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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2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33號上 訴 人 沈○珠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複 代理人 劉士綜律師被 上訴人 王○新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6月22日辦理結婚登記,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然被上訴人於111年間起,即與一名暱稱Tommy之女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外遇,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曖昧訊息,而有踰矩之行為。上開對話內容為上訴人發現後,被上訴人竟於111年2月1日徒手攻擊上訴人頭、臉部,致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左臉頰鈍傷,並於同年月10日離家出走。其後,上訴人經查訪後得知被上訴人竟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0樓之1新巨蛋社區及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築之賞社區之房屋,並與訴外人林○平同住在築之賞社區內。被上訴人無視其已婚身份,與林○平牽手進出築之賞社區,更不時駕車接送林○平,甚而築之賞社區管理人員更直接稱呼林○平為「王太太」,可知兩人關係親暱,已足使他人誤認林○平始為被上訴人配偶。此外,由被上訴人與林○平之入出境資料亦可知悉,兩造有於111年12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間一同出國旅遊,顯已逾越一般異性交友之分際,而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基於順路等原因而開車搭載林○平,或在路上為加速前進而拉林○平之手等情,實均屬一般朋友之舉止,顯無侵害配偶權。又上訴人提出之Tommy之對話記錄、證人A01之證述等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害配偶權之行為。遑論,縱認被上訴人確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然原審既認被上訴人與林○平間為連帶侵權行為人,則上訴人既與林○平達成和解,應認業已免除被上訴人之債務,抑或就林○平應分擔之部分,得同免其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99年6月22日登記結婚,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而於114年8月14日判決離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卷附被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1號民事判決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㈡、被上訴人確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而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1.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即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2.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平多次共同進出被上訴所承租之築之賞社區,接送林○平上下班及牽手,更有一同出國旅遊等行止,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照片等件及被上訴人與林○平之入出境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35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55頁)。勾稽被上訴人辯稱:朋友基於順路等理由而開車搭載,而照片僅為被上訴人與林○平走在路上,為加速前進所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一第79頁),顯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指接送林○平上下班及牽手及被上訴人與林○平曾一同出入境等情,並未爭執,而僅以上開所為均非屬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置辯,應認上訴人此部分所述為真。觀諸,被上訴人與林○平之牽手照片之地點為地下室停車場,當時亦未見有何車輛往來需特意加速等情形,被上訴人核無任何緊急情狀需「加速前進」,且該照片中,被上訴人與林○平間係手掌交握之方式「牽手」,更與常人單純加速行進之「拉手」不同,更與單純希望同行者加速同行之舉動不同,是被上訴人辯解顯與事實不符,且其所為確已逾越一般友人間正常交際往來之肢體接觸界線。加以被上訴人與林○平一同出入境之事實,均顯見被上訴人與林○平往來密切,已與一般朋友間之往來程度有別。

3.另參以證人A01於本院時證述:伊經由一位認識的大哥得知被上訴人車輛在築之賞社區出入頻繁,其後在4月底到5月初發現有一名女子頻繁進出該處,並看到被上訴人與該名女子共同進出社區,也有牽手,甚至有連續三天看到該名女子進出社區,詢問過該社區警衛,警衛表示被上訴人與該名女子會自稱王先生、王太太。此外,也看過被上訴人載該女子返回女子竹圍之住處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23頁),亦與上開照片中林○平確實密集進出該社區及被上訴人與林○平牽手之情節相符,堪認證人A01所述應足信採。被上訴人雖以證人A01所述多為聽聞及轉述而不可採信,惟證人A01所為上揭證述,乃其與警衛、房東親自聯繫所為,自與傳聞或轉述他人之對話情節不同,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而由證人A01上開證述可知,林○平密集進出被上訴人所承租之處所,且與被上訴人同進同出,已足使他人誤認林○平始為被上訴人配偶,更可見被上訴人與林○平間關係親暱,顯非單純一般朋友之往來程度。甚而,被上訴人更搭載林○平車程至少半小時以上之林○平竹圍住處,顯無可能為被上訴人所辯稱之「順路搭載」之程度。

4.綜上可知,被上訴人與林○平間確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間之正常社交程度,明顯逾越社會一般男女社交分際,已達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故被上訴人所為已逾一般常人社會經驗常情所能容忍之程度,上訴人主張其精神上因此受有痛苦,依前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5.至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111年間起,即與一名暱稱Tommy之女子外遇,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曖昧訊息,而有踰矩之行為,並提出照片為證。然該照片中僅見一名男子背影,是否即為被上訴人尚有疑義,且該對話內容僅擷取部分,無法判斷前後文意,實難單憑此認確有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情事,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㈢、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宜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既有上述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上訴人精神上自必受有痛苦,故上訴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於計算損害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乃當然之結果。且民法第195條第1 項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前揭行為,對破壞兩造婚姻關係共同生活美滿與幸福之程度,兩造並於114年8月14日裁判離婚,併考量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二人之社會經濟地位,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公司行銷部門職員,於112年所示所得總額為52萬餘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上訴人為碩士畢業,擔任國外貿易業務,於112年所示所得總額為58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1筆及汽車機車1輛、股票等,為兩造所自陳,復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再參以被上訴人所為侵害行為對上訴人精神上所致之痛苦及持續之時間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3.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上訴人與林○平有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對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其二人應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與林○平不當交往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所受損害之數額為30萬元,已如前述,茲經斟酌被上訴人與林○平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之態樣、方式及程度並無不同,對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益侵害無可軒輊,及造成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並無顯著差別,認被上訴人與林○平就本件損害之原因力均同,各應負1/2之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與林○平內部應平均分擔義務,即其等內部應分擔額各為15萬元【計算式:30萬元÷2=15萬元】。而上訴人既與林○平達成和解,並拋棄對訴外人林○平之賠償請求權,有和解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71頁至第172頁),則就上訴人對林○平免責部分,當無從轉嫁予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經扣除林○平應分擔之債務額後,應為15萬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且為雙方未約定遲延利息利率之金錢給付債務,故被上訴人應於受催告期屆滿時起,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之15萬元賠償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1日(見原審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人其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