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上 訴 人 張錦如(即張昌羲之承受訴訟人)
張惠雅(即張昌羲之承受訴訟人)
張巧慧(即張昌羲之承受訴訟人)
張炘凱(即張昌羲之承受訴訟人)
張惠妮(即張昌羲之承受訴訟人)
張惠婷(即張昌羲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 人 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游逸弦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張錦如、張惠雅、張巧慧、張炘凱、張惠妮、張惠婷為上訴人張昌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張昌羲於上訴後之民國113年10月20日死亡,其已婚、配偶張莊玉已歿,並育有張錦如、張惠雅、張巧慧、張炘凱、張惠妮、張惠婷六名子女,均尚存在,均為其繼承人,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親等關聯查詢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可稽,復均未拋棄繼承,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按。惟張錦如、張惠雅、張巧慧、張炘凱、張惠妮、張惠婷未聲明承受訴訟,被上訴人亦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張錦如、張惠雅、張巧慧、張炘凱、張惠妮、張惠婷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