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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2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0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鄔明彰訴訟代理人 林盈均律師

蕭奕弘律師徐翌菱律師複代理人 張岑伃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 人 張堂椿訴訟代理人 呂祥暉

葉志鵬李承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42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鄔明彰並提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張堂椿應再給付鄔明彰新臺幣2,706,972元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鄔明彰其餘上訴駁回。

四、張堂椿之上訴駁回。

五、張堂椿應再給付鄔明彰新臺幣57,68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鄔明彰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張堂椿負擔百分之65,餘由鄔明彰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張堂椿負擔百分之30,餘由鄔明彰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同法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鄔明彰(下逕稱其名)於原審起訴請求張堂椿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萬0,27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命張堂椿應給付307萬5,6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鄔明彰其餘請求後,鄔明彰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審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堂椿(下逕稱其名)應再給付鄔明彰3,150,662元(見本院卷第39頁)。嗣鄔明彰於民國114年5月22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變更第㈡項聲明為:張堂椿應再給付鄔明彰3,485,403元(見本院卷第449頁)。復於114年6月23日以再追加請求住宿費用16,000元及看護費用以每日2600元計之(見本院卷第492頁),核屬擴張上訴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鄔明彰部分:㈠鄔明彰於原審起訴主張:

張堂椿於110年1月1日12時4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瑞穗鄉民權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仁愛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通過路口,適鄔明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仁愛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鄔明彰受有右膝下挫傷及擦傷、左腳踝擦傷、右小腿擦傷、脊椎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鄔明彰因此支出⒈車輛維修費用114,890元、⒉醫療費用(含住院、門診、手術)419,443元、⒊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14,950元、⒋住院期間住宿雜支2,022元、⒌往返醫院交通費用316,850元、⒍看護費用955,000元、⒎治療期間工作損失288萬元、⒏勞動能力減損969萬7,118元、⒐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有15,000,273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張堂椿應給付鄔明彰1,500萬0,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查原審判決為鄔明彰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張堂

椿應給付鄔明彰307萬5,629元,及自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訴駁回,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駁回鄔明彰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鄔明彰就其敗訴部分,其中交通費、看護費、治療期間工作損失(工作損失部分僅於敗訴之1,373,380元範圍內上訴)、勞動能力減損(勞動能力減損僅於敗訴範圍之2,329,766元範圍內上訴)、精神慰撫金之敗訴差額,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鄔明彰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並上訴補充:

⒈原審判決駁回交通費256,800元部分:

鄔明彰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為求治療需來奔波於宜蘭、台北、高雄,而該段期間傷勢不明,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使用者眾多,恐有受推擠或因震動導致脊椎傷處再次損傷之風險,是鄔明彰因腰椎弓椎斷裂不良於行,不便於登階、久站候車,實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原審判決以鄔明彰無選擇其他較為經濟實惠之通勤手段,而扣除必要計程車費用之損害,形同要求鄔明彰冒傷勢惡化之風險,於法未洽,故就原審判決駁回鄔明彰往返榮總玉里分院;往返臺北榮總;往返臺大醫院;往返臺北榮總;往返義大醫院之交通費用共256,800元部分(計算式:7,000元+6,000元+23,800元+220,000元=256,800元)提起上訴,是張堂椿共應給付鄔明彰交通費用316,850元。縱認鄔明彰宜以大眾運輸工具之金額請求,考量鄔明彰有專人照護需求,就診期間均需有陪病者依同前往就醫,則至少得請求鄔明彰往返榮總玉里分院2,684元;往返臺大醫院2,180元;往返臺北榮總11,550元;往返義大醫院87,604元共104,018元,及高雄之住宿費用每次1,600元,10次共16,000元,是鄔明彰至少得請求120,018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⑴原審判決駁回看護費用191,000元部分:

原審法院依據實務經驗僅認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於事實及經驗法顯有所不合。且看護費用本因市場供需法則、通貨膨脹等因素浮動,醫博網之全日居家照護價格甚已攀升至每日2,600元;義大醫院之特約照顧服務員收費標準全日班為每日2,600元。鄔明彰於原審請求看護費用係以382日計算,則對於原審判決就每日差額500元部分,共計191,000元【計算式:(2,500-2,000)x382=191,000】提起上訴。

⑵於本院二審追加看護費用部分:

鄔明彰需專人照護期間為110年7月25日至111年6月17日,而鄔明彰於原審請求看護費用係以382日計算,則追加看護期間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1月4日、111年3月4日至111年3月16日等共17日之看護費用,則鄔明彰需399日全日專人照護,是鄔明彰請求看護費用共1,037,400元(計算式:2,600元×399日)。

⒊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審駁回1,373,800元部分及追加1,162,610元):

⑴鄔明彰擔任淡江大學蘭陽校區約聘技術人員,從事水電專業

技術,工作內容包含配管、配線、用電設備檢驗、線路裝修、空調裝修、瓦斯器具裝修等,耗費體力且勞力密集,動輒需要四肢協助,始能完成工作,故非謂無需專人照顧後即可以工作。原審判決僅以受專人照護期間382日認定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期間,於法未洽,依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2月31日、義大醫院113年12月26日、勁好物理治療所114年4月8日回函可知鄔明彰實際不能工作期間為車禍當天110年1月1日至111年10月22日,共21月22日,則以每月薪資57,120元計算,鄔明彰因系爭事故於淡江大學蘭陽校區約聘技術人員之工作損失為1,241,408元(計算式57,120元×21月+57,120元×22/30)。

⑵又鄔明彰尚獨立從事水電承攬業務,其因有水電專業知識與

技能,正職實為水電工程師傅並自行接案服務客戶。鄔明彰於受傷前,每月最低至少有59,586元之淨利【計算式:77,600元(109年8月收入)-18,014元(109年8月支出)=59,586元】為執行水電業務之收入,與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9年8月至110年1月機電、管道及其他建築設備安裝業之薪資約56,433元相當。故鄔明彰因系爭傷勢致其不便站立行走,於110年1月1日至111年10月22日因無法執行水電承攬業發而受有共1,295,002元(計算式59,586元×21月+59,586元×22/30)之薪資損害。

⑶是張堂椿應給付鄔明彰治療期間工作收入損失為2,536,410元(計算式:1,241,408元+1,295,002元)。

⒋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審判決認僅依鄔明彰擔任淡江大學蘭陽校區約聘人員計算減少之勞動能力,惟鄔明彰除兼任約聘人員,尚獨立從事水電承攬業務,此部分勞動力減損原審判決未予審酌,於法未洽,則上訴請求承攬水電工程部分以每月59,586元收入計算勞動力價值,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勞動力減損金額為2,329,766元【計算式:185,908×11.00000000+(185,908×0.00000000)×(12.00000000-00.00000000)=2,329,766.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62/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加計原審判決認定淡江大學蘭陽校區約聘技術人員之勞動能力減損2,272,957元,是張堂椿應給付鄔明彰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4,602,723元(計算式:2,329,766元+2,272,957元)。

⒌精神慰撫金:

鄔明彰所受勞動力減損比例為26%,考量其因系爭傷勢在兩次開刀安裝椎間盤支架、脊椎鋼釘、膝關節支架後,迄今仍不良於行,可見本次車禍對其身體活動能力之影響甚鉅,故精神慰撫金應以60萬元為宜。

⒍綜上,本件鄔明彰受損金額即交通費用316,850元+看護費用1

,037,400元+治療期間工作收入損失2,536,410元+勞動力減損4,602,723元+精神慰撫金應60萬元加計原審判決已認定之車輛維修費用49,739元+醫療費用419,443元+醫療用品及輔具14,950元+住院期間住宿雜支2,022元,合記為9,579,537元;又原審判決審認鄔明彰應負30%之肇事責任,則張堂椿應給付鄔明彰之金額應為6,705,676元(計算式:9,579,537元×0.7,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審判決認定賠償之3,075,629元,張堂椿應給付鄔明彰3,630,047元(計算式:6,705,676元-3,075,629元),爰提起上訴並追加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張堂椿應再給付鄔明彰3,630,047元。

二、張堂椿於原審答辯略以:㈠意見如附表一所示,並於原審聲明:㈠鄔明彰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另於上訴補充說明:

⒈系爭傷勢除右膝下挫傷及擦傷、左腳踝擦傷、右小腿擦傷外,脊椎損傷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鄔明彰於系爭事故後,被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下稱榮總玉里分院)進行急診,該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診斷為「右膝下挫傷及擦傷、左腳踝擦傷、右小腿擦傷」。縱認相關傷勢無法於事故日當天即確認,然鄔明彰嗣後分別於110年1月7、14、20、28日、同年2月4、18日、同年3月10、17日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交大附醫)就診,其診斷為「未明示側性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腔室症候群之未明示之初期照護、右側下肢蜂窩組織炎、未明示部位原發性骨關節炎」等,均無鄔明彰所指有腰椎、薦椎之相關傷勢,難認脊椎傷勢與系爭事故相關聯。

⒉就原審判決賠償醫療費用419,443元上訴:

⑴義大醫院之相關單據部分,110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雖有記

載係因110年1月車禍引起脊椎損傷,然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診斷證明書均無脊椎損傷記載,且110年7月31日該院之診斷證明書亦無相關車禍引起的記載,惟該院卻於距系爭交通事故時隔9個月有餘,記載系爭傷勢為車禍所引起,則是否可證系爭傷勢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有可疑,就該院之醫療單據均否認之。

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醫療單據

係以鄔明彰脊椎損傷為前提進行評估,然系爭傷勢與系爭事故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有可疑,已如前述,故該院之單據亦否認之。

⑶勁好物理治療所單據部分,因物理治療師不具診所之權限,

該物理治療所出具診療意見,顯已逾越物理治療師法、醫師法及相關醫事法規依法賦予醫事人員關於各自業務職掌權限甚明,則該物理治療所之意見,依法無診斷證明之效力,自難憑採。

⒊醫療用品及輔具14,950元部分:鄔明彰之脊椎傷勢是否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有可疑,已如前述。

⒋住院期間住宿雜支2,022元部分:鄔明彰之脊椎傷勢是否與系

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有可疑,已如前述。且鄔明彰僅提供電子發票證明聯,未提供相關消費明細及診斷書以證明確有必要,故張堂椿對此亦否認之。

⒌看護費用764,000元部分:鄔明彰之脊椎傷勢是否與系爭事故

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有可疑,除110年1月1日至110年3月17日外,其餘部分看護費用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張堂椿否認之。又診斷證明書僅載有需看護照顧並無聘請專業看護之需要,且實際上鄔明彰亦係近親看護,均非專業護理人員,充其量僅屬一般之看護工水準,自不得比照專業人員之計酬方式為請求。依上開見解,本件並不適用鄔明彰所提出之方法計算,而應以僱用外籍看護之月薪約25,000元為標準。另依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回函資料可知鄔明彰已恢復8成以上,自110年2月18日即無需人照顧,可知鄔明彰於看護費用自110年2月18日起請求部分,為無理由。

⒍勞動力減損2,272,957元部分:鄔明彰之脊椎傷勢是否與系爭

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有可疑,已如前述,臺大醫院係以鄔明彰脊椎損傷為前提進行評估勞動力減損,然系爭傷勢是否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有可疑,已如前述,則該評估結果自不足採。

⒎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部分:鄔明彰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自亦應就系爭事故有相當之責任,亦可知原判決所命給付之慰撫金請求過高,故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鄔明彰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及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等一切情狀,再行酌減精神撫慰金。

㈢不同意鄔明彰之追加:

⒈上訴人遲至114年5月始具狀追加,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

項所定2年消滅時效,張堂椿依同法第144條第1項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⒉關於追加之專人看護部分:

縱認無時效抗辯之適用,然依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之函復之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所載,鄔明彰自110年3月17日後即不需要專人看護。

⒊關於追加之不能工作損失:

承上,否認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同前述,物理治療師依法不具診斷權限狀,應由鄔明彰舉證證明。

⒋關於追加之住宿費用:

鄔明彰未提出載有須於就診前一日住宿醫院附近之診斷證明書,顯無此必要,且其住宿費用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鄔明彰居住於宜蘭,北部地區已有多所醫學中心,醫療品質優於義大醫院,且均可當日往返,可供其依需求選擇就診。鄔明彰明知前開情形,仍選擇捨近求遠前往義大醫院,舟車勞頓、費時耗力,顯屬不合常情,相關費用自應由其自行負擔,不可歸責於張堂椿。

㈣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張堂椿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及訴訟費用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鄔明璋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張堂椿於110年1月1日12時4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花蓮縣瑞穗鄉民權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仁愛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通過路口,適鄔明彰駕駛系爭車輛沿仁愛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碰撞。

㈡鄔明彰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膝挫傷及擦傷、左腳踝擦傷、右小腿擦傷。

㈢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4,890元。

㈣鄔明彰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險116,713元。

㈤鄔明彰110年1月1日至同年3月17日需專人看護。

㈥鄔明彰經臺大醫院斷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6%。

四、本件爭點:㈠鄔明彰所受脊椎損傷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⒈查鄔明彰於110年1月1日因系爭事故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

院就醫,診斷為:「右膝下挫傷及擦傷、左腳踝擦傷、右小腿擦傷」,嗣於110年1月3日起因小腿、腰部持續出現酸麻、痛感,先後於110年1月7日、14日、20日、28日、同年2月4日、18日、3月10日、3月17日至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骨科就診,經該院醫師診斷有:「未明示側性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腔室症候群之未明示之初期照護、右側下肢蜂窩組織炎、未明示部位原發性骨關節炎」;同時期之110年3月8日、3月15日、3月22日、3月29日、3月31日、4月2日、4月6日、4月8日、4月9日、4月12日、4月14日、4月19日、4月21日、4月26日、4月28日、4月29日、5月3日、5月5日、5月10日、5月12日、6月21日、6月23日、6月28日、7月5日、7月7日、7月12日、7月21日、8月25日至該院中醫科就診,診斷結果:「未明示側性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腰薦椎及骨盆交感神經損傷之後遺症」;又於同年3月9日、3月23日、8月25日復健科門診、物理治療10次,經診斷為:「未明示側性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膝挫傷」;於110年3月30日、4月16日、4月23日至羅東博愛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就醫,診斷病名:疑右腰薦神經叢損傷、腦震盪後症候群;於110年3月31日、4月16日、5月7日至該院復健科就醫,診斷病名則為:右側膝部挫傷;於同年3月18日、4月1日至該院骨科,診斷病名為:右側膝部挫傷;嗣因羅東博愛醫院醫師建議尋求第二醫師建議,而於同年7月至義大醫院就診,經診斷結果:外傷性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窄、第四腰椎椎弓斷裂乙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羅東博愛醫院、義大醫院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例醫囑單、羅東博愛醫院門診醫令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至229頁;原審卷第473至479頁),可知鄔明彰於系爭事故即有出現下肢痠痛、麻感,於事故後2日即至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進行下肢攝影,並於同年3月份分別至該院中醫科、羅東博愛醫院神經外科檢查有「腰薦椎及骨盆交感神經損傷之後遺症」、「疑右腰薦神經叢損傷」之情事,復經醫師建議至義大醫院就診,而於同年7月25日在義大醫院診斷確認有「外傷性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窄、第四腰椎椎弓斷裂」。顯見鄔明彰除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膝挫擦傷、左腳踝擦傷、右小腿擦傷之傷勢外,並因事故後下肢隨即頻繁出現痠痛感而先後至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羅東博愛醫院、義大醫院就診,經義大醫院醫師診斷確認有前開脊椎損傷情事,堪認鄔明彰於系爭事故後,即因椎間盤突出及腰椎椎弓斷裂之傷害感到疼痛,惟迨110年7月經義大醫院診斷後方確認病因,此由義大醫院110年9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病患於2021年1月因車禍引起以上脊椎損傷;診斷欄則載明:外傷性第四、五腰椎椎弓斷裂等語可觀之(見本院卷第230頁),是鄔明彰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述脊椎損傷之情事,要屬有徵。

⒉嗣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認定脊椎損傷與系爭事故之關聯乙節

,經該院函覆略以:依病人鄔明彰於本院就醫之主訴、事故發生時間、臨床症狀、理學檢查及影像檢查研判,其所受外傷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窄及第四腰椎椎弓斷裂,為外力傷害所致,與系爭事故具有關聯性等語,有義大醫院113年9月25日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1頁),張堂椿復未再提出證據證明系爭事故前,鄔明彰曾因腰椎傷害就醫,堪認原告脊椎損傷之傷害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張堂椿空言否認因果關係,要難採信。

⒊綜上,鄔明彰主張其所受外傷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併椎

管狹窄及第四腰椎椎弓斷裂之脊椎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洵屬有據。㈡鄔明彰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肇事路口為無號誌交叉路口,民權東路及仁愛路均雙向通行之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7至291頁),又張堂椿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沿民權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鄔明彰則係沿仁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欲持續直行在仁愛路上並穿越該交岔口等情,為兩造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95至301頁)。

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張堂椿駕駛之系爭車輛與鄔明彰駕駛之車輛,為行駛在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之左方車與右方車,依上開路權歸屬規定,張堂椿負有禮讓鄔明彰先行之注意義務。而依事故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張堂椿於警詢自述:我當時行駛於民權東路由西往東經過仁愛路,當我行駛至民權東路與仁愛路口時,鄔明彰駕駛之藍色發財車由仁愛路由南往北自我右方視線死角過來,撞到我右車門等語(見原審卷第295頁),可知張堂椿行至肇事路口時並未停等於路口,而張堂椿行經路口前,對於右方車可能進入路口,已有知悉,竟未慮及系爭車輛應有先行之權利,未停止於路口讓右方車輛即系爭車輛優先行使,反係逕行駛入肇事路口,因而肇生系爭事故,是張堂椿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甚明,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見原審卷第327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62頁),是張堂椿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應堪認定。又鄔明彰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開認定,則張堂椿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鄔明彰之系爭傷勢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鄔明彰主張張堂椿應就其所受系爭傷勢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茲就鄔明彰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

①住院、門診、手術等費用419,443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鄔明彰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受有住院、門診、手術等費用支出共計419,443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5至3

2、37至114頁)。而鄔明彰所受系爭傷勢均與系爭事故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鄔明彰請求住院、門診及手術等費用共計419,443元,應可憑採。

②醫療用具14,950元

鄔明彰主張其因脊椎損傷而支出上開醫療用具及雜項費用,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5至117頁)。且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關於上開傷勢是否需要手杖、背架、動態膝關節固定支架乙節,經該院回覆略以:其(即鄔明彰)所外傷性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窄,及第四腰椎椎弓斷裂傷勢需背架固定保護及助行器協助行走;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併軟骨缺損需可調式膝關節支架固定等語,有義大醫院113年9月25日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1頁),可知上開輔具均為系爭傷勢後續治療所必須,鄔明彰主張此為必要費用,應堪採信。

③住院期間雜項費用2,022元

鄔明彰主張其因脊椎損傷而須住院,共支出雜費2,022元,業據其提出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7頁)。查,上開發票所載項目分別為7月25日住院費用、滅菌紗布墊、棉棒、透氣膠帶、無痛保護膜棒狀等,佐以鄔明彰確實於110年7月26日於義大醫院進行手術,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堪認上開項目為其進行醫療手術所需必要費用,是其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交通費用:①鄔明彰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需往返醫院,共計支出交通費用3

16,850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9至219頁)。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第四、五腰椎椎弓斷裂、右膝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勢,且因系爭傷勢分別於110年7月26日進行脊椎重建手術、110年10月18日進行膝關節重建手術,並因系爭傷勢而自110年1月1日至111年6月17日期間無法工作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後(詳下述第(4)點之認定),再參酌鄔明彰住處距離台北榮民總醫院、義大醫院、臺大醫院、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羅東博愛醫院、物理治療所等醫療院所距離均非近,且依鄔明彰所受傷勢為下肢及腰椎,其行動能力受限之狀態,均無法步行抵達,亦難強令其猶須忍受疼痛往返住處與公車站間,並面臨久站等候及搭乘公車致傷害惡化之危險。則鄔明彰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致行動不便,有搭乘計程車至火車站、高鐵站之需求,非屬虛妄。且張堂椿不法侵害鄔明彰之身體、健康,致鄔明彰必須往返住家與醫療院所接受門診治療及復健,核屬因本件不法侵害行為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②資就鄔明彰歷次往來各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審酌如下:

❶鄔明彰住所往來宜蘭地區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羅東醫院、治療所、復健診所等之醫療機構:

鄔明彰主張其往來上開宜蘭地區之醫療機構共計支出計程車交通費用27,700元,依前開說明,其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❷鄔明彰住所往來臺北榮民總醫院:

鄔明彰主張其於事故當日往返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之計程車費支出14,000元,業據其提出發票為據(見原審卷第119頁)。審酌事故當日其甫遭撞擊而受有系爭傷勢,自有搭乘便捷之計程車立即往返之必要,是其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其因回診而於110年5月6日、111年8月11日、8月19日、8月22日、9月16日、9月26日、10月17日各支出計程車費3400(單趟1700元),固據其提出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64、210、212至215頁),共計支出23,800元。查,鄔明彰住處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路程,其中宜蘭至台北之路段可經由搭乘火車自四城火車站至台北火車站,有GOOGLE路線圖附卷可參,此段路程既有大眾運輸火車可直達,自無擇以計程車之必要,是鄔明彰住所往來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路程,以搭乘計程車再轉以火車前往之方式,較為合理。又往返火車站之計程車費分別為155元及400元,加計四城火車站至臺北火車站之費用190元,有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車資資料及台鐵車資估算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9至471頁),是此段路程之單趟費用為745元,以上開7次回診至台北榮民總醫院計算交通費用應為10,430元(計算式:745*2*7=10,430),加計前述14,000元,是鄔明彰於24,430元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❸鄔明彰住所往來義大醫院

鄔明彰主張其分別於110年7月8日支出20,000元、7月22日支出2萬元、7月24日支出1萬元、7月31日支出1萬元、8月13日支出2萬元、9月10日、10月1日、11月5日、12月3日、12月23日、3月17日各支出2萬元、10月17日、22日各支出1萬元,共計22萬元,有發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3至174頁、176頁至178頁、180頁至186頁)。查,依卷附GOOGLE路線圖所示,鄔明彰住處至義大醫院路程,其中宜蘭至高雄之路程可搭乘火車自宜蘭火車站前往台北火車站,再轉搭乘高鐵自台北高鐵站至高雄高鐵站,此路程步行距離僅有1分鐘之路程,尚堪稱便利,是除鄔明彰住所至宜蘭火車站、高雄高鐵站至義大醫院之路程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外,其餘路段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前往,而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再鄔明彰住所至宜蘭車站之計程車資估算為235元、高雄高鐵站至義大醫院之計程車資估算為525元,加計宜蘭車站至台北車站之火車車資為197元、台北高鐵站至高雄高鐵站之高鐵車資為1,490元,有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車資資料及台鐵、高鐵票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是單程預估交通費用應為2,447元,以上開往返次數為22次計之,鄔明彰請求此段交通費用於53,834元(計算式:2,447X22=53,834),為有理由。

❹鄔明彰住所往來臺大醫院

鄔明彰主張其於111年8月5日、10月21日往返台大醫院各支出3000元,有發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8至209頁、216頁)。查,依卷附GOOGLE路線圖所示,鄔明彰住處至義大醫院路程,其中宜蘭至台北之路段可經由搭乘火車自四城火車站至台北火車站,已如前述,此段路程既有大眾運輸火車可直達,自無擇以計程車之必要,是鄔明彰住所往來臺大醫院之路程,以搭乘計程車再轉乘火車前往之方式,較為合理。又往返火車站之計程車費分別為155元及120元,加計四城火車站至臺北火車站之費用190元,有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車資資料及台鐵車資估算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9至471頁、475頁),是此段路程之單趟費用為465元,以上開2次回診至台北榮民總醫院計算交通費用應為1,860元(計算式:465*2*2=1,860),是其於1,860元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❺綜上,鄔明彰請求之交通費用107,824元(計算式:27,700+24

,430+53,834+1,860=107,824)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⑶看護費用①鄔明彰因系爭傷勢需專人看護期間為何?

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因受害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該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❷鄔明彰主張其自110年1月1日至110年3月17日、110年7月25

日至110年7月31日、110年8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110年11月5日至111年3月3日、111年3月17日至111年6月17日,共計382日無法工作等語,業據其提出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義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原審卷第25至32頁)。查,依陽明交大醫院110年3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病人因上述傷害,於110年1月7日、14、20、28日;同年2月4日、18日、3月10日、17日至骨科門診,目前仍須持續治療,需有專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張堂椿對於110年1月1日至110年3月17日(共計76日)期間鄔明彰需專人看護乙節,亦未予爭執,此段期間具有看護必要,可以認定。再依義大醫院110年7月31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病患(即鄔明彰)於110年7月25日入院,於7月31日接受腰椎神經減壓及脊椎鋼釘重建手術,因治療需要自費使用止血劑、椎間盤支架及彈性釘,因病情需要使用背架固定保護及助行器行走,不宜久站及用力搬重物。生活部分需他人協助,宜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顧;同院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病患(即鄔明彰)於110年10月17日入院,於10月18日接受關節鏡韌帶及軟骨重建手術,因治療需要自費使用直角汽化儀、人工韌帶及羊膜液,因病情需要使用可調式膝關節支架固定保護,不宜久站宜休養三個月,需專人照顧;110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則載明:病患於110年1月因車禍引起,於110年10月17日入院,10月18日接受關節鏡韌帶及軟骨重建手術,因治療需要自費使用直角汽化儀、人工韌帶及羊膜液,因病情需要使用可調式膝關節支架固定保護,不宜久站宜休養三個月,需專人照顧;110年12月3日之診斷證明書載明:

病患於110年1月因車禍引起以上脊椎損傷,於110年7月25日入院,7月26日手術、7月31日出院,於110年7月8日、7月22日、8月13日、9月10日回診,需門診繼續追蹤治療,不宜久站宜休養三個月,需專人照顧;111年3月17日醫囑欄載明:病患(即鄔明彰)於110年1月因車禍引起以上脊椎損傷,因上述病因於110年7月8日、7月22日至脊椎神經重建微創中心就診,於110年7月25日入院,於7月26日接受腰椎神經減壓及脊椎鋼釘重建手術,因治療需要自費使用止血劑、椎間盤支架及彈性釘,因病情需要使用背架固定保護及助行器行走,7月31日出院……不宜久站及用力搬重物。生活部分需他人協助,宜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顧等語(見原審卷第26、28至31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鄔明彰分別於110年7月25日至7月31日接受腰椎神經減壓及脊椎鋼釘重建手術,該手術完畢後需休養3個月,且需專人照顧;於110年10月17日接受關節鏡韌帶及軟骨重建手術,手術後之110年12月3日、111年3月17日回診後經診斷仍需休養3個月,同需專人照顧,可知鄔明彰於110年7月25日至同年7月31日(手術期間共7日)、110年8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休養期間90日)、110年11月5日至111年3月3月(休養期間119日)、111年3月17日至111年6月17日(休養期間90日)等期間內均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暨審酌鄔明彰之傷勢為脊椎、膝關節,治療回復需時甚長,不宜輕易移動,個人行動必然受有較大之限制,不分黑夜白天均難以自理其日常生活,故即便夜晚,亦須他人看護,協助其下床完成如廁等活動,自應有全日專人照護必要,是其主張上開手術期間、休養期間共計382日有全日專人照護必要,應屬有據,可以准許。

❸鄔明彰再追加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1月4日、111年3月4日

至111年3月16日看護費用等語,業據其提出義大醫院113年12月26日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43頁)。查,依前開110年7月31日、11月5日、111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鄔明彰於110年7月31日手術完畢後需休養3個月,嗣於同年11月5日就診診斷仍需休養3個月;於111年3月17日就診時亦經診斷需專人照顧3個月,可知鄔明彰於110年7月26日手術後至同年11月5日、111年3月17日再次門診追蹤時,仍有休養及專人照顧之必要,是鄔明彰追加上開門診前之110年11月1日至同年月4日、111年3月4日至111年3月16日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

❹張堂椿雖以鄔明彰於110年2月18日已恢復八成,此後即無

須專人照顧等語,固有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2月31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7頁)。然查,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雖回覆略以:「病人自110年1月7日至110年3月17日,共在門診治療7次,根據病歷記載,病人在110年2月18日就已經恢復8成以上,因此判斷1月7日至2月18日需人照顧」等語,惟經本院函詢其上述與其110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相悖緣由,經該院回覆略以:根據110年3月23日復健科,以及110年3月7日骨科黃麟智醫師記錄,病人在110年2月18日膝關節已經恢復8成,但仍有痠痛等語,有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7頁),可知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2月31日之回覆乃係依據鄔明彰之骨科就醫記錄,並未涵蓋脊椎損傷治療範疇,然鄔明彰所受傷勢包含脊椎損傷,要難以其一傷勢狀況遽以認定其所需之看護期間,是張堂椿此部分主張,要難採信。

❺張堂椿再主張上開追加已罹於時效等語。然按民法第197條

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人身侵害之被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後,經相當之期間始呈現後遺障害或損害呈現底定者,因其程度或內容於不法行為發生時並不明確,須經漸次的治療而於醫學上已至無法治癒,損害程度始能底定,故除非於被侵害開始,醫師已確定其最終底定狀態,而為被害人所知悉,否則,自難謂被害人對此損害於不法行為發生之初即得預見;且症狀持續變化或惡化,醫療費用、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慰撫金等損害亦無算定之可能,客觀上亦難認被害人已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時效應自被害人知悉(認識)損害程度底定時起算。

又侵權行為關於消滅時效設特別規定,在使久為社會所遺忘之侵權行為不致忽然復起,而一次性之侵權行為,其損害須累積相當時間後才開始出現、查悉者不在少數,關於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之「知有損害」,應指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始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又被害人是否知悉相關連之後遺損害呈現底定,應就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經由醫學專業診斷予以判斷。查,鄔明彰原起訴請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手術期間及休養期間,嗣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就上開傷勢應專人照護期間乙節,經義大醫院於113年12月26日函文載明看護期間為110年7月25日至111年6月17日,有該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43頁),足證系爭傷勢係經由手術及持續門診及復健治療後,最後始於113年12月26日經由義大醫院確定傷勢最後底定之狀態以及須專人照護之期間。基上,鄔明彰係於113年12月26日始經由醫學專業判斷而知悉系爭傷害減少其勞動能力之損害情形,揆諸上述說明,鄔明彰於114年5月22日上訴時依據義大醫院函文擴張看護費用金額,並未罹於2年短期時效。

❻基此,鄔明彰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有專人全日看護之期間

為399日(計算式:382+4+13=399),應屬有據。②每日看護費用為何?

鄔明彰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600元,業據其提出醫博網路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107頁)。查,依上開資料所示,居家照護權日費用為2,600至3,000元,復經本院依鄔明彰聲請函詢醫博網111年間之全日看護人員費用若干,經醫博網回覆略以:本工作室於110年1月至6月之居家全日照護收費標準為每日2,600元,有113年10月17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7頁),與卷附義大醫院之特約照顧員收費標準所示(見本院卷第293頁),一般病房之全日看護費用為2,600元之金額大致相當,可知110年至111年間之全日看護之市場行情落於2,600元左右,是其主張全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600元計之,應屬可採。

③基此,鄔明彰因系爭傷勢而有專人全日看護之期間為399日,

已如前述,依前開每日2,600元計之,其得請求看護費用1,037,400元(計算式:2,600x399=1,037,400)。

④張堂椿雖辯以鄔明彰為親屬照護,不得比照專業人士計價等

語。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意旨,鄔明彰因系爭傷勢而受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其自得請求該段期間相當看護費之損失,不論因其是否聘用專業看護而有異,是張堂椿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⑷工作損失部分:

①鄔明彰無法工作之時間為何?❶鄔明彰主張其自系爭事故即110年1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止

共計18個月無法工作等語,業據其提出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義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原審卷第25至32頁)。查,鄔明彰自110年1月1日至110年3月17日、111年7月25日至111年6月17日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已如前述,且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關於鄔明彰因系爭傷勢無法工作之期間,經該院函覆略以:該病人(即鄔明彰)原從事水電技術人員工作,依其傷勢,應休養而完全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0年7月25日至111年6月17日(見本院卷第283、343頁),審以鄔明彰因系爭傷勢而需專人看護期間,自無法從事水電工作,是鄔明彰主張110年1月1日至110年3月17日、111年7月25日至111年6月17日受有無法工作損失,應屬可採。

至110年3月18日至110年7月24日期間,依卷附陽明交大醫院110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110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羅東博愛醫院110年4月23日、5月7日、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222至228頁),鄔明彰自110年3月8日迄至110年7月25日經陽明交大醫師建議轉診至義大醫院期間,頻繁至陽明交大醫院中醫科、復健科;於羅東博愛醫院骨科、神經外科就診,且於該段期間均有右腿壓痛、腰酸痛、麻痛、腰神經叢受損、右下肢腫脹感等病情紀錄,顯見斯時已有出現脊椎損傷之情事,僅係尚未經義大醫院診斷確認,衡以水電工作係屬需耗力、負重之工作,而因系爭傷勢影響其神經及腳部之活動能力,自難照常勝任水電工作,顯已影響其一般勞動能力,是鄔明彰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110年1月1日至111年6月17日止無法工作,應屬可採。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❷鄔明彰另於本院二審追加請求111年7月至111年10月22日之

不能工作損失,固據其提出勁好物理治療所114年4月8日函文為佐(見本院卷第419頁)。查,依該函文所示:「鄔明彰於本所就診期間為111年3月28日至111年7月22日。該治療期間由於鄔明彰先生在蹲下到站立過程中膝關節會有疼痛和退軟現象,且若是維持站立姿和蹲姿達約5分鐘以上就會有膝關節壓力感和卡住的現象,導致無法正常使用膝關節。基於物理治療專業專業判斷和個案安全考量,認為鄔明張先生於本所就診治療期間無法從事水電工作,例如負重上下樓梯、長時間蹲下。鄔明彰於111年7月22日結束在本診所最後一次治療,於此之後由於尚有膝關節卡住與疼痛問題,依物理治療專業判斷,需要再進行復健治療與職場功能練習至少3個月,不建議從事高強度運動與需要負重上下樓梯的水電工作」等語,可知物理治療師乃係考量病患之疼痛感所為上述意見,此與鄔明彰因系爭傷勢而無法勝任水電工作乃屬二事,要難以此遽認鄔明彰於此段期間仍無法工作,是其此部分追加主張,要難可採。②鄔明彰有無從事水電工作?如有,每月薪資若干?

鄔明彰主張其擔任淡江大學蘭陽校區約聘技術人員,每月薪資為57,120元,尚有獨自承攬水電業務,每月收入約59,586元,應以此數額為計算不能工作損失等語,業據其提出其提出估價單、客戶簽收單、技術士證照影本、名片、台灣師傅網頁刊登紀錄為據(見原審卷第225至255頁;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第145至147頁)。查,鄔明彰於系爭事故前迄今擔任淡江大學蘭陽校區約聘技術人員,每月薪資為57,120元,有淡江大學學校財團法人淡江大學112年11月17日校人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603至605頁),且為張堂椿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再鄔明彰於系爭事故前尚有獨立承攬業務,有前開技術士證照影本、名片、台灣師傅網頁刊登紀錄可參,且據證人陳柏瀚到庭證述:鄔明彰是我父親之朋友,我從小就認識鄔明彰,成年後開始跟鄔明彰學習水電工程業務,鄔明彰有自己的工作室,好鄰居水電修繕工作事就是鄔明彰所經營,他還有做磁鐵式名片,鄔明彰也有在台灣師傅網站登錄,此網站是提供媒合師傅之網站,鄔明彰也有跟我分享此網站;鄔明彰除了做水電外,也有在淡江大學從事機電維修設備之業務工作,鄔明彰執業範圍目前在宜蘭縣,之前最遠到台北和花蓮等語(見本院卷第212至215頁),經核證人證述關於鄔明彰之製作名片方式、接案方式與前開證物均相合一致,是鄔明彰確有獨立承攬水電業務乙情,可以認定。再依鄔明彰提出之報價單及其與水電材料行進貨成本單據,可知鄔明彰109年8月至同年12月,其獨立承攬業務之當月最低收入為59,586元,未逾證人陳柏瀚證述之薪資範圍:水電工程薪資以年計算,我出來做三年大約130至150萬元,2年前鄔明彰向我表示我還沒追上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亦與卷附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1月機電、管道及其他建築設備安裝業之收入56,433元相當(見本院卷第111頁),是鄔明彰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獨立承攬水電業務每月收入約59,586元,應屬可採。

③綜上,鄔明彰於系爭事故前之收入每月約為116,706元(計

算式:57,120+59,586=116,706),而其因系爭傷勢而110年1月1日至111年6月17日止(共533日)無法工作,亦如前開認定,是其請求工作損失2,073,477元(計算式:116,706÷30x533=2,073,477,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與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⑸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勢致勞動能力減損為26%乙情,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作為計算鄔明彰勞動力減損之依據。而鄔明彰為00年0月00日生,事故發生時為46歲7個月,距退休65歲止,尚有18年5個月可工作,扣除前開本院認定不能工作期間533日(1年5月17日)已有薪資補償,則應以16年11個月13日計算勞動能力減損。又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116,706元、喪失勞動能力比例26%,即每年減少364,123元(116,706×12×26%=364,12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555,136元【計算方式為:364,123×11.00000000+(364,123×0.00000000)×(12.00000000-00.00000000)=4,555,135.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12+1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4,555,136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鄔明彰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堪認鄔明彰之身體權

、健康權確因此受有嚴重侵害而致生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甚鉅。鄔明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爰斟酌系爭交通事故之肇致原因、兩造之過失程度,並考量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再參兩造109、110年度各類所得及財產狀況,有原審所調取兩造109、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限閱卷),認鄔明彰請求張堂椿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相當。

⑺住宿費用

鄔明彰主張因搭乘大眾運輸工具需耗時4至5小時,故請求前一日之住宿費用共計16,000元。然查,鄔明彰自述:並無實際住宿,僅係因鈞院如認無搭乘計程車之需要,而備位主張提前至醫院所在地住宿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82頁),可知鄔明彰並無實際住院之支出,是其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⑻車輛維修費用

鄔明彰主張其支出車輛維修費用共114,890元乙情,業經原審判決核算折舊後之金額為49,739元,此部分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未提出上訴,此部分金額已經確定,可以認定。⒊綜上,鄔明彰就系爭事故得請求之金額為8,509,991元(計算

式:1.醫療費用419,443元+2.醫療用品及輔具14,950元+3.住院期間住宿雜支2,022元+4.交通費用107,824元+5.看護費用1,037,400元+6.無法工作損失2,073,477元+7.勞動力減損4,555,136元+8.精神慰撫金25萬元+9.車輛維修費49,739元=8,509,991元)。

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參照)。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鄔明彰具有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之過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張堂椿違規情節為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鄔明彰違規情節則為上述,認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張堂椿應負70%之肇事責任,鄔明彰應負30%之肇事責任。依此計算,鄔明彰向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核減為5,956,994元(計算式:8,509,991×70%;元以下四捨五入)⒌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鄔明彰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保險金116,713元等情,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9至425頁),則依法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84萬0,281元(計算式:5,956,994元-116,713元)。

㈢關於鄔明彰於本件得請求張堂椿賠償之數額⒈上訴部分

鄔明彰於原審起訴請求之各項項目及金額分別為:⑴車輛維修費用114,890元、⑵醫療費用(含住院、門診、手術)419,443元、⑶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14,950元、⑷住院期間住宿雜支2,022元、⑸往返醫院交通費用316,850元、⑹看護費用955,000元、⑺治療期間工作損失288萬元、⑻勞動能力減損969萬7,118元、⑼精神慰撫金:60萬元。除車輛維修費未經兩造上訴外,其餘均上訴(惟工作損失部分僅於敗訴之1,373,380元範圍內上訴、勞動能力減損僅於敗訴範圍之2,329,766元範圍內上訴),而於其上開請求範圍內之其中醫療費用(含住院、門診、手術)419,443元、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14,950元、住院期間住宿雜支2,022元、交通費用107,824元、看護費用955,000元、工作損失2,073,477元、勞動能力減損4,555,136元及慰撫金25萬元,加上兩造未上訴之車輛維修費49,739元,共計8,427,591元,依前述與有過失比例及強制責任險之扣除,鄔明彰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782,601元(8,427,591元x70%-116,713元=5,782,601),原審僅判命張堂椿應給付鄔明彰3,075,629元,自有未洽,應再判命張堂椿給付2,706,972元(5,782,601-3,075,629=2,706,972)。

⒉追加部分

鄔明彰於本院程序追加看護費用82,400元(計算式382*100+13*2,600)、111年7月至111年10月22日之不能工作損失及住宿費用等,其中看護費用82,400元部分為有理由,是鄔明彰依過失比例再請求57,680元(計算式:82,400x70%=57,680)之看護費用,係屬有據。至其再追加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及住宿費用,均無理由,業經說明如上述,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⒊從而,關於上訴範圍,鄔明彰主張除應維持原審已判命給付

之3,075,629元本息之部分外,應再判命張堂椿給付2,706,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2月1日送達,見原審卷第341頁)翌日即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就追加範圍部分,鄔明彰請求張堂椿再給付57,680元,及自張堂椿知悉追加狀(鄔明彰未提出送達證書,惟張堂椿於114年6月23日具狀不同意追加,可知張堂椿至遲於114年6月22日已知悉追加,見本院卷第487頁)之11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餘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鄔明彰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請求張堂椿給付其5,772,801元,及自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僅判命張堂椿應給付鄔明彰3,075,629元本息,就上開逾3,075,629元本息而應准許之2,706,972元元本息部分,駁回鄔明彰該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有未洽,鄔明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就鄔明彰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該部分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無不合,鄔明彰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等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上訴。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不利於張堂椿之認定,並無違誤,張堂椿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張堂椿之上訴。另鄔明彰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於請求張堂椿給付其57,680元,及自11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追加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鄔明彰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張堂椿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奇翰附表一:

項目 答辯摘要(原審卷第365至385頁、第521至541頁) ⒈車輛維修費用 如為車主,應計算折舊。 ⒉醫療費用 除右膝下挫傷及擦傷、左腳踝擦傷、右小腿擦傷之傷勢外,鄔明彰其餘均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相關腰椎等傷勢,或為單純職業傷害。 義大醫院之診斷書係距離事故九個月後開立,是否與事故有關,已有可疑。 臺大醫院之評估,也是根據脊椎損傷而來,同樣認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勁好物理治療所部分,無檢附診斷書,難認確實有其必要性。 ⒊醫療用品及輔具 鄔明彰脊椎傷勢是否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有可疑,張堂椿對此否認。 ⒋住院期間住宿雜支 鄔明彰脊椎傷勢是否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鄔明彰僅提供電子發票證明聯,未提供消費明細或診斷證明書以確定確有必要,張堂椿對此否認, ⒌往返醫院交通費用 凡與前述醫療費用爭執部分,於交通費用均爭執。另玉里至四城並無必要。至前往臺大、榮總、義大醫院,可搭乘大眾運輸前往,此部分請求不合理且不必要。 ⒍看護費用 不爭執110年1月1日至同年3月17日需人看護,其餘時間均爭執,且應依外籍看護月薪22,000元計算。 ⒎治療期間工作損失 水電工程乃承攬契約,鄔明彰提出證據僅能證明事故前有相關承攬收入,但不必然事後有同樣相關收入。 ⒏勞動能力減損 鄔明彰脊椎傷勢是否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有可疑,張堂椿對此否認。 ⒐精神慰撫金 請求鈞院酌減。 補充: ⒈鄔明彰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故有民法第217條適用。 ⒉鄔明彰受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強制險保險金給付,自應扣除。 ⒊對於鄔明彰所提單據形式上真正,無意見。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