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291號上 訴 人 陳玉昆被 上 訴人 周子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上訴,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1萬75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因此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林翠珊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