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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3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67號上 訴 人 趙苡婷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被上訴人 李素珍訴訟代理人 楊政達律師複代理人 陳信翰律師(113年10月22日終止委任)

陳唯宗律師(114年10月21日終止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司票字第10216號裁定在案,足見上訴人已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惟被上訴人否認該本票債務,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顯有爭執,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同法第386條第2款固規定甚明。然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參照),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患病、請假或赴外地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規定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7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後具狀稱其因身體不適無法到庭,然未釋明有何不能委任複代理人或由上訴人本人到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自非屬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於原審以: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之向

本院聲請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021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兩造係於111年3月12日約定當日16時30分在樹林麥當勞見面,上訴人並於16時36分抵達,抵達後5分鐘即以匯款方式交付被上訴人120萬元,此外,兩造並無任何再聯繫碰面之情,此觀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於111年3月12日16時36分向被上訴人表示「到了」、16時41分傳送匯款截圖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旋以「OK」貼圖回覆,此後,兩造至111年3月31日止,均未再有任何聯繫,遑論有何上訴人所辯稱於111年3月15日於STARBUCKS咖啡樹林秀泰門市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之情,是上訴人所辯,顯屬無稽。上訴人於111年3月11日、12日分別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120萬元,顯見兩造僅就14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就兩造間之歷次消費借貸債務,被上訴人已陸續依民事陳述意見㈡狀之附表4之「我方已支付」欄所示數額為給付,其中編號9即本件借款已清償完畢等語。

㈡於本院補陳: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已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10

號判決認定兩造間已無本票債權債務關係,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34號判決雖然只寫了附表2編號2,但上訴人在系爭判決的請求是在本件借款之後,既然在後的債權債務關係皆已經得以抵銷,認為在之前的債權債務關係也早已消滅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本票既係被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上訴人收執,執票人即上

訴人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應無需先負舉證責任,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由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係自109年3月25日起,即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50,000元至3,000,000元不等;而於111年3月11日時,被上訴人又欲向上訴人借款3,000,000元,二造乃約定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4日、110年7月13日、110年12月1日所分別借貸之未清償款項,併計尚欠借款共6,000,000元,每月給付本息360,000元,嗣115年4月11日清償全部借款本息。上訴人遂於111年3月11日、12日分別匯款200,000元、1,200,000元至被上訴人在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所申設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餘款則於111年3月15日,在STARBUCKS咖啡樹林秀泰門市,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始簽立借據1紙,並簽發包括系爭本票3紙在內之49紙本票交上訴人收執。為求明晰,謹將二造間之資金借貸歷程,整理如民事答辯狀附表二所示,綜上,被上訴人應當依系爭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等語置辯。

㈡於本院補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10

號判決附表一編號9之借款及利息,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34號判決僅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借款是否清償作認定,並未審酌系爭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之借款及利息即系爭本票之擔保,據此,系爭判決就本件事實不生既判力及爭點效等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簽發予上訴人,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

後手,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另案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10號判決附表一編號9之借款及利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審卷三第30頁),首堪認定。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兩造間另案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10號判決,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而該判決已認定就該判決附表一編號9部分,被上訴人已於111年8月11日清償完畢,清償情形如該判決附表三編號7,此有該判決附卷可憑(見本審卷二第27-39頁),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3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亦有該判決在卷可查(見本審卷二第81-87頁),不論上訴人對於上開判決上訴之範圍為何,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上開判決附表一編號9之債權,業經上開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已清償完畢而不存在,此具有既判力,本院自不能為相反之認定。從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得以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對抗執票人即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之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因而准許被上訴人之全部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附表:

編號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1 李素珍 CH0000000 111年3月11日 111年10月11日 360,000元 2 李素珍 CH0000000 111年3月11日 111年11月11日 360,000元 3 李素珍 CH0000000 111年3月11日 111年12月11日 360,000元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