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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2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291號上 訴 人 陳玉昆被 上 訴人 周子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萬75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436之2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第三審亦有準用。又按提起上訴,應繳上訴裁判費,此乃上訴必要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81條、第436之2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第三審。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為發票人,票面金額1,250元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為1,25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1萬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林翠珊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