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97號上 訴 人 鄧文正被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2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志摩昌彦,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藤田桂子,其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7頁),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月13日下午4時7分許,由訴外人陳哲淵駕駛,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51公里800公尺處北側向中外車道,遭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態撞擊受損,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其合理必要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6萬4,102元(工資5萬3,970元、烤漆7萬3,238元、零件83萬6,894元),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6萬4,102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本件車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單據及保險資料均不爭執,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6萬4,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上訴人過失駕車撞擊而受損,其業已理賠而取得代位求償權,而請求上訴人給付修復費用96萬4,102元等語,上訴人固未否認其應就本件車禍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然就其應賠償之數額,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修復費用數額為何?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駕
車撞擊被上訴人所承保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後,其修復費用共計96萬4,102元(工資5萬3,970元、烤漆7萬3,238元、零件83萬6,89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受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訴外人依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賠案memo單等件為佐(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2年8月30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20013789號函文檢送本件車禍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91頁),而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以及上訴人提出前開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賠案memo單等件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故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應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格上公司對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自應對格上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已依其與格上公司間之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代位行使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車輛係111年2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頁),至112年1月13日受損時已使用11個月,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96萬4,102元(包含工資5萬3,970元、烤漆7萬3,238元、零件83萬6,894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83萬6,894元,扣除折舊後為55萬3,815元(元以下四拾五入,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工資5萬3,970元、烤漆7萬3,238元則毋庸折舊,是被上訴人就修車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68萬1,023元(計算式:55萬3,815元+5萬3,970元+7萬3,238元=68萬1,023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3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8萬1,023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逾前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審不應准許部分併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應有誤會,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顥儒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836,894×0.369×(11/12)=283,079第1年折舊後價值 836,894-283,079=553,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