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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2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64號上 訴 人 軾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0 0樓兼法定代理人 盧淑惠被 上 訴 人 張維麟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0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盧淑惠、軾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盧淑惠、軾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軾騰公司)(下合稱上訴人)、訴外人江志泓(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死亡)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經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85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本票並非上訴人等所簽發,該本票上軾騰公司發票人之大、小印章與公司印鑑章不相符合,顯係偽造,且係江志泓蓋用偽造之軾騰公司大、小章於系爭本票上,江志泓所涉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業經上訴人等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起113年度偵字第21882號案件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嗣因江志泓於偵查中死亡而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否認有何授權江志泓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而被上訴人於事後與軾騰公司法定代理人盧淑惠聯繫時,亦自承並不認識上訴人等、未曾與上訴人等接觸碰面過,該筆金錢係被上訴人借給江志泓等情,足見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等為付款之提示,且被上訴人既係借款給江志泓,兩造間並無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亦無交付上訴人等借款。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等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跟軾騰公司總經理即江志泓接洽並借錢給軾騰公司,並於112年8月10日匯款100萬元至軾騰公司的帳戶,江志泓稱軾騰公司對外都是由其處理,且軾騰公司大小章,跟上訴人之支票的印章都相同,一般公司大小章、支票不可能隨意交予任何人,所以伊相信江志泓對外有取得軾騰公司授權而開立本票,況伊係將金錢匯到軾騰公司帳戶,而非匯入江志泓的帳戶,故伊未生疑慮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持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852號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經本院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被上訴人確有於112年8月10日匯入100萬元至軾騰公司帳戶,且軾騰公司公司大小章與軾騰公司票號000000000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上之公司大小章相同,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原審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系爭支票影本1紙、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因涉個人資料保護,帳號詳卷)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5頁、58頁),故上情均堪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足認上訴人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務存在,其不安之危險地位有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除去之必要,故上訴人提起本訴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定有明文。如票據上之印章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簽發,除有確切反證足資證明確未授權他人簽發、印章被盜用外,自應推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是倘票據上之印章為真正,發票人以票據上之印章非其授權他人蓋用為辯,應由發票人就其主張未授權他人蓋用、印章被盜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如未能提出確切反證,即應受不利之推定,負其發票人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本票與系爭支票上軾騰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相同,並對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原審卷第54頁),足認系爭本票上上訴人之印章均為真正,至上訴人抗辯其未授權江志泓蓋用軾騰公司大、小章及上訴人盧淑惠之印章為發票行為,均系遭江志泓盜用之事實,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以江志泓於111年4月間至112年9月間盜用軾騰公司公司大小章並偽造軾騰公司支票,提起刑事告訴,業經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1882、30616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在案(簡上卷第41頁、第387至393頁),則上訴人猶未舉證證明軾騰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及上訴人盧淑惠之印章係遭江志泓盜用之事實。

㈢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見解,認對本票

之發票行為授與代理權者其代理權之授與,即應以文字為之,如否,即屬無效等語。然上開判決廢棄原判決後,經發回後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80號二審民事判決,仍以票據上發票人印章為真正,發票人主張遭盜蓋,應負舉證之責,然發票人未能舉證,判決發票人應負票據責任,嗣經再上訴三審,並經三審駁回上訴而確定,故無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本件江志泓為軾騰公司之總經理,綜理軾騰公司對內、對外一切事務;盧淑惠另案對江志泓於新北地檢署提起之系爭偵查案件,盧淑惠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自承江志泓係「自105年5月7日起至112年9月11日止間」,擔任軾騰公司之總經理,負責軾騰公司業務之推動、管理及執行,平時保管軾騰公司之支票及大小章等情,有刑事告訴狀影本、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3頁、簡上卷第311至321頁、第41頁),足認軾騰公司之支票帳戶之公司大小章係交由江志泓保管及簽發支票使用,江志泓有為軾騰公司簽發票據之權限,非屬無權盜用上訴人印章之人。

㈣再依上訴人等所提軾騰公司112年7月17日召開之112年臨時股

東會議紀錄所載,可知江志泓確實為軾騰公司總經理,並負責主持該次臨時股東會,該次股東會議提案第二案雖有「盧董事長淑惠提出解任及改選案討論」,說明:「『公司營運都是總經理操作』,盧董事長擔任董事長期間希望大家要同心內部要團結,為顧及公司能運作順利及與銀行往來,請盧董事長繼續指導公司營運,下次會期股東會於112年9月召開能卸任董事長乙職並改選董事長、監察人。」,決議結果為全體股東表決通過等字樣,盧淑惠對此亦不爭執(簡上卷第61至63頁、第260頁),足見軾騰公司公司營運確實係由總經理即江志泓負責,而軾騰公司召開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結果仍由盧淑惠繼續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則盧淑惠另辯稱其已辭任董事長乙職,亦屬無據。

㈤從而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係遭江志泓盜蓋開立一節未能舉證

,且江志泓為軾騰公司之總經理,負責軾騰公司之營運、管理,被上訴人亦係匯款100萬元至軾騰公司帳戶而由軾騰公司受領款項,堪信江志泓具有簽發系爭本票之權限,上訴人應負發票人責任。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提示系爭本票部分,因系爭本票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95條規定,應由上訴人舉證,且本票發票人為主債務人,負絕對負擔票據金額支付義務,縱執票人怠於行使保全票據上權利時,其發票人之債務原則上並不因此消滅,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本院廢棄原判決,並確認被上訴人持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852號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蘇子陽法 官 張智超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冠志本票附表: 113年度簡上字第000264號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本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軾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盧淑惠) 盧淑惠 江志泓 112年8月9日 112年9月8日 100萬元 CH0000000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