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60號上 訴 人 邱千懿訴訟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被上訴人 李志霄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205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55萬元之部分對上訴人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是前揭債權存否不明,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55萬元之部分對上訴人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㈠緣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下同)107年7月26日之系爭本票乙紙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上訴人於109年2月19日即已陸續清償票款部分債權,計已還款165萬元,系爭本票債權僅存35萬元(計算式:200萬元-165萬元=35萬元),上訴人已提出13紙LINE記事本資料以為佐證。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妻馬孝莉與上訴人有夫妻關係相互代理的權利,馬孝莉並非單純簽收款項,而是對其中所載的本金餘額及利息數字皆有確認,相關文件及訊息記載多達10餘件,顯然明確知悉相關的金額,對於相關本票債權的償還有其證明的效力。
㈡就上訴人已提出13紙LINE記事本資料補充說明:①上訴人提出
第1紙證據部分其上雖無被上訴人之妻簽名確認,但就109年3月18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妻記事本紀錄即第2紙證據中,清楚載明本金只剩下195萬元,顯見被上訴人之妻必然有收到相關款項,且同意至109年3月18日止本金為195萬元。②就第2紙內容而言,被上訴人之妻於其上簽名確認109年3月18日收到現金6,862元及匯款9萬元入其郵局帳戶,且於其上載明利息5,000元,本金減掉5萬後為190萬元,足證雙方於此時同意利息固定為5,000元,且本金於此時減為190萬元。③第3紙內容亦載明扣除本金5萬元,餘額為185萬元,利息仍為固定的5,000元,且於109年4月12日也確實匯款了約定之4萬6,862元入被上訴人之妻的郵局帳戶,此部分被上訴人答辯中亦有承認,應可確認雙方確實同意利息為固定的5,000元,且本金於此時減為185萬元。④第4紙載明了本金180萬元扣除了5萬元,餘額為175萬元,利息仍為固定的5,000元,且被上訴人之妻簽收了6萬0,860元之款項。⑤第5紙載明了本金175萬元扣除了5萬元,餘額為170萬元,利息仍為固定的5,000元,且確實被上訴人之妻簽收了9萬1,000元之款項,答辯狀中亦有承認。⑥第6紙部分載明了已經匯款了9萬5,662元入被上訴人之妻郵局帳戶,此部分答辯中亦已承認有收到系爭款項。⑦第7紙部分,被上訴人之妻簽名確認收到4萬1,000元現金,5萬元匯款部分,請再次確認款項是否收到,所以在第8紙中載明因為12月未匯入5萬元償還本金,所以時至110年1月14日扣除5萬元後,仍積欠本金145萬元,其上所載利息仍為固定的5,000元,並經被上訴人之妻簽名確認收取現金9萬6,862元,足證至110年1月14日止,積欠本金為145萬元,且利息皆為固定之5,000元,都有按時支付,第9紙中亦載明本金扣除5萬元,餘額成為140萬元,利息仍為固定之5,000元,且被上訴人之妻於110年3月15日簽名確認收取8萬7,590元款項。⑧在第8紙中載明因為12月未匯入5萬元償還本金,所以時至110年1月14日扣除5萬元後,仍積欠本金145萬元,其上所載利息仍為固定的5,000元,並經被上訴人之妻簽名確認收取現金9萬6,862元。足證至110年1月14日止,積欠本金為145萬元,且利息皆為固定之5,000元,都有按時支付。⑨第9紙中亦載明本金扣除5萬元,餘額成為140萬元,利息仍為固定之5,000元,且被上訴人之妻於110年3月15日簽名確認收取8萬7,590元款項。⑩第11、12紙部分是指款項從115萬元扣除了兩筆款項後,尚欠70萬4,000元。上訴人於112年1月10日匯款15萬元至被上訴人台灣銀行帳戶,此部分有第12紙之匯款截圖可稽,因而尚欠54萬4,000元,並於112年3月27日扣除被上訴人代墊之房屋修繕費用42,100元,因而尚餘額50萬1,900元。⑪第13紙係原告於112年5月9日匯款5萬1,900元至被上訴人台灣銀行帳戶,是故尚欠款45萬元,被上訴人復又於112年7月12日匯入1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款項應又減為35萬元等語。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55萬元之部分對上訴人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係房屋仲介,曾向被上訴人仲介購屋及代理被上訴人
出租管理賺取酬金而認識;且上訴人為資金急需周轉,於107年7月28日向被上訴人借貸200萬元,並簽發到期日107年12月31日、面額200萬元之系爭本票乙紙交付被上訴人以為擔保,惟上訴人屆期並未清償;故自l08年l月l日起,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按年息6%請求上訴人給付利息。
㈡上訴人雖分別於112年l月10日共匯款15萬元、112年5月9日匯
款5萬1,900元、112年7月12日匯款10萬元、112年7月28日匯款5萬元進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內始為上開借款之清償),惟上開匯款祇係清償上開貸款之利息而已,且仍有不足,均未能抵充借款之本金200萬元。上開匯款抵充說明如下:①自108年1月l日算至112年1月9日止,共計3年又9日,以6%計算利息為36萬2,959元(計算式:2,000,000元×6%×(3+9/365)=362,959元),上訴人於112年1月10日固給付15萬元,然尚有積欠被上訴人利息21萬2,959元(計算式:362,959元—150,000元=212,959元)。②自112年l月10日算至112年5月8日止,共計118日,其6%利息為3萬8,794元(計算式:2,000,000元×6%×l18/365)=38,794元);故累計利息為25萬1,753元(計算式:212,959元+38,794元=251,753元),上訴人於112年5月9日固給付5萬1,900元,然尚積欠被上訴人利息l9萬9,853元(計算式:251,753元-51,900元=199,853元)。③自112年5月9日算至112年7月11日止,共計61日,其6%利息為2萬0,055元(計算式:2,000,000元×6%×61/365=20,055元);故累計利息為21萬9,908元(計算式:199,853元+20,055元=219,908元),上訴人於112年7月12日固給付10萬元,然尚積欠被上訴人利息11萬9,908元(計算式:219,908元-100,000元=119,908元。④自112年7月12日算至112年7月27日止,共計16日,其6%利息為5,260元(計算式:2,000,000元×6%×16/365=5,260元);故累計利息為12萬5,168元(計算式:119,908元+5,260元=125,168元),上訴人於112年7月28日固給付5萬元,然尚積欠被上訴人利息7萬5,l68元(計算式:125,168元-50,000元=75,l68元)。足見上訴人雖有上開匯款之還款,仍不足清償利息部分,尚有積欠利息7萬5,l68元,而未給付借款之本金200萬元,本金利息合計逾200萬元。足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上開借款債權(本金200萬元及部分利息)仍然存在。
㈢至上訴人於110年7月13日有l筆10萬元、於110年12月30日有1
筆5萬元,固匯入馬孝莉之台灣銀行連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為被上訴人所不知,且並非向被上訴人借貸200萬元之清償利息範圍。至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13紙記事本係上訴人片面所任意記載,且係交由被上訴人之妻馬孝莉簽名後,由上訴人立即取回,馬孝莉應不知其內容,且被上訴人更不知上訴人有匯給馬孝莉款項及上開記事本內容,被上訴人更未授權馬孝莉收受上開款項。又馬孝莉並非上開借貸之當事人,被上訴人亦不知上開記事本記載內容,自不受上開記事本記載內容之拘束,且縱使馬孝莉有收受上訴人給付款項並匯入其帳戶內,對被上訴人並不生給付借貸本息之效力。另上開記事本之內雖記載「利息5,000元」,亦係上訴人自行所填載,馬孝莉應僅係就上訴人所給付金額為確認並簽名而已,並非經被上訴人同意。至上開記事本雖記載上訴人於107年12月31日因向被上訴人借貸20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迄至109年4月12日始還第1筆5萬5,000元云云,然既已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豈可能同意上訴人每次還款5萬元,利息祇算5,000元之理?再者,上訴人就上開第l、2、7、9紙記事本雖有記載還款5萬元,惟實際並無還款紀錄,況且其中109年5月、10至12月份亦皆未匯給馬孝莉款項,益徵該等證據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上開清償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55萬元之部分對上訴人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於107年7月26日向被上訴人借貸200萬元,並簽發到期
日107年12月31日、面額200萬元之系爭本票乙紙交付被上訴人以為擔保;又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簡易庭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簡易庭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81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第147至149頁、本院卷第109至111頁),並有系爭本票、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司票字第2817號影卷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3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分別於112年l月10日共匯款15萬元、112年5月9日匯款
5萬1,900元、112年7月12日匯款10萬元、112年7月28日匯款5萬元進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作為系爭本票所擔保借款債務之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第147至149頁、本院卷第109至111頁),並有被上訴人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5至54頁、第113至114頁),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上訴人是因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以為擔保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第147至149頁、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援引兩造間之原因關係(消費借貸)以為抗辯。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借款債權(本金200萬元及部分利息)存在,上訴人主張業已清償借款本息以致系爭本票所擔保借款債權僅餘本金35萬元尚未清償,上訴人自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甚明。㈣上訴人主張業已清償借款本息以致系爭本票所擔保借款債權
僅餘本金35萬元尚未清償,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本票所擔保借款債權存在,本金200萬元及部分利息尚未清償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配偶馬孝莉就前揭消費借貸關係(
以系爭本票擔保)可代理被上訴人云云。惟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10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夫妻於日常家務固得互為代理人,惟倘非日常家務之範圍,夫妻即無互為代理之權限。查本件兩造間固有前揭消費借貸關係(以系爭本票擔保),然消費借貸並非屬日常家務,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配偶馬孝莉就前揭消費借貸關係並非當然有代理被上訴人之權限。況被上訴人業已否認就前揭消費借貸關係(以系爭本票擔保)有授權馬孝莉代為收受上訴人還款。
⒉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記事本資料13紙(見原審卷第69至93
頁),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之對話對象,至多僅能認係上訴人與馬孝莉之間通訊軟體紀錄(記事本),又縱使上開記事本資料13紙所含傳送圖片內容雖部分含有「馬孝莉」簽名,然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衡以馬孝莉就前揭消費借貸關係並非當然有代理被上訴人之權限,從而,堪認該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確實有上訴人前揭所稱之清償對被上訴人借款債務(僅餘本金35萬元)及約定每月利息5,000元之事實。⒊至上訴人於110年7月13日有l筆10萬元、於110年12月30日有1
筆5萬元,匯入馬孝莉之台灣銀行連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固有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5至59頁),然被上訴人業已否認該等交易係清償兩造間消費借貸債務,衡以金流往來之原因萬端,且馬孝莉就前揭消費借貸關係並非當然有代理被上訴人之權限,該等證據亦尚不足以證明確實有上訴人前揭所稱之清償對被上訴人借款債務(僅餘本金35萬元)。
⒋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匯票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且本票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準用之。查前揭消費借貸關係(以系爭本票擔保)借款本金200萬元,又上訴人分別於112年l月10日共匯款15萬元、112年5月9日匯款5萬1,900元、112年7月12日匯款10萬元、112年7月28日匯款5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作為還款,業如前述,上開給付依法抵充如下:①自108年1月l日算至112年1月9日止,共計4年又9日,以6%計算利息為48萬2,959元(計算式:2,000,000元×6%×(4+9/365)=482,9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上訴人於112年1月10日固給付15萬元,然尚有積欠被上訴人利息33萬2,959元(計算式:482,959元—150,000元=332,959元)。②自112年l月10日算至112年5月8日止,共計119日,其6%利息為3萬9,123元(計算式:2,000,000元×6%×l19/365)=39,123元);故累計利息為37萬2,082元(計算式:332,959元+39,123元=372,082元),上訴人於112年5月9日固給付5萬1,900元,然尚積欠被上訴人利息32萬0,182元(計算式:372,082元-51,900元=320,182元)。③自112年5月9日算至112年7月11日止,共計64日,其6%利息為2萬0,984元(計算式:2,000,000元×6%×64/365=20,984元);故累計利息為34萬1,166元(計算式:320,182元+20,984元=341,166元),上訴人於112年7月12日固給付10萬元,然尚積欠被上訴人利息241,166元(計算式:341,166元-100,000元=241,166元)。④自112年7月12日算至112年7月27日止,共計16日,其6%利息為5,246元(計算式:
2,000,000元×6%×16/365=5,246元);故累計利息為246,412元(計算式:241,166元+5,246元=246,412元),上訴人於112年7月28日固給付5萬元,然尚積欠被上訴人利息19萬6,412元(計算式:246,412元-50,000元=196,412元)。綜上,足見系爭本票所擔保消費借貸債務本金200萬元及部分利息均未清償。
㈢綜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既然可知已達200萬元以上
,從而,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55萬元之部分對上訴人不存在,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55萬元之部分對上訴人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佳君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秀附表:本票〔即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817號民事裁定(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事件)之本票〕編號 發 票 日 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提 示 日 1 107.7.26 200萬元 107.12.31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