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344號上 訴 人 黃政富被 上訴人 吳正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34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玖拾元,及提出載明具體理由之上訴理由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逕將繕本送對造。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即應表明上開條文第2項所列各款事項,此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2年度板簡字第3443號判決命㈠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9,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2,000元,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應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萬元。上訴人不服,雖於113年5月13日具狀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之上訴利益原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2年度板簡字第3443號裁定核定為561萬1,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簡抗字第25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另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5萬9,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390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另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並附具繕本俾供本院送達對造,或逕將繕本送對造。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