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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3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94號上 訴 人 王興華被 上訴人 許仕楓

陳立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於原審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許仕楓於民國107年7月30日在

未確認本票是否有提示,即核發107年度司票字第3789號裁定,而被上訴人陳立俐則於112年4月25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8524號裁定以本票未經提示為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聲請,致上訴人受有損失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

㈡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未經審理判決就逕行判決駁回

,嚴重違反訴訟程序,應該重新審理並判決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上訴人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上訴人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上訴人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次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國家賠償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判決號參照)。是國家賠償法第13條係對於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其因執行職務所生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為特別規定,旨在維護審判之獨立性及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俾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或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以實現公平正義。從而,當事人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第184條、第186條等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公務員負賠償責任,基於同一法理,仍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於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對其請求賠償。

㈢經查,上訴人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許仕楓對其

損害賠償,揆諸上開說明,須以被上訴人許仕楓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且就所參與審判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始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許仕楓有因上開行為而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證明,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立俐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8524號裁

定駁回原告之聲請云云,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8524號民事裁定並非被上訴人承辦,且該裁定係依職權裁定移送管轄至本院,顯與上訴人所訴原因事實不符,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立俐負損害賠償責任,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許仕楓、陳立俐賠償20萬元,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依其情形無可補正,不應准許。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依其情形無可補正,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顯無理由,且依其情形無可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