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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20號上 訴 人 丁厚維被上訴人 胡同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再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前與被上訴人間返還租賃房屋案件,固經本院以111年

度板簡字第1872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簽立租賃契約(嗣變更為不定期租賃,下稱系爭租約)時,該租賃房屋(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5樓22506室,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非被上訴人,此亦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原確定判決卻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顯有當事人能力欠缺、當事人不適格之情,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而原審未依被上訴人之認諾而為判決,且未詳細審酌上訴人之主張,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認事用法亦有違誤。實則,上訴人之父母雙親,分別於ll0年6月2日與lll年5月3日死亡,上訴人自109年12月開始至lll年5月止,即來回奔波往返桃園敏盛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及各大長照機構、殯儀館、靈骨塔之間,忙於照顧父母雙親,根本無暇他顧其他瑣事,以致疏於注意系爭房屋房租繳納情形;另上訴人於lll年0月間,因身分證毀損換發時,始知自己戶籍不知何時已遭父母雙親租屋處之房屋所有權人逕遷桃園○○○○○○○○○,故無法收受原確定判決等案任何司法文書。

㈡被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677號返還租賃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因系爭房屋內存放有上訴人之機密訴訟卷證,被上訴人以此要脅上訴人付清雙方爭執房租及電費,上訴人為免被上訴人洩密,遂再次更換門鎖並重新占有系爭房屋中,故被上訴人應重新聲請再為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24條規定,上訴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等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㈢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該案之訴。

⒊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固為被上訴人之子胡峻峰所有,然胡峻峰已將系爭房屋交予被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有出租權限;又系爭租約乃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上訴人已遷離系爭房屋並由執行法院點交系爭房屋完畢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上訴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係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見原確定判決案卷第67頁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本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是上訴人以系爭房屋非被上訴人所有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被上訴人之訴欠缺當事人能力、當事人適格等訴訟要件)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非可採。又被上訴人係以本人名義提起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1872號返還租賃房屋訴訟,且自始由本人親自到庭,無涉代理,上訴人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亦無可採。至上訴人所提伊係因忙於照顧父母雙親而疏未按期繳納房租、不知戶籍遷至桃園○○○○○○○○○、未收受原確定判決書等情,經核均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由。

從而,上訴人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無據。

㈡關於上訴人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

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1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所得為之救濟方法,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各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由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執行處業於112年8月31日點交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是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使被上訴人執行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應告終結,上訴人即無從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該案之訴;另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之異議事由,聲明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等
裁判日期:202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