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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3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72號上 訴 人 李季蓁

王俐崎被 上訴人 游曙綺訴訟代理人 游士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4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關於命上訴人各給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本息與第三項關於前開給付,如其中一上訴人為給付,他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第262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於撤回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本文、第262條第2項、第459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時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游士賢因個人因素欠款王啓州新臺幣(下同)344,000元,請求上訴人王俐崎協助被上訴人游士賢還款344,000元,原審判決錯誤認定為代墊款關係。㈡上訴人無需向被上訴人游士賢支付300,000元及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請求被上訴人償還餘額44,000元,有民事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請求游士賢給付44,000元部分,且多次變更聲明,最後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是上訴人前開撤回與上訴聲明之變更及特定,均經被上訴人同意,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8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俐崎(下稱王俐琦)參與「勞動部產業新尖兵」之請款作業,因業務獎金發放準備金不足,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向游士賢借款30萬元,游士賢即指示被上訴人於同日匯款至王俐崎指定之上訴人李季蓁(下稱李季蓁)名下帳戶,是李季蓁受領上開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因王俐琦、李季蓁迄未返還上開款項,游士賢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將其對王俐琦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及對李季蓁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復將上開債權讓與意思當庭通知在庭之王俐琦與李季蓁(以下合稱上訴人)。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王俐崎返還借款,並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律關係,請求李季蓁返還不當得利,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㈡上訴人應自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金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㈠李季蓁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王俐崎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命給付部分,如其中一上訴人為給付,他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並為上訴人得假執行之宣告,㈤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游士賢因個人因素積欠訴外人王啓州344,000元債務,並請求王俐崎幫忙還款344,000元,上訴人即於111年7月29日、同年8月13日代游士賢償還344,000元,並非借款或代墊款,而係協助游士賢清償個人借款,而被上訴人僅還款30萬元,尚積欠44,000元,亦即王俐崎並未向游士賢借款,被上訴人所匯之30萬元乃係被上訴人代游士賢償還上訴人前開代游士賢清償王啓州之借款等語,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謂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1年度台上第2372號判決意旨、司法院84年廳民一字第13341號研究意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游士賢與王俐崎間成立3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游士賢並指示被上訴人匯款交付30萬元借款至李季蓁帳戶,且將其對王俐崎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對李季蓁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游士賢與王俐崎間存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王俐琦以業務獎金發放準備金不足,向游士

賢借款30萬元,經游士賢指示被上訴人匯至王俐琦指定之李季蓁帳戶等語,固據被上訴人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3876號卷第13頁),惟此已為王俐琦所否認,揆諸前述,被上訴人自應就游士賢與王俐琦間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然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前揭匯款單,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6日匯款30萬元至李季蓁之帳戶,並無從以此遽認游士賢與王俐琦間就上開30萬元匯款即有消費借貸合意之意思表示。再王俐琦辯稱:曾代游士賢清償其積欠王啓州之借款34萬多元之情,亦經王俐琦提出王俐琦於110年8月13日匯款20萬元、110年7月29日匯款144,000予王啓州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25頁),且有王俐琦於王啓州間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觀諸前開LINE對話紀錄:「王俐崎:之前我替游士賢付給你的錢,他現在用民事要回,我先告知你。如果他要要回去,你看是你還我,你再跟他要,畢竟你是他朋友,我是只幫他。我一共付了34萬多。並PO出上開2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王啓州:那些錢不是他請你幫他先代墊給我的,他要用民事告你什麼嗎?那你幫他又被他反咬現在是啥情形。他不認又要叫大家做白工,憑什麼。如果你沒幫他,我們不是會被大家追著跑。王小姐,你幫他,大家都知道,那是他叫大家租東租西又不付錢,又不用,又躲起來。你不先幫他代付給我們,我們怎麼辦」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可見王俐崎辯稱:曾代游士賢清償王啓州344,000元之情,尚非無據,而堪採信。再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游士賢:……這部分需要釐清:協會向崇右請款下來的錢,扣除台中的招生業務獎金之外,餘款交在你手上,是為了要處理接下來的課務費用、和招生費用。這部分不是你的錢,包括2週後我匯給你的30萬,都是為了處理業務需要的支出。這筆帳至今仍然沒有清單、和單據。這部分不能認定是你王俐崎的錢。」、「王俐崎:這問代付給阿州是誰的錢。游士賢:這部分是你和我代墊的,款項也結清了。……」等語,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是游士賢於前開LINE對話中所提及之30萬元亦非借款,而係處理業務支出之費用,自無從據此證明游士賢與王俐崎間就被上訴人所匯至李季蓁帳戶之30萬元間有消費借貸合意,揆諸前述,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游士賢與王俐崎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自無從認定其2人間就上開3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是被上訴人主張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王俐琦返還借款30萬元,自屬無據。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復主張:李季蓁收受上開30萬元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匯款30萬元之利益,游士賢已將該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等語,然李季蓁否認有不當得利之情,是被上訴人自應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游士賢與王俐崎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游士賢自承係為處理業務支出而匯款30萬元之情,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自足認游士賢係為處理業務支出此一法律上之原因而指示被上訴人匯款予李季蓁,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難認李季蓁構成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主張:依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季蓁返還所受利益30萬元,亦乏憑證,同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假執行之裁判廢棄,並諭知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2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