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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3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88號上 訴 人 王堅智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被上訴人 何慶榕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2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是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何慶樺、何秀琴強制執行一節,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221號民事裁定及卷宗影本可稽,足認被上訴人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有所爭執,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被上訴人提起本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而獲准予強制執行,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0多萬元,上訴人提出之被證1至3本票均與系爭本票無關,被證4及被證9借款均為上訴人要求才預先簽立,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如數交付借款,被證5至8相關單據費用與系爭本票間隔多年,亦無關連。被上訴人雖自95年起曾陸續向上訴人小額借款,但借款金額僅有數萬元,109年間上訴人表示可在100萬元額度內借款,而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收執,但實際上被上訴人未曾借款至100萬元。111年8月間,上訴人突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父何錫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連帶清償100萬元,為避免連累父親之財產遭強制執行,被上訴人遂於111年10月間與上訴人確認積欠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計100萬元,即向女友蘇芳借款100萬元,由蘇芳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紙交予上訴人於111年10月24日兌現,至此債務已清償完畢,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借款債權已不存在,上訴人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上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本票法律關係,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95年開始陸續借款金額共計412萬1,187元,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票據及借據數紙、代被上訴人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等單據可證,而被上訴人並未清償借款,否則豈有清償後不取回本票及借據之理?至被上訴人所交付而於111年10月24日兌現之100萬元支票,係被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之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另一筆債務,與系爭本票無關。而被上訴人積欠借款達412萬餘元,上訴人僅以系爭本票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實已便宜被上訴人。又系爭本票所擔保之金額,尚包括被上訴人於100年以前所為借款86萬元,及於101年間借貸多筆金錢,迄至101年8月19日以後,被上訴人受僱開遊覽車,僅有90萬元借支,而後被上訴人再行簽發系爭本票,以湊成100萬元借款,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尚未清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自承票據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自應由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表示可在100萬元額度內借款,而要求被上訴人簽發,但事實上被上訴人並未借到100萬元,100萬元是上訴人隨口說說而已,被上訴人為結清全部欠款,故向女友蘇芳借款100萬元於111年10月24日清償完畢(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上訴人則辯稱係因被上訴人自95年7月10日起即陸續借款,至96年9月11日即滿100萬元,中間雖有陸續借款,與本件無關,被上訴人積欠之100萬元借款,於109年8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以確認兩造間存有該筆100萬元借款債務,有被證4及被證9之借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24頁),堪認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應由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人即上訴人,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㈢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部分

1.上訴人所稱被證4即96年9月11日作成之100萬元借據(見原審卷第47頁),其上記載之借款人並非被上訴人,雖被上訴人原為立據人之一,但其姓名已遭畫掉刪除,自無法執此為兩造成立100萬元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證明。至上訴人所稱被證9之借據雖係由被上訴人書立(見原審卷第67頁),然作成之日期不詳,且其記載內容為「本人何慶榕因做生意失敗向劉美惠小姐借款新台幣玖拾萬元整並收訖,特立此據說明」,可知貸與人並非上訴人,借款金額亦非100萬元,也無法執此作為兩造間有成立100萬元消費借貸之證明。

2.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先於114年2月10日以準備書狀自陳:「被上訴人目前所居住的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2房屋,應該是登記在被上訴人配偶名下,當初被上訴人還跟上訴人借了近百萬元裝潢,也就是系爭本票的主要借款之緣由」等情(見本院卷第87頁),上訴人另於114年2月19日到庭陳稱:「(本件本票開立情形?)這張本票是被上訴人跟他的陸配在高雄買房子需要裝潢所以跟我借裝潢費,中間還有另外借幾筆,用途我沒有記起來。」、「(這張本票跟你借多少錢?)開本票之前,被上訴人先借30萬元,沒有寫本票或借據,30萬元之前有另外借了幾筆幾萬元,後來又借了20萬元,所以開這張100萬元本票給我。」、「(照你所說借款只有50、60萬元,為何會開立100萬元本票?)100 萬元不是在一年內湊起來的,是好幾年湊起來的,被上訴人都是湊到一個整數之後,才會開本票給我。」等情(見本院卷第84頁)。上訴人上述有關消費借貸原因關係之陳述,顯然與其在原審所為之陳述前後不一,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也無法舉證證明確有其事(即被上訴人為裝潢房屋等而借款),自無法認定屬實。何況,上訴人於準備書狀自陳借款近百萬元裝潢,卻於到庭陳述時自承當時借款僅約50、60萬元而已,而兩次陳述時間僅相隔9天而已,金額卻相差約40、50萬元之鉅,顯見此項陳述應非事實,難以採信。

㈣就「借款業已交付」部分

前述被證4及被證9兩份借據固記載「並已收訖」等文字,惟被證4借據其上記載之借款人並非被上訴人,被證9借據係被上訴人向劉美惠小姐借款並已收迄,即非由上訴人交付借款,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業已記載「借款金額發票人已如數收訖無誤」、應認被上訴人已經受領上訴人所給付之款項云云,即無法採信。

㈤上訴人雖另稱系爭本票所擔保者,尚包括未罹於15年時效之

借款,即①100年以前,被上訴人因自購遊覽車向地下錢莊借錢,上訴人前後幫其還利息86萬元(多次現金交付);②101年,被上訴人的遊覽車賣舊買新,曾向上訴人調借12萬元(現金交付);③101年3月19日,上訴人幫被上訴人繳納自小客車稅單及罰鍰共381,187元;④101年4月21日,上訴人請太太幫被上訴人繳清行動電話欠費49,891元(單據未留存);⑤101年4月至8月,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從事蛋行工作借款3筆共115,000元(現金交付);⑥101年7月29日、8月14日、8月19日,被上訴人各借款1萬元作為回家旅費(現金交付)等語(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惟查,上訴人就上述①②④⑤⑥各筆借款,或稱現金交付,或稱未留單據,均無任何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款項之證明,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無法認定屬實。至於③部分,上訴人雖提出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與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被證5至8,見原審卷第49至65頁)等件為證,但經被上訴人否認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縱認此部分係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款,然其間可能之原因多端,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亦無從以此逕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㈥又被上訴人曾委由訴外人蘇芳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紙交

予上訴人於111年10月24日兌現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清償上訴人之父何錫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另一筆債務,而與系爭本票無關云云,惟依上訴人於111年8月16日向彰化地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狀所載,所請求之原因事實係主張上訴人於96年9月11日向其借款100萬元,並由上訴人之父何錫擔任連帶保證人,債權證明文件則為上訴人與何錫於96年9月11日書立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之借據,而請求上訴人與其父何錫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本息,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彰化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8611號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47至149頁),而觀被上訴人與何錫於96年9月11日書立借款100萬元之借據(見原審卷第151頁),與上訴人所指另一筆被證4之100萬元借據,立據日期均為96年9月11日(見原審卷第47頁),筆跡及記載內容均相同,而上訴人復自承被上訴人借款至96年9月11日即滿100萬元(見原審卷第124頁),堪認此二紙借據應係同一筆100萬元借款,而非不同借款。否則,倘若此二紙借據為不同之借款,則被上訴人之借款金額既為200萬元,豈有可能不要求被上訴人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以擔保清償,卻僅要求上訴人簽發面額100萬元之系爭本票之理?此顯不合常理。從而,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清償之100萬元係上訴人之父何錫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另一筆債務,而與系爭本票無關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債權成立,而縱認系爭本票確係擔保1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亦經上訴人清償完畢而消滅,故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當屬有據,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温凱晴【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何慶榕 何慶樺 何秀琴 109年8月30日 100萬元 未記載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