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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3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64號上 訴 人 陳金福被 上訴人 謝清友

陳欣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3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本院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介紹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秀棋、林夢珍投資一個詐騙集團-博馬平台,並保證獲得高額獎金,上訴人與林秀棋、林夢珍共同投入美金9,000元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被上訴人並簽發同額本票,承諾如果該投資平台倒閉或無法出金,須另給付獲利50%。上訴人投資期間只有提領美金3,000元,還有美金6,000元無法提領,受有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損失。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9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據原審所提出之保證合約書、商業本票均得證被上訴人確實邀約上訴人投資,上訴人係匯款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然投資後未獲得足額美金9,000元。被上訴人固稱上訴人已保本獲利,共同投資人林秀棋,林夢珍已獲利本金50%,惟被上訴人已經將投資平台關閉,依投資時間表及領回部分投資金等時序,可證明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上訴人拿回所有投資本金。至其他投資人領回多少與上訴人情況有別,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萬2,00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陳欣偉、謝清友則以:

(一)上訴人早已保本獲利,卻惡意不歸還本票和保證金,其他2人即林秀棋、林夢珍已履行承諾將獲利本金50%給付被上訴人,否認詐騙上訴人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111年8月30日經被上訴人推薦加入博馬平台,雙方同意以被上訴人簽立本票、保證書以保證獲利,上訴人則以在博馬獲利之半數回饋被上訴人為對價。嗣上訴人隨即經營改名博馬飛鷹團隊並達成本票所約定之還本美金3,000元之目標,111年9月12日再達成博馬平台人民幣4萬元獲利,111年11月中旬上訴人改變經營型態以全球集資之方式投資,獲利人民幣60萬元以上,準此,被上訴人等依約支付其獲利之一半,惟上訴人卻拒絕歸還本票。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規定。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主張被上訴人有詐騙情事,惟僅提出保證合約書、商業本票、對話記錄、提幣資料、對話記錄等證據(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385號卷第10頁、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305號卷第77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7頁、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64號「下稱簡上字」卷第75頁至第81頁、第145頁至第151頁),然觀諸上開證據,僅足證被上訴人有邀約上訴人參與投資,並承諾保本保利及簽發同額本票擔保,以及後續因投資平台提領款項事宜有所爭執等事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施以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況證人林秀棋證稱:「(問:當時是誰找你參與投資?)是上訴人找我一起的。上訴人說來投資有人要保證,投資博馬,是博弈的」、「因為我急用錢,我拿回不到3000美金,大概27

00、2800美金,我就說不要保了,趕快獲利了結,對方有跟我說這很好賺,不要再領回去,我說我要用錢,最後是平台匯款給我,只是還要透過被上訴人跟平台講才能領回來」等語(見簡上字卷第133頁、第133頁至第134頁),則與上訴人共同投資之證人林秀棋既有取回款項,實更難僅以上訴人主張未取回全部獲利,即認被上訴人有何詐騙情事。故本件上訴人舉證尚有不足,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萬2,00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