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27號上 訴 人 許統鈞法定代理人 陳玉美訴訟代理人 周智仁被 上訴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6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10日起,接續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等行動通信服務,惟上訴人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5,995元(下稱系爭電信費)。遠傳公司已於107年12月3日將系爭電信費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簽立債權讓與證明書,被上訴人藉由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行動通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5,995元,及自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3年4月30日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因上訴人父母雙亡,家屬於101年10月29日安排上訴人入住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新苗教養院,上訴人全年全日居住在教養院迄今,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6年間宣告上訴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上訴人居住教養院時,僅有少數時間經家屬接出小聚,上訴人之輔助人陳玉美從未陪同上訴人申辦系爭門號,故申辦文件是否為上訴人所簽訂,顯有疑義。又上訴人在教養院無須使用行動通信服務,亦無可撥打電話之對象,上訴人竟於105年間申辦3支門號,短期內使用10萬餘元之高額通話費,顯令人匪夷所思。縱鈞院認上訴人有申辦上開行動通信服務,依民法第79條、第96條等規定,應認行動通信服務契約不生效力。又上訴人縱有簽名,亦係被詐欺,應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98條規定,參酌上訴人之智能、生活作息,顯不具備申辦多支門號、高額通話之真意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遠傳公司申請租用系爭門號,並積欠電信費等語。本件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申請租用系爭門號等情,負舉證責任。
㈡依遠傳公司115年2月11日遠傳(發)字第11510111827號函所
附系爭門號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簡上卷二第31至75頁),可見上開申辦文件形式上雖記載上訴人「許統鈞」之簽名,惟申請人亦需填寫帳單地址、戶籍地址、代理人資料、委託書等資料。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平常不會寫字等語(簡上卷二第80頁),參以上訴人於93年4月30日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簡上卷一第21頁),上訴人應無法如一般通常智識之人,理解系爭門號申辦文件之法律上意義並正確填寫資料。故系爭門號之申辦文件是否為上訴人填寫、上訴人有無申辦系爭門號之真意,顯有疑義。審酌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新苗教養院113年10月29日函文記載:上訴人僅認得其個人名字,上訴人僅會書寫個人名字等語(簡上卷一第57頁),可證上訴人除個人名字外,不會書寫其他文字,益徵上訴人無法自行填寫系爭門號之申辦資料。㈢依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新苗教養院113年10月29日函文記載:
上訴人於101年10月29日入住教養院迄今,智能障礙為第一類中度【06.2】。教養院未開放全日型住宿院生使用掌上型手機、電話,上訴人依院內規定不得有個人手機,教養院亦未見過上訴人使用掌上型手機、電話,上訴人無使用網路資訊科技之紀錄(簡上卷一第57頁)。可知上訴人居住教養院期間無法使用個人手機通訊服務,教養院未曾見上訴人使用手機通訊、網路科技服務等事實,是上訴人生活上顯無使用系爭門號之可能及必要,難認上訴人有何申請系爭門號之動機,甚至於短時間內撥打高達10萬餘元之通話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申辦系爭門號等情是否屬實,顯有疑義。
㈣依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新苗教養院113年10月29日函文記載:
教養院之社區適應內容為每月由當班老師帶上訴人外部教學,前往社區商店購物、飲食及風景區旅遊觀光,除此之外,教養院依照契約內容要求上訴人舅媽需要隔週到院內探視、帶上訴人外出散心,但上訴人舅媽因個人因素無法配合辦理,上訴人沒有因此外出。另上訴人於105年6月間僅有外出購物1次之紀錄等語(簡上卷一第57頁)。可知教養院社區融合行程僅為社區商店購物、飲食及風景區旅遊觀光,上訴人並未在社區融合行程中申辦系爭門號。另經本院撥打公務電話致電教養院,可知上訴人於105年6月間之外出活動,係由教保員偕同上訴人到教養院附近逛街,在附近景點走走(簡上卷一第59頁),並不包含申辦系爭門號。故本院依上開證據,難認上訴人有向遠傳公司申辦系爭門號之舉。
㈤依遠傳公司115年2月11日遠傳(發)字第11510111827號函文
,可知申辦門號過程中,若客戶委由代理人申辦門號,需攜帶行動電話申請者本人及代理人之身分證、第二有效證件及代辦授權書,並由代理人於申請書代理人簽名欄為親筆簽名即可辦理,不會再另外以電話照會(簡上卷二第31頁)。而上訴人之健保卡係由教養院保管,身分證則由上訴人之輔助人陳玉美保管(簡上卷一第57頁),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既係分別由不同人保管,系爭門號申請書上所示代理人「侯詩縈」是否確實持有上訴人之雙證件,顯有疑義。至系爭門號之申辦文件雖包含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之影本(簡上卷二第41、51、67頁),惟證件正本與影本仍有差別,不足據此認定「侯詩縈」已獲授權而持有上訴人之雙證件正本。就上訴人確有申辦系爭門號乙節,本院難認被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行動通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5,9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葉靜芳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