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344號上 訴 人 黃政富被 上訴人 吳正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34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開裁定業於113年9月13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足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