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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王燕清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李宗原律師被上訴 人 陳玥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板簡字第28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民國於113年4月25日具狀追加訴外人王森泉、王吳成、王智賢、王馨笭為原告(書狀誤載為上訴人)及追加訴外人王錢龍為被告(書狀誤載為被上訴人),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王錢龍應給付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王森泉、王吳成、王智賢、王馨笭新臺幣(下同)200萬1604元。上訴人所為前開訴之變更及追加結果,既致訴訟標的價額顯逾50萬元以上,而應適用通常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規定,自不應准許。此部分業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胞弟王錢龍之配偶,於106年3月起管理上訴人母親王劉秀妹(已於109年9月11日死亡)之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帳戶),嗣王劉秀妹於109年9月11日死亡,被上訴人迄未公布收支詳細帳目,侵占系爭帳戶存款200萬1004元,以上訴人應繼分為1/5計,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50萬元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本金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其配偶王錢龍自106年3月起至111年6月止保管系爭帳戶,保管期間系爭帳戶存款均用於母親王劉秀妹與父親王金傳之醫療費、看護費、日常生活開銷以及王劉秀妹死亡後之喪葬費,被上訴人並無侵占任何款項而受有利益。況系爭帳戶內款項,於王劉秀妹死亡後屬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上訴人不能單獨為給付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王劉秀妹於109年9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王金傳及

子女王燕清(即上訴人)、王森泉、王吳成、王錢龍(即被上訴人之配偶)、王智賢、王詠琪。

㈡王金傳於111年8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燕清(即上訴人)、王森泉、王吳成、王錢龍、王智賢、王詠琪。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侵占系爭帳戶內200萬1604元存款而生之不當得利債權,既屬被繼承人王劉秀妹之遺產,且迄未經遺產分割,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下稱系爭公同共有債權)。上訴人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獲王劉秀妹全體繼承人同意可由其單獨提起本件訴訟。按諸前開裁判意旨,上訴人單獨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將侵占款項返還上訴人個人,於法顯有未合。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本件給付之訴,屬對系爭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並無民法第821條或同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遑論,共有人之一依民法第821條或第820條第5項規定為權利之行使,僅得為全體共有人利益為之。意即縱上訴人可單獨行使本件起訴權利,其起訴之聲明亦應請求被上訴人將侵占款項返還予上訴人及王劉秀妹其餘繼承人全體,始為適法。本件上訴人起訴僅請求將款項返還給上訴人個人(關於追加之訴部分亦僅請求返還給部分繼承人),亦屬無據。基上,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未洽,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4-05-29