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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3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58號上 訴 人 紀春生訴訟代理人 紀春竹被 上訴人 莊廷源

廖秀香

莊進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3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115,104元。

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98,176元。

四、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8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莊廷源、廖秀香及莊進德(合稱被上訴人,分則逕稱其等之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168,000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2頁),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52,896元本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3,115,104元(計算式:3,168,000-52,896=3,115,104)提起上訴,並於上訴審追加請求再給付1,698,176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112頁),此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莊廷源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見限閱卷),上訴人於112年11月15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時(本院收文章戳見原審卷第11頁),莊廷源已滿21歲而為成年人,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及原審判決均贅列莊廷源之父母廖秀香及莊進德為法定代理人,然此經上訴人於本院更正(見本院卷二第111頁),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莊廷源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110年12月31日1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五股區天乙路往孝義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天乙路路燈342200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經過前揭路口時,貿然偏左直行,不慎碰撞對向由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上訴人受有左髖股骨骨折、第二、三腰椎骨折、雙手雙膝雙足挫傷、臉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就上開車禍稱系爭事故),並因此受有財產及非財產損害共計4,866,176元。莊廷源係00年0月間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乃限制行為能力人,廖秀香及莊進德為莊廷源之父母,應與莊廷源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1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即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2,896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3,115,104元提起上訴。其餘上訴人勝訴部分,被上訴人並未上訴,故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115,104元。」且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而為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98,176元」。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莊廷源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廖秀香及莊進德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事故過程、莊廷源之過失情節等節,經本院於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99號刑事簡易判決莊廷源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217-220頁)、莊廷源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限閱卷)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被上訴人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復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相合,則上訴人依此條規定請求莊廷源為損害賠償,於法即為有據。

2.民法第187條第1、2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按法定代理人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主張有免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裁判意旨參照)。民法第12條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係滿20歲為成年。莊廷源係91年8月間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2月31日),莊廷源為19歲,且廖秀香及莊進德為莊廷源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有莊廷源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見限閱卷),依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案發時莊廷源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其年齡及駕駛汽車之情事,應認其於案發時應具有相當之識別能力,自有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而有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廖秀香及莊進德既為莊廷源之法定代理人,對莊廷源本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復未就其等免責事由舉證證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廖秀香及莊進德之監督應有疏懈,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廖秀香及莊進德就莊廷源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於法有據。

(二)醫療費用請求給付143,479元、醫療交通費請求給付13,235元部分: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43,479元、醫療交通費13,235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及費用統整表、交通費支出憑證、醫療交通費用統整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7-58、69-167、169-179頁),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醫藥費143,479元、交通費13,235元(見本院卷一第23、289頁;卷二第111-112頁),即於法有據。

(三)工作損失請求再給付672,000元部分:民法第216條第1、2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除原審判准之術後休養3個月期間之工作損失外,另致28個月無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頁),核與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於113年5月2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一第57頁),並提出上訴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3-67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其為自營業者,從事家電資源回收維修中古二手拆解買賣,平均月收入至少為26,400元,考慮莊廷源之年齡,故願以110年法定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為工作損失金額之計算依據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一第24頁),因被上訴人並未爭執,且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前衡情應具有獲取法定基本工資之能力,故可採認。基此,上訴人得再請求之工作損失共計672,000元(即24,000×28=672,000),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賠償工作損失67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3、289頁;卷二第111-112頁),即於法有據。

(四)機車損害請求再給付48,374元部分:

1.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215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按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損害發生之後,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應先請求為原狀之回復,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051號裁判意旨參照)。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則物遭不法毀損,受害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其物所減少之價額,或賠償修復費用,俾達回復原狀之目的。至物實際上有無修理,受害人有無支出修復費用,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3號判決、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係於110年10月發表之新車,上訴人於同年12月20日購入,騎乘僅11天即發生系爭事故而嚴重損壞,已無維修可能,故請求賠償購買價金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4頁),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10年12月20日購車統一發票、連順車業行於113年5月21日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系爭機車之行照影本、系爭機車之網頁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3-191頁),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請求賠償機車購入價額而非修復所需費用,揆諸前揭說明,亦屬有據。又依上開行照記載系爭機車係於110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至110年12月31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月,則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機車之購入價格8萬元,雖非請求修復費用,然就填補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價值而言,仍應扣除上開已使用3月之折舊,始為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之合理市價,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69,28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機車之損害為69,280元,則上訴人主張扣除原審判准之金額後,上訴請求再給付48,374元(見本院卷一第23、290頁;卷二第111-112頁),即屬有據。

(五)勞動能力減損請求給付2,436,192元部分:

1.按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係指原告因傷治療期間致無法工作而受之損失,此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係指於治療終止後,身體仍遺留障害無法回復,致將來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所受之損害,並不相同。

2.關於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所致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上訴人目前傷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上訴人於115年4月23日至本院接受門診評估時遺留主要障害有下肢無力、下肢感覺異常、左髖關節活動度異常、焦慮及緊張等。本院門診評估之病史詢問、理學檢查等結果,推估勞動能力減損57%。若不包含創傷後壓力疾患,推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9%。本案是否納入創傷後壓力疾患請法院自行斟酌。若對於創傷後壓力疾患與系爭事故之相關性問題,因本院非原診治醫院,對於發病起始及後續病情變化較無法全面掌握,建議徵詢三軍總醫院或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醫師」等語,有臺大醫院115年5月19日函所復之受理院外機關鑑定回復意見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5-57頁),而上訴人主張勞動能力減損為38.45%,主要之證據為三軍總醫院精神科於114年5月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觀諸其上記載上訴人經診斷之病名為慢性創傷後壓力疾患,醫師囑言認精神遺存顯著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尚可自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因被上訴人未予爭執,是綜合上開臺大醫院之鑑定報告及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堪認上訴人主張勞動能力減損為38.45%,確屬有據,堪以採認。

3.上訴人主張勞動能力減損數額以110年法定基本月薪24,000元計算(見本院卷一第24頁),堪以採認。而其起算日,應為系爭事故發生起(即110年12月31日),扣除上開請求28個月不能工作損失期間以避免重複填補後,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上訴人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即136年9月3日止,所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461,150元【計算方式為:24,000×185.0000000+(24,000×0.1)×(186.00000000-000.0000000)=4,461,149.000000000。其中185.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8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8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1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30=0.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2,436,192元(見本院卷一第23、289-290頁;卷二第111-112頁),核屬有據。

(六)精神慰撫金請求再給付150萬元部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導致受傷,其於肉體及精神上自感受相當之痛苦,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程度非輕、所需休養時間及復健過程、莊廷源之過失情節、上訴人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家電維修工作、月收入27,4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以及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因涉及兩造個資故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認除原審判准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外,上訴人得再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當,逾此請求尚屬無據。

(七)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共計4,113,280元(即醫療費用143,479元+醫療交通費13,235元+工作損失672,000元+機車損害48,374元+勞動能力減損2,436,192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4,113,280元)。因前開各項上訴人之聲明請求金額,均係扣除原審判准52,896元之外,於本院請求尚應再給付的總額(見本院卷一第254頁),而原審判准之金額52,896元係經扣除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258,730元,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函及所附保險金理賠明細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5-249頁),故上開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共計4,113,280元即無庸重複扣除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258,730元。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4,113,2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3,115,104元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就998,176元部分(即4,113,280-3,115,104=998,17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追加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全部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劉容妤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80,000×0.536×(3/12)=10,720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000-10,720=69,28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僅被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逾150萬元而得上訴,上訴人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葛其祐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