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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2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4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思齊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何嘉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4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且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亦得為之;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本訴之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13年10月14日提起附帶上訴(見簡上卷一第79至83頁),核予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112年5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7萬元。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萬5,323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原就原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附帶上訴(見簡上卷一第89頁),嗣於114年4月30日當庭撤回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部分(見簡上卷二第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㈠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主張:

⒈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109年3月20日向被

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3月20日起至110年3月20日止,每月租金1萬4,000元、每月20日給付(下稱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5條約定記載除期滿非另訂書面契約,不再續租,縱收取款項或繳納費用,均不得視為續租,而排除民法第451條不定期租約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應將系爭房屋遷空交還被上訴人。詎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拒絕返還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2日先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上訴人應於112年3月20日前搬離返還系爭房屋,再以112年3月8日板橋港尾郵局14號存證信函限上訴人應於112年3月20日前搬離,上訴人於112年10月5日返還系爭房屋鑰匙、於同年12月26日始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系爭租約於112年3月20日終止後,上訴人仍使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扣除上訴人前繳之押租金2萬8,000元,則上訴人應自112年5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前,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4,000元。又依系爭租約第7條之約定,於系爭租約屆滿或終止,仍不返還系爭房屋,自期滿或終止之翌日起,被上訴人得請求按照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既於112年3月8日收受終止租約暨限期於112年3月20日搬離房屋之存證信函,於112年12月26日始返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每月租金1萬4,000元5倍計算之違約金即7萬元等語。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不當得利、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⒉並聲明:①上訴人應自112年5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4,000元。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7萬元。㈡上訴人則以:

⒈不否認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109年3月20日

至110年3月20日止,亦不否認自租期屆滿後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惟系爭租約既已屆滿,自不得再以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縱伊從112年3月20日起即未再繳納租金,被上訴人仍不得扣除上訴人所交之押租金2萬8,000元。伊於112年10月5日已搬離系爭房屋,且將系爭房屋鑰匙1副交還被上訴人,另1副鑰匙滅失,並拋棄系爭房屋內外留有之監視器、一切設備、雜物、財物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⒈本件原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9年3月20日起至110年3月20日

止即已屆滿消滅,被上訴人即應返還上訴人押租金2萬8,000元,嗣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返還等語。爰依兩造間押租金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⒉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8,000元。

㈡被上訴人則以:

⒈上訴人於本訴中本應給付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故本訴中已扣除押租金2萬8,000元而無可請求返還之押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上訴人之反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提起之本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提起之反訴無理由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5,323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本訴、上訴人之反訴。

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被上訴人逾3,000元違約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原審駁回上訴人應自112年10月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即112年12月26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4,000元、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6萬7,000元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就上訴部分,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3,000元違約金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見簡上卷二第35至36、72頁)。就附帶上訴部分,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命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訴人應自112年10月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即112年12月26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4,000元。㈢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萬7,000元違約金。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附帶上訴駁回(見簡上卷二第36至37、71、75頁)。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即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00元違約金、駁回反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即原審駁回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後撤回(見簡上卷二第37頁),而非本件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兩造約定

租賃期間自109年3月20日起至110年3月20日止、每月租金1萬4,000元、押租金2萬8,000元,租期屆滿後,上訴人未交還系爭房屋,嗣於112年10月5日歸還被上訴人系爭房屋鑰匙1副,業據其提出112年3月8日板橋港尾郵局存證號碼14號存證信函、兩造間於111年7月22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系爭租約、112年4月7日板橋港尾郵局存證號碼27號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板簡卷第17至27、39至51、103至105、111頁),上訴人復不爭執,堪認為真。

㈡兩造合意延長租期至112年3月20日,上訴人業於112年10月5日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

⒈查依系爭租約第2條記載:「租賃期間:自民國109年3月20日

起,至110年3月20日止計1年,期滿非另訂書面契約,不再續租,即不適用民法第451條之規定,乙方(按即上訴人)絕無異議……」(見板簡卷第23頁),然參以被上訴人提出兩造於111年7月22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記載:「112年3月租約到期將不再續約,請於合約到期日前搬離」等語(見板簡卷第19頁),佐以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記載:「已於111年7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台端於112年3月20日前搬離」等語(見板簡卷第17頁),可知自系爭租約屆滿即110年3月20日後,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持續使用系爭房屋並繳付租金予被上訴人,堪認兩造於系爭租約屆期後,合意延長租期至112年3月20日,其餘約定均與系爭租約相同,揆諸上開規定,112年3月20日延長之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⒉次查,上訴人已於112年10月5日將系爭房屋鑰匙歸還等情,

為兩造不爭執,有原審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上訴人所提歸還鑰匙之側拍錄影影片在卷可證,衡諸常情,承租人返還租賃物之鑰匙,即屬表示返還租賃物予出租人之意。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僅還備份鑰匙,惟上訴人辯稱找不到其他鑰匙,無水電沒辦法住(見板簡卷第164頁),而被上訴人就112年5月28日斷電一節,並不否認(見簡上卷一第88頁),足認上訴人上開抗辯應為事實,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112年10月5日返還鑰匙後尚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業於112年10月5日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一節,應堪認定。

㈢茲就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之部分,分別析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2年5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5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4,000元,共6萬2,323元部分: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②查兩造原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1萬4,000元,系爭租約於1

10年3月20日後兩造合意延長租約至112年3月20日,詳如前述,上訴人於112年3月20日系爭租約屆期後,仍占用系爭房屋,揆諸上開規定,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以被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以上訴人每月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萬4,000元,扣除兩造間押租金2萬8,000元,作為112年3月21日至同年5月2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後,請求上訴人應自112年5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即112年10月5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4,000元,總計6萬2,323元(計算式:1萬4,000元×4月+1萬4,000元×14/31=6萬2,3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12年5月8日即斷電,且於112年1月跟

被上訴人表示要用超收的電費抵銷租金,其後本院112年度板小字第688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要還8萬8,278元,還要自112年6月7日起算的利息,況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20日霸占停車位,是以上訴人不應該給付每月1萬4,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見簡上卷二第36頁)。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於112年1月間主張抵銷,辯稱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逾期未搬或兩個月未付房租就可以斷電,且本院112年度板小字第688號民事判決沒有上訴,於113年年初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已經支付完畢,出租的範圍不包含停車位等語(見簡上卷二第36頁)。經查,上訴人就其於112年1月即向被上訴人主張要用超收的電費抵銷租金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本院112年度板小字第688號民事判決以被上訴人超收電費8萬8,278元為由,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8,278元,及自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簡上卷二第25至29頁),上訴人就本院112年度板小字第688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已經支付完畢一節並無爭執(見簡上卷二第36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12年10月5日起至112年12月26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4,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即112年12月26日始表示歸還房屋,及遺留物品均當廢棄物處理,侵占房屋之不當得利應計算至一審開庭當日等語(見簡上卷一第83頁),惟上訴人業於112年10月5日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詳如上開四、㈡所述,又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仍占有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7,000元違約金部分:

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第250條第1項、第2項、252條分別規定甚明。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對於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記載:「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

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當時房租伍倍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見板簡卷第45頁),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該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

③次查,上訴人於112年3月20日系爭租約屆滿後,直至112年10

月5日始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可依此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本院審酌上訴人延遲返還系爭房屋之違約情節,雖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本息之損害,影響被上訴人規劃系爭房屋後續使用收益,惟被上訴人已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期間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衡以兩造社會地位及其他一切客觀經濟情況等情,認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之違約金應酌減為3,000元,始屬相當,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2年5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萬2,323元、違約金3,000元,共計6萬5,3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上訴部分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而原審為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78條、第44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朱慧真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