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52號上 訴 人 秦瑋君被 上訴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訴訟代理人 鄭松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逾新臺幣58萬9,722元,
及其中58萬3,250元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061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伊雖於112年間曾因要購買重機車而向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59萬8,000元,並依被上訴人負責辦理該貸款之人員要求,於系爭本票其指示處簽名,但伊未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間等欄位填載任何文字,故系爭本票為僅有伊簽名之空白本票,應為無效。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約定書)上雖有伊簽名,但被上訴人當時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予伊審閱,故伊主張系爭貸款約定書所有條款均不構成契約內容,且伊沒有收到貸款也沒有取得重機車,縱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伊也不需負票據責任。為此,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既承認系爭本票(含本票左半部授權書)上之簽名為其親簽,且系爭本票上金額、發票日係對方當上訴人面前蓋上金額及數字章,則系爭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業經上訴人確認完成,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空白票據,應為無效云云,應無理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貸款銀行瑞興商業銀行(下稱瑞興銀行)是策略盟關係,由被上訴人負責行銷、授信、徵信工作,若申請貸款人之資格符合,則由被上訴人送件予瑞興銀行審批,而依被上訴人與瑞興銀行間之約定,被上訴人送件之貸款人發生逾期未清償貸款本息時,需由被上訴人代償。當時上訴人係向瑞興銀行辦理車輛貸款59萬8,000元(下稱系爭貸款),故被上訴人請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系爭貸款本息之清償,此乃上訴人所知悉並同意,嗣因上訴人未依約償還系爭貸款本息,被上訴人於代償後經讓與而取得系爭貸款本息債權。又瑞興銀行業已依系爭貸款約定書第6條第1項約定將系爭貸款撥付上訴人指定被上訴人瑞興銀行營業部之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帳號,被上訴人並將系爭貸款金額匯至上訴人購車之車行「敏傑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敏傑公司)所有帳戶,且上訴人以系爭貸款購買之重機車,敏傑公司亦向被上訴人表示已為交付,此有車主為上訴人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照為憑,是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末上訴人於112年3月11日來申請系爭貸款時,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貸款約定書予上訴人審閱,有給予上訴人合法契約審閱期間,況有無給予契約合理審閱期實不影響系爭本票擔保債權有效存在之結果,應無審酌之必要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昆鋒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惟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即處於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系爭本票是否未完成法定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票據?⒈本票為要式證券,本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
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及第5項),其本票即為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發票一定金額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本票當然無效。又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惟發票人非不得授權第三人補填,以完成票據行為;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本票應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70年度台上字第4447號裁判意旨參照)。故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其流通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簽發未記載發票日之支票若干張交付他人,既已決定以嗣後每月某日為發票日,囑他人逐月照填一張以完成發票行為,則不過以該他人為其填寫發票日之機關,並非授權使其自行決定效果意思,代為票據行為而直接發生效力,與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之授權為票據行為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由上述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尚無從認為目前實務上已完全承認所謂之空白授權票據為有效票據之效力,則無法僅以發票人將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票據交付而認即已完成發票行為,為票據法上有效之票據。但為實際適應票據流通之必要,上揭實務見解亦已肯認票據上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之完成,可以以使者或代理行為之方式完成票據發票行為,只要本人決定效果意思或經本人授權即可。
⒉上訴人固主張其僅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系爭本票欠缺
發票日、金額等應記載事項,非有效票據云云。然查:依上訴人於原審到庭陳稱:「<提示系爭本票>(問:鉛筆圈起來的地方<即金額、發票日部分>,對方是否有告你金額、日期後才蓋章?是否在你面前蓋章?) 沒有告訴我,但是是在我面前蓋章,蓋金額、日期、發票日的章」、「(問: 59萬8000元是否為你當初貸款金額?) 差不多是我當時買的金錢,但具體數字我已經忘記了。當時 我是貸款買的」、「(問:借據日期112年4月12日是否是你當天簽名、借錢的日期?)應該是」(見原審卷第58、59頁) 等語,堪認上訴人應有授權被上訴人得依貸款日期、貸款金額,填載發票日、金額等本票應記載事項,即上訴人決定效果意思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填寫而完成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因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為無效票據,被上訴人不得對其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云云,自非可採。
㈢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⒈被上訴人辯稱:因其與上訴人之貸款銀行瑞興銀行是策略盟
關係,依其與瑞興銀行之約定,其送件之貸款人發生逾期未清償貸款本息時,需由其代償,故其請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系爭貸款本息之清償擔保乙節,業據提出系爭貸款約定書為憑(見原審卷第61、63頁)。觀諸系爭貸款約定書所載貸款金額為59萬8,000元、貸款利率為按年利率4%計息、保證人為林昆鋒;系爭本票發票金額為59萬8,000元、利息約定為按年息4%、共同發票人為保證人林昆鋒等情,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作為系爭貸款本息之清償擔保乙情,應屬可信。
⒉再系爭貸款已由瑞興銀行依系爭貸款約定書第6條第1項約定
,將系爭貸款撥付上訴人指定被上訴人瑞興銀行營業部之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上訴人將系爭貸款金額匯至上訴人購車之車行敏傑公司所有帳戶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貸款撥款明細資料、車輛貸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第157頁)為證,經核無訛。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嗣未依約償還系爭貸款本息,被上訴人於代償後經瑞興銀行讓與而取得系爭貸款本息債權乙情,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債務代償暨債權讓與證明書(見原審卷第61頁)在卷可稽,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存在,足堪認定。至上訴人雖主張其簽訂系爭貸款約定時,被上訴人未給予審閱期間,故系爭貸款約定書所有條款均不構成契約內容云云,惟系爭貸款約定書前文有記載:「借款人(以下簡稱甲方,即上訴人)向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包括總行及其所屬分支機構,以上簡稱乙方)貸款,茲邀同林昆鋒為保證人,本契約書業經甲方及保證人於合理期間(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五日)審閱,且經專人說明重要條款及內容後,已充分瞭解本約定書內容及相關風險,並同意遵守本約定書各項約定甲方_(簽名)保證人_(簽名)」等語,且該處甲方簽名欄之上訴人簽名字跡確與下方上訴人之簽名字跡一致(該下方之簽名,上訴人承認係其所親簽),已可推定被上訴人已有給予上訴人相當之審閱期,上訴人既未能舉證推翻,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⒊末被上訴人雖因債權讓與而取得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系爭貸
款本息債權,惟依前開債務代償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內容所示,可知計至112年9月28日止,上訴人積欠系爭貸款本金及利息共計589,722元(其中本金為583,250元,利息6,472元),則除583,250元本金自112年9月29日起算之利息外,其餘部分之利息債權,應不得再請求。準此,系爭本票債權應僅存於「589,722元,及其中583,250元自112年9月29日起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超過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利息 秦瑋君 林昆鋒 112年4月12日 598,000元 自發票日起按年息4%計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