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32號上 訴 人 陳慧敏
陳奕伶
陳奕婷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金珠上 訴 人 陳智仁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志抱法定代理人 陳茂鉦訴訟代理人 林琬純律師
劉冠廷律師張道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4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陳建志之子、孫,陳建志於民國13年即確認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享祀人陳志抱之子孫,且自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成立以來亦確認上訴人丁○○、甲○○、乙○○之父親陳智良之派下權,陳智良生前服務於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同時身為其管理委員,盡心盡力。詎料時任管理人上任後卻否認上訴人之派下員身分,影響上訴人權益,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之判決,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享祀人陳志抱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蓋陳志抱第六代子孫陳玉印之長子「陳礼屋」生於民國前19年5月7日、死於7年5月9日,又「陳礼屋」之三男「陳建志(原名陳古井)」係於「陳礼屋」死亡6年後之13年5月26日始出生,則「陳建志」與「陳礼屋」顯無真實血緣關係;而上訴人分別為「陳建志」之子、孫,當非陳志抱之男系子孫,且觀「陳建志」之戶籍謄本身分欄記載為「母陳林氏森私生子」亦明。又本件上訴人起訴所附證物並說明「内有記載陳林森在五歲時就給陳玉印收養」,似係主張上訴人之祖母陳林氏森為陳玉印之養女,繼承陳玉印之派下權後,再轉繼承由上訴人取得派下權。惟陳林氏森之戶籍謄本記事雖記載「明治參拾四年拾貳月拾日養子緣組入戶」,然觀陳林氏森緣組入戶時,係於本性之上冠以養家之姓,保留本家「林」姓,並非冠以養家之姓而改名為「陳氏森」,可徵係以將來使之成為養家媳婦為目的而收養之幼女。又陳林氏森嗣旋於年滿15歲時,即與陳玉印之長子陳礼屋結婚,益徵陳林氏森確係以「養媳」身分緣組入戶陳玉印之戶内。陳林氏森既係以「養媳」身分入戶,嗣又確與養家長子陳礼屋結婚,陳林氏森與陳玉印間確屬直系姻親關係,並不發生繼承關係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非享祀人陳志抱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得享有派下權
1.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有關繼承取得祭祀公業派下權之資格認定,於祭祀公業之規約有約定者,應優先依該規約決之;祭祀公業無規約者,應依民事習慣定之。
2.依被上訴人於100年間經核備之章程第6條第1、2款規定:「凡是陳志抱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得享有本法人之派下權」、「除於97年7月1日以後,其派下員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共同承擔祭祀者,得享有本法人之派下權」(原審卷第
153、158頁)。在此之前因被上訴人並無規約,即應依民事習慣認定是否享有派下權。
3.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係陳建志之子,上訴人丁○○、甲○○、乙○○係陳建志之孫,又陳建志係陳礼屋之子、陳礼屋係陳玉印之子、陳玉印係陳廷試之子、陳廷試係陳志抱之子,故上訴人為陳志抱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等情。惟查,⑴依陳礼屋、陳建志(即陳古井)之戶籍謄本所示,陳礼屋
生於民國前19年5月7日,於民國7年5月9日死亡(見原審卷第247頁),而陳建志卻生於13月5月26日(見原審卷第254頁),二人間顯無真實血緣關係;且陳建志之父親姓名欄為「不詳」、出生別為「私生子男」、續柄細別為「母陳林氏森私生子」,有陳建志之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51頁)。顯然陳礼屋與陳建志間並無直系血親之關係,且上訴人也未提出其他無擬制血親相關證明,則陳建志既非陳志抱之男系子孫,則陳建志之子、孫即上訴人等人即非陳志抱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無從享有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派下權。
⑵陳林氏森之戶籍謄本記事雖記載「明治參拾四年拾貳月拾
日養子緣組入戶」,又陳林氏森嗣旋於年滿15歲時,即與陳玉印之長子陳礼屋結婚,有陳林氏森之戶籍謄本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49頁)。惟養媳與養女,被解為互可為轉換,但從一方身分關係轉他方身分關係時,須具備他方身分關係所必要之條件(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6版第136頁,見原審卷第137頁)。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清代有將童養媳轉換為養女者(未婚夫死亡,或兩不願成婚等時),遇此情形,可說是以成婚為目的,而以此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等語(同上報告第134頁,見原審卷第135頁)。本件陳林氏森緣組入戶時,係於本性之上冠以養家之姓,保留本家「林」姓,並非冠以養家之姓而改名為「陳氏森」,可認係以將來使之成為養家媳婦為目的而收養之幼女。陳林氏森既係以「養媳」身分入戶,嗣又確與養家長子陳礼屋結婚,是陳林氏森乃係以「養媳」身分緣組入戶陳玉印之戶内,陳林氏森與陳玉印間確屬直系姻親關係,並不發生繼承關係。
⑶又關於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之取得,在舊有習慣上,係以
設立人及其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原則,於派下員無男性子孫時,其女性子孫及其所生男子、所收養男子例外得為派下員。至若派下員之配偶,於其夫死亡後,需經親屬協議選定,該配偶始得繼承派下權(見原審卷第143頁)。
本件陳林氏森為被上訴人派下員陳礼屋之配偶,陳礼屋嗣後死亡,仍遺有直系血親卑親屬陳荖(見原審卷第249頁),本無由陳林氏森繼承派下權之餘地,何況陳林氏森需經親屬協議選定,始得繼承陳礼屋之派下權,而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有協議選定之資料,難認陳林氏森已繼承陳礼屋而成為派下員。因此,陳林氏森既無派下權,上訴人等人也不可能因繼承陳林氏森而取得被上訴人之派下權。㈡上訴人不得依章程第6條第3款規定主張享有派下權
1.上訴人雖主張其等已經列名於派下員名冊多年,上訴人丁○○、甲○○、乙○○之父陳智良也服務被上訴人20多年,符合系爭章程第6條第3款規定:「經受理機關永和區公所公告確定,核發派下現員名冊內所列人員,為本法人派下現員,享有本法人之派下權」等情(原審卷第158頁)。
2.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並敘明理由,報經公所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故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派下員有漏列、誤列者,即應依上開規定以確認派下權之有無。
3.上訴人係陳建志之子、孫,然陳建志並未繼承陳礼屋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上訴人即無法因繼承陳建志而取得派下權,已如上述,故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章程第6條第3款規定,主張其已取得被上訴人派下權。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