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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2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13號上 訴 人 吳政成被 上訴人 鄭朝文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複 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參 加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複 代理人 賴俊穎律師

林靖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0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2,594,66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5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原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除廢棄部分外,上訴人如以新臺幣2,594,66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由訴外人吳康達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參加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自用汽車保險,此有自用汽車保險單可憑(見原審卷第153-162頁),而兩造間於民國110年6月17日之交通事故所生糾紛,若生賠償事宜,參加人須負擔給付保險金責任,是本件訴訟之結果,應認與參加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參加人於113年6月25日具狀聲請為輔助上訴人而為本件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97、48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110年6月17日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福順街往中華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同市區福順街與太順街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遇有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路口紅燈號誌,不慎與沿新北市樹林區太順街往東大街方向綠燈直行、由被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創傷性左側額葉蜘蛛膜下出血、左側第二及第三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頸椎脊髓病變、鼻骨骨折、創傷性牙齒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7,405元。⒉看護費用380,140元。⒊預為請求醫療費用55萬元。⒋交通費用20,735元。⒌醫療用品20,422元。⒍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31,279元。⒎勞動能力減損3,162,321元。⒏因勞動能力減損支出之鑑定費用5,750元。⒐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2,900元。⒑眼鏡重新購置費用9,500元。⒒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上總計5,810,452元。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810,45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4,695,69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餘請求則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就全部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兩造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故不在本判決審判範圍內)。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應僅受有「腦出血、左側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鼻骨骨折」,至於「頸椎神經病變、頸椎狹窄併後縱韌帶骨化」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有關上開頸椎症狀之費用不應由上訴人賠償。另排除頸椎疾患後重新計算被上訴人勞動減損比例為5%,原審判決就上開超過之計算結果部分即無理由。

(二)原審判決就看護費用之計算標準過高、假牙費用高於一般行情而屬過高、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費用應不得請求、原審判決認定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予酌減。其餘均引用參加人之意見。

(三)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輔助上訴人為訴訟參加,其陳述意見如下: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應僅受有「腦出血、左側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鼻骨骨折」,至於「頸椎神經病變、頸椎狹窄併後縱韌帶骨化」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請求上開頸椎症狀之相關費用:醫療費用56,818元、看護費用68,140元及32,500元、交通費用12,240元、額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5,580元,均不應由上訴人賠償,且不能工作損失日數就原審認定之162日應再扣除85日。另排除頸椎疾患後,被上訴人勞動減損比例為5%,則被上訴人每月勞動力減損之損害不超過4,988元,原審判決就上開超過之計算結果部分即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6月17日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福順街往中華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同市區福順街與太順街口時,因疏未注意燈光號誌指示及車前狀況之過失,貿然闖越路口紅燈號誌,不慎與沿新北市樹林區太順街往東大街方向綠燈直行、騎乘系爭機車之被上訴人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左側額葉蜘蛛膜下出血、左側第二及第三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頸椎脊髓病變、鼻骨骨折、創傷性牙齒斷裂等傷害(即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亞東醫院110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等件為據(見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0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1、23頁),並有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318號刑事確定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5-18頁;本院限閱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上訴人對於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致被上訴人受有前述頸椎疾患以外之傷害結果有上開過失乙節並未爭執,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就其因系爭事故受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自於法有據。

3.另就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兩造對原審判決未上訴者為:因勞動能力減損支出之鑑定費用、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眼鏡重新購置費用等部分,故此等項目並非本判決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醫療費用97,405元部分:

1.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牙齒斷裂之傷害,因而於110年8月18日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治療並支出醫療費用428元及270元、復於110年9月29日在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治療並支出醫療費用440元等語(見附民卷第8、16頁),並提出相關單據及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47、61頁),上訴人並未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共計1,138元(即428+270+440=1,138),於法有據。

3.關於兩造爭執之系爭傷害中之頸椎疾患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乙節:

⑴觀諸卷內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見附民卷第21頁),可見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7日發生系爭事故時,經送往亞東醫院急救並住院,直至110年7月9日出院;復觀諸亞東醫院出院計畫說明書(見附民卷第25頁),於入院診斷時為:「腦出血,左側肋骨骨折合併氣胸;鼻骨骨折」,出院診斷時則為:「腦出血,左側肋骨骨折合併氣胸;鼻骨骨折;『頸椎神經病變』」。被上訴人稱其自亞東醫院出院後,為治療頸椎神經病變,於110年7月15日至嘉義長庚醫院就醫,經診斷罹患「頸椎狹窄併後縱韌帶骨化」,因而於110年8月2日、110年10月20日兩度接受手術等語(見附民卷第7頁),並有嘉義長庚醫院110年8月18日及同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見附民卷第3

3、37頁)。是上訴人爭執「頸椎神經病變」及「頸椎狹窄併後縱韌帶骨化」與系爭事故無關,合先敘明。

⑵本院依參加人之聲請,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頸椎神

經病變」、「頸椎狹窄併後縱韌帶骨化」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或乃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已有之自體疾病(見本院卷第405-408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略以:「其『頸椎神經病變』可以是本身車禍前已有之病變及狹窄,因為車禍而造成頸脊髓第4~5節的進一步壓迫性脊髓損傷。『頸椎狹窄併後縱韌帶骨化』一般學理上非車禍外傷所致。」等情,有該院113年12月13日北總神字第113000509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9頁)。

⑶是「頸椎狹窄併後縱韌帶骨化」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因此傷勢所生之各項費用請求,即於法無據(詳後述);至於「頸椎神經病變」可以是原有病變及狹窄,因車禍造成頸脊髓第4~5節的進一步壓迫性脊髓損傷,揆諸前揭相當因果關係之說明,堪認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此傷勢衍生之各項費用請求,仍屬有據(詳後述)。

⑷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10年7月15日起至111年2月24日,因

治療「頸椎狹窄併後縱韌帶骨化」而在嘉義長庚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56,363元(即總額57,061元扣除110年8月18日在嘉義長庚醫院牙科就醫之428元及270元,餘額56,363元,見附民卷第7-9、15-16頁),應認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不得向上訴人請求。

⑸至於被上訴人自110年6月17日起至110年7月9日在亞東醫院

就醫支出共39,904元(見附民卷第7、15頁),業據提出單據為佐(見附民卷第27-31頁),因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自於法有據。

4.綜上,就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可請求者為牙科診療費1,138元、亞東醫院醫療費39,904元,共計41,042元(即1,138+39,904=41,042),逾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三)看護費用380,140元部分:

1.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上訴人請求自110年6月26日起至110年7月9日,在亞東醫院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34,500元部分,業據提出亞東醫院110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住院看護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1、65-67頁),洵屬有據。

3.被上訴人請求自110年7月9日出院翌日起算3個月,即自110年7月10日起至被上訴人負傷上班日前之110年8月23日為止,休養期間之親屬看護費用,每日以2,500元為計等語(見附民卷第9頁)。觀諸亞東醫院110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110年7月9日出院,宜休養3個月,休養期間需專人照顧乙情(見附民卷第21頁),故應休養3個月並需專人照顧之期間應為110年7月10日起至110年10月9日止。然此照護期間因發生下列中斷因果關係之事由而中斷:

⑴被上訴人因「頸椎狹窄併後縱韌帶骨化」之自體疾病,先

後於110年8月1日起住院至110年8月10日出院、於110年10月19日住院起至110年10月28日止出院,兩度手術住院,醫囑均記載出院後宜休養及專人照護3個月等情,有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附民卷第33、37頁),由於第二次住院手術日期係於第一次手術後之應休養並專人照護之3個月期間內,故需要專人照護之末日應自最後一次出院之翌日即110年10月29日起算3個月即至111年1月28日止,是因「頸椎狹窄併後縱韌帶骨化」有專人照護需求之期間應自110年8月1日住院起至111年1月28日止,此期間皆因「頸椎狹窄併後縱韌帶骨化」乃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用(含110年10月20日至同年月28日住院期間實際支出之看護費用及出院休養之親屬看護費用)。

⑵從而,被上訴人可請求之看護期間應自110年7月10日起110

年7月31日止(共22天),而專人照護之費用,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日2,500元為計,未逾本院依職務所知之市場行情,當屬可採,是此期間被上訴人可請求之親屬看護費用應為55,000元(計算式:22x2,500=55,000),逾此部分(即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1月28日止之看護費用請求)即屬無據。

4.綜上,被上訴人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為亞東醫院住院之34,500元、親屬看護費用55,000元,共計89,500元(即34,500+55,000=89,500)。

(四)預為請求醫療費用55萬元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因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牙齒斷裂」之傷害,並經嘉義長庚醫院診斷為右上側門齒牙冠斷裂、右上正中門齒殘根、左上正中門齒缺失、左上側門齒缺失、左上犬齒殘根、左上第一小臼齒殘根、左下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左下第三大臼齒牙冠斷裂、右下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復經原告於恩主公醫院進行治療後,經恩主公醫院醫囑「其餘缺牙與崩牙區建議植牙與牙冠或貼片重建。」,並就植牙及裝置假牙等費用評估需55萬元等語(見附民卷第8-9頁),固據提出嘉義長庚醫院110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恩主公醫院110年9月29日診斷證明書、恩主公醫院牙科假牙製置估價明細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41、61-63頁)。

2.然依嘉義長庚醫院110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所示,被上訴人前開牙齒缺牙區之治療,活動假牙或植牙均為醫囑建議之治療方式(見附民卷第41頁),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植牙治療之必要性,故其預為請求植牙、假牙、骨粉再生膜及貼片之醫療費用總和,已超過必要治療程度。是就被上訴人牙齒斷裂傷害之預為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應僅就假牙治療費用依恩主公醫院牙科假牙製置估價明細所示之5顆假牙共125,000元(見附民卷第63頁)尚屬有據,其餘部分則屬無由。

3.至於上訴人辯稱上開假牙費用高於一般行情而屬過高,現行假牙行情每顆自7,000元至25,000元,可見被上訴人請求最高級之每顆25,000元假牙應無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61-63頁),並提出上證1自費項目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75-93頁),然觀諸上證1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自費項目費用明細,其假牙非優惠身分之自費額係8,000元起至3萬元不等(見本院卷第75頁),可見上開恩主公醫院估價之每顆25,000元,並無明顯過高而不合理之情事,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五)醫療用品20,422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因而支出頸圈購買費用5,580元(見附民卷第19頁),固據提出110年8月3日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75頁);然被上訴人因「頸椎狹窄併後縱韌帶骨化」之自體疾病,於110年8月1日起住院並於同月2日接受手術,至110年8月10日始出院乙情,有嘉義長庚醫院110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見附民卷第33頁),相較之下,前次系爭事故於110年6月17日發生時,旋即送至亞東醫院急診並住院至110年7月9日出院,經亞東醫院診斷尚受有「頸椎脊髓病變」,此有亞東醫院110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可憑(見附民卷第21頁),當時被上訴人並未購買頸圈,從而堪認上開頸圈支出,應係110年8月2日為治療「頸椎狹窄併後縱韌帶骨化」之自體疾病之手術後復原所需,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上開頸圈費用,應屬無據。此外,其餘之醫療用品及保健食品購買單據,未見被上訴人就支出必要性提出證明,難認可採。

(六)交通費用20,735元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請求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0年7月2日,住家至亞東醫院支出交通費用共735元乙情(即265+265+205=735),業據提出上開車資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69頁),上訴人對此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有據。

2.另被上訴人主張於110年7月9日自亞東醫院出院後,由家人自行開車載回彰化戶籍地住家進行休養,因而支出交通費4,7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業據提出大都會車隊車資預估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113頁),上訴人對此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必要有據。

3.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自亞東醫院出院後,為治療頸椎神經病變,於110年7月15日至嘉義長庚醫院就醫,經診斷為「頸椎狹窄併後縱韌帶骨化」,須受術治療(見附民卷第7頁),並請求自110年7月15日起至110年9月15日止,自住家往返嘉義長庚醫院之交通費用等語(見附民卷第17-18頁),並提出此期間之嘉義長庚醫院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43-47頁),然「頸椎狹窄併後縱韌帶骨化」之自體疾病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因此至嘉義長庚醫院檢查治療之往返交通費,即與系爭事故無關,不得向上訴人請求。

4.綜上,交通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賠償者為5,435元(即735+4,700=5,435),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31,279元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自110年6月17日起至111年1月2日止(按:共200日),扣除110年8月24日至110年9月30日(按:共38日)因經濟壓力仍需上班工作後,總計162天無法工作等語(見附民卷第10頁、原審卷第100頁),固據提出亞東醫院110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1頁)、嘉義長庚醫院110年10月18日、28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33、37頁)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人事通知單(記載自110年10月1日至111年1月2日因病留職停薪)為證(見附民卷第83頁)。參加人則稱:不能工作損失日數應排除頸椎疾患,故就原審判定之162日應再扣除85日(按:即不爭執剩77日有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482頁)。

2.然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1日住院起至111年1月2日止(共155日),此期間皆因「頸椎狹窄併後縱韌帶骨化」之自體疾病而須至嘉義長庚醫院治療或休養,核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結果,因而導致不能工作期間應自110年6月17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共45天);惟參加人既主張不能工作期間應為77日,表示對超逾45日部分並不爭執,自應以參加人所述之77日為計。而被上訴人主張109年度薪資總收入為1,197,018元,有其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85頁),故被上訴人可請求77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252,522元(計算式:1,197,018×77÷365=252,522,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八)勞動能力減損3,162,321元部分:

1.按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係指原告因傷治療期間致無法工作而受之損失,此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係指於治療終止後,身體仍遺留障害無法回復,致將來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所受之損害,並不相同。

2.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2日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下稱土城醫院)接受勞動能力減損評估,經診斷其受有「顱內出血、肋骨骨折、頸椎骨髓損傷併頸椎神經根病變」,認其因顱內出血、肋骨骨折、頸椎骨髓損傷併頸椎神經根病變,尚有(智能減退、記憶力較差,脾氣較差),左側肢體麻,較無力等症,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及經其賺錢能力,職業(生產管理師),年齡(46歲)調整後計算其勞動力減損20%乙情,有該醫院111年12月3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87頁)。

3.然因「頸椎狹窄併後縱韌帶骨化」乃自體疾病而與系爭事故無關,經本院函詢土城醫院若單獨將「頸椎狹窄併後縱韌帶骨化」剔除,或將「頸椎神經病變」及「頸椎狹窄併後縱韌帶骨化」兩者均剔除,則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各為何?(見本院卷第425頁),經土城醫院於114年3月18日以長庚院土字第1140150008號函覆稱,本院上開所詢情況,均屬有關頸椎之診斷,屬同一減損評估項目(即對於計算結果無區別)。基此,如排除頸椎疾患後重新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乙情,此有該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3頁)。然審酌被上訴人之「頸椎神經病變」仍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僅「頸椎狹窄併後縱韌帶骨化」乃自體疾病而無關,是就系爭事故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顯不能將頸椎疾患之減損評估項目全部排除而逕以5%為計;然應如何調和摻雜上開自體疾病在內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以謀求兩造間之公平,於醫學鑑定上雖無從區分,惟按:

⑴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按上開過失相抵之原則,其立法意旨在於無論何人不得將自己之過失所發生之損害轉嫁於他人,係基於支配損害賠償制度之公平原理與指導債之關係之誠信原則而建立之法律原則。此項規定之適用,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又此項法律原則,縱加害人未提出被害人與有過失之主張,法院仍得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以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規定係以公平、誠信原則為法理基礎,分配損害之風險承擔比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基於上開法理,我國實務就被害人身心狀況不佳,致損害

發生或擴大之情形,類推適用過失相抵原則,減輕加害人之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3號裁判可參),另於物之損害案件,亦就物本身具有之瑕疵,與他人之加害行為共同引起物之損害時,加害人行為之違法性或非難可能性,因物本身之瑕疵而減低,基於公平原則,因而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裁判可參)。

⑶基於蛋殼頭蓋骨理論,被害人之特殊體質,不影響其損害

賠償請求權。然被害人單純之身心狀況不佳,固非可引起特定損害,但其與加害行為成為共同原因,而發生損害時,難謂被害人之身心狀況不佳,對於損害之發生不具原因力。是基於上開法理,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疾病,固非可歸責於被害人,但關於過失相抵之適用,重要者非在於被害人是否可歸責,而在於加害人之責任是否減輕。若因被害人之原因,使加害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由於加害人行為之非難可能性或違法性減低,應認為加害人得主張類推適用過失相抵原則,減輕其賠償責任(陳聰富,過失相抵之法理基礎及其適用範圍,台灣本土法學雜誌,98期,頁70-101,2007年9月)。

⑷另民事訴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⑸本件依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其『頸椎神經病變

』可以是本身車禍前已有之病變及狹窄,因為車禍而造成頸脊髓第4~5節的進一步壓迫性脊髓損傷。『頸椎狹窄併後縱韌帶骨化』一般學理上非車禍外傷所致。」等情(見本院卷第419頁),是就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20%之損害結果而言,「頸椎神經病變」屬被上訴人原有疾病因系爭事故而致勞動能力減損為20%之發生及擴大,而「頸椎狹窄併後縱韌帶骨化」則純屬被上訴人自體疾病卻致勞動能力減損擴大為20%,是「頸椎神經病變、頸椎狹窄併後縱韌帶骨化」對於造成勞動能力減損20%之損害結果而言,均有原因力,揆諸前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相抵原則,就勞動能力減損20%計算結果之賠償數額予以減輕。

4.被上訴人請求自111年1月3日返回工作日起算至129年9月6日年滿65歲法定退休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129年9月6日達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勞動能力減損計至前1日),以109年度原告之薪資總額1,197,018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162,321元【計算方式為:19,950×158.00000000+(19,950×0.1)×(158.00000000-000.00000000)=3,162,320.0000000000。其中15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2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2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1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30=0.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5.基上,依勞動能力減損程度20%計算之賠償數額為3,162,321元,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相抵原則,就此賠償數額予以減輕。惟依前開土城醫院函覆可知(見本院卷第433頁),摻雜系爭事故、被上訴人車禍前原有之頸椎病變及狹窄所導致之頸椎神經病變、以及純粹被上訴人自體疾病之「頸椎狹窄併後縱韌帶骨化」等成因所導致之勞動能力減損20%損害結果,就上開各成因之具體減損比例及相對應之具體數額,其證明上顯有重大困難,是依民事訴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前開土城醫院函覆稱「如排除頸椎疾患後重新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見本院卷第433頁),亦即此5%之損害乃系爭事故所致而應由上訴人負責;復衡諸「頸椎狹窄併後縱韌帶骨化」乃純粹自體疾病不應由上訴人負擔,另「頸椎神經病變」則乃系爭事故所引發並擴大而為勞動能力減損20%損害結果之共同原因等一切情狀而應由兩造共同負擔後,本院認類推適用過失相抵原則,就勞動能力減損20%之結果,被上訴人應就其自身體質(含「頸椎神經病變」於車禍前之原有疾病、「頸椎狹窄併後縱韌帶骨化」)負半數責任即10%,上訴人則就其加害行為(含扣除頸部疾患之5%及因系爭事故誘發並擴大之「頸椎神經病變」)負其餘之半數責任即10%。從而,上開依勞動能力減損程度20%計算之賠償數額3,162,321元,上訴人應僅負其中半數即1,581,161元之賠償責任(計算式:3,162,321÷2=1,581,161,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半數則應由被上訴人自己承擔而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九)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1.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除自體疾病「頸椎狹窄併後縱韌帶骨化」以外之創傷性左側額葉蜘蛛膜下出血、左側第二及第三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鼻骨骨折、創傷性牙齒斷裂,以及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頸椎神經病變」等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亞東醫院110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治療及復原所需過程、110年6月17日病危通知單(見附民卷第21-23頁),可見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輕,其日常生活亦受相當程度之影響,堪認其身心受有之痛苦非輕,侵害健康權之情節重大,故其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3.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係上訴人闖越路口紅燈號誌所致,應負全部肇責之過失情節、上開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兩造自陳之原任職及薪資狀況(見原審卷第102、136頁)、原審依職權調閱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原審限閱卷)暨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十)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及項目為醫療費用41,042元、看護費用89,500元、假牙125,000元、交通費用5,435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52,522元、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1,581,161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計2,594,660元(計算式:41,042+89,500+125,000+5,435+252,522+1,581,161+500,000=2,594,66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十一)末查,系爭事故乃由上訴人負全部肇責,業如前述;又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尚未申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業經被上訴人、參加人具狀陳明(見本院卷第473-475頁),是上開上訴人應負之賠償金額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94,6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繕本簽收日見附民卷第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原判決所命上訴人之給付除廢棄部分外(即上訴人上訴無理由部分),業據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卷第481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