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27號上 訴 人 瑞陞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三華訴訟代理人 蔡儷琪
廖家惠李文元被上訴人 薛蘭君訴訟代理人 張芫蒔
吳春生律師複代理人 林清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2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
支票),於民國112年7月4日提示,遭以「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為由而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之緣由為:
1.訴外人黃俊文因資金周轉問題,以票號WG0000000、金額55萬元之本票1紙向訴外人薛健龍周轉借款528,000元(利息22,000元),雙方約定2個月後還款,並於110年9月24日黃俊文、薛健龍及保證人蘇楠凱三方簽立契約書(被上證1),嗣於同年月27日,被上訴人代表薛健龍匯款528,000元至黃俊文指定之銀行帳戶(被上證2)。
2.因黃俊文屆期無力清償,乃於110年11月22日持上訴人所簽發票號GZ0000000號、金額55萬元之支票1紙,向薛健龍申請將上開借款順延至111年1月24日(第1次順延)。黃俊文、薛健龍及保證人蘇楠凱三方於110年11月22日再次簽立契約書(被上證4)。
3.因黃俊文無法如期清償前開借款,乃於111年1月24日持上訴人所簽發票號GN0000000號、金額55萬元之支票1紙,向薛健龍申請將上開借款順延至111年4月24日(第2次順延)。黃俊文、薛健龍及保證人蘇楠凱三方於111年1月24日再次簽立契約書(被上證5)。
4.黃俊文仍無力清償,並表示即將計畫出國,於111年3月4日針對上開票號GN0000000號支票之55萬元借款再向薛健龍申請順延(第3次順延)。黃俊文、薛健龍及保證人蘇楠凱三方於111年3月4日再次簽立契約書(被上證6)確認借款順延。
5.因黃俊文仍無法如期清償借款,遂於111年7月28日持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向薛健龍申請將前開借款順延2個月至111年9月30日(第4次順延)。黃俊文、薛健龍及保證人蘇楠凱三方於111年7月28日再次簽立契約書(被上證7)。
6.黃俊文仍無法如期清償借款,於111年9月25日向薛健龍申請將系爭支票再次順延至111年11月25日(第5次順延)。黃俊文、薛健龍及保證人蘇楠凱三方於111年9月25日再次簽立契約書(被上證8)。
7.黃俊文仍無法如期清償借款,於111年11月25日向薛健龍申請將系爭支票再次順延至112年2月25日(第6次順延)。黃俊文、薛健龍及保證人蘇楠凱三方於111年11月25日再次簽立契約書(被上證9)。
8.其後黃俊文仍無法如期清償借款,於112年2月25日向薛健龍申請將系爭支票再次順延至112年5月25日(第7次順延)。
黃俊文、薛健龍及保證人蘇楠凱三方再次簽立契約書(被上證10)。
9.因薛健龍積欠被上訴人多項債務無力清償,將系爭支票於112年3月30日轉讓與被上訴人,雙方並簽立「債權人轉移同意書」完成債權讓與。故被上訴人依法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並非惡意取得。薛健龍是將系爭支票表表彰的原因關係的借款債權連同系爭支票轉讓給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上訴人公司因營運周轉金之需要,向薛健龍借款多年,借款
模式是採「以票換票」模式,即以新開立之支票換前次支票,每次換票時,另再支付利息與薛健龍。
㈡系爭支票早已經順延並作廢,上訴人已另開立新支票給薛健龍,故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請求票款無理由:
上訴人前向薛健龍借款,經薛健龍於109年10月19日匯款50萬元與上訴人,上訴人並簽發支票與薛健龍。系爭支票是上訴人交給薛健龍作為上開借款之換票。上訴人歷次開立支票換票之順序為:
1.發票日111年4月31日、金額55萬元、票號0000000(下稱0000000號支票)。
2.發票日111年7月31日、金額55萬元、票號0000000(下稱0000000號支票)。
3.發票日111年9月30日、金額55萬元、票號0000000(即系爭支票)。
4.發票日111年11月30日、金額55萬元、票號0000000(下稱0000000號支票)。
5.發票日112年5月31日、金額55萬元、票號0000000(下稱0000000號支票)。㈢上開支票每張均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順延前的支票即作廢
之支票,薛健龍說會還給上訴人,但已經遭被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不應以順延前之系爭支票來請求票款,尤其順延多次,上訴人已經支付順延之利息支票給薛健龍,利息支票都有兌現。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已順延換另一張支票,仍持系爭支票來主張票據權利,證明被上訴人取得、使用系爭支票有惡意,非善意,有重大過失,不能主張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反面推論之權利。
㈣系爭支票已經上訴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故被上訴人不能主
張票據權利。且系爭支票本應寄還上訴人卻未返還,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已經不存在。
㈤薛健龍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立債權讓與書面,系爭支票係
被上訴人自薛健龍處所竊取,薛健龍未實質同意交付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薛健龍已撤銷債權讓與書面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對薛健龍並無債權,何來債權讓與成立。
㈥依薛健龍對被上訴人提出竊盜告訴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系爭支票之合法執票人薛健龍早已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竊盜告訴,可證被上訴人是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又薛健龍否認被上訴人對薛健龍有債權,被上訴人也未提告薛健龍民事請求給付債款,被上訴人也未明確主張對薛健龍有多少債權。被上訴人對薛健龍沒有債權,或沒有足額債權,而騙取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主張有合法票據權利之前提,應先提出對薛健龍有債權存在之證據,否則為票據法第14條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㈦薛健龍於106年間就已經因車禍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腦震盪
,而有輕微失智,被上訴人所稱債權讓與係薛健龍因車禍外傷性失智期間遭被上訴人所騙而簽署,薛健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134號偵查案(下稱系爭偵案)中亦陳述其並未實質同意交付系爭支票給被上訴人,故合法執票人應是薛健龍,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惡意利用薛健龍失智時辨識能力弱而取得,違背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無效。
㈧上訴人自始未曾與被上訴人碰面過,上訴人基於信任薛健龍
,另一方面亦通知薛健龍應將前次支票寄還與上訴人,豈料薛健龍家庭內部與其胞妹即被上訴人鬧翻,被上訴人竟將應返還上訴人之系爭支票持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上訴人自始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如今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要求上訴人一次給付55萬元,上訴人當然不服,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以及系爭支票現為被上訴人持
有中,被上訴人前曾提示系爭支票,於112年7月4日遭以「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退票而未獲兌現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各1紙為證(該原本已經原審當庭核對與卷附影本相符後,當庭發還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5頁),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堪認定。惟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支票享有票據權利,而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55萬元及利息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
㈡就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已經上訴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故被上訴人不能主張票據權利一節:
1.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是記名支票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固不得背書轉讓,惟無記名支票,發票人在支票正面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不生票據法上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
2.觀諸系爭支票並未記載受款人,乃為無記名支票,其正面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然此不生票據法上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仍應負票據發票人責任。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已經其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故被上訴人不能主張票據權利云云,洵無足採。
㈢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裁判要旨參照)。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且若其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108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原因關係之直接抗辯事由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此項票據之無因性,旨在促進票據之流通及維護交易之安全,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及流通性之本質。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可參照。且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亦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要旨參照)。職是,經查:
1.就上訴人辯稱薛健龍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而未返還,被上訴人係惡意或詐欺取得系爭支票,其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之原因關係抗辯部分:⑴查關於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上訴人辯稱:系爭
支票係其簽發交付與薛健龍,票據原因關係為其前曾簽發0000000號支票向薛健龍借款,其後陸續以票換票,即以0000000號支票換0000000號支票,再以系爭支票換0000000號支票,之後再以0000000號支票換系爭支票,最後以0000000號支票換0000000號支票。故系爭支票已作廢,薛健龍應返還系爭支票與上訴人卻未返還,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已經不存在,且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其得以此事由對抗惡意之被上訴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系爭支票為訴外人黃俊文前因向薛健龍借款,屆期未清償,後經多次延期,經黃俊文持系爭支票及他紙本票為其向薛健龍借款之擔保而交付與薛健龍等語。故兩造就系爭支票主張之原因關係並不相同,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⑵而上訴人聲請之證人薛健龍於本件113年8月23日準備程序期
日到庭證稱略以:系爭支票是上訴人公司交給我的。上訴人公司當時是要跟我借錢。當時我借給上訴人公司很多筆,系爭支票是3個月換一次的舊票,應該要還給上訴人。至於沒有還上訴人,因為上訴人很忙,我有叫被上訴人寄回去給上訴人,被上訴人說有寄回去,結果被上訴人卻沒有寄回去,後續上訴人有寄新的票給我。換票是因為上訴人沒有辦法還錢,所以一直繳利息給我。至於換新的票,意思是再延遲的意思。意思是我同意上訴人公司延後清償的意思。系爭支票後來延到去年,但後來也是沒有還。後來被上訴人叫我把這筆錢收回來,被上訴人說這筆錢要用來買房子,所以叫我簽名。被上訴人又說我的彰化銀行的本子沒有錢,這是因為被上訴人把我的錢領完了,我有就此告被上訴人。(問:系爭支票,證人薛健龍同意被上訴人公司換票,是否知道是哪一張票?)因為我的票都被被上訴人的先生張芸蒔拿走,所以我現在也不知道換到哪裡去了,因為票都換來換去的。上訴人有跟我借兩筆55萬,還有一筆25萬的,都只有還利息,本金都還沒有還,只有還利息。上訴人用系爭支票跟我所借的55萬元本金,已經到期了。(問:這筆55萬借款債權,證人薛健龍是否有讓與給被上訴人?)我有簽立債權同意書,我是有用我的帳戶匯款50萬給上訴人公司,我有讓與給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叫我簽名的。另,黃俊文有寫本票給我,我說要支票才有保障,本票跟支票是同一個人開的,這是因為我有借錢給上訴人公司。(提示原審板簡字卷第31、33頁之112年2月25日契約書影本、111年11月25日契約書影本)31、33頁兩份契約書都是我簽的。契約內容是張芸蒔打的,因為我不會打。契約內容是約定借錢沒有還的時候,可以在法院見什麼的,另外契約內容有寫支票號碼、何時借錢、何時還錢的約定。(問:依上開二份契約書所載,向證人薛健龍借款的是黃俊文?)對。(問:為何證人剛剛說,跟證人借錢的人是上訴人?)因為有兩個人跟我借錢,一個是黃俊文,一個是上訴人公司。(問:提示原審卷第33頁契約書,上面寫是黃俊文跟證人薛健龍借錢,後來換系爭支票給證人,以延後清償,是否如此?)是的。黃俊文有開兩張本票給我,我匯款是用富邦銀行的帳戶,匯給上訴人公司50萬元,另5萬元是利息。(問:證人薛健龍有將系爭支票交付給被上訴人嗎?)有,是他到我店裡拿票的。被上訴人說我的記憶不好,這錢是要買房子用的,所以要先幫我保管支票,後來我跟被上訴人要回支票,被上訴人要我先簽名才要還我,結果我簽名後,被上訴人就不還我,我去找他很多次,他說票是他的。…(問:證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嗎?)沒有。我的理賠金已經用來購買房子了,是被上訴人用話術騙我簽名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80至184頁)。是薛健龍雖先證稱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交付,因上訴人向其借款,系爭支票為3個月換1次的舊票等語,然其不知上訴人換開之支票為何,且與上訴人前開辯稱換票之順序,系爭支票與前一張0000000號支票票期(111年7月31日)相差僅2個月,與次一張0000000號支票票期(111年11月30日)亦僅相差2個月,與薛健龍上開證稱3個月換票一次等語亦不相符。且薛健龍又證稱向伊借錢者有黃俊文及上訴人公司2人;伊有簽立原審板簡字卷第31、33頁的契約書,上面寫是黃俊文跟伊借錢,後來換系爭支票給伊,以延後清償;黃俊文有開本票給伊,伊說要支票才有保障等語,前後證述反覆不一,已難採憑。復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薛健龍112年8月24日及112年12月14日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6、67頁),以及經本院向橋頭地檢署調閱系爭偵案卷,依薛健龍於系爭偵案中所提出其107年3月16日之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系爭偵案卷第157頁),可證薛健龍於107年3月16日經診斷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腦震盪等,醫囑「目前仍有記憶力不佳……等後遺症」,及其於112年8月24日經診斷「頭部外傷併疑似外傷性失智」,112年12月14日經診斷「1.頭部外傷2.暈眩3.外傷性失智」,故無法排除薛健龍恐因前述病症導致其部分記憶障礙,因而造成於本件上開準備程序期日所為前述證詞反覆不一、相互矛盾之情形。是薛健龍上開於本院之證詞顯有瑕疵,其證據力薄弱,自無從單憑其於本院之證詞,而得證明上訴人前開所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為真。⑶佐以,薛健龍於111年11月25日曾與黃俊文(借款人)、訴外
人蘇楠凱(保證人)共同簽立「契約書」,上載黃俊文前向薛健龍借款55萬元,並交付上訴人所簽發0000000號支票(票期111年4月31日)與薛健龍,雙方同意支票順延,因111年7月28日仍無法歸還,故以系爭支票及另紙金額55萬元、票號WG0000000、票期111年9月30日之本票向薛健龍申請借款順延2個月等內容,有該契約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板簡字卷第33頁),與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其交付與薛健龍,以作為換回其前向薛健龍借款所交付之支票等情已然不符。
⑷至上訴人辯稱其有於系爭支票下方寫一個「延」,就是延期
的意思,本就應該把系爭支票返還,結果薛健龍說已經被被上訴人拿走一節(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87頁),則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及前述當庭提出之系爭支票原本,系爭支票正面並無「延」字(見原審板簡字卷第15、45頁),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已無可採。再者,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故縱使上訴人有於系爭支票下方寫一個「延」,該「延」字之記載依法亦不生任何票據上之效力,系爭支票仍屬有效票據,不因此而作廢失效。遑論上訴人稱其係簽發交付0000000號支票與薛健龍以換回系爭支票,惟薛健龍卻未返還系爭支票等語,則倘上訴人確有其所辯稱之以票換票之情事,則何以其僅於系爭支票上寫一個「延」,而仍將系爭支票由薛健龍持有,卻不直接取回系爭支票?又何以上訴人尚未取回系爭支票,即另開立0000000號支票與薛健龍?其後復又另開立0000000號支票與薛健龍?均顯不合常理與常情,是上訴人所辯自無可採。
⑸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其前開抗辯事
由之基礎原因關係為真,則上訴人以薛健龍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卻未返還,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等詞,辯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已經不存在,其得以此事由對抗惡意或詐欺取得系爭支票之被上訴人等語,已然無據。
2.就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等節:
⑴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自薛健龍處所竊取、薛健龍
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立債權讓與書面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此部分所辯,負舉證之責。而證人薛健龍於本件已證稱其有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給被上訴人、我有讓與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82頁);其於系爭偵案中亦自承其有簽立「債權人轉移同意書」(見系爭偵案卷第63頁112年8月16日訊問筆錄);以及依被上訴人於系爭偵案及本件均提出之薛健龍於112年3月30日簽立之「債權人轉移同意書」,上載薛健龍同意將其對黃俊文之55萬元債權轉給被上訴人,並載明「本票票號:WG0000000、支票號碼:GZ0000000」(見系爭偵案卷第207頁、本院簡上字卷第235頁),與被上訴人主張薛健龍係將系爭支票表表彰的原因關係的借款債權連同系爭支票轉讓給被上訴人等語相符(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84頁)。又薛健龍前曾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竊盜告訴(即系爭偵案),指稱: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2日下午某時,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為薛健龍所經營之車廠內,以不詳方式竊取系爭支票等共4紙票據等語,惟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3134號為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偵案卷,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61至267頁)。且上訴人並未提出何相當之證據以證明薛健龍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立上開「債權人轉移同意書」並交付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或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自薛健龍處所竊取,則其此項抗辯,自無可採。
⑵又上訴人辯稱薛健龍於106年間因車禍頭部受傷,107年間已
逐漸輕微失智,被上訴人係利用薛健龍輕微失智,讓薛健龍在債權讓與書面簽名,利用薛健龍失智時辨識能力弱而取得系爭支票一節(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9、98、106頁)。則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薛健龍為65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證,於111年間已46歲,為成年人,且未受監護宣告,雖其於112年間經醫師診斷有外傷性失智,業如前述,可能因此影響其部分記憶及其他認知功能,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薛健龍於112年3月30日簽立「債權人轉移同意書」並將系爭支票轉讓與被上訴人時,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佐以上訴人所提薛健龍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2紙(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8頁),上載薛健龍於109年9月8日經鑑定其身心障礙程度為「輕度」,113年3月25日始經鑑定其身心障礙程度為「中度」,可知薛健龍於112年3月30日簽立「債權人轉移同意書」並將系爭支票轉讓與被上訴人時,僅為輕度身心障礙,自難認其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而簽立該同意書,則依前開說明,其與被上訴人訂立「債權人轉移同意書」並將系爭支票轉讓與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依法仍屬有效。
⑶至上訴人辯稱薛健龍對被上訴人並無債務,故其2人間之債權
讓與不成立一節,則按債權讓與,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意思合致即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並不以受讓人對讓與人有債權存在為要件。故薛健龍將其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即薛健龍對黃俊文之55萬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雙方於簽立前述「債權人轉移同意書」達成讓與合意時,即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與薛健龍對被上訴人是否有債務或其債務金額為何均無關。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欲主張合法票據權利,應先提出對薛健龍有債權存在之證據,否則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一節。則按「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故於薛健龍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時,即生票據權利轉讓之效力。至於被上訴人對薛健龍是否有債權及其債權額為何,均不影響其取得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之效力。是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對薛健龍並無債權或無足額債權,故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云云,亦於法無據。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既蓋章於系爭支票,而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照系爭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被上訴人係自薛健龍處受讓取得系爭支票,而薛健龍就系爭支票並非無處分權之人,則依前開說明,本不生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上訴人自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至於被上訴人與薛健龍間關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此為被上訴人與薛健龍相互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由薛健龍另行向被上訴人為主張,並非上訴人所得置啄,亦不影響上訴人對系爭支票之持票人即被上訴人所應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薛健龍並無債權等為由,謂被上訴人為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即屬逾法無據。因此,上訴人以薛健龍與被上訴人間就債權讓與還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爭訟中,請求於該案判決後,再審理本案一節(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38頁),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㈣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持票人,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法定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5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7日(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0568號卷第2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法 官 陳怡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金 額 (新臺幣) 票 號 付款人 發票人 1 111年9月30日 55萬元 GZ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鶯歌分行 瑞陞營造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