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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3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7號上 訴 人 許美蓮訴訟代理人 張慶林律師被 上訴 人 李春蘭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61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緣上訴人為高齡72歲之家管,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田惟帆、鄭明照、林佑莉(原名:林國仙),及田惟帆之友人「某A」、鄭明照引薦之金主「某B」共謀向上訴人詐欺取財,利用上訴人欲獨自處理出售納骨塔相關商品之情狀,向上訴人詐欺獲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25萬元及系爭本票,並詐欺得利獲取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田惟帆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被上訴人為該詐騙集團施行詐欺行為之分擔人,其取得系爭本票之行為自屬惡意,則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即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退步言之,縱令被上訴人並非田惟帆、林佑莉、鄭明照、訴外人林宜靜、林郁婷所屬「靈骨塔詐騙集團」成員之一,惟上訴人係受田惟帆、林佑莉、鄭明照、林宜靜、林郁婷等人詐欺,進而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被上訴人有授權林宜靜、林郁婷、林佑莉等人代理其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該消費借貸關係屬詐欺行為之一環,上訴人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撤銷受詐欺所為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意思表示。且林佑莉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被上訴人是否可得而知上訴人遭第三人田惟帆詐騙,應就代理人或使用人決之。甚而,上訴人僅有獲得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板信銀行帳戶內之300萬元,另由鄭明照收受被上訴人李春蘭500萬元支票。基此,兩造之債權應僅有300萬元,超過300萬元部分之債權應不存在。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1紙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本件借貸前並不認識,被上訴人經由林佑莉(非林宜靜,林宜靜係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者)介紹得知上訴人有資金需求。復經磋商後,被上訴人同意借貸800萬元予上訴人,兩造除於民國112年2月13日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外,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以為被上訴人債權之充分保障,然囿於上訴人預作擔保之抵押權上已有鄭明照之抵押權存在,故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應先清償並塗銷鄭明照之債權及抵押權後,方可保障被上訴人之抵押權,故乃將借貸予被上訴人之800萬元以500萬元、300萬元分次交付(下稱系爭借款)。詎料,系爭800萬元借款已屆112年5月12日之清償期,上訴人卻未清償,被上訴人方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是兩造間確實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故不論簽立系爭借據、本票及抵押權之設定,均出於兩造之借貸關係。上訴人稱系爭本票係受詐欺而簽發等語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併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800萬元,及自112年2月13日起至112年5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則以: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因意思表示不合致而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債權自亦不存在;又被上訴人為詐騙集團施行詐欺行為之行為分擔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對抗之;縱認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成立,然上訴人係被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自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等語,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800萬元範圍內對上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㈣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1紙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因意思表示不合致而不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債權自亦不存在等語,應屬無據: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意思表示相合致者,契約即屬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自明;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於112年2月13日簽訂系爭借據,被上訴人並於當日交付支票號碼AD0000000號500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則簽發系爭本票擔保上開債務,上訴人復於112年2月16日,以其所有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供擔保上開債權,被上訴人則於112年2月17日匯款300萬元予上訴人,嗣因上訴人屆期未清償,被上訴人遂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借據、500萬元之支票及收據、系爭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地籍異動索引、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系爭本票裁定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5頁、第81頁至95頁、第105頁至1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是上訴人既已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有給付系爭借款,核與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規定消費借貸契約之要件相符,顯見兩造就系爭借款應已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甚明。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對於借款人、借款條件、利息約定、收還款方式等事項均不知悉,且其交付予上訴人之500萬元資金來源是林郁婷,在本件以前未出面與上訴人交涉借貸事宜,而認兩造並無消費借貸合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至76頁),惟縱被上訴人係委託他人處理借款事宜抑或另有其他資金來源供借款予他人等情,均不礙於兩造就前開800萬元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上訴人雖稱其對於系爭本票、系爭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等內容完全不明白,難認有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真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至77頁),然上訴人係成年人,且系爭借據明白記載:上訴人今因周轉需求,向被上訴人借款800萬元,並提供系爭房地做為抵押擔保物等語,就系爭借據之文字並非艱澀難以理解,且上訴人亦非無借貸經驗,是上訴人對於簽署系爭借據、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等法律效果,自難諉為不知。

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系爭借款乙情,足堪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縱認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成立,然上訴人係被詐欺

而簽發系爭本票,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等語;並主張被上訴人為詐騙集團施行詐欺行為之行為分擔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對抗之,均屬無據: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是遭到詐欺所為等語,然此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2.上訴人雖主張因田惟帆向其佯稱:得代為出售其所有之殯葬產品,且無須收受任何費用,惟如交易成立須繳納1,000餘萬元之稅金,須提出425萬元現金以避稅等語,遂向田惟帆介紹之鄭明照借款500萬元,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50萬元,又因田惟帆之詐騙,經鄭明照介紹之林佑莉,另行向被上訴人借款80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且鄭明照及其子鄭棋灃有類似情節之詐騙案件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顯見被上訴人、林郁婷、林宜靜、鄭明照、鄭棋灃、林佑莉等人係同一詐欺集團成員等語,惟查,有關田惟帆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田惟帆犯詐欺取財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81頁至9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真實。然就被上訴人是否為田惟帆之同謀而對上訴人施以詐術乙節,上開刑事卷證資料並無從證明此事實。且依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其遭受詐欺是由田惟帆所為,應以被上訴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始得撤銷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3.然查,被上訴人否認明知田惟帆之詐欺行為,且證人田惟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只讓上訴人自己處理事情,我沒有跟鄭明照聯繫,我也沒有告訴給我鄭明照電話的朋友以及鄭明照任何有關上訴人跟鄭明照借錢的原因,介紹鄭明照給我的朋友也不知道我在做詐騙,我只跟他說有資金需求,沒有說資金需求的目的,我不認識林宜靜、林佑莉或被上訴人,也沒有聯絡過,有關被上訴人借錢給上訴人的時間、收取現金的時間地點都是上訴人告訴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至172頁),是依田惟帆前開證詞實難認定田惟帆、鄭明照、林佑莉、林宜靜及被上訴人係詐騙集團同夥,亦難認定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田惟帆之詐騙行為。

4.又證人鄭明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林佑莉,林佑莉算我的同行,類似做放款仲介,我自己有在放款,我不認識林宜靜、被上訴人、田惟帆,上訴人自己打電話給我,我本身有在登報放款,我借款500萬元給上訴人,並讓上訴人簽署切結書等語(見原審卷第213頁至216頁),經核鄭明照所提出上訴人於112年1月7日簽署之切結申請書、服務品質問卷調查表,其上填載係由報紙廣告之到借貸訊息,借款用途為和解使用,並非接獲詐騙電話即投資於顯非合理之超高報酬產品,並列舉陰宅投資買賣為例,有切結申請書、服務品質問卷調查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9頁至231頁),則上訴人於上開切結申請書、服務品質問卷調查表上簽字簽名用印,表明借款目的並非基於陰宅買賣投資,而係作為和解之用,顯與其於本件主張:鄭明照、被上訴人為詐騙集團一員,亦或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田惟帆之詐欺行為等語,全然不同,礙難以上訴人空言主張而驟然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5.證人林佑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田惟帆,上訴人這件案件是鄭明照介紹給我的,我就介紹給林宜靜,說上訴人要借錢,請林宜靜評估可以借他多少錢,我不認識被上訴人,也沒有跟林宜靜接觸,林宜靜評估好後,請鄭明照約上訴人到板橋地政,有詢問上訴人借錢原因,也有提醒上訴人現在詐騙事件很多、是否是被詐騙,林宜靜在場有錄音錄影,錄音錄影檔案應該是在林宜靜手上,我手上沒有,林郁婷跟我說300萬元已經匯款到上訴人帳戶,所以要請我跟上訴人約在銀行,上訴人要將利息、手續費、代書費領出交付給我,利息要交給林郁婷,手續費是上訴人要付給我,金額為貸款金額的6%,代書費是要給林宜靜,多少錢我忘記了,利息、代書費我不能抽成等語(見原審卷第240頁至249頁),是證人林佑莉否認受被上訴人委託或代理被上訴人,且其因仲介本件借款,而與上訴人約定,其得向上訴人收取仲介金主之手續費,但未向被上訴人收取任何報酬等情,亦與受任人向委任人收取報酬之常情相悖,是難認上訴人主張林佑莉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等語可採。

6.證人林宜靜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田惟帆、鄭明照,我認識林佑莉,林佑莉介紹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800萬元,我受被上訴人委託幫忙打借款資料跟設定抵押權資料,系爭500萬元支票由我交付給上訴人,上訴人再交給鄭明照,兩人同時在場,地點在板橋地政,上訴人、鄭明照在我面前簽收系爭500萬元支票,這是因為上訴人欠鄭明照500 萬元,因為我們要辦理抵押權設定,必須要先塗銷鄭明照的抵押權,所以上訴人要還款,就直接拿系爭500萬元支票給鄭明照,我不清楚上訴人為何欠鄭明照錢,我不認識鄭明照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至212頁),依證人林宜靜所述,僅足認定證人林佑莉僅為居中介紹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尚難推論被上訴人有委任林佑莉為本件借款之代理人。

7.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林佑莉所涉其他詐欺案件(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至14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至263頁)欲證明鄭明照、鄭棋灃、林佑莉等人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乙節,惟前開案件與本件兩造均無關,縱使前開三人係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或實際上有為詐欺犯行,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與其等即為同謀共同詐欺上訴人乙節為真實。復有關上訴人對鄭明照、林宜靜、鄭棋灃、林佑莉、林郁婷、被上訴人所提之刑事詐欺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353號、114年度偵字第457039號不起訴在案,此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49頁至156頁),復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53號卷附金流分析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61頁至169頁、第187頁至189頁),田惟帆與鄭明照、林宜靜、鄭棋灃、林佑莉、林郁婷、被上訴人間查無任何交易紀錄,並經該案檢察官自鄭明照遭查扣之手機內容以觀,查無鄭明照與田惟帆間有何對話紀錄或通話紀錄,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故依上開事證實難認定田惟帆與鄭明照、林宜靜、鄭棋灃、林佑莉、林郁婷、被上訴人等人係詐騙集團同夥,亦難認定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田惟帆之詐騙行為。而林宜靜、林郁婷及被上訴人間雖有金流往來,然其等是親屬關係,實難僅憑其等間之金錢往來而認定其等有何詐欺上訴人之不法行為。

8.基上,依本件卷內事證,無從認定上訴人主張係被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為真實,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及主張被上訴人為詐騙集團施行詐欺行為之行為分擔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對抗之等語,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800萬元範圍內對上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1紙返還上訴人,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前開部分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雅珍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未記載 許美蓮 112年2月13日 未記載 15,000,000元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