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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38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鄭立輝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被 上訴 人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明峰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複 代理 人 丁嘉玲律師被 上訴 人 宏展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秋林訴訟代理人 林佩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2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新臺幣344,073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提起上訴後,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鄭立輝,有新北市政府民國113年5月30日新北府人力字第1131058235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19頁),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5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訴外人簡哲和於104年12月27日凌晨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號處大排水溝附近,因設於該處之編號663003號路燈電桿(下稱系爭燈桿)有燈桿開關箱脫落電線漏電,且因接地不良、配線配置不良、連接線脫落至漏電延伸至系爭燈桿連接定架附近範圍,導致簡哲和觸電身亡(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國字第20號判決新北市瑞芳區公所敗訴,新北市瑞芳區公所應給付訴外人即簡哲和之配偶簡綉鳳、訴外人即簡哲和之子簡琨海、簡冠仲各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98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後經新北市瑞芳區公所計算本息後,總計應給付簡綉鳳、簡琨海、簡冠仲共計344,073元,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並於110年11月29日完成前揭應給付款項之撥付。惟因系爭事故實顯係歸責於廠商之缺失所致,經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之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111年第3次會議決議依法向被上訴人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寶公司)請求賠償,俟上訴人以111年5月23日新北養二字第1114841003號函,要求被上訴人光寶公司於111年6月17日前匯款至指定帳戶,惟被上訴人光寶公司迄今未繳納。

㈡就系爭燈桿,上訴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與被上訴人光寶

公司於103年10月1日締結有新北市南區徵求民間參與節能路燈換裝暨維護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查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點約定:「南區:指鶯歌區、樹林區、板橋區、永和區、中和區、土城區、新店區、三峽區、石碇區、深坑區、坪林區、雙溪區、貢寮區、平溪區及瑞芳區等15區。」;系爭契約第5.1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下同)移交乙方(即被上訴人光寶公司,下同)代為管理之財產及物品,詳如路燈清冊,並以書面方式辦理1次移交。其現況如有瑕疵或故障,乙方應負責修繕。移交後,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予以保管維護。」;系爭契約第4.5.6條約定:「乙方同意於契約期間內因乙方行為致甲方對第三人負有國家賠償責任時,乙方應負擔一切相關費用並賠償甲方之損害。」;系爭契約第7.1.8條約定:「除本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換裝前,乙方應對本契約之路燈(包含路燈清冊所載他案保固路燈以及非冊列路燈)及其各項維護設施、設備、器材、線路負有維護、保養、修繕、巡查之義務,換裝後,應即納入上述維護範圍。」;系爭契約7.1.9條約定:「乙方應自負本案維護之全部責任,如甲方因此而受有任何損害,由乙方負賠償責任。」;系爭契約第7.1.10條約定:「乙方應就本案路燈及相關設施,依法負擔安全維護之責任,如造成任何人員傷亡或損害,乙方應負擔賠償之責任。」;系爭契約第7.1.2條第4項約定:「乙方應依據執行計畫書内之分年維護執行計畫内容據以執行。其分年維護執行計畫之内容包括但不限於:...4.民眾發生意外(如感電受傷)之事前預防、發生時緊急處理、發生後復舊或善後賠償、檢討改進措施等。...」;按系爭契約第八章附件1第3條第14點略以:「路燈:由台電端至燈頭,包含開關箱、硬體設備(燈具、點滅器、計時器、燈桿、燈桿基座、螺栓、防水鐵盒、漏電斷路器、安定器、電源供應器、無熔線斷路器...等)及線路(接地設施、電線、PVC管、鐵管、導線管)等」;附件系爭契約第八章附件1第4條第5點略以:「乙方應提供以下服務:…5.除了更換及維護燈具、路燈外、遷移、新增(如照明不足零星增設)、新設養護接管(如道路開闢)、線路地下化(含路面修復…等)各式開關箱、纜線清整計畫…」。從而,由系爭契約該等約定,即可知被上訴人光寶公司除換裝節能燈具外,對系爭契約之「路燈」(包含路燈清冊所載他案保固路燈以及非冊列路燈)及其各項維護設施、設備、器材、線路,負有維護、保養、修繕、巡查之義務,且路燈及相關設施,依法負擔安全維護之責任,如造成任何人員傷亡或損害,被上訴人光寶公司應負擔賠償之責任。系爭燈桿業經被上訴人光寶公司完成換裝,故依系爭契約第7.1.8條系爭燈桿應納入被上訴人之維護範圍,若有造成用路人損害,依前揭約定應由承包商即被上訴人光寶公司負賠償責任。再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國字第20號判決所載,系爭燈桿有「開關箱脫落電線漏電,且因接地不良、配線裝置不良、連接線脫落致漏電延伸至系爭燈桿連接固定架附近範圍」,方招致系爭事故之發生,顯見上訴人光寶公司有未盡負擔系爭契約之系爭路燈及相關設施安全維護之責任,故依據系爭契約約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光寶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宏展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展公司)係非法設

置繼電器及抽水馬達於系爭路燈旁,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認定系爭事故之原因係肇因於被上訴人宏展公司所私設之繼電器所致,而其私設馬達及繼電器於欄杆上,本即違法使用公物,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係直接肇因於民間團體之違法行為及營理欠缺所導致,而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由被上訴人宏展公司負賠償之責任。

㈣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被上訴人光寶公司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

5項之轉求償責任,又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2項規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業已於110年11月29日完成款項撥付,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逾越消滅時效。又上訴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訴外人新北市瑞芳區公所均隸屬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基於市府行政一體原則,先位部分以主觀選擇合併方式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規定及系爭契約請求命被上訴人光寶公司向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或上訴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為給付;備位部分以主觀選擇合併方式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宏展公司向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或上訴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為給付,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光寶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或上訴人新北市政府344,073元,及自111年6月17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宏展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或上訴人新北市政府344,073元,及自111年6月17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光寶公司則以:㈠系爭事故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判

決認定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經鑑定為被上訴人宏展公司所有之抽水馬達零件之「繼電器」漏電所致,並非系爭燈桿內之相關零件,足證被上訴人光寶公司非應負責之人。

㈡被上訴人光寶公司依照系爭契約第4.5.6條、第7.1.9條、第7

.1.10條約定均限於因「本案維護」、「本案路燈」有關之情況下,才需由被上訴人光寶公司負責,亦即被上訴人光寶公司依系爭契約僅就換裝範圍負維護之責。系爭燈桿於本案發生前已由新北市瑞芳區公所設置完成,並非依系爭契約所新設,又本案路燈換裝範圍為燈具及用電設備,並不包括裝設接地設施,且系爭燈桿自104年7月1日換裝完成後至104年12月27日本案發生日止,並無接獲燈具故障或系統派工修繕紀錄,足證被上訴人光寶公司僅依約換製系爭燈桿換裝節能燈具(即LE0燈泡),而系爭燈桿之燈具並無任何故障情事,且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業已認定系爭事故係因「新北市瑞芳區公所」負責維護之自備線漏電所致。據此,系爭燈桿及自備線既係「新北市瑞芳區公所」自行設置,並非被上訴人光寶公司所換裝,自非屬被上訴人光寶公司依系爭契約應維護範圍,被上訴人光寶公司換裝之節能燈具亦未有發生任何故障情事,系爭事故顯見並不可歸責被上訴人光寶公司。此外,觀諸系爭契約第3.1.2條第4項約定「受理故障維修、緊急災害、臨時交辦案件,並通知乙方(即被上訴人光寶公司)進場施作」,足見系爭契約之維護方式係採故障報修,僅在接到報修通知時負有進行施作維修責任甚明,又系爭契約所謂巡查,亦僅指對於路燈有無正常運作明亮、是否發揮照明功能進行機動巡查,並非再未受通報維修情況下,要被上訴人主動逐一檢測。

㈢上訴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向被上訴人光寶公司請求損害

賠償之依據,係依系爭契約第4.5.6條、第7.1.9條、第7.1.10條約定,惟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於承攬契約,縱使另案國賠案件之系爭事故,上訴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此部分仍屬承攬關係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1年之消滅時效規定,是上訴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上訴人新北市政府遲至本件訴訟後始為追加,其請求權亦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宏展公司則以:繼電器並沒有造成本件死者死亡的結果,被上訴人宏展公司不認為有損害賠償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光寶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或上訴人新北市政府344,073元,及自111年6月17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宏展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或上訴人新北市政府344,073元,及自111年6月17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簡哲和於104年12月27日凌晨3點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

0號處大排水溝附近,因系爭燈桿當時有漏電情形,簡哲和右手觸摸系爭燈桿與欄杆間之連接橫桿因而觸電身亡即系爭事故;又系爭事故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國字第20號判決新北市瑞芳區公所敗訴,新北市瑞芳區公所應給付簡哲和之配偶簡綉鳳、簡哲和之子簡琨海、簡冠仲各100,000元,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985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後經新北市瑞芳區公所計算本息後,總計應給付簡綉鳳、簡琨海、簡冠仲共計344,073元,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並於110年11月29日完成前揭應給付款項之撥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國字第20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985號裁定、111年5月23日新北養二字第1114841003號函、系爭燈桿換裝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3月14日詢問筆錄、107年1月12日勘驗筆錄、107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112年1月11日審判程序筆錄、現場監視器畫面、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41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3至107頁、原審卷二第25至142頁、第325至353頁),並有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41號案件相關卷宗可資佐參,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系爭燈桿當時漏電原因,經查:

⒈關於系爭燈桿之漏電原因,案發翌日即104年12月28日先經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電務人員吳進榮到場檢驗,發現系爭燈桿無接地裝置、配線裝置不良及自備線脫落等情,有檢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11號卷(下稱偵字第411號卷)第12至13頁〉,再經該案檢察官分別送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工會)、國立臺灣大學電機工程學系劉志文教授鑑定本件係因何處漏電導致簡哲和觸電死亡,技師公會根據①台電公司人員以有檢校證明之檢電器,模擬本件事故發生當日檢查情形,檢測進入開關箱入線孔之電纜芯線外皮及開關箱,均顯示有漏電情形,及②本件事故發生時,環境因下大雨潮濕,漏電範圍有延伸之可能;③監視器畫面顯示,簡哲和橫越系爭燈桿旁邊欄杆時,疑似於穿欄後靠近開關箱路燈線路,其一隻手觸摸系爭燈桿固定架,另一隻手抓白鐵護欄杆,形成通路等情,因認簡哲和可能因系爭燈桿所裝系爭開關箱之脫落出口電線漏電,導致觸電死亡。而劉志文教授依監視器畫面顯示,以簡哲和橫越系爭燈桿旁邊欄杆,當其右手觸摸該燈桿固定架,其他身體部分碰觸欄杆時,疑發生第一次觸電現象,隨後頭部垂下,右前頸及右肩碰觸系爭燈桿固定架,左小腿碰觸欄杆,疑發生第二次觸電現象為據,依電學電流迴路學理,推論簡哲和由系爭燈桿固定架、身體、欄杆和大地,此4部分構成電流迴路而觸電,且依電學電流迴路學理,推論本件電流方向為電流由系爭燈桿固定架,流向簡哲和上半身右側(右前頸、右手、右肩),再流向下半身左側(左膝小腿),再流入欄杆與大地,並作成認漏電電源可能為系爭燈桿所裝開關箱之脫落出口電線漏電所生,以及可能因系爭燈桿開關箱並未設置接地線,漏電斷路器無法發揮斷電功能,導致漏電持續未被發現之鑑定結論,有鑑定報告2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11號卷第136至141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52號卷(下稱調偵字卷)卷一第993至97頁〉,參以該案檢察官另將該案所換裝之LED路燈具及電源線、漏電斷路器、交流轉直流電源供應器等物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工商研究院)鑑定是否有足以導致漏電之瑕疵,鑑定結果認均絕緣良好等情,有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調偵字卷一第29至79頁),則系爭燈桿之燈具及其上開附屬設備既無漏電之瑕疵,系爭燈桿之漏電原因應係系爭燈桿開關箱出口脫落之電線(自備線)漏電,且未設置接地設施導致漏電延伸至系爭燈桿連接固定架附近範圍,堪可認定。

⒉又該案檢察官固有將扣得之繼電器囑託工商研究院進行鑑定

,經該院模擬電壓源之漏電測試、絕緣電阻測試,認定送鑑之繼電器右側螺絲母端絕緣不佳,使其帶電,而有漏電之情形,有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調偵字卷一第29至79頁),然證人即承辦員警張嘉維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時已證稱:104年12月27日發生本案事故後,伊有到現場將相關的零件或設備做扣押採證的動作,過程中伊有曾經取下繼電器,伊確定繼電器與馬達是同一組東西,不是從路燈桿的開關箱取出來的,馬達的電線、線路很鄰近欄杆,但伊沒有印象是否直接連接到欄杆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二第289至298、304頁),是上開繼電器已難逕認係設置於系爭燈桿開關箱內,此觀前揭檢察官會同台電人員等人到場模擬安裝燈具之勘驗筆錄所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81號卷(下稱偵續字卷)卷一第371頁〉,並未見有使用繼電器之情,足徵證人張嘉維上開所證應屬實情。至前開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固載有鑑定物品包含…LED路燈具、線材及其繼電器各1件等語(見調偵字卷一第29頁),然證人即鑑定人吳宜純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時已證稱:地檢署送鑑定物品是1個路燈,有燈座、上面有LED的燈板、燈具的鐵管、鐵管裡穿設有線材、線材的一端有電源供應器、斷路器、其他埋設路面的線材、1條灰色電線、1個繼電器,這些東西沒有辦法確定都是路燈所組成的零件;伊們有稍微確認繼電器上面的標示內容,它是屬於電流開關器的一種,其用途可以附掛它要做的負載上做電流上的開關選擇,目前伊有看到的東西是水量開關器,馬達上面附掛水量控制的話,如果是整包包裹式的水量開關控制器,裡面就可以配這個原件依據水量狀況控制馬達的負載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二第127至128頁),可見該繼電器確非系爭燈桿之路燈零件,而係如證人張嘉維上述自案發現場附近欄杆旁馬達取出之物。且縱使該繼電器有漏電之情,則其電流傳導方向應係由欄杆經簡哲和觸摸流入系爭燈桿與欄杆間之連接橫桿,然依上開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見偵續字卷二第31頁),簡哲和當時兩手摸欄杆上緣時並無異狀,尚以右腳伸進欄杆中間空隙,自難認斯時該欄杆有感電之情,而前揭劉志文教授鑑定報告亦認如電流方向由欄杆流向簡哲和下半身左側,再流向簡哲和上半身右側,再流入系爭燈桿固地架與大地,而造成此種電流流向的電源,推論可能為距離系爭路燈桿19.7公尺欄杆旁之抽水馬達漏電造成,然依基本電學學理推測,因欄杆材質為電阻低之白鐵構成,現場欄杆為約70多根互連白鐵柱構成,平行立於地面上,由電學等效並聯電阻原理推估,欄杆接地電阻變小,因此假設抽水馬達有漏電,因接地電阻極小,造成欄杆其他部位電位會拉近大地零電位,而無法產生感電現象與產生電流,故可排除此種電流現象(見調偵字卷一第93至97頁),足證上開繼電器雖有漏電之情,然尚非簡哲和觸電致死之原因,併予敘明。

⒊又由案發當日警員拍攝現場照片〈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相字第466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6頁〉,可見系爭燈桿開關箱出口有一黑色電線纏繞燈桿後延伸至河床,及另有一灰色電線延伸至燈桿內部,而該案檢察官於偵查中亦會同台電人員到場勘驗系爭燈桿之線路走向,可見燈桿旁有一條黑色電線,電線有部分垂落河中,該部分有塑膠管保護,燈桿旁另有灰色線路,該線路連接路燈燈具,該線路連接黑色線路再連接台電電源,由台電電源供電,黑色線路為路燈自備線(區公所所有)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偵續卷一第289頁〉。嗣該案檢察官再會同台電人員等人到場模擬安裝燈具,有關其線路之安裝過程係將電源供應器及漏電開關裝到燈桿上,漏電開關外接灰色電源線,灰色電源線再接到瑞芳區公所自備線,自備線連接到台電之線路,漏電開關有線路接到電源供應器,電源供應器的線路會連接燈頭線路等情,亦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徵(見偵續字卷一第371頁)。

參以證人即台電公司人員吳進榮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翌日到場檢測之黑色電線就是脫落的自備線,該自備線係台電公司與區公所設定的責任劃清,就是燈桿與燈桿之間的電線,系爭燈桿係由區公所自行設置,該燈桿之自備線則由區公所負責維護等語(見偵字第411號卷第67至68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41號卷第350、352頁),由上可知被上訴人光寶公司對系爭燈桿之燈泡換裝係將電源線接上區公所維護之自備線供電,該脫落於開關箱出口之自備線並非被上訴人光寶公司所設置。

⒋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堪認簡哲和之死亡結果,實係因

瑞芳區公所自行設置之自備線發生漏電情形所致,且該脫落於開關箱出口之自備線並非被上訴人光寶公司所設置。㈢系爭燈桿開關箱出口脫落之電線(下稱系爭自備線)漏電且

未設置接地設施以致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光寶公司是否違反系爭契約有維護、保養、修繕、巡查之義務:⒈查系爭契約第1.3約定第3點約定:「南區:指鶯歌區、樹林

區、板橋區、永和區、中和區、土城區、新店區、三峽區、石碇區、深坑區、坪林區、雙溪區、貢寮區、平溪區及瑞芳區等15區。」;系爭契約第3.2條約定「乙方工作範圍:1.依本契約路燈清冊所載內容自行清點路燈數量。2.將本案路燈換裝為節能燈具並負責維護管理。3.於決標後須向甲方及區公所提供對口人員及聯絡方式。4.餘詳如本契約及第八章附件1『成果規範』。」;系爭契約第5.1條約定:「甲方移交乙方代為管理之財產及物品,詳如路燈清冊,並以書面方式辦理1次移交。其現況如有瑕疵或故障,乙方應負責修繕。移交後,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予以保管維護。」;系爭契約第4.5.6條約定:「乙方同意於契約期間內因乙方行為致甲方對第三人負有國家賠償責任時,乙方應負擔一切相關費用並賠償甲方之損害。」;系爭契約第7.1.8條約定:

「除本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換裝前,乙方應對本契約之路燈(包含路燈清冊所載他案保固路燈以及非冊列路燈)及其各項維護設施、設備、器材、線路負有維護、保養、修繕、巡查之義務,換裝後,應即納入上述維護範圍。」;系爭契約

7.1.9條約定:「乙方應自負本案維護之全部責任,如甲方因此而受有任何損害,由乙方負賠償責任。」;系爭契約第

7.1.10條約定:「乙方應就本案路燈及相關設施,依法負擔安全維護之責任,如造成任何人員傷亡或損害,乙方應負擔賠償之責任。」;系爭契約第7.1.2條第4項約定:「乙方應依據執行計畫書内之分年維護執行計畫内容據以執行。其分年維護執行計晝之内容包括但不限於:...4.民眾發生意外(如感電受傷)之事前預防、發生時緊急處理、發生後復舊或善後賠償、檢討改進措施等。...」;按系爭契約第八章附件1第3條第14點約定略以:「路燈:由台電端至燈頭,包含開關箱、硬體設備(燈具、點滅器、計時器、燈桿、燈桿基座、螺栓、防水鐵盒、漏電斷路器、安定器、電源供應器、無熔線斷路器...等)及線路(接地設施、電線、PVC管、鐵管、導線管)等」;附件系爭契約第八章附件1第4條第5點約定略以:「乙方慮提供以下服務:…5.除了更換及維護燈具、路燈外、遷移、新增(如照明不足零星增設)、新設養護接管(如道路開闢)、線路地下化(含路面修復…等)各式開關箱、纜線清整計畫…」,有系爭契約、系爭契約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至72頁、本院卷第101至109頁),可知被上訴人光寶公司於系爭契約除換裝節能燈具外,尚負責對「路燈」維護管理,且系爭契約之「路燈」定義為「由台電端至燈頭」包含開關箱、電線、接地設施等件甚明,系爭契約條款(含系爭契約第7.1.8條)已引用該路燈之定義,是依上開說明,依系爭契約前揭條款之文義,解釋上足認被上訴人光寶公司依系爭契約就「路燈」之維護、保養、修繕、巡查之義務,並不僅限於換裝範圍,系爭燈桿之「由台電端至燈頭」包含開關箱、電線、接地設施等件(含系爭自備線及接地設施),被上訴人光寶公司依系爭契約應負有維護、保養、修繕、巡查之義務,惟系爭燈桿開關箱出口脫落之系爭自備線漏電且未設置接地設施以致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光寶公司確有違反系爭契約之維護、保養、修繕、巡查之義務。

⒉至證人即台電公司人員吳進榮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時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翌日到場檢測之黑色電線就是脫落的自備線,該自備線係台電公司與區公所設定的責任劃清,就是燈桿與燈桿之間的電線,系爭燈桿係由區公所自行設置,該燈桿之自備線則由區公所負責維護等語(見偵字第411號卷第67至68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41號卷第350、352頁),係陳述自備線之權責機關與被上訴人光寶公司依系爭契約應履行之義務無涉,被上訴人光寶公司之責任自應依系爭契約為認定。

⒊至被上訴人光寶公司抗辯:被上訴人光寶公司依系爭契約僅

就換裝範圍負維護之責。系爭燈桿於本案發生前已由新北市瑞芳區公所設置完成,並非依系爭契約所新設,又本案路燈換裝範圍為燈具及用電設備,並不包括裝設接地設施,且系爭燈桿自換裝完成後至本案發生日止,並無接獲燈具故障或系統派工修繕紀錄,足證被上訴人光寶公司僅依約換製系爭燈桿換裝節能燈具(即LE0燈泡),而系爭燈桿之燈具並無任何故障情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業已認定系爭事故係因「新北市瑞芳區公所」負責維護之自備線漏電所致。據此,系爭燈桿及自備線既係「新北市瑞芳區公所」自行設置,並非被上訴人光寶公司所換裝,自非屬被上訴人光寶公司依系爭契約應維護範圍,被上訴人光寶公司換裝之節能燈具亦未有發生任何故障情事,系爭事故顯見並不可歸責被上訴人光寶公司云云。惟依系爭契約之文義解釋,已足認定被上訴人光寶公司依系爭契約就「路燈」之維護、保養、修繕、巡查之義務,並不僅限於換裝範圍,就系爭燈桿之「由台電端至燈頭」包含開關箱、電線、接地設施等件(含系爭自備線及接地設施),被上訴人光寶公司依系爭契約應負有維護、保養、修繕、巡查之義務,被上訴人光寶公司之責任自應依系爭契約為認定,業如前述。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雖引用被上訴人光寶公司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光寶公司轉包廠商益詮電器有限公司(下稱益詮公司)之間轉包契約、益詮公司與訴外人即益詮公司再轉包廠商良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良隘公司)之間再轉包契約以解釋系爭契約,並認系爭契約之維護、保養、修繕之義務限於路燈換裝範圍等節,惟本院並不受另案刑事判決認定所拘束,依系爭契約文義解釋上已足認定系爭契約之維護、保養、修繕之義務不限於路燈換裝範圍。從而,被上訴人光寶公司該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⒋至被上訴人光寶公司抗辯:系爭契約第3.1.2條第4項約定「

受理故障維修、緊急災害、臨時交辦案件,並通知乙方(即被上訴人光寶公司)進場施作」,足見系爭契約之維護方式係採故障報修,僅在接到報修通知時負有進行施作維修責任甚明,又所系爭契約所謂巡查,亦僅指對於路燈有無正常運作明亮、是否發揮照明功能進行機動巡查,並非再未受通報維修情況下,要被上訴人光寶公司主動逐一檢測云云。惟系爭契約第3.1.2條第4項約定至多指係上訴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受理上開案件後有必要時應通知被上訴人光寶公司進場施作,並非指被上訴人光寶公司僅於接到報修通知時始有維護義務(所謂「故障報修」),更非免除被上訴人光寶公司主動巡查、維護之義務,又被上訴人光寶公司前揭對「巡查」之限縮解釋,亦無所據,自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光寶公司該部分抗辯,亦難憑採。

⒌綜上所述,就系爭燈桿開關箱出口脫落之系爭自備線漏電且

未設置接地設施以致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光寶公司有違反系爭契約之維護、保養、修繕、巡查之義務。㈣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規定及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光寶公司給付344,073元是否有據: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項、第2項及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第3條第5項及第4條第2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第8條第2項規定甚明。再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6條亦有明文。故關於國家賠償法律之適用,如於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固應先適用其他特別法,但於國家賠償法與民法間之適用,則應先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如國家賠償法未規定者,始應適用民法之規定。

⒉系爭事故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4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國字第20號判決新北市瑞芳區公所敗訴,新北市瑞芳區公所應給付簡哲和之配偶簡綉鳳、簡哲和之子簡琨海、簡冠仲各100,000元,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98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後經新北市瑞芳區公所計算本息後,總計應給付簡綉鳳、簡琨海、簡冠仲共計344,073元,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並於110年11月29日完成前揭應給付款項之撥付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系爭契約第4.5.6條約定:「乙方同意於契約期間內因乙方行為致甲方對第三人負有國家賠償責任時,乙方應負擔一切相關費用並賠償甲方之損害。」;系爭契約7.1.9條約定:「乙方應自負本案維護之全部責任,如甲方因此而受有任何損害,由乙方負賠償責任。」;系爭契約第7.1.10約定:「乙方應就本案路燈及相關設施,依法負擔安全維護之責任,如造成任何人員傷亡或損害,乙方應負擔賠償之責任。」,亦如前述。

⒊本件既認系爭燈桿開關箱出口脫落之系爭自備線漏電且未設

置接地設施以致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光寶公司確有違反系爭契約之維護、保養、修繕、巡查之義務。從而,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光寶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5.6條、系爭契約7.1.9條、系爭契約第7.1.10條約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隸屬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基於行政一體,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規定,向被上訴人光寶公司求償。

⒋至被上訴人光寶公司雖抗辯:上訴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此部分仍屬承攬關係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1年之消滅時效規定,是上訴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之請求權已罹逾時效,則上訴人新北市政府遲至本件訴訟後始為追加,其請求權亦罹逾時效云云。惟本件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既係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向上訴人行使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2項復已規定求償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其消滅時效自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2年期間,當無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1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餘地,是消滅時效應自本件支付賠償金之日即110年11月29日起算2年期間,被上訴人光寶公司已於112年1月4日收受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之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有送達回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51頁),是堪認本件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對被上訴人光寶公司之求償權並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光寶公司該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請求賠償損害,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請求自請求給付信函所定期限翌日即111年6月18日(見原審卷一第99至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光寶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北市政府344,073元,及自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上訴人既係提起主觀選擇合併之訴,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請求部分,既有理由,應予准許,則上訴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再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宏展公司為備位請求部分,因係以先位請求無理由為其停止條件,本院既認定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正當,自毋庸再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