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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3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50號上 訴 人 林素玲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陳凱達律師被 上訴 人 梁鳳美訴訟代理人 林曜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建簡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肆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並非必須合一確定,僅在理論上,法院對之應為一致之判決者,尚非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房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A屋),上訴人為同址同號5樓房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B屋),蕭淀均、鄭有良、劉國堂則為同址同號其餘樓層所有權人,除對於上訴人因其所有系爭B屋漏水所造成系爭A屋受損部分,請求上訴人修繕系爭B屋至不再漏水之狀態及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4萬9,312元本息以外,另對於上訴人、蕭淀均、鄭有良、劉國堂等4人因外牆共用部分防水破損所造成系爭A屋受損部分,請求渠4人修繕外牆至不再漏水之狀態及各自賠償上訴人1萬3,508元本息。經核本件上訴人就外牆共用部分防水破損之修繕及所造成系爭A屋受損部分,各自請求上訴人、蕭淀均、鄭有良、劉國堂賠償部分,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之情事,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並非必須合一確定,雖在理論上,法院對之應為一致之判決者,然尚非必要共同訴訟,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另請求就系爭B屋漏水所造成系爭A屋之損害,此二部分請求之標的亦不相同,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從而,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上訴人之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蕭淀均、鄭有良、劉國堂等人,自毋庸於判決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自民國110年間起,系爭A屋之廚房周遭、房間內等處之天花板及牆面便開始有滲漏水情形,因滲漏水之情形嚴重,導致滲漏水處之樓頂板、牆壁嚴重壁癌,經原審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作成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見系爭A屋之廚房天花板滲漏水應係系爭B屋陽台排水管破裂、陽台樓板防水破裂及系爭A、B屋外牆防水破裂所致;系爭A屋房間牆面滲水則係因系爭B屋廚房樓地板滲漏水所致,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B屋修繕至不再漏水之狀態,並賠償系爭B屋所造成系爭A屋之損害;另因外牆共用部分之維護未盡其責,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系爭B屋及於其外牆進行修繕工程,並應與蕭淀均、鄭有良、劉國堂等人就系爭外牆防水破裂所造成系爭A屋之損害各負擔5分之1賠償責任。據此計算,上訴人應給付外牆修繕費用9,033元(計算式:29,540×1/5+49,996×1/16=9,033)及系爭A屋修繕費用4萬0,279元(計算式:53,705×3/4=40,279),共計4萬9,312元。上訴人雖辯稱系爭A屋之滲漏處係位於廚房及房間接交處,或靠近外牆側,故漏水原因應係被上訴人擴建廚房及外牆搭蓋鐵窗導致承重增加而破損云云,惟原審已指派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審理時亦詢問兩造就應受鑑定事項意見,上訴人表示無意見,嗣由被上訴人完納鑑定費用後作成系爭鑑定報告,已充分尊重上訴人訴訟參與權利,且上訴人於2名技師現場鑑定時亦全程在場,甚至追加鑑定事項,則原審依照鑑定結論而為心證作成判決,兩造應同受拘束,況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專業技師組成之公益社團法人,具有漏水鑑定之專業,所為之鑑定研判意見乃係根據調查完備且衡量標的物現場狀況及兩造意見所作成之機關鑑定報告,並未發現有何偏頗與瑕疵,應足以作為原審判決之堅實心證基礎。至於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陽台外推、違建而導致系爭A屋漏水,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於第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前已表明「不再請求鑑定及其他證據調查」等語,自應受不利益之認定。再者,上訴人以建物老舊及地震、連續豪大雨等外力影響是否會造成系爭A屋發生漏水,故不信賴鑑定報告及方法云云,然系爭建物既未因地震豪雨影響而列入新北市政府列管之災害後危險建物,亦非遭判定為「需進行修復補強」、「應緊急暫時停止使用」之黃、紅單建築,尚難認上訴人前開主張有理由。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等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6至9頁及附件八第1頁、項次壹、貳、叁所載之修復方法,將系爭B屋修繕至不再漏水之狀態。㈡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系爭B屋內及於其外牆,依系爭鑑定報告依第6至9頁及附件八第1頁、項次肆所載之修復方法進行漏水修繕工程。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9,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詳後述)。

二、上訴人則以:原審鑑定過程中,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依被上訴人指示於系爭B屋給水管線進行加壓測試、陽台排水管進行熱水試水試驗及色劑漏水試驗、陽台廚房地坪進行積水試驗、系爭A屋、B屋外牆交接處進行灑水試驗,又因上開試驗結果有溫差變化、顏色反應及滲漏水情形,故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方稱系爭A屋廚房天花板、房間牆面漏水與系爭B屋之陽台排水管線破損、陽台樓板防水破損、系爭A屋、B屋間外牆防水破損及系爭B屋廚房樓板滲漏水有關等情。惟系爭A屋、B屋均為老舊公寓,依通常使用情形,房屋樓板地坪防水層、陽台排水管線有些微破損,亦屬常情,系爭B屋之樓板地坪防水層、陽台排水管線有破損情形,是否必然會造成系爭A屋廚房天花板漏水及房間牆面水痕,仍需視使用狀況而定,尚不得將「有破損情形」與「造成漏水之原因」逕劃上等號。併參以被上訴人所指漏水位置均非如浴室、自來水管線、廚房水槽排水管線等位置日常使用會有水流經過,故能否逕以熱水試水試驗或積水試驗有溫差變化、顏色反應或滲漏水情形,即認該等區域破損係系爭A屋廚房天花板漏水原因,實際上亦應比較颱風或大雨發生前後之濕度變化及漏水變化,方屬合理。況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函文亦不否認進行積水試驗時,於4小時內並未發生顏色反應,故縱使系爭B屋廚房依照日常使用,偶因烹調,洗碗而將水潑灑至地板,亦不會造成系爭A屋廚房天花板漏水,故系爭B屋廚房地板、陽台地板及陽台排水管均非漏水原因之一。併參照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系爭A屋滲漏水位置及各該位置照片,亦可知系爭A屋漏水情形主要係由廚房天花板靠外牆側開始擴散,且該位置漏水情形最為嚴重,堪認系爭A屋漏水原因,當係系爭A屋與系爭B屋外牆交接處破損所致,與系爭B屋廚房地板、陽台地板及陽台排水管並無關係,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修復方法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自無理由。再者,被上訴人確有違法擴建系爭A屋廚房,並在系爭A屋外牆加蓋鐵窗遮棚,而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指滲漏水位置,均位於廚房及房間接交處,或靠近外牆側,顯見被上訴人違法擴建系爭A屋廚房、加蓋鐵窗遮棚,乃造成系爭A屋廚房及房間接交處破損、外牆破損之主因,被上訴人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當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另縱認上訴人應負擔系爭A屋修繕費用,然既僅係因外牆破損所造成,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故上訴人僅應負擔系爭A屋修繕費用1萬0,741元(計算式:53,705元×1/5=10,741元)、外牆修繕費用5,908元、外牆監管費用2,068元(計算式:49,996元×29,540/142,840×1/5=2,068元)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應就其所有系爭B屋,依系爭鑑定報告第6至9頁及附件八第1頁、項次壹、貳、叁所載之修復方式修繕至不再漏水之狀態。㈡上訴人及蕭淀均、鄭有良、劉國堂應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系爭B屋內及於其外牆,依系爭鑑定報告第6至9頁及附件八第1頁、項次肆所載之修復方式修繕至不再漏水之狀態。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9,312元,及自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蕭淀均、鄭有良、劉國堂應各自給付被上訴人1萬1,264元,及蕭淀均自112年9月8日起;鄭有良自112年9月22日起;劉國堂自112年9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及蕭淀均、鄭有良、劉國堂敗訴部分,均未據其等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A屋滲漏水之原因為何?⒈查被上訴人、上訴人分別為系爭A屋、B屋所有權人,係同一

公寓大廈上下樓層建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所有系爭A屋之廚房天花板及房間天花板有滲漏水、牆面有水痕等情形,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證外,復經原審囑託兩造合意選定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經該會指派土木技師黃騰輝、吳懿哲於112年6月5日會同兩造至現場進行會勘,對現場進行排水管線、樓板及外牆漏水試驗、紅外線影像測試、水分計含水量測試及給水管加壓測試後,就系爭A屋是否有滲漏水狀況及滲漏水之原因,鑑定研判為:「⑴因現場照片編號01〜02可見明顯水滴推斷原告4樓廚房天花確有滲漏水之情況,且初始被告5樓廚房及陽台現場處於乾燥狀態,鑑定當日並無降雨,而鑑定前一日累積時雨量達127毫米(詳附件七、交通部中央氣象局2023年臺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顯示其廚房天花水痕處之滲漏水與外牆滲漏水有因果關係。⑵被告5樓進行給水管線加壓測試,經過1小時7.5㎏/c㎡測試後並無明顯失壓情形,研判原告4樓滲漏水與被告5樓給水管線無因果關係。⑶被告5樓陽台進行熱水試水試驗,確認地排管線位置,於漏水一段時間後,於原告4樓之廚房天花水痕處以紅外線熱感應儀拍攝試水後水痕處之影像顯示(詳附件六、試驗照片紀錄編號22〜25),研判原告4樓廚房天花水痕處之滲漏水與被告5樓陽台排水有因果關係。⑷於被告5樓廚房及陽台地坪進行不同顏色積水試驗後,原告4樓廚房及房間天花皆有相關顏色滲漏水產生(詳附件六、試驗照片紀錄編64〜67),顯示其廚房天花水痕處之滲漏水與被告5樓陽台樓板滲漏水有因果關係。⑸透過外牆試水後之水分計試驗數據顯示其百分比由5.7%增加至6.8%比對初始現況分析,且現場水滴明顯產生(詳附件六、試驗照片紀錄編26),顯示原告4樓廚房天花水痕處之滲漏水與外牆滲漏水有因果關係。⑹於RF樓排水試水後,由位置比對應屬房間處外牆內管線,經水分計數值判斷並無明顯變化,顯示原告4樓房間牆面水痕處之滲漏水與RF樓排水管線無因果關係。綜上研判,系爭標的物之廚房天花滲漏水之滲水路徑與被告5樓陽台排水管線破損、陽台樓板防水破損及4樓與5樓間外牆防水破損有關。系爭標的物之房間牆面有水痕,現況天花於積水試驗後有水滴滲出,顯示其房間天花之滲漏水與被告5樓廚房樓板滲漏水有因果關係。」等情,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至8頁)。⒉至上訴人雖為前開抗辯,然經本院函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就系爭鑑定報告為補充鑑定說明,經該會於114年3月14日以新北土技字第1140000890號函復本院稱:「㈠由於外牆並無安全通行空間可進行檢視確定其外推加蓋改建之狀態,因此採用5樓廚房及陽台地坪試水方式進行試驗,其結果業已表述於鑑定報告,如要進行認定是否與擅自加蓋之因素有關,需再行進行補充鑑定進行檢視。㈡溫度試驗與色劑試驗方式仍有時間上需求的差異,為降低影響居民的作息,因此透過多重試驗方式交互檢測確認,經再次檢視試驗成果詳鑑定報告,研判原告4樓廚房天花水痕處之滲漏水與被告5樓陽台排水有因果關係。㈢一般進行色劑積水試驗採8小時為主軸,為降低影響居民的作息,因此採4小時為基礎後滾動式調整進行試驗,且受限現場門檻高度關係,並無加高水位至25公分高之情事,試驗水位高度請卓參鑑定報告內積水試驗相關照片。㈣經再次確認,第67號出水點標示位置同鑑定報告內所述位置。」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79頁)。且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對現場進行排水管線、樓板及外牆漏水試驗、紅外線影像測試、水分計含水量測試及給水管加壓測試後,已能研判系爭A屋之廚房天花板滲漏水,除與外牆防水破損有關外,亦與系爭B屋陽台排水管線破損、陽台樓板防水破損有因果關係,系爭A屋之房間天花板滲漏水、牆面水痕,則係與系爭B屋廚房樓板滲漏水有因果關係。況系爭B屋因樓板地坪防水層、排水管破損,水份即會沿裂縫、縫隙處往下流滲入至系爭A屋樓板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致使天花板、牆面長期含水量增加,進而發生系爭A屋滲漏水現象,是尚難僅以系爭B屋之日常用水狀況及管線相對位置等情,即謂系爭A屋滲漏水與系爭B屋之陽台、廚房樓板地坪防水層破損及陽台排水管破損無關。另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違法擴建系爭A屋廚房、加蓋鐵窗遮棚,乃造成系爭A屋廚房及房間接交處外牆破損之主因,被上訴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故上訴人前開抗辯,委不足採。

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A屋之廚房天花板滲漏水所生

損害,係與上訴人所有系爭B屋之陽台排水管線破損、陽台樓板防水破損及系爭A、B間外牆防水破損有因果關係;系爭A屋之房間天花板滲漏水、牆面水痕所生損害,係與上訴人所有系爭B屋之廚房樓板滲漏水有因果關係等事實,應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行修復系爭B屋及容忍僱工進入修復

外牆,並負擔外牆修繕費用,是否有據?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復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6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0條第5項、第822條亦有明定。準此,專有部分之修繕,由區分所有權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進行修繕,如大樓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亦未選任管理負責人,依民法第820條第5項、第822條及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得自行修繕,若無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修繕費用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如維護、修繕專用部分、共用部分而必須進入或使用他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他區分所有權人有容忍之義務,不得拒絕。又公寓大廈之外牆,不論是否為承重牆壁或所在位置,有其連續及不許分割之一體性,否則無足以包覆及維護建築物之安全及外觀之完整,屬建築物之基本必要構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應認屬共用部分,不因是否位於各該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之外牆而異。

⒉查上訴人係系爭B屋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A屋廚房

及房間天花板滲漏水、牆面水痕之漏水原因,係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B屋陽台排水管線破損、陽台樓板防水破損及廚房樓板滲漏水所致,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所有系爭B屋陽台排水管線破損、陽台樓板防水破損及廚房樓板滲漏水部分,負有修繕義務。再查,系爭B屋如要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其方式及合理必要費用,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研判為:「其建議方式如下說明內容:⑴廚房地坪建議拆除裝修重新施作防水材,待檢測無漏水情事產生後,再行復原裝修。⑵陽台地坪建議拆除裝修重新施作防水材,待檢測無漏水情事產生後,再行復原裝修。⑶陽台排水因舊有管線使用年限較長,打除更換容易產生它處損壞,因此建議新設排水管路。…」,又修復項目、費用估算詳如附件八等情,亦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佐。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就其所有系爭B屋,依系爭鑑定報告第6至9頁及附件八第1頁、項次壹、貳、叁所載之修復方式修繕至不再漏水之狀態,洵屬有據。

⒊次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A屋廚房天花板滲漏水之漏水原因,

亦與系爭A、B屋間外牆防水破損具有因果關係,且公寓大廈之外牆,應認屬共用部分,業如前述,又系爭A、B屋所在之大樓,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亦未選任管理負責人,且系爭外牆迄今仍未完成修繕,均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揭說明,倘維護、修繕共用部分而必須進入或使用他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他區分所有權人有容忍之義務,不得拒絕。又查,有關系爭外牆如要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其方式及合理必要費用,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研判為:「其建議方式如下說明內容:…⑷外牆防水建議採蜘蛛人吊掛施工法直接面塗防水施作。」,又修復項目、費用估算詳如附件八項次肆所載等情,亦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佐,其中外牆蜘蛛人施工費用為20,000元、PU防水tmm費用為9,540元,共2萬9,540元,另有關專業監督費、廢料清理及運什費、安全衛生管理費,利潤、稅捐及管理費等項,應按總工程費用比例計算為1萬0,339元【計算式:(20,000+7,142+1,428+21,426)×29,540/142,840=10,3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以,系爭外牆修繕費用應估算為39,879元【計算式:29,540+10,339=39,879】。又系爭外牆屬共用部分,復查無證據證明該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該大樓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依前揭規定,修繕費用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此部分核與造成系爭A屋受損之過失責任比例無涉。又兩造及蕭淀均、鄭有良、劉國堂等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5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應負擔之外牆修繕費用應為7,976元【計算式:39,879×1/5=7,976】。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系爭B屋及於其外牆,依系爭鑑定報告第6至9頁及附件八第1頁、項次肆所載之修復方式修繕至不再漏水之狀態,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外牆修繕費用7,976元,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系爭A屋修繕費用部分,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A屋之廚房天花板滲漏水所生損害,係與

上訴人所有系爭B屋之陽台排水管線破損、陽台樓板防水破損及系爭A、B間外牆防水破損有因果關係;系爭A屋之房間天花板滲漏水、牆面水痕所生損害,係與上訴人所有系爭B屋之廚房樓板滲漏水有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A屋廚房因滲漏水所受損害,既係因上訴人就其專有之系爭B屋陽台排水管線破損、陽台樓板防水破損,未盡維護、修繕之責所致;及兩造、蕭淀均、鄭有良、劉國堂等人,就共有之系爭A、B屋間外牆防水破損,未盡維護、修繕之責所致,足見均屬造成系爭A屋廚房損害之共同原因,堪認應各負擔2分之1之損害賠償責任。準此,上訴人就系爭A屋廚房因滲漏水所受損害應負擔10分之6過失責任(計算式:1/2+1/2×1/5=6/10);另系爭A屋房間因滲漏水所受損害,既係因上訴人就其專有之系爭B屋廚房樓板滲漏水,未盡維護、修繕之責所致,自應由上訴人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再查,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八有關系爭A屋因滲漏水損害部分修繕費用估算表所載,其中廚房部分為項次壹之廚房天花修繕費用9,055元、項次貳之廚房上櫃修繕費用1萬2,000元,共2萬1,055元,另有關專業監督費、廢料清理及運什費、安全衛生管理費,利潤、稅捐及管理費等項,共2萬5,850元【計算式:20,000+1,393+279+4,178=25,850】,則應按總工程費用比例計算為1萬9,539元【計算式:25,850×21,055/27,855=19,539】,且上訴人就此部分應負擔10分之6過失責任,據此計算,上訴人應賠償2萬4,356元【計算式:(21,055+19,539)×6/10=24,356】;又其中房間部分為項次叁之房間牆面修繕費用6,800元,另有關專業監督費、廢料清理及運什費、安全衛生管理費,利潤、稅捐及管理費等項,則按總工程費用比例計算為6,311元【計算式:25,850×6,800/27,855=6,311】,且上訴人就此部分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據此計算,上訴人應賠償1萬3,111元【計算式:

6,800+6,311=13,111】。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賠償系爭A屋修繕費用3萬7,467元【計算式:24,356+13,111=37,467】,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就其所有之系爭B屋,依系爭鑑定報告第6至9頁及附件八第1頁、項次壹、貳、叁所載之修復方式修繕至不再漏水之狀態。㈡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系爭B屋內及於其外牆,依系爭鑑定報告第6至9頁及附件八第1頁、項次肆所載之修復方式修繕至不再漏水之狀態。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5,443元【計算式:7,976+37,467=45,443】,及自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顏妃琇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