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2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5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賴美辰訴訟代理人 陳彥旭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陳萱謚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複 代理人 湯竣羽律師

鄭羽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陸萬零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玖萬零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附帶上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13年7月2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一第7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參照)。復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14,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上訴第二審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前經擴張、縮減上訴聲明,並於115年6月22日提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追加請求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之後續醫療費用及勞動力減損賠償,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原判決第二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49,238元,並自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原判決第四項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應裁定命得假執行。㈣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90,746元,並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63至64頁)。核其所為係擴張上訴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俱屬同一,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3日18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堤外道往三重方向行駛至該路段8K+200處,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向右變換車道,適同向右側上訴人駕駛自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而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左側腓骨外踝開放性骨折合併皮膚缺損壞死、左側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左足前距腓韌帶破裂、臉部撕裂傷、唇部撕裂傷、右手腕擦傷、右手第三指擦傷、左膝擦傷、右膝擦傷、左大腿擦傷、右大腿擦傷、左前臂擦傷、左手指第三指擦挫傷、右前臂擦傷、右肩擦傷、右手背擦傷、腹部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左上中門齒切端外傷性牙冠斷裂、左上中門齒側門齒外傷性移位(下稱系爭牙齒傷害)及罹有急性壓力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系爭車輛與上訴人所有之手機(下稱系爭手機)亦被毀損,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249,484元、牙齒醫療費用151,650元、醫療用品、營養品費用8,963元、交通費用4,070元、看護費用327,500元、不能工作損失125,4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8,455元、系爭手機修復費用15,600元、交通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影印費72元、精神慰撫金899,978元共1,814,172元,惟原審判決僅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248,864元、牙齒醫療費用121,350元、交通費用3,270元、看護費用198,0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5,330元、系爭手機修復費用15,120元、交通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764,934元,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擴張上訴聲明690,746元(皮膚科及美容科醫療費用3,530元、整形外科醫療費用61,250元、輔大醫院精神科醫療費用1,510元、亞東醫院骨科後續醫療費用1,930元、亞東醫院勞動力減損損失622,526元)並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⒈就原審敗訴部分之項目費用意見如下:

⑴醫療費用620元、牙齒醫療費用30,300部分:

上訴人僅18歲,於發生系爭事故前並無急性壓力症之精神類疾病,如非受有如此嚴重傷勢,何以罹患急性壓力症?且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2個月內即111年6月14日經輔大醫院精神科診斷罹患急性壓力症,斯時亦同時於景福牙醫診所及馬偕醫院骨科就診,於時間點上考量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發生導致牙齒及身體多處傷害,治療過程痛苦,又上訴人於該期間就醫有支出交通費及治療費用,上訴人罹患急性壓力症與系爭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再者,精神醫學上醫師診斷涉及心理層次,除非透過心理衡鑑方式使被害人重新回顧急性壓力症原因,否則不可能如外科診斷證明憑藉病患口述可直接判斷與車禍有關,原審法院無此類生活經驗與背景事實,率然認定上訴人就罹患急性壓力症部分僅提出診斷證明舉證不足,顯然悖於一般人生活經驗與事實,法院應得以自由心證取捨考量而為調整,或就舉證不足部分,曉諭上訴人補充之。

⑵醫療用品、營養品費用8,963元部分:

上訴人於住院治療及後續治療期間經馬偕醫院醫生或護理站指示,可攝取增加骨頭癒合之補給品,皮膚可塗抹相關清潔用品,此皆非全民健保支出,且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所開立者為淡水馬偕醫院附近之藥局或藥妝店,若非因醫療用品及營養品健保未給付,且因醫院內無上開品項而須自行購入,上訴人何須於此一時間點內於醫院附近藥局購買相對昂貴之醫療用品及營養品,依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上開支出應為必要費用。

⑶交通費用800元部分:

承上,上訴人罹患急性壓力症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故就上訴人請求往返輔大醫院精神科就診之交通費用應為必要費用。

⑷看護費用129,500元部分:

考量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後續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之專人照護時間長短,縱為家人照護所需付出之程度亦堪比專業照護,且參照線上照護平台之各大醫院費用之一般看護費用收費標準所載,上訴人請求每日看護費用以2,500元計算為合理,況依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79號及112年度訴字第1315號判決認定之看護費用遠高於上訴人所請求金額,依馬偕醫院骨科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除住院期間即自111年4月23日起至111年5月27日止之35日外,出院後休養3個月即90日亦須由專人照護,故須由專人看護日數共計125日,應得請求看護費用312,500元。

⑸不能工作損失125,400元部分:

上訴人於望京小腰商行係以週為單位之時薪制員工,且有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給付住院期間之傷病給付,其中有明確之平均薪資可參考,為繼續性固定收入,上訴人亦經和德昌公司派駐於麥當勞及材霈有限公司工作,上開兼職工作為穩定及有繼續性工作並領有薪資,已不亞於一份正職最低基本工資,若非系爭事故發生,上訴人應持續穩定工作並領有薪資,原審率為認定上訴人為學生且為兼職,故為零星收入,致其無法主張實際不能工作損失,係以法律增加憲法第15條保障工作權所無之限制,使上訴人無法主張法律上權利。

⑹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125元、系爭手機修復費用480元:

被上訴人於原審113年2月5日開庭時當庭就上訴人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8,455元、系爭手機修復費用15,600元表示不爭執,且為自認,原審未察,未將上開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列為裁判基礎,其判決違背當事人處分主義,有違法之虞。

⑺影印費72元部分:

上開影印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導致損害,惟上開支出係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為損害之一部分。

⑻精神慰撫金749,978元:

原審判決僅泛稱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侵害程度、過失情節等部分審酌精神慰撫金,惟未考量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包括因急診後長達35日住院開刀治療、骨科復健過程漫長治療、牙齒矯正治療、皮膚治療、創傷性壓力症候群等艱辛之痛苦,且上訴人正值19歲青春年華,臉上及身體外露部分卻留有一定程度後遺症與疤痕,甚至治療後亦難以回歸一般生活常態。又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須負全部過失責任,導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於審理中之爭執變相使上訴人受有二度傷害,請給予上訴人適宜之精神慰撫金。

⒉就擴張上訴聲明部分:

⑴皮膚科及美容科醫療費用3,530元: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左手手臂、左腳腳背有疤痕,有於馬偕醫院皮膚科接受注射治療,並就臉部外傷部分,有接受美容科雷射治療,並經建議後續持續治療,目前有支出3,530元。

⑵整形外科醫療費用61,250元: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左腳有受傷,該壓砸傷雖經治療重建後但仍產生皮瓣肥厚,造成日常生活不便,上訴人為解決上開情形,有至長庚醫院進行皮瓣減積手術之治療並有支出61,250元。

⑶輔大醫院精神科醫療費用1,510元:

上訴人目前至輔大醫院精神科進行心理治療衡鑑,依心理衡鑑報告書,其上所載「貝克焦慮量表(BAI)總分37分落於嚴重焦慮之狀態,又貝克憂鬱量表(BDI-II)總分41分落於重度困擾範圍,且意外事件衝擊量表結果69分,落於達顯著創傷反應範圍」,上訴人並經建議持續進行相關治療,足見原審就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顯有錯誤。另依輔大醫院精神科進行心理治療之診斷證明書,其上明確載有確診病名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目前有支出醫療費用400元,後續治療費用為1,110元,共計1,510元。

⑷亞東醫院骨科後續醫療費用1,930元:

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有至骨科進行後續治療,目前有支出1,930元。⑸亞東醫院勞動能力減損治療費用622,526元:

上訴人經亞東醫院告知勞動能力減損需多次診療方能明確判斷,非車禍後馬上能進行治療,尚需時程判斷,故上訴人無法於原審提出,再次進行就醫經確認患有「因活動角度不良故有勞動力減損」,依亞東醫院115年1月8日亞醫審字第1150108003號函之鑑定意見所載,勞動力減損比例以8%計算,又依實務見解,其計算期間應自20歲起算至65歲止,並應以勞動部公告每月基本薪資為計算基礎,則上訴人至112年12月23日方滿20歲,斯時每月基本工資為26,400元,惟自113年1月1日起調整為27,470元,則上訴人主張以基本工資每月27,470元為計算基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算為622,526元。

⑹以上共計690,746元。

㈡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之意見:⒈牙齒醫療費用121,350元部分:

被上訴人單純以刑事偵查卷中片段內容即認定系爭事故發生與牙齒受損無因果關係,惟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有記載「嘴唇撕裂傷」,及景福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有記載「左上中門齒切端外傷性牙冠斷裂、左上中門齒側門齒外傷性移位」,依一般常理與經驗法則,應有因果關係存在,另被上訴人主張請求金額過高等語,惟上訴人既已提出相關單據,其主張不足採。

⒉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直至受通緝後遭逮捕至刑事庭開庭時,方承認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主動電話道歉、尋求諒解及慰問之情事。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就上訴人上訴部分: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罹患急性壓力症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故駁回就上開部分相關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營養品之請求,及關於看護期間之認定並無違誤。就上訴人擴張上訴聲明請求之皮膚科及美容科醫療費用、整形外科醫療費用、輔大醫院精神科醫療費用、亞東醫院骨科後續醫療費用之單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皮膚科及美容科醫療費用部分無治療必要,整形外科醫療費用、輔大醫院精神科醫療費用、亞東醫院骨科後續醫療費用與本件侵權行為無關。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追加勞動力減損之請求,縱准予上開請求,惟本件侵權行為時點為111年4月23日,上訴人遲於二審時即113年9月26日始追加該部分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縱認定請求未罹於時效,上訴人應就不能於原審時主張該部分請求為為舉證,再者,鑑定結果其勞動力減損處為左手肘及左腳,上訴人斯時為學生,可從事職業範圍甚廣,尚難進行勞動力影響評估,且其所就讀者為法國語文學系,其受減損處亦與其就業職務無關。

㈡附帶上訴部分:

⒈牙齒醫療費用121,350元部分:

刑事判決僅就上訴人受有左側腓骨外踝開放性骨折合併皮膚缺損、左側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唇部撕裂傷、右手腕擦傷、右手第三指擦傷、左膝擦傷、右膝擦傷、左大腿擦傷、右大腿擦傷、左前臂擦傷、左手指第三指擦挫傷、右前臂擦傷、右肩擦傷、右手背擦傷、腹部擦挫傷等傷害認定為被上訴人所致,上訴人並未受有牙齒損害,亦無從證明牙齒損害與系爭事故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需支出牙齒治療費用有違誤,縱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矯正費用高達121,350元亦屬過高。

⒉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當場向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且無犯罪紀錄,另被上訴人於隔離及照顧家人期間仍以電話慰問上訴人及其母親詢問傷勢,並表達歉意,並無上訴人所指未為慰問情形,原審認定之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14,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64,934元,及自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且追加請求690,746元(皮膚科及美容科醫療費用3,530元+整形外科醫療費用61,250元+輔大醫院精神科醫療費用1,510元+亞東醫院骨科後續醫療費用1,930元+亞東醫院勞動能力減損治療費用622,526元),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原判決第二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49,238元,並自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90,746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命其給付271,350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牙齒醫療費用121,350元之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堤外道往三重方向行駛至該路段8K+200處,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向右變換車道,適同向右側上訴人駕駛自有系爭車輛行駛而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手機亦被毀損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第363頁),並經原審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72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揭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經認定有上述過失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牙齒傷害,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不法毀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手機等,則上訴人依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㈡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兩造上訴及附帶上訴、擴張上訴聲明請求部分逐一審酌如下:

⒈牙齒醫療費用

上訴人於111年6月15日至景福牙醫診所就醫,診斷為系爭牙齒傷害,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7頁、原審卷第137頁至第151頁),而觀之上訴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病歷,上訴人於111年4月23日即診察有左上中門齒、左上中門齒側門齒「tooth defect(牙齒缺損)」,有111年4月23日牙齒缺損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91頁),此部分並據原審函詢淡水馬偕,淡水馬偕以113年1月2日馬院醫骨字第1120008172號函(下稱113年1月2日函)復:上訴人於住院期間即診察出牙齒傷勢,僅住院期間先治療較嚴重之病情,牙齒傷勢則請上訴人後續再治療等節明確(見原審卷第153頁),可知上訴人於發生系爭事故後住院時即有診察出系爭牙齒傷勢,則由系爭牙齒傷害與系爭事故間具密切之時間關聯性,以及前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認上訴人系爭牙齒傷害係「外傷性」即系爭事故外傷致牙冠斷裂及移位(見附民卷第27頁、原審卷第141頁),足認系爭牙齒傷害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而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抗辯系爭牙齒傷害與被上訴人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不足為採。又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牙齒傷害,因牙冠斷裂、移位及咬合排列移位,需支出全口齒列矯正治療費用120,500元,並支出牙科診所醫療費用850元,有景福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明細紀錄、病歷、品森美學牙醫診所、艾旎牙醫診所、歐嘉得牙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可按(見附民卷第29頁至第30頁、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51頁),經核前揭費用均與系爭牙齒傷害之治療或證明損害有關,上訴人此部分請求121,350元,即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被上訴人雖辯稱矯正費用高達12萬元過高,然未就此部分矯正項目、金額有何不當為具體指摘或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上訴人泛稱費用過高,即認前揭認定之牙齒醫療費用非必要,被上訴人此部所辯,不足為採。

⒉輔大醫院精神科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致其罹患急性壓力症,因而支出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精神科費用620元(上訴人上訴理由狀雖載650元,然未據上訴人擴張此部分上訴聲明,故應以上訴人原聲明範圍之620元認定)及追加請求1,510元,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6頁、本院卷三第21至27頁),而上訴人於111年6月14日至輔大醫院經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一節,有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1頁),且上訴人經施測心理衡鑑,焦慮量表、憂鬱量表分別位於重度焦慮、重度困擾範圍,且意外事件衝擊量表亦位於顯著創傷反應範圍,顯示意外事件對於上訴人生活造成衝擊及影響,並據臨床心理師提出總結認為上訴人自事件發生後就有明顯的情緒症狀、持續對自身容貌變化有高度焦慮、不排除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之描述、擔心自己會被標籤化等節,有精神科心理衡鑑治療轉介暨報告單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9至30頁),則由上訴人經診斷有急性壓力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系爭事故之時間密接,且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包含牙齒、臉部及唇部之傷害,符合上訴人心理衡鑑中對於容貌產生焦慮之描述,堪信上訴人所受急性壓力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請求之上開醫療費用(原審請求620元及於二審追加請求1,510元)應有必要,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醫療用品、營養用品費用

上訴人請求醫療用品、營養品費用8,963元,觀其所提之統一發票或交易明細,或所提統一發票未有具體醫療用品、營養品品項內容之記載(見附民卷第35頁、第36頁),無從認與本件侵權行為有關,或依所提交易明細品項內容之記載(如洋芋片、成人善存等,見附民卷第37頁),難謂與系爭傷害、系爭牙齒傷害之傷口照顧、癒合、骨折癒合等有關且具醫學上需要性,不能認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或所生之損害,上訴人空言泛稱前開醫療用品、營養用品均為淡水馬偕醫生或護理站指示增加骨頭癒合、皮膚傷勢之補給品,然並未據上訴人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請求,容非有據。

⒋往返輔大醫院精神科交通費用

上訴人請求往返輔大醫院精神科就醫交通費用,本院前已認定上訴人至輔大醫院精神科就醫與本件侵權行為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支出此部分之交通費用,雖屬必要,然原告並未提出此部分之計程車費用單據,則原告據此請求此部分交通費用,應屬無據。

⒌親屬間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上訴人雖未聘請專業看護人員提供照顧服務,自仍應認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查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住院35日,及自受傷起需休養3個月,有淡水馬偕診斷證明書、113年1月2日函可按(見附民卷第11頁、原審卷第153頁),關於看護費用之數額,依我國一般聘任於醫院看護病人之看護人員行情,多係以日計價,每日報酬在2千元至3千元,此為本院辦理諸多車禍相關案件等職務,依經驗所得知之事項,參諸上訴人所提出看護費用行情表(見本院卷一第73頁),全天2,500元即屬適例,是以,原審認定上訴人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已與看護實際行情不符。是上訴人主張應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並請求自受傷時起需專人看護期間3個月之看護費用(計算式:2,500元x90日=225,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

查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住院35日,及自受傷起需休養3個月,有淡水馬偕診斷證明書、113年1月2日函可按(見附民卷第11頁、原審卷第153頁),又依上訴人所提事證,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分別有於望京小腰商行、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及材霈有限公司兼職,並自111年1月至4月自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領得薪資16,453元,及自111年1月至111年3月在材霈有限公司兼職收入20,439元,亦有上訴人排班紀錄、上開2公司計時人員薪資明細表、上訴人帳戶存摺明細可參(見原審卷第339至345頁、第125頁、第347頁),觀之上訴人雖為兼職性質且領取時薪,但仍具備一定期間之繼續性收入性質,亦不因其於系爭事故當時身分為學生而有影響,堪認上訴人確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參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其餘系爭事故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為370元一節,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9月26日保職核字第111021776135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應認上訴人每日薪資為370元,故上訴人請求自111年4月23日起3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33,300元(計算式:370元x90日=33,300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系爭車輛、手機修復費用

上訴人主張原審違反未將被上訴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列為裁判之基礎等語,然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項、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審於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法官問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稱:「答辯聲明如答辯狀所載。…對於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手機、機車被毀損,支出修復費用15,600元、修車費用28,455元不爭執,事實及理由引用書狀證據及陳述」(見原審卷第371頁),並於其答辯狀中稱:「原告請求之手機及機車受損修理費用,應予折舊」(見原審卷第300頁),細繹被上訴人之答辯內容,雖於言詞辯論時稱不爭執費用,然於答辯狀中明確記載認為應予折舊,且經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引用書狀內容之記載,核屬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應認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車輛、手機修復費用為自認,原審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於計算系爭車輛、手機費用零件扣除應折舊之金額,再加計工資,認定上訴人得請求共40,450元,應無違背前開法條意旨之處,上訴人此部主張,應屬無據。

⒏影印費用

上訴人雖主張影印證據提供法院或偵查機關,而支出影印費用72元,然未據上訴人提出影印費之收據,且難認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及上訴人所受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其此部請求,應屬無據。

⒐馬偕醫院皮膚科及美容科治療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馬偕醫院皮膚科及美容科治療費用3,530元,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09頁),觀其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相符,應認有支出此部分醫療費用之必要,則上訴人在3,530元之範圍內請求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⒑長庚醫院整形外科治療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長庚醫院整形外科治療費用61,250元,據其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5頁),經核前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左腳壓砸傷經重建後皮瓣肥厚」之診斷,與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中關於左腳所受傷勢「左側腓骨外踝開放性骨折合併皮膚缺損壞死」之情形相符,應認有支出此部分醫療費用之必要,則上訴人在61,250元之範圍內請求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⒒亞東醫院骨科後續治療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尚需進行骨科後續治療,而支出1,930元,據其提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9頁、本院卷三第31頁),經核此部分亦與上訴人系爭傷勢有關,而有支出之必要,上訴人在1,930元之範圍內請求如數賠償,亦屬有據。

⒓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賠償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命加害人就被害人定期定額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時,應先認定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其因而於固定時間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為學生,事故發生前有兼職收入等情,為上訴人所自陳,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見限閱卷)。本院審酌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之職業雖仍為學生,而尚無正職工作,然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就讀大學,且於事故發生前即有兼職收入,堪以認定其若無系爭傷害,依其原本之身體、智識狀況得從事持續性且領有固定工作酬勞工作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請求自滿20歲起,依據113年1月1日之基本薪資27,470元為每月薪資為計算基礎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應屬有據。

⑵次查,上訴人於114年12月19日及12月26日至亞東醫院職業醫

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能力減損比例鑑定,經病史詢問及病歷回顧、理學檢查,目前尚有症狀。當天安排左手肘及左腳踝X光可見骨折已癒合併術後變化。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針對上訴人目前仍遺留之各項穩定傷病評估如下:左踝開放性骨折、左足前距腓韌帶破裂,全人障害比例為5%。㈠左腳壓砸傷經重建術後皮瓣肥厚,全人障害比例為1%。㈡左手肘鷹嘴突骨折,全人障害比例為2%。…㈥合併(依指引公式疊加,非直接相加)上述三項調整後之全人障害比例,得其最終全人障害比例為8%,即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由於個案受傷時身分為高中學生,其未來可能從事之職業類型尚不明確,且可從事之執業範圍甚廣,故難依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進行職業別調整。倘需就特定職業進行勞動能力影響之評估,宜另行具體說明後再予評估等語,有亞東醫院115年1月8日亞醫審字第1150108003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19至20頁)。可知亞東醫院所為前開鑑定結果已將上訴人系爭傷勢之診斷資料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因素列入考量,足見上訴人系爭傷勢確實造成其勞動能力減少減損。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斯時為學生,可從事職業範圍甚廣,尚難進行勞動力影響評估,且其所就讀者為法國語文學系,其受減損處亦與其就業職務無關等語,經查,前開鑑定意見所載減損比例固敘明上訴人未來從事之職業類型尚不明確,前開鑑定結果未就特定職業進行勞動能力影響之評估,然兩造業於原審同意送亞東醫院鑑定勞動力減損(見本院卷三第65至66頁),由本院函囑該院進行鑑定,且前開鑑定意見係經由上訴人到該院接受門診,並由該院參酌上訴人之事故前病史及醫療經過、檢查檢驗、相關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資料,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進行勞動能力減損評估而作成,有其客觀依據及準則,縱尚未納入職業別衡量,仍應無影響上訴人受有8%勞動力減損比例之認定,且上訴人目前就讀之科系,亦未與其嗣後職業別有必然關係,也未必與其受傷之腳部無關,被上訴人亦未就合理之比例再提出舉證,此部所辯應屬無據,並非可採。

⑶又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於157年12 月23 日方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是上訴人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即為26,371元(計算式:27,470元×12月×8%,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上訴人自112年12月23日起(上訴人主張自上訴人滿20歲時起算)至157年12月23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630,874元【計算方式為:26,371×23.00000000=630,874.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622,526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遲於二審時即113年9月26日始追加該

部分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然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人身侵害之被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後,經相當之期間始呈現後遺障害或損害呈現底定者,因其程度或內容於不法行為發生時並不明確,須經漸次的治療而於醫學上已至無法治癒,損害程度始能底定,故除非於被侵害開始,醫師已確定其最終底定狀態,而為被害人所知悉,否則,自難謂被害人對此損害於不法行為發生之初即得預見;且症狀持續變化或惡化,醫療費用、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慰撫金等損害亦無算定之可能,客觀上亦難認被害人已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時效應自被害人知悉(認識)損害程度底定時起算。又侵權行為關於消滅時效設特別規定,在使久為社會所遺忘之侵權行為不致忽然復起,而一次性之侵權行為,其損害須累積相當時間後才開始出現、查悉者不在少數,關於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之「知有損害」,應指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始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時點雖為111年4月23日,然上訴人直至系爭事故後之113年8月27日,始經診斷患有「因活動角度部良故有勞動力減損」,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3頁),可見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其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之損害程度尚不明確而未底定,經逐次醫療後始經醫生確定其狀態,已難認定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即可知悉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是上訴人於113年9月26日始追加該部分請求,尚難認定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此部所辯,亦非可採。

⒔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除住院35日開刀外,尚須專人看護3個月,亦於事故後身上留有相當疤痕,且需經歷漫長復健、治療過程,所受傷勢無法完全回復至受傷前之狀態,而有勞動力減損之後遺症,所受身心痛苦,實屬非輕。又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現為大學生;而被上訴人為警專畢業,任職警局,月薪約6萬多元,須扶養配偶、子女3人,據兩造陳明在卷,以及兩造之所得總額、財產狀況,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是以,審酌上訴人正值年輕青春年華,受此傷害所造成之生活困頓及精神痛苦,非屬輕微;被上訴人則於系爭事故後,在犯罪未發覺前,向在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對於是否有於系爭事故後慰問上訴人,兩造則各執一詞,及斟酌被上訴人過失情節與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25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就上訴部分應准許及

附帶上訴不應准許者為432,270元(計算式:⑴牙齒醫療費用121,350元+⑵精神科醫療費用620元+⑶看護費用27,000元+⑷不能工作損失33,300元+⑸精神慰撫金25萬元=432,270元),上開上訴部分與確定部分之醫療費用248,864元、交通費用3,270元、系爭車輛、手機修復費用40,450元、看護費用198,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合計為925,854元(計算式:432,270元+248,864元+3,270元+40,450元+198,000元+3,000元=925,854元),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64,934元,自有未洽,應再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60,920元(計算式:925,854元-764,934元=160,920元)。至上訴人於二審追加之訴部分,得請求690,746元(計算式:⑴精神科醫療費用1,510元+⑵皮膚科及美容科治療費用3,530元+⑶整形外科治療費用61,250元+⑷骨科後續治療費用1,930元+⑸勞動力減損622,526元=690,746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上訴人就本訴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自112年4月25日起(見附民卷第45頁、第47頁),及就追加之訴部分,請求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自113年10月2日(見本院卷三第5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25,854元,及自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64,934元,就上開逾764,934元而應准許之部分即160,920元本息部分,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該部分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等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上訴。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牙齒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所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並無違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另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之訴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90,746元,及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法 官 鄭宇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