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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翁偉軒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李明峰律師吳靖媛律師被 上訴人 陳安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2年重簡字第14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主張:緣兩造前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5年間開始交往同居,嗣於000年00月間,被上訴人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749,000元之汽車代步,而向上訴人借款449,000元以支付頭期款,上訴人即於109年11月27日依被上訴人指示轉帳予車商以此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另以生活費不夠、要看醫美、汽車貸款無法負擔等事由,再次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復於同日提領現金10萬元借予被上訴人,之後因兩造感情生變,決定分手,上訴人乃於000年00月間,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549,000元借款,被上訴人以無力清償為由,而與上訴人協議還款金額,最終兩造合意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清償35萬元借款,兩造間確實存在消費借款契約,應清償金額合意為35萬元,惟被上訴人迄未返還。

退步言之,依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可知兩造為消弭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借款之紛擾並顧及昔日男女交往情誼,已達成至少在35萬元以內之債務拘束契約,且此金額係被上訴人主動提出,被上訴人開庭時亦自承曾針對上開債務拘束契約轉帳償還5萬元,經上訴人否認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之,應視為被上訴人針對此債務拘束契約為自認,亦應給付上訴人35萬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先位請求,再依債務拘束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交往過程中,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並未有前後完整對話內容,僅以其中部分對話作為借款之依據,顯不合理。且兩造於110年分手,迄今長達2年以上,被上訴人早已將兩造間對話紀錄予以删除並封鎖上訴人,已無完整對話紀錄。又被上訴人在原審開庭時,並未自認向上訴人借款購車,而係表示購車之資金由上訴人贈與50萬元,餘款由被上訴人向台新銀行辦理車貸30萬元。醫美等款項亦係上訴人自願贈與。在Line對話中,被上訴人僅係順著上訴人所述而回復,因感情生變後,上訴人不甘交往期間之金錢付出過多,始向被上訴人請求還款,並刻意在分手後,利用對話誘導被上訴人說出「30萬+3萬醫美+2萬 欠款」等語,然交往本就雙方都有所付出,款項均係交往期間上訴人自願給予,故前開對話內容不能作為成立借款或債務拘束契約之依據,且上訴人起訴時原係主張「借款」,嗣於112年9月22日開庭始提出「債務拘束契約」,顯有很大之差異等語置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11月27日借款449,000予被上訴人,已於同日將同額款項依被上訴人指示轉帳至被上訴人指定之車商帳戶而為交付,並於同日提領現金1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合計借款549,000元;嗣於000年00月間,因被上訴人表示無力清償,兩造協議還款金額為35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有於109年10月27日,向上訴人借款449,000元及10萬元,兩造間就前開549,000元間有無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並於000年00月間合意還款金額為35萬元?㈡如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兩造間於000年00月間是否成立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35萬元之債務拘束契約?茲審酌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是否有於109年11月27日,向上訴人借款449,000

元及10萬元,兩造間就前開549,000元間有無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並於000年00月間合意還款金額為35萬元之爭議: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且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消費借貸,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且按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主張於109年11月27日轉帳445,000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購車車商帳戶,並提領現金10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臺灣土地銀行綜合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既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事實,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最終合意清償金額為35萬元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就此雖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原審112年9月22

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然觀諸前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Line對話內容日期係於110年12月27日之後,距上訴人主張之109年11月27日借款日已有1年1月之久,並非上訴人所稱借款之時(即109年11月27日)之對話,自無從以資認定兩造於上訴人交付款項之時有何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再觀諸前開Line對話紀錄之全文內容:「被上訴人:對不起 我早上口氣很差 我昨天嚴重失眠 現在很累」、「上訴人:回到家不是才剛好好睡嗎 還好嗎 沒關係是我忘記了」、「被上訴人:不知道 昨天上床睡覺 一直睡不著 翻來翻去 翻到3點起床走一走滑手機」「上訴人:你也沒午睡 不是很累嗎」、「被上訴人:到4點多才在去睡在火車上有睡一下」、「上訴人:但你還是得上班呢 不然就是要請生理假 辛苦了 我也幫不上忙 要是之後我就會讓你請假休息了」、「被上訴人:沒關係 反正今天很早就下班了」、「上訴人:那就好 還好今天也只有半天 回家就好好休息 外面好像在下午了 也很好很冷 出門自己多注意點還有7萬塊要麻煩你先還我 我需要用到 我要買東西 還有房租,45萬可以明天再說 麻煩你了 另外最近娃娃機生意不好,因該是跟下雨有關係 只有少少的人夾而已,然後監控換了 看你要我幫妳操作(要的話看妳要來店裡一趟,還是看中醫在幫你用)還是教妳操作妳自己用 都可以」、「被上訴人:(上訴人:還有7萬塊要麻煩你先還我 我需要用到我要買東西 還有房租,45...)45萬是?買車的錢嗎」、「上訴人:對阿」、「被上訴人:我過年回家會跟我家人商量把車賣掉 還完貸款之後剩下的錢我會直接還給我家人 畢竟我家人當初出來30萬買車」、「上訴人:好,那妳看要不要直接賣給我」、「被上訴人:是我把60萬拿去還我之前借的錢 賣給你要怎麼賣」、「上訴人:妳可以拿去估 看多少就怎麼賣囉」、「被上訴人:你要先把銀行的欠款繳清我才有辦法賣給你」、「被上訴人:你當初還說會原價買回去 原來你也是說說而已...」、「上訴人:你如果賣給我 妳剩下的錢 我也會付的」、「被上訴人:不用了 我直接賣給車商」、「上訴人:就是貸款 我每個月都會匯款給妳」、「被上訴人:不用 我不想要在跟你有任何聯繫 娃娃機不用合作了 這次換監控剛好」、「上訴人:好 妳決定好就好了」、「(上訴人:就是貸款 我每個月都會匯款給妳)被上訴人:不可能匯款給我 車子會過戶到你名下 銀行那邊會查款項」、「上訴人:妳不想賣給我也都可以 所以妳賣完車 錢就會給我對吧」、「被上訴人:我昨天想了一個晚上 就是賣給你最方便 但是你要先把銀行欠款繳清」、「上訴人:你說要繳清 才能過戶式嗎」、「被上訴人:然後直接還我當初我家人買車的60萬,我們就直接去辦理過戶登記。就這樣對」、「上訴人:我不可能再給你60阿」、「被上訴人:

就算我要賣給車商 我也可先還完貸款 那我也不可能你45萬啊」、「上訴人:45我出的為什麼不可能」、「被上訴人:

60萬我出的你為什麼不可能給我?」、「(上訴人撥打電話又取消)」、「上訴人:用說的」、「被上訴人:想講又不說」、「上訴人:妳拿車去賣店 最後還不是要給我45 45是我因該出的嗎?」、「被上訴人:那60萬就是我應該要出的錢的了?」、「上訴人:妳的車阿 本來就因該阿 在說啥不然車去哪?」、「被上訴人:所以我賣掉還給我家人啊那是我家人給的錢」、「上訴人:可以啊 那我的錢 你要哪時候選 明年年底前?」、「被上訴人:我已經說過了 你的錢當知會先花在車子上面,是因為我拿60萬元去還我們之前花費的時候的貸款」、「上訴人:60萬的花費 本來就不是我因該承受的?是只有我花嗎?那我的100萬呢」、「被上訴人:算了 算了」、「上訴人:你要還嗎? 你在說啥」、「被上訴人:我還 我還 我當初就不應該為了我們倆去借錢

我殺」、「上訴人:你要這樣說 我也無法說什麼 妳就跟我說是房貸」、「(上訴人:60萬的花費 本來就不是我因該承受的?是只有我花嗎?)被上訴人:我沒有說你花了」、「上訴人:那你要什麼時候還我?明年年底前嗎?」、「(上訴人:你要這樣說 我也無法說什麼 妳就跟我說是房貸)被上訴人:你要我怎麼跟你開口」、「上訴人:還是你還完車?」、「(上訴人:那你要什麼時候還我?明年年底前嗎)被上訴人:60萬一半就是30萬」、「上訴人:好 所以你要還我30萬元是嗎」、「(上訴人:還是妳還完車?)被上訴人:看不懂你在說什麼」、「上訴人:那麻煩你醫美的錢 3萬 加在這次7萬里 10萬先還我 30萬等你賣完車再給我

謝謝」、「(上訴人:好 所以你要還我30萬元是嗎)被上訴人:然後我把跟你在一起度過的時間內買的全部卡娜赫拉商品都還給你吧 不需要你買給我了」、「上訴人:不用 妳可以拿去網路便宜賣 妳多少可以賺一點 還我角落生物就可以了 妳過年在整理好給我」、「(上訴人:那麻煩你醫美的錢 3萬 加在這次7萬里 10萬先還我 30萬等你賣完車再給我...)被上訴人:嗯 那麻煩你把我跟你在一起這5年的時間,被你家人折磨幫傭人的錢算給我吧」、「上訴人:???我還要出門上班 妳哪時候要還 給個時間可以嗎」、「被上訴人:還有我5年的時間我的薪水跟存款」....「上訴人:

我就有存下來嗎? 妳那個錢我就說是房貸 妳也沒說」、「被上訴人:我後來有獎清楚」、「上訴人:我根本不知道知道就部會叫你去借」、「被上訴人:但是有意義嗎?」、「上訴人:妳後來都借完 都跟他在一起才跟我說?」、「被上訴人:你還不是一樣」、「上訴人:你在講這個有意義嗎?我是只在要回我的車錢而己 多餘的 給妳的生活費 那些都是我自願給妳的 那些都算了」、「被上訴人:我也只是要回我車子的錢而已不是嗎」、「上訴人:你可以拿去賣掉阿 再給我45而已 妳想要30 那我就讓你30」、「被上訴人:所以我要拿賣了 我也對不知道能賣多少不是嗎」、「上訴人:你那就去估估看阿 妳覺得太低 我可以用妳剩下的貸款跟45萬不用給 買下來」、「被上訴人:不可能 這樣我根本沒有錢還給我家人」、「上訴人:那就看你 我的錢 你可以慢慢還」、「被上訴人:唉 早知道會這樣 我當初就不應該相信你 跑來台北要幹嘛呢?」、「上訴人:我就沒相信妳?如果後來說的話都是真的 會這樣?」、「被上訴人:還有負債 笑死人了」、「上訴人:你說過多少次?要離開他 別鬧了」、「被上訴人:不用 我還真慶幸我有遇到他」、「上訴人:現在說這些不用了沒錯 就你看什麼時候要給我 就這樣 剩下都多於了」、「被上訴人:至少脫離你家跟你 好 我到時候賣車完再跟你說」、「上訴人:好,我等你到明年年底前賣完 你在跟我說 那7萬麻煩妳需要先給我我這裡現在需要用」、「被上訴人:沒有錢 我賣完車在給你 我先還跟你5萬元」、「上訴人:好」、「被上訴人:嗯」、「被上訴人:你帳號給我 杯子你拿走吧」、「上訴人:啥杯子? 過年後我再問你 妳跟家人說的狀況 再來說」、「被上訴人:你給我的聖誕禮物 我不需要了 我過年前回去你家搬走所有我的東西 包涵你在三重家裡面的」、「上訴人:那妳要怎麼給我 搬走那天一起嗎」、「被上訴人:含有請你把吸塵器也一併還我,畢竟那也是我花一半買的對 你不要我直接丟了 根本無法加熱」、「上訴人:妳全部都要拿走 那妳最後要還我多少?」、「被上訴人:我已經都還給你了不是嗎 一人一半啊」、「上訴人:所以是45是嗎?30不可能讓你都拿走一人一半你都拿走我留什麼?我只會給妳卡娜赫拉吸塵器」、「被上訴人:30萬+3萬醫美+2萬

欠款」、「(上訴人:我只會給妳卡娜赫拉吸塵器)被上訴人:憑什麼 我也有出一半 你要拿走一半還跟我啊」、「上訴人:那你床我沒出嗎?」、「被上訴人:那我們之前買的東西我沒出嗎」、「上訴人:櫃子妳要拿走我沒差。吸塵器不會給你 台北的家只剩卡娜赫拉吸塵器。如果妳不相信要上去我也沒差」、「被上訴人:不用 那就我拿走就好」、「上訴人:好。那你日期提前跟我說我看可不可以」、「被上訴人:不用了 給你吧 我要我再去買 我不想再去那裡」、「上訴人:好。那五萬先麻煩你一下了 外面下雨很冷」、「被上訴人:我先體檢」等情,僅見兩造互相指稱於交往期間曾給付之花費或付出之金錢,被上訴人一再堅稱亦有就兩造花費負擔一半,而上訴人就此亦未否認,而係據此要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曾為之給付負擔一半,是綜觀全文並未見任何有關兩造有討論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欲購買汽車代步而向上訴人借款449,000元,用以支付頭期款,及被上訴人以生活費不夠、要看醫美、汽車貸款無法負擔,再次向上訴人借款10萬元等等相關涉及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或承諾以35萬元為最後清償借款之金額等情,自難此上開對話紀錄作為被上訴人確有於109年11月27日向上訴人借款共549,000元及同意以35萬元清償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據。

⑶再者,被上訴人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雖有陳稱:「30萬+3

萬醫美+2萬 欠款」等語,然綜觀被上訴人前後陳述之意,可知被上訴人於陳稱上開欠款之語前,上訴人於Line對話之初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45萬元,經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之前所給付之45萬元雖係用於買車,然被上訴人為買該輛汽車向家人借款60萬元買車,該60萬元先用於清償被上訴人前為兩造之花費而借貸之款項後,上訴人始因而改稱那一人一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萬元,惟被上訴人亦隨即稱:「我已經都還給你了不是嗎。一人一半啊」(前)、「我也有出一半 你要拿走一半還跟我啊」、「那我們之前買的東西我沒出嗎」(後)等語,顯見被上訴人對就上訴人還款之請求,提出爭執,並未與上訴人合意願向上訴人清償35萬元借款;參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交往之過程中,本各有所付出、有所取得,多少帶有感情成份在內,非可當然謂付出給對方之金錢,都可權充為借款,是以本院亦難僅憑上訴人於對話中提及「30萬+3萬醫美+2萬 欠款」等語,逕認兩造於109年11月27日即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亦無從以此推論被上訴人事後同意向上訴人清償35萬元借款,則上訴人以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先位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35萬元,當屬無據。

㈡關於如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兩造間於000年00月間是否成立

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35萬元之債務拘束契約之爭議:⒈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

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在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而所謂債務拘束契約係指不標明原因而約定由契約債務人負擔債務之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其為有效,原則上當事人應受拘束。然而債務拘束契約(或稱為債務承認契約)之成立,固不以具備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惟仍須契約雙方有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足當之。

⒉上訴人主張依前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兩造已達成在35萬元

以內之債務拘束契約等情,惟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全文,雖被上訴人曾陳稱:「30萬+3萬醫美+2萬 欠款」等語,惟承前所述,可知上訴人原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45萬元,後又改稱請求返還30萬元,然被上訴人亦隨即表示業已返還,並爭執兩造之前花費均係一人一半,而就兩造交往間所購買之物要求返還,顯見被上訴人一再爭執就兩造交往期間之各項花費多係一人一半,並無與上訴人承諾經清算後,願給付上訴人35萬元之債務承擔之意,且觀前開話語,純係上訴人1人就金額之獨白,時而提及:「所以是45是嗎?」、時而又稱:「30不可能讓你都拿走」,且被上訴人雖一度陳稱:

「30萬+3萬醫美+2萬 欠款」之詞,然亦隨即表示:「我也要出一半」、「那我們之前買的東西我沒出嗎」等語,一再對兩造交往期間之花費分擔有爭執,自無從僅以被上訴人片斷陳述即認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關於給付35萬元之債務拘束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是上訴人以兩造間已成立債務拘束契約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萬元,亦非有據。

⒊至上訴人雖再以被上訴人於原審112年9月22日審理時已自認

有35萬元之債務拘束契約等語,惟被上訴人於原審112年9月22日審理時係陳稱:紀錄有刪減,不是完整的對話紀錄。…3萬的醫美。30萬元我也不了解,這是原告(即上訴人)引導我的,我跟本沒有跟原告(即上訴人)借款。這是原告(即上訴人)敘述的,他認為交往期間付出多少,我順著他的話講,這不是完整的對話紀錄。…我跟本不知道什麼叫做債務拘束契約,原告(即上訴人)是用引導的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54、55頁),可知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係明確否認有何承諾還款35萬元之債務拘束契約之意,是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有自認35萬元債務拘束契約關係,其舉證自有不足,無從採信。

㈢據上,上訴人所舉證,並未能使本院就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

就上訴人於109年11月27日所轉帳或提領之合計549,000元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並於000年00月間合意還款金額為35萬元,或成立35萬元之債務拘束契約350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等事實,達於確信程度,是上訴人所主張事實,自屬舉證不足,而未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先位請求權,並以債務拘束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權,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囿辰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