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21號上 訴 人 吳麗寶被 上訴人 中和摩天東帝市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朱德三訴訟代理人 劉紀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建簡字第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7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3年4月20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朱德三」,經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備查在案,有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13年5月17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3-79頁),並經其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一)於111年10月22日23時30分許,因位於大樓樓頂公共總排水管阻塞回溢廢水,自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之屋內浴室排水孔溢出,致上訴人室內嚴重積水及財物受損(下稱系爭事件),造成木地板損壞、放置在木地板上之手飾衣物因泡水受損,並因淹水致身心障礙患者之上訴人病情加重無法工作,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個月工作損失,每月新臺幣(下同)26,000元,合計52,000元,精神損害賠償300,000元,地板修復費用94,500元,手飾精品損害11,301元,衣物送洗費1,380元,照片沖洗及燒錄光碟500元,合計459,681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9,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給付39,98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之一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餘兩造均未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遭原審駁回之下列部分:工作損失52,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地板修復費用36,000元,共計177,981元,並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2項請求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7,98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則以:
(一)上訴聲明之下列各項請求均無理由:
1.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11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無法舉證與本漏水事件有關,且無醫師囑言需在家休養1-2月之醫囑,於本漏水事件發生2年後,上訴人重新提出新診斷證明書,亦未舉證其就醫與系爭事件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2.精神慰撫金部分:系爭事件因設置在7樓之公共排水管堵塞,實屬意外,且廠商於當時緊急將7樓排水管開孔洩水,已無溢水狀況發生,上訴人房屋雖有積水,應未達民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況。
3.地板修復費用部分: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建物總面積為23.71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約為7坪,實非上訴人所提估價單所載內部地板面積13坪,故其估價單所列項目金額均應以7坪估價,而非以13評估價,且該地板亦非新品且已有折舊情形,經保險公司計算受損面積及折舊,地板損壞修繕費用為27,300元,並非受損地板仍有27,300元之價值。
(二)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事件係因其設置在7樓之公共排水管堵塞,回溢廢水自上訴人位於8樓之屋內浴室排水孔溢出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共排水管乃共用部分,依法由被上訴人負責維護、修繕,從而堪認系爭事件之發生,被上訴人應有疏未維護、修繕之過失,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茲就上訴人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二)工作損失52,00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件2個月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2,000元等情,固據提出台北慈濟醫院於111年11月1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9頁),然觀諸其醫師囑言並無應休養之醫囑,難認有休養2個月之必要,且上訴人亦未提出其確實有休養未工作之證明,難認確實受有52,000元之實際損害。上訴人復提出台北慈濟醫院於112年12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病患因重鬱症、情感性疾患,於112年12月18日於門診就診。近期恐慌焦慮加重並且加重藥物,建議適當在家休養1-2月之後門診追蹤。」(見本院卷第41頁),然此次就診時間距離系爭事件已逾1年,難認與系爭事件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三)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上訴人固主張因系爭事件致其精神疾病之病情加重,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然被上訴人辯稱廠商當時緊急將7樓排水管開孔洩水,已無溢水狀況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並提出111年10月22日(即系爭事件當天)拍攝上訴人屋內已無積水之照片4張為佐(見本院卷第65頁),被上訴人所辯核與上開照片景象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院審酌上訴人屋內積水時間不長,難認系爭事件對於上訴人健康之侵害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應與民法第195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四)地板修復費用36,000元部分:
1.按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修復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始有折舊問題,工資並無折舊問題。
2.上訴人固主張因系爭事故,房間地板修復共支出94,500元,減去估價單新地板費用58,500元後,所餘36,000元係必要支出,加計原審判准之地板折舊後損害27,300元,共計63,300元,始為上訴人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並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觀諸上開估價單共計94,500元,減去新地板材料費用58,500元(估價單紀載之計算方式:13坪、每坪4,500元,共計58,500元),所餘36,000元均為工資:拆地板7,000元、垃圾清運12,000元、搬傢具5,000元、清潔12,000元(計算式:7,000+12,000+5,000+12,000=36,000),工資因非材料不得折舊,故上訴人主張此為必要費用應全數賠償,核屬有據,且觀諸估價單所載,上開工資並非以坪數計算,故亦無因坪數而應依比例計算之問題。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之27,300元(按:兩造均未上訴),僅係該地板修復之材料費用折舊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之地板殘值,顯未審酌上開不應折舊之工資,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開工資36,000元,於法有據。至於被上訴人辯稱保險公司計算受損面積及折舊,地板損壞修繕費用為27,300元,並非受損地板仍有27,300元之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然未提出任何資料以實其說,自難憑採,且此部分所辯,無礙於上訴人依估價單所載工資及上開裁判意旨揭示工資不予折舊所為請求。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地板修復費用3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0日,回證見原審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人就該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李昭融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