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45號上 訴 人 王議賜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
吳存富律師洪御展律師曾宥鈞律師被 上訴人 周三貴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4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其將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時,未填載發票日,亦未授權被上訴人或他人填載,系爭本票屬無效票據之主張,固屬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然倘不許其在第二審提出,恐顯失公平,爰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就其中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782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就其中2,0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確定,惟上訴人未於系爭本票填載發票日,亦未授權被上訴人或他人填載,系爭本票欠缺發票日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即屬無效票據,又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兩造間合作合資放款業務而簽發,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兩造間不存在金錢借貸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2,0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2,0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簽發原因係為擔保兩造間合作合資放款業務,應就此基礎原因關係先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存在合作合資放款關係並為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2,0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實則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為上訴人於107年9月12日至108年10月30日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共3,772萬元,經陸續清償,於110年2月19日經兩造結算上訴人尚負欠被上訴人3,150萬元金錢借貸債務未清償,上訴人乃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兩造間前揭金錢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嗣後因兩造復約定由被上訴人承受訴外人張智偉另負欠上訴人之1,150萬元債務,並與被上訴人前述金錢借貸債權互為抵銷後,上訴人遂僅就系爭本票中2,000萬元(即3,150萬元減1,150萬元)本息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315頁、本院卷二第34頁):
㈠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簽發交付時僅有兩造在場,無第三人在場(見本院卷二第226頁)。
㈡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發票人簽名、發票人身分證字號、發票
人地址皆係上訴人本人填載(見本院卷二第34頁、第209頁)。
㈢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就其中2,000萬元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就其中2,000萬元及自110年2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見外附系爭本票裁定影卷)。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其原未填載發票日是否可採?系爭本票是否為無
效票據?⒈按發票人未於票據記載發票日且否認授權他人填載,而執票
人不爭執該票據原未記載發票日,僅抗辯發票人授權他人填載者,執票人固應就發票人授權填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台簡抗字第275號裁定參照)。反之,若票據上發票人之簽名或印文係屬真正,且票據於執票人提示時或提出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已記載完備,執票人並主張取得票據時,其上發票日等絕對應記載事項已記載完備,並爭執發票人抗辯原未填載發票日或未授權他人填載之事實,即應由發票人就其抗辯未填載發票日(未填載完成票載事項)或未授權他人填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110年度台簡上字3號、107年度台簡上字第56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自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訴人簽名為真正,而被上訴
人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系爭本票含發票日在內等絕對應記載事項已記載完備(見外附系爭本票裁定影卷),被上訴人並陳明上訴人將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時,其上發票日等票載事項均已由上訴人本人填載完備,而否認上訴人主張原未填載發票日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5頁),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原未填載發票日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就此原雖聲請筆跡鑑定,但嗣已捨棄筆跡鑑定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209頁),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自發陳述簽發載有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等絕對應記載事項之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10頁、第11頁附表),而於原審從未主張其原未填載發票日之事實,即應認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其原未填載發票日之事實非真正,系爭本票自屬有效票據。
㈡上訴人是否已先舉證確立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為其主張之
兩造間合作合資放款業務?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而票據債務人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25號、第943號、114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113年度台簡上字第50號、第41號判決參照)。
⒉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是認,而上訴人主
張因擔保兩造間合作合資放款業務而簽發系爭本票,非因兩造間有金錢借貸債權債務關係而簽發,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為擔保兩造間金錢借貸債權債務關係,顯然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及基礎原因關係互有爭執,依上說明,上訴人就其主張基礎原因關係之確立,自應先負舉證之責。⒊原審依上訴人聲請通知陳昌益、陳俊宏到場作證,僅陳昌益
到場作證,本院亦依上訴人聲請通知王顯得、林博文到場作證,而證人陳昌益於原審固證稱:被上訴人是上訴人的股東,與上訴人集資合夥進行放款業務,我與上訴人洽談借款時,有見過被上訴人在旁,上訴人有一個一群人的團隊,他們亦有借款給謝禎財等語(見原審卷第272頁至第274頁),以及證人林博文於本院證述:我第一次與上訴人見面時向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上訴人表示自己資金不足會找其他人共同借款給我,數日後上訴人偕同被上訴人來找我,並向我介紹被上訴人是上訴人的股東,且表示1,000萬元中700萬元是上訴人出借、300萬元是被上訴人出借,被上訴人聽聞上訴人如此說未有反對的反應,數日後上訴人獨自來找我,並告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意共同借款1,000萬元給我等節(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然證人陳昌益已陳明未曾見過系爭本票,不清楚系爭本票如何簽發及原因關係,亦不清楚兩造間相關票據簽發過程等語(見原審卷第275頁),證人林博文亦自陳未於系爭本票簽發時在場,不曾見過系爭本票,亦不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的原因等情(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另證人王顯得於本院則證陳:我是向上訴人借款,借款過程我皆直接且只有與上訴人接觸聯繫,我不認識被上訴人,亦不曾與被上訴人接觸過,更不知上訴人借款給我的資金來源,我未於系爭本票簽發時在場,亦從未見過系爭本票,更不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的原因等節(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5頁),則由前揭證人之證言,以及上訴人於本件準備程序114年10月2日終結後之115年4月23日始提出之兩造間109年間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中手寫文件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85頁至第286頁),於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時始提出之手寫文件1紙(見本院卷二第279頁),皆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及基礎原因關係,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兩造間合作合資放款業務而簽發之事實。
⒋按當事人於別一訴訟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雖未可與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之自認同視,然亦為證據原因(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42號判決參照)。稽之上訴人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220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偵訊時,自承有因資金需求陸續向上訴人借款迄至110年2月19日共借款3,150萬元,並為此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見外附新北檢111年度他字第9608號影卷第27頁訊問筆錄),於另案新北檢112年度偵續字第580號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自陳與被上訴人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仍欠2,000萬元左右(見外附新北檢112年度他字第4643號影卷第36頁反面),更難信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為兩造間合作合資放款業務為真實。
⒌綜上,上訴人所為舉證未能證明其主張為擔保兩造間合作合資放款業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事實。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2,0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上訴人就其主張之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既未先盡舉證之責,則其據以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非有理。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2,0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殊非正當,不應准許。且上訴人既未先舉證確立其主張之為擔保兩造間合作合資放款業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金錢借貸原因事實,即無進一步證明之必要,本院亦無須就被上訴人抗辯金錢借貸原因關係之實體要件為審理,併此敘明。
㈣上訴人另聲請許峰源律師作證,欲證明兩造間有合作合資放
款業務之事實,惟系爭本票簽發時無第三人在場,為兩造所是認,許峰源律師並無法證明系爭本票簽發原因及基礎原因關係,自無調查之必要。上訴人並聲請對被上訴人為當事人訊問,欲證明上訴人原未填載發票日以及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兩造間合作合資放款業務而簽發之事實,然上訴人主張之各該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所為舉證無從證明其主張之各該事實,並未有顯失公平之處,而無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之餘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之各該事實復均已明確否認,並詳為事實上之陳述,亦核無當事人訊問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2,0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劉婉甄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佳靜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王議賜 3,150萬元 110年2月19日 110年2月19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