權利範圍為全部,刺桐老樹所在之土地歸1人所有,對於維護刺桐老樹之成長應不會產生不利之情況。又系爭土地上雖有珍貴樹木刺桐老樹,然並未因此限制系爭土地之開發,如確有遷植、砍伐或其他有礙樹木生長之行為之必要者,可檢附計畫報新北市農業局核准等語,有新北市農業局113年5月3日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至78頁)。從而,坐落於系爭土地珍貴樹木之保護管制並不隨產權結構變動而消滅或減弱。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土地或刺桐老樹主要生長區域應適當保存,不得分割等情,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133.96平方公尺,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7至185頁),且依地籍圖及現場照片顯示系爭土地為長條形,部分為道路部分有建物占用(原審卷第469至471頁)。且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如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就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將使土地分割結果過於零碎,每位共有人持分面積甚小,顯無法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且難以使共有人分得之價值相當。應認採取被上訴人所主張變價分割方式,更能發揮經濟效益。且系爭土地變價時至公開市場是以最高價者得標,是以變價之結果,共有人可獲之利益亦屬最大,又兩造均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買權,故不同意分割之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於變價後依法仍可主張優先承買權。本院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綜合考量系爭土地面積、共有物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等一切事項,認本件不宜原物分割,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為適當。

㈢、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呂傳齊、陳奕婷前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別設定抵押權予陳智良、薛玉苑、鄭金珠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87至189頁)。

而陳智良已於108年4月15日死亡(原審卷第289頁),其繼承人為陳慧敏、陳奕伶、陳奕婷(前三人為本件視同上訴人)及鄭金珠;薛玉苑、鄭金珠經本院依職權訴訟告知(本院卷第149頁),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參加本件訴訟,參照前開法條規定,陳智良、薛玉苑、鄭金珠之前揭抵押權,於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後,就抵押人因變價分割所得分配之價金,應依民法第824條之1準用同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辦理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原審為系爭土地全部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予以分割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提起上訴,本院既認上訴無理由,而視同上訴人實無上訴之意,自不應令其等負擔上訴費用,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宸和附表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楊寶瑛、薛麗珠、呂信德、呂軒承、呂理榕、呂玉秀 公同共有250/34020 2 呂網東 250/34020 3 陳麗英 1/30 4 呂芳志 1/150 5 呂芳源 1/150 6 呂芳壽 1/150 7 呂傳德 1/20 8 呂嘉治 1/20 9 呂源福 25/4536 10 呂金寶 25/4536 11 呂金英 25/4536 12 呂傳立 125/11340 13 呂張麗子 125/45360 14 呂芳達 125/45360 15 呂芳嘉 125/45360 16 呂奉妙 125/45360 17 呂勝興 25/2268 18 呂永川 250/68040 19 楊呂金子 250/68040 20 劉志明 50/68040 21 劉進福 50/68040 22 劉素娥 50/68040 23 劉記成 50/68040 24 呂俊松 378/56700 25 呂俊添 378/56700 26 呂俊銘 378/56700 27 呂俊福 378/56700 28 呂鳳琴 378/113400 29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4/75 30 顏鳳英 378/113400 31 曾景煌 817/45360 32 吳龍煌 2/150 33 新北市(管理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17869/37800 34 呂錦芳 1/100 35 呂建忠 1/100 36 呂錦玲 378/113400 37 呂順元、呂佩玲、呂佩芬、呂明恆、呂雅筑 公同共有2/80 38 謝馥禧 2201/45360 39 陳慧敏 125/34020 40 陳奕伶 125/34020 41 陳奕婷 125/34020 42 呂樹林 250/34020 43 蔡秀寶 250/45360 44 呂彥志 30分之1 45 張格維 1/100 46 張智豪 250/68040 47 劉志偉 250/68040 48 林怡利 250/68040 49 林清棋 50/68040 50 宋鈞品 250/45360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4-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